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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常業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感訓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五八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與前述侵占所處罰金,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六萬三千元);經先執行感訓處分後折抵前開徒刑,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戊○○與庚○○、曾金榮(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另戌○○(另行審理)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非常業竊盜之犯意)、恐嚇取財等之概括犯意。戊○○與庚○○、曾金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戊○○、庚○○、戌○○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戊○○、庚○○就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庚○○、曾金榮就附表四編號十三,庚○○、戌○○就附表五編號十四,戊○○、曾金榮就附表六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各行為,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戌○○就竊盜部分係以連續竊盜之意思參與),持T型扳手竊取不特定人之車輛;戊○○另承上開各犯意,單獨為附表七編號十七所示犯行。得手後,再自車內取得車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車主實施恐嚇取財,或在竊車地點留下聯絡電話,於車主撥打該電話詢問車輛去向時,即向車主實施恐嚇取財,俟取得贖款後再通知被害人車輛停放地點。並由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游世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金融卡,另戊○○亦以六千元之代價,向李星輝購得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金融卡(游世明、李星輝是否涉有其他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供匯入及提領贖款之用。庚○○並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壹支,裝上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供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戊○○、庚○○二人即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業。茲就渠二人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詳述於後:

㈠戊○○、庚○○及曾金榮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先後四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其中一人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內留下之資料,於竊得車輛當日或推由庚○○或併由曾金榮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連續去電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略稱:「失車在我們手上,如果要車的話就需匯款贖回」、「要不要車子,如果要車子,就匯款贖回」、「如依約匯款的話,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還你,否則該車就永遠無法找回來」等語,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得財情形」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款至指示之銀行帳戶內,由三人均分花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因遭凍結,致未能領款)。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得財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戊○○、庚○○及戌○○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戌○○駕駛車牌號碼M九─五四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庚○○二人尋找竊車目標,於尋得下手目標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先後四次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其中一人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於竊得車輛當日推由庚○○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連續去電向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略稱:「車子在我們手上,要不要車子,如果要車子就將贖金匯至指定帳戶」、「你的車子有沒有丟掉,要不要車子,要車子的話將贖金匯至指定帳戶」、「失車在我這裡,如過要車的話,匯四萬元過來」、「失車在我們這裡,如過要車的話將錢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得財情形」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款至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所得贖款合計六萬五千元,戊○○分得一萬五千元,庚○○及戌○○分別得款三萬元、二萬元花用殆盡。另其中附表二編號七、八恐嚇取財部分分別因被害人稱無錢可贖車及交付贖款方式未達共識而未遂。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得財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戊○○、庚○○於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先後四次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其中一人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或在竊車處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竊車當日或由戊○○或由庚○○或由渠二人輪番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連續去電向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或俟被害人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時向被害人恫嚇,略稱:「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車原封不動的歸還,否則該車就永遠無法回來」、「失車在我們手上,如果要車的話將需匯款贖回,否則就要將車解體」、「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如果不匯款的話就要把車撞爛掉」等語,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得財情形」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款至指示之銀行帳戶內,由二人均分花用(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贖款三萬元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得財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庚○○與曾金榮於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其中一人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於竊得車輛當日由庚○○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去電向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略稱:「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我們會另外處理該部車子」等語,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因被害人表示無錢贖車而未遂。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得財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㈤庚○○與戌○○於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戌○○駕駛車牌號碼M九─五四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下手竊取如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庚○○將竊得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於竊得車輛當日由庚○○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連續去電向該被害人恐嚇,略稱:「失車在我們手上,如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贖回」等語,致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因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得財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㈥戊○○與曾金榮於附表六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附表六所示之方法,先後二次竊取如附表六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其中一人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於竊得車輛當日由二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連續去電向附表六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均略稱:「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等語,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表六編號十六「得財情形」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所得贖款三萬元,由二人均分花用(其中附表六編號十五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得財情形等均詳如附表六所載。

㈦戊○○復於附表七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申○○所有之車牌號碼B七─四四五八號車輛,得手後,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先後去電向申○○恐嚇,略稱:「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等語,致申○○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八千元至指定帳戶,嗣再佯稱不能領款,又指示申○○攜帶五千元至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白沙灣游泳池後方某廟祠,置入香爐內,所得款項一萬三千元花用殆盡。

二、嗣遭恐嚇之被害人報警,經被害人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分別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仁山巷二八巷十六號住處、庚○○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八九巷二號住處、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十八巷十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KYOCER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六角扳手(半截)一支,及扣得庚○○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摩托羅拉牌T191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庚○○並帶同警員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一四號旁空地起獲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均坦承分別有後述附表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亦坦認於竊得車輛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渠等匯款贖車,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說如果不匯錢,就不將車子還給被害人,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丑○○、子○○、午○○、巳○○、甲○○、丁○○、卯○○、癸○○、酉○○、辰○○、壬○○、己○○、乙○○、寅○○、未○○、申○○於警詢指陳失竊、遭恐嚇取財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撥打被害人電話之通聯紀錄影本、被害人匯款證明影本(包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函影本(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影本(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戊○○領款翻拍照片、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表及供被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行,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迭次供稱竊得車輛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向渠等恐嚇交付贖金等詞,並分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指稱被告等恐嚇取財之言詞,或稱:「失車在我們手上,如果要車的話就需匯款贖回」、「要不要車子,如果要車子,就匯款贖回」、「如依約匯款的話,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還你,否則該車就永遠無法找回來」、或稱:「車子在我們手上,要不要車子,如果要車子就將贖金匯至指定帳戶」、「你的車子有沒有丟掉,要不要車子,要車子的話將贖金匯至指定帳戶」、「失車在我這裡,如過要車的話,匯四萬元過來」、「失車在我們這裡,如過要車的話將錢匯到指定帳戶」、或稱:「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車原封不動的歸還,否則該車就永遠無法回來」、「失車在我們手上,如果要車的話將需匯款贖回,否則就要將車解體」、「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如果不匯款的話就要把車撞爛掉」、或稱:「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我們會另外處理該部車子」、「如果依約匯款,就會將該車原封不動歸還,否則該車永遠無法回來」等詞,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辯稱未恐嚇被害人云云,非惟與事實不合,且與常情不合,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戊○○、庚○○在本件多次竊盜犯罪前雖分別從事鐵工或裝潢工作,但戊○○沒有每天工作,庚○○僅作了一個月就沒有做了等情,分據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賴以維生、恃以為業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故被告二人常業竊盜犯行,甚為明灼。次查被告等持以竊取部分車輛之扳手,既能為竊車之用,足見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乃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等以上述之言語加以恫嚇,顯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意義,即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等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部分被害人表示無財贖車或尚未匯入贖款,其犯罪尚屬未遂,至被害人等已匯入贖款,或因帳戶遭凍結或尚未領取贖款即為警查獲,就其恐嚇取財犯行而言,應屬既遂。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其常業竊盜部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部分,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六、附表三、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七、八、附表六編號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核被告庚○○所為,其常業竊盜部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部分,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六、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七、八、附表四、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另被告戌○○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常業犯意,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者,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查,共同被告戌○○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戊○○、庚○○、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被告庚○○,連續為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開設家豪工程行,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乃當時經營之裝潢工程行積欠貨款,急需二萬元應急,此亦經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被告戌○○參與第一次犯行)前某日,伊與戌○○聊天時,得知戌○○積欠貨款二萬元,伊乃邀戌○○加入,並約定戌○○積欠之貨款,伊會負責,當時戌○○未答應,隔幾天後才告訴伊要參與,戌○○負責開車載伊去偷車,戌○○沒有要作很久的意思,貨款解決了就不作了等語明確(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可憑。姑不論被告戌○○何以僅因欠款二萬元即參與本件竊車勒贖犯行,其主觀上要無恃竊車以維生之意思,且縱使同案被告庚○○、戊○○所犯竊盜犯行有常業犯意,亦尚難遽認被告戌○○亦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所犯本件五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常業犯意,尚難以常業竊盜罪論斷。被告戊○○、庚○○與曾金榮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戊○○、庚○○、戌○○就附表二所為(其中竊盜部分,戌○○係以連續竊盜之犯意與戊○○、庚○○共犯),被告戊○○、庚○○就附表三所為,被告庚○○與曾金榮就附表四所為,被告庚○○、戌○○就附表五所為(其中竊盜部分,戌○○係以連續竊盜之犯意與庚○○共犯),被告戊○○與曾金榮就附表六所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就竊盜部分係以加重竊盜之犯意與被告戊○○、庚○○共犯)。被告戊○○、庚○○先後實施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再被告戊○○、庚○○竊取車輛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資料一份(該判決理由論述被告之前科執行情形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六五號簽呈可參)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戊○○、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犯行(原判決列為附表四編號十三、起訴書列為一覽表㈢編號九),認係被告庚○○與曾金榮所為,然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涉有此部份犯行,未見於原判決內予以論述是否不構成犯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被告戊○○非但於警詢時坦稱參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部分犯行(詳見警卷第二宗第七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坦稱有參與該件竊盜犯行(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承該件犯行,被告曾金榮有參與其事(詳見警卷第二宗第二頁),足見該件犯行係被告戊○○、庚○○與曾金榮共同所為,原判決未認被告戊○○有參與該件犯行,及公訴意旨未認同案被告曾金榮有參與該件犯行,均有未洽。又被告戊○○、庚○○分別有附表所示多件犯行,渠等均屬年輕力壯之人,竟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車輛後,乘被害人愛車遭竊,心情混亂、急於找回愛車之心境,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渠等之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等竊取被害人之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以現今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不便,且渠等事前並早已備妥各種金融帳戶,以便於竊車後,將勒贖所得入帳,再予提領花用,使被害人難以追討渠等所得之贓款,且渠等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致渠等於犯行暴發後,仍得坐享其利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不宜輕縱,原審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被告之素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庚○○則無前科)、恐嚇所得贖款之利益、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前述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所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斟酌前情,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為被告庚○○所有供與被告戊○○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見警卷第一宗第五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YOCER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牌T191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戊○○、庚○○所有,然該行動電話(包括SIM卡)分別為被告二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未供本件犯罪之用,恐嚇電話均係以前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撥打,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且依卷內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亦僅見0000000000號之紀錄,是被告二人稱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包括SIM卡)未供本件犯罪之用等語,應可採信,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角扳手(半截)一支,係被告戊○○從事鐵工行業時所用之物,未供本件竊車之用,亦經被告戊○○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半截六角扳手確係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二人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及其餘供恐嚇取財所用之帳戶金融卡三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已經丟棄在住處附近之排水溝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附表一:戊○○、庚○○、曾金榮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以下各附表之編號採
        連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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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     形│
│    │車)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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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花壇鄉│一、戊○○以T型扳手││一、車牌號碼R8-1667號 │
│    │月十五日二時│彰員路三段三│    下手竊取。      │        │    自小客車,價值約新│
│ 一 │許          │三七巷四十二│二、曾金榮把風接應。│辛 ○ ○│    台幣(下同)三十萬│
│    │            │號前        │三、庚○○去電被害人│        │    元。              │
│    │            │            │    恐嚇勒贖。      │        │二、六萬元,匯入日盛銀│
│    │            │            │                    │        │    行新竹分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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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秀水鄉│一、戊○○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UR-3015號 │
│    │月十七日凌晨│莊雅村中山路│    下手竊取。      │        │    自小客車,價值約二│
│    │零時至一時許│二五五巷二十│二、庚○○、曾金榮把│        │    十五萬元。        │
│ 二 │間          │三號前      │    風接應。│丑 ○ ○│二、二萬元,匯入台中商│
│    │            │            │三、庚○○去電被害人│        │    業銀行花壇分行0530│
│    │            │            │    恐嚇勒贖。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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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彰化市│一、戊○○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T2-5377號 │
│    │月三十日凌晨│埔西街九號前│    下手竊取。      │        │    自小客車,價值約三│
│    │零時至一時許│            │二、曾金榮把風。    │        │    十一萬元。        │
│ 三 │間          │            │三、庚○○、曾金榮輪│子 ○ ○│二、二萬元,匯入台灣企│
│    │            │            │    番去電被害人恐嚇│        │    銀豐原分行00000000│
│    │            │            │    勒贖。          │        │    683767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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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花壇鄉│一、庚○○以T型扳手│己○○(│一、車牌號碼R8-5650號 │
│    │月四日二至三│和平街福延宮│    下手竊取。      │車主李璇│    自小客車,價值約十│
│    │時許        │前          │二、曾金榮把風接應。│璣)    │    五萬元。          │
│四  │            │            │三、戊○○負責處理失│        │二、二萬元,匯入台中商│
│    │            │            │    車。            │        │    業銀行花壇分行0530│
│    │            │            │四、庚○○去電被害人│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恐嚇勒贖。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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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戊○○、庚○○、戌○○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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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     形│
│    │車)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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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一、戊○○以T型扳手│午○○(│一、車牌號碼7J-223號營│
│    │月十八日晚上│建國路二八九│    下手竊取。      │車主為聯│    業大貨車,價值約四│
│ 五 │九點至十九日│號前空地    │二、戌○○駕車接應。│達通運有│    十萬元。          │
│    │凌晨五時許間│            │三、庚○○去電被害人│限公司)│二、五萬元,匯入台中商│
│    │            │            │    恐嚇勒贖。      │        │    業銀行花壇分行0530│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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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溪湖鎮│一、庚○○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A5-0830號 │
│    │月二十一日三│尚德街三十六│    下手竊取。      │   │    自小貨車,價約約三│
│    │時許        │巷二號前    │二、戊○○、戌○○把│        │    十萬元。          │
│ 六 │            │            │    風接應。        │巳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台│
│    │            │            │三、庚○○去電被害人│        │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    │            │            │    恐嚇勒贖。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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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伸港鄉│一、戊○○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5220-GB自 │
│    │月二十三日一│中興路二段二│    下手竊取。      │        │    小客車,價值約三十│
│ 七 │時許        │二六巷三十七│二、戌○○駕車接應。│甲 ○ ○│    五萬元。          │
│    │            │弄八號前    │三、庚○○去電被害人│        │二、四萬元,被害人稱無│
│    │            │            │    恐嚇勒贖。   │        │    錢可贖車致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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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彰化市│一、戊○○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號CS-4988自 │
│    │月二十三日一│彰南路三段四│    下手竊取。      │        │    小貨車,價值約二十│
│ 八 │時三十分許  │七二號      │二、戌○○駕車接應。│丁 ○ ○│    五萬元。          │
│    │            │            │三、庚○○去電勒贖。│        │二、三萬元,嗣因匯款方│
│    │            │            │                    │        │    式未達共識致未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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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戊○○、庚○○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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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形│
│    │車)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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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花壇鄉│一、庚○○以T型扳手│卯○○(│一、車牌號碼LO-4558號 │
│    │月十三日一時│口庄街二二一│    下手竊取。      │車主莊麗│    自小客車,價值約十│
│    │許          │巷處        │二、庚○○、戊○○輪│珠)    │    萬元。            │
│ 九 │            │            │    番去電被害人恐嚇│        │二、五千元,以牛皮紙袋│
│    │            │            │    勒贖。          │        │    包裝置於彰化縣三家│
│    │            │            │                    │        │    春村山腳路某橋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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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鹿港鎮│一、戊○○以T型扳手│癸○○(│一、車牌號碼J2-4539號 │
│    │月八日二時許│平和路九十三│    下手竊取。      │車主陳敏│    自小客車          │
│    │            │號處        │二、戊○○去電被害人│姬)    │二、四萬元,匯入台中商│
│ 十 │            │            │    恐嚇勒贖。      │        │    業銀行花壇分行0530│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彰化市│一、戊○○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B3-3998號 │
│    │月十七日二時│平和里平安街│    下手竊取。      │        │    自小客車,價值約二│
│    │許          │六十六巷二十│二、庚○○去電被害人│        │    十五萬元。        │
│十一│            │三號前      │    恐嚇勒贖。      │酉 ○ ○│二、二萬五千元,匯入台│
│    │            │            │                    │        │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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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和美鎮│一、戊○○以T型扳手│辰○○(│一、車牌號碼J8-770號營│
│    │月二十二日一│彰和路三段二│    下手竊取。      │車主佳松│    業小貨車,價值約七│
│十二│時許        │九五巷口    │二、庚○○去電勒贖。│物流有限│    十萬元。          │
│    │            │            │                    │公司)  │二、三萬元,匯入台中商│
│    │            │            │                    │        │    業銀行西屯分行0530│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未及提領即遭警│
│    │            │            │                    │        │    查獲。            │
└──┴──────┴──────┴──────────┴────┴───────────┘
 附表四:庚○○、曾金榮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
┌──┬──────┬──────┬──────────┬────┬───────────┐
│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     形│
│    │車)        │車)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鹿港鎮│一、庚○○以T型扳手│壬○○(│一、車牌號碼OE-8205自 │
│    │月一日十五至│吉安北路與工│    下手竊取。      │車主謝依│    小客車,價值約九萬│
│    │十六時許    │業北三路口  │二、曾金榮把風接應。│蛉)    │    元。              │
│十三│            │            │三、庚○○去電被害人│        │二、二萬元,嗣因被害人│
│    │            │            │    恐嚇勒贖。      │        │    表示無財,致未得贖│
│    │            │            │                    │        │    款                │
└──┴──────┴──────┴──────────┴────┴───────────┘
 附表五:庚○○、戌○○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
┌──┬──────┬──────┬──────────┬────┬───────────┐
│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     形│
│    │車)        │車)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彰化市│一、庚○○以T型扳手│乙○○(│一、車牌號碼Y5-6088自 │
│    │月十七日二十│彰草路二○一│    下手竊取。      │車主典軍│    小貨車,價值約四十│
│十四│二時至二十三│巷處        │二、戌○○把風接應。│有限公司│    萬元。            │
│    │時許間      │            │三、庚○○去電被害人│)      │二、四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    人恐嚇勒贖。    │        │    匯款即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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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六:戊○○、曾金榮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
┌──┬──────┬──────┬──────────┬────┬───────────┐
│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     形│
│    │車)        │車)        │                    │        │                      │
├──┼──────┼──────┼──────────┼────┼───────────┤
│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花壇鄉│一、曾金榮以T型扳手│寅○○(│一、車牌號碼PZ-9051自 │
│    │月二十日二時│明德街三○一│    下手竊取。      │車主謝淑│    小客車,價值約八萬│
│十五│許          │號前        │二、戊○○把風。    │玲)    │    元。              │
│    │            │            │三、曾金榮去電被害人│        │二、車上氣動工具、電焊│
│    │            │            │    恐嚇勒贖。      │        │    機二台(約六萬元)│
│    │            │            │                    │        │三、二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                    │        │   匯款即遭警查獲    │
├──┼──────┼──────┼──────────┼────┼───────────┤
│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花壇鄉│一、戊○○以T型扳手│未○○(│一、車牌號碼M2-0425號 │
│    │月二十九日二│文德村福德路│    下手竊取。      │車主湯千│    自小客車,價值約二│
│    │十二時許    │黃氏宗親會前│二、曾金榮把風。    │滿)    │    十五萬元。        │
│十六│            │            │三、戊○○去電被害人│        │二、三萬元,匯入台灣企│
│    │            │            │    恐嚇勒贖。      │        │    銀豐原分行00000000│
│    │            │            │                    │        │    683767號帳戶內    │
└──┴──────┴──────┴──────────┴────┴───────────┘
 附表七:戊○○竊盜、恐嚇勒贖犯罪時地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得     財    情     形│
├──┼──────┼──────┼──────────┼────┼───────────┤
│    │九十二年十一│彰化縣花壇鄉│一、以T型扳手下手竊│        │一、車牌號碼B7-4458號 │
│    │月二十五日二│白沙村溪北街│    取。            │        │    自小客車,價值約二│
│    │時許        │六十七巷七十│二、得手後連續撥打電│        │    十五萬元。        │
│    │            │四號前      │    話恐嚇勒贖。    │        │二、恐嚇勒贖前後二次,│
│十七│            │            │                    │申 ○ ○│    共得款一萬三千元,│
│    │            │            │                    │        │    其中八千元匯入台中│
│    │            │            │                    │        │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05│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另五千元置於│
│    │            │            │                    │        │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
│    │            │            │                    │        │    白沙灣游泳池後方某│
│    │            │            │                    │        │    廟香爐內。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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