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立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尚公司)積欠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經 華南銀行對立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就一千 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額度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立尚公司所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之工程款債權 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丙○○明知立尚公司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被告丁○○為代表人 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合作社(下稱第一合作社)無實際金錢往來,竟與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丁○○,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由被告丙○○於不詳時地,以立尚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共計 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戊○○收執。並於不詳時地以立尚公 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三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之本票四紙交付予被告丁○○收執。嗣由被告戊○○及丁○○分別持前開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該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丁股製作之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五號分配表,記載「戊○○以一 千三百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丁○○所代表之第一合作社,以前開四紙本票中之二 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權」參與分配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該次 分配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係以: 1、被告戊○○所提現金借貸之資料,除取款憑單(代傳票)可證有資金從戊○○戶 頭提出外,並無法證明該款確實入立尚公司帳戶或帳冊。蓋丙○○簽收之支付憑 單,並無法證該款確有匯入立尚公司戶頭,且以點收現金方式交付,顯不符常理 ;況被告丙○○既謂公司帳冊於九二一地震已滅失,然最後一筆之八十三萬元, 發生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告丙○○既能以負責人名義簽收,則豈可能無法提 出立尚公司該日借款之進出帳冊資料?其等所提證據,顯屬虛偽。 2、被告戊○○所提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面額共五百 一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支票給立尚公司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影本及被告丙○○簽收 之支付憑單為證,然被告丙○○提不出立尚公司有收到該等支票入帳之資料。 3、被告戊○○所提貸款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之相關電匯單等,固足證被告 丙○○以立尚公司名義借支相關款項,然立尚公司有無借支該款項,及是否已返 還,不可能無帳冊可供調查,被告丙○○空言帳冊等物,因大地震毀滅,無從提 供為由,致無從查證,自難憑此遽認立尚公司尚欠被告戊○○二百八十一萬八千 二百十九元。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供附卷之立尚公司請款資料,尚有立尚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向和美鎮公所領取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之發票,益 徵被告丙○○所謂公司帳冊於九二一地震滅失辯詞,與事實不符。 4、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和鎮建字第○九一○○○六二○六號函示迄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已支付七千七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給立尚公司 ,若被告戊○○與丙○○彼此承認之債務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存在 ,立尚公司並非無償還能力,然被告丙○○及戊○○竟於被告丙○○拒絕提供帳 冊時,提出簽發時間相距近一年,又屬連號之本票,復稱分文未還,殊與常情不 符。 (二)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坦承右揭時地被告戊○○持被告丙○○簽發之 本票二紙計一千三百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法院執行款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 間為標取和美鎮工所新建工程而向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作為押標金,得標 後因向銀行貸款未果,因恐押標金遭沒收,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由法院公證 後再向戊○○借貸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 ,因該履約保證金會依工程進度退還,雙方乃另約定在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履約 保證金額度內立尚公司可資借貸,伊乃再簽發一紙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其 後,伊在工程施工期間即陸續向戊○○借款、調度資金,有時下包廠商請款時 即由戊○○以支票付款或由其直接電匯款項予包商,至八十八年年底加計利息 結算後合計一千三百餘萬元,伊乃再簽發一紙二百十萬元本票,迄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因立尚公司前欠華南銀行債務遭扣押工程款致立尚公司無法運作,該 二紙本票確係伊向戊○○調借資金所積欠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丙○○前 於八十七年間向伊調借一千三百萬元作為工程押標金,得標後為取回該押標金 ,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伊借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該保證金因會隨 工程進度退還,而立尚公司因需資金週轉,故羅淑貞又要求在該額度內另借款 供其週轉,並再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乙紙交伊為擔保,在該額度內 ,立尚公司即陸續向伊借款,至同年十二月間結算結果,立尚公司共借一千一 百二十八萬元,加計年利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約二百萬元左右,丙○○再以立 尚公司名義簽發二百一十萬元本票,伊以該二紙本票參加分配,該債權係屬真 正,並無虛偽不實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丙○○為代表人之立尚公司前於八十七年間為投標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新建工 程乙事而向被告戊○○調借一千三百萬元作為工程押標金,被告戊○○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提款一千三百萬元借予被告丙○○,嗣立尚公司得標後,需支付 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以取回該押標金,被告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簽訂借貸契約並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乙紙(票號○五九五二○、並非 本案之○五九五二一號本票)經由法院公證後再向被告戊○○借貸一千一百二十 萬元,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貸予被告丙○ ○,並於同日存入立尚公司之帳戶乙節,有被告戊○○之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取款憑條、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取款憑條(偵卷第 八一、八二頁),立尚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存款憑條(偵卷第七十一頁) ,及被告丙○○、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訂立之借貸契約、被告丙○○簽 發之金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票號○五九五二○號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偵卷第三 六頁正、背面)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戊○○二人間於本件案發前本即有 大額資金往來借貸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丙○○、戊○○二人所辯上揭借貸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因該保 證金會隨工程進度退還,而被告丙○○因需資金週轉,乃再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即本案之票號○五九五二一號本票),約定於該額度內可再調借,其後被告丙○ ○即陸續向被告戊○○借貸現金、或由被告戊○○以支票付款或直接電匯款項予 立尚公司之下游包商乙情,經核: (1)立尚公司向被告戊○○借貸現金部分,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萬元 、同年六月九日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三日三十四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八十三 萬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二萬元,有被告戊○○之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取款憑條、 被告丙○○簽具之支付憑單各五紙(附偵卷第八三、九一、九二、九六、九八 頁)在卷足參;證人即被告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趙昶芝到庭亦供證:「( 你是不是曾經幫被告戊○○經手借給立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我並沒 有經手,是立尚的丙○○經常到公司來拿錢,他來拿錢的次數很多,不只是拿 一次,時間我也忘了」、「(每一次丙○○到貴公司跟你拿錢的時候,都是由 誰交代你的?經過的情形如何?)這部分是經過戊○○交代我的部分,都是我 去提領現金的,因為金額都很大,都是丙○○在我提領的當天就拿走了... 」、「(每一次你把錢交給丙○○的時候,丙○○會不會交什麼憑據給你?) 公司都會準備一份支付憑單,請他作簽收的動作」、「(這些支付憑單是屬戊 ○○個人的資金資料還是你們公司帳簿的資料?)這是戊○○私人的事情,並 不是公司的事情,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也是戊○○個人的帳戶」等語(參 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亦與被告丙○○、戊○○二人所辯借款時係由被告 丙○○簽具支付憑單乙情相符。 (2)被告戊○○簽具支票支付予立尚公司下游包商部分: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支付 予富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支付台灣乙島空間桁 架工程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丙○○八十一萬八千一 百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各支付台灣乙島空間桁架工程有 限公司三十八萬四千元及八十九萬六千元,合計五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有被 告戊○○簽發指名以上開包商名稱為付款人之支票、被告丙○○簽具之支付憑 單各五紙足參(偵卷第八七、八九、九五、九七、九九頁);又被告戊○○上 揭支票確係由立尚公司之下游包商富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台灣乙島空間桁架 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丙○○分別提領,亦據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合金西屯字 第0920000766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永存第0930000 386號函覆屬實(附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二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九十-九三 頁);並經證人即富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台灣乙島空間桁架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長青到庭均供證:其等係立尚公司之下游包商,與被告戊 ○○並不相識,上揭支票係立尚公司應支付其等公司工程款之客票等語明確( 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3)被告戊○○直接匯款予立尚公司下游包商部分:匯予威昌鋼鐵工程行部分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及二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匯 予震宇工程行部分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六十六萬二千元、四月二十七日六十五萬 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萬元、七月八日十萬元、七月十四日二十一萬五千 四百九十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亦有被告戊○○之台北銀行 台中分行之取款憑條及當日相同金額匯入上揭工程行之電匯傳票、及被告丙○ ○簽具之支付憑單各七紙在卷可考(附偵卷第八四、八五、八六、八八、九十 、九三、九四頁);並經證人即威昌鋼鐵工程行負責人甲○○到庭供證上揭款 項確係其承包立尚公司之工程款等情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 (4)綜上,被告丙○○、戊○○上揭所辯諸情,除有支票、電匯傳票等非屬臨訟所 可編制之憑據為證外,復與證人鄭長青、乙○○、甲○○等立尚公司下游廠商 及證人趙昶芝等人到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等函文為憑,俱徵被告丙○○與戊○○上揭期間確有如上調借資金之事實可見 ;至被告丙○○所辯立尚公司帳冊九二一地震時滅失,無從提供云云,縱非可 採,然此亦屬其有無依規定保存公司帳簿之行政管理事項,與本件係以其是否 以公司名義向被告戊○○借貸而虛偽填發本票乙節為審酌調查範疇,並無必然 之關聯,尚非可以其未提出公司帳冊即遽認其所辯不實。準此,據上數額計算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計向被告戊○○調借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十 九元,以其等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計算, 被告丙○○、戊○○二人辯稱利息計一百四十五萬餘元,再加計前借一千三百 萬元之利息五十二萬餘元,合計一千三百萬餘元乙詞,亦與常情無違,並與該 本票二紙所示金額相當,被告丙○○既確有積欠被告戊○○上開債務,則其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交被告戊○○聲請法院裁定後持以參與分配,自無 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可言,被告丙○○、戊○○二人所 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 決,殊有不當,被告丙○○、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係以: 1、被告丁○○及丙○○均無法提供立尚公司及第一合作社有取得該票據債權之帳冊 。 2、被告丁○○雖提出第一合作社代償立尚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 二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轉帳傳票為證,然本案廠商及被告丙○○ 卻無法提出對帳單,即由丙○○以立尚公司代表人地位,片面承認欠債數額並於 協議書上簽名承認,足使人懷疑該等書面之可信性。況被告丙○○已謂與第一合 作社間無實際資金來往,惟第一合作社聲請參加分配載明「面額一千三百六十二 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足證立尚公 司與第一合作社,根本無該等本票債權存在。 3、本票均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簽發,而法院扣押令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和美鎮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保證人履約協調會記錄及工程補充合約書,均載有「法 院強制執行部分」,亦證被告丙○○及丁○○知悉「立尚公司對和美鎮公所之工 程款債權遭法院強制執行」,為規避查封後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無效之規定,始 通謀製造附表二之假債權。 4、被告丙○○既無任何立尚公司對帳資料,率爾於協議書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承 認積欠廠商債務,顯不合常理;且被告丁○○於取得本票時,既知立尚公司財務 困難,縱有本票擔保,亦與空頭支票擔保無異;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丙○○ 協議時,已知悉立尚公司僅有一千二百多萬元遭扣,至愚亦不可能以實際代償二 千七百九十七萬餘元債務,再取得能否獲償仍屬未定之本票,據以對立尚公司遭 扣之一千二百四十八萬餘元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所能獲償數額必遠少於前揭 一千二百四十八萬餘元之理,況被告丁○○之該等行為,與背信第一合作社無異 。被告丁○○及丙○○既不敢將本票債權顯現在公司帳冊內,益徵,被告丁○○ 及丙○○為免犯行曝光,始有此種行為。 5、第一合作社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承擔立尚公司工程,然和美鎮公所早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合作社施工不到一個月,支付三千四百餘萬元給第 一合作社,斯時法院早對立尚公司債權發扣押命令,足徵被告丁○○於訂立工程 補充合約書前,即已開始施工,否則和美鎮公所豈可能在不到一個月期間,即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第一合作社,故被告丁○○所提由 被告丙○○片面承認協議書,純屬事後虛構。況立尚公司於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 千八百四十一元遭扣押前,已取得和美鎮公所支付六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 十三元工程款,該款扣除所謂積欠被告戊○○之一千三百萬元,豈可能無法清償 被告丁○○所謂之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務,準此,可認被告丙 ○○及丁○○製造假債權分配。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右揭時地被告丁○○以被告丙○○簽發四紙本 票中之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權參與分配法院執行款之事實不 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係於八十九年間因財務困難,經華南銀行扣押工程款,和美鎮公所認立尚 公司無力繼續施作,通知立尚公司之保證廠商第一合作社承受,因立尚公司之 下包先前即有工程款未領到之事,為使下包不致阻撓完工並配合繼續施作,伊 乃與第一合作社協調,由第一合作社代為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但立尚公司需開 立四紙本票予第一合作社,而其中面額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之 本票係用以彌補工程款被扣押,另三紙計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代付 之工程款,至實際結算時,由工地主任吳恒範提供資料確認需支付下包廠商計 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第一合作社乃持以參加分配等語。被告 丁○○辯稱:立尚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間承包和美鎮公所新建工程時,第一合作 社係立尚公司之保證廠商,嗣立尚公司於八十九年財務困難,遭華南銀行扣押 工程款無力繼續施作後,和美鎮公所要求立尚公司之保證廠商第一合作社承受 施作,因立尚公司之下包先前即有工程款未領到之事,為使下包不致阻撓完工 並配合繼續施作,第一合作社乃與立尚公司協調,由第一合作社代為支付該部 分工程款,但立尚公司需開立四紙本票予第一合作社,而其中面額一千三百六 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本票係用以彌補工程款被扣押,另三紙計二千六百 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代付之工程款,惟至實際施作後結算時,由工地主任吳 恒範提供資料確認需支付下包廠商計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第 一合作社乃持以參加分配,該本票債權係屬真正等語。 (三)經查: 1、第一合作社係立尚公司所承包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工程之 保證廠商,立尚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遭華南銀行扣押工程款,經和美鎮公所通知第 一合作社承受並繼續施作本件工程,第一合作社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立 尚公司及和美鎮公所就本工程事宜,由立尚公司切結放棄一切權利與義務並由第 一合作社概括承受、第一合作社應負責繼續施工等情為協議訂約,嗣該工程亦由 第一合作社如期完工並請領剩餘未領之工程款乙情,有和美鎮公所民眾活動中心 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保證人履約協調會紀錄、工程補充合約書、同意書各乙紙(附 偵卷第一九七-二○○頁)、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91000620 6號函(偵卷第二四九頁)等件可參。 2、被告丁○○代表之第一合作社承受立尚公司之本件工程後,並代償繼受先前立尚 公司所積欠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情,業據: (1)證人即立尚公司之工地主作吳恒範供證:、「(你是不是曾經在立尚公司的工 地裡面擔任工地主任?)是的,和美鎮公所行政大樓的興建工程」、「(立尚 公司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興和美公鎮所行政大樓?)是由第一合作社概括承受 以後就沒有興建了」、「(第一合作社概括承受以前,總共立尚公司欠小包多 少錢?)我現在已經沒有資料了,因為概括承受以後,那些資料對我來說沒有 什麼用處,在概括承受之前,我有一份資料交給第一合作社...」、「(立 尚公司欠小包多少錢,是否是你結算的?)那時候是根據我現有的資料,因為 小包有沒有領到錢,我都有紀錄」(參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立尚公司所找的這些包商,到底有沒有全部都領到工程款?)立尚並 沒完全給他們工程款」、「(這些工程款,立尚有無全部給第一承作?)我所 知道的是立尚所欠的款項,第一(合作社)最後都有支付」、「廠商前一次向 立尚請款之後,立尚沒有給付款項,未請到款到第一接手之後,該等廠商就向 第一合作社請款」(參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立尚公司下游包商作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作紹供證:「(實際上由 立尚公司支付給你的工程款,總共有多少錢?各是在什麼時候給付?)我是從 八十八年六月進去施工,我進去施工以後,都沒有領過立尚公司給過的錢」、 ...「(和美鎮公所工程,立尚公司欠你們的工程款,是不是全部由第一合 作社支付?)是的」、「(當時第一合作社概括承受立尚公司和美鎮公所工程 以後,總共付你們公司多少錢?)就是工程款的那一部分,大概一百多萬元, 是他們工地主作,一個工地主任跟我接洽的」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即尚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正弘供證:「(這個工程,,你們公司是從 什麼時候開始進去施工的?)大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年底左右進去施工的 ,我們跟立尚從來沒有領過工程款,就出問題了,後來是由第一合作社概括承 受」、「(在第一合作社概括承受以前,立尚公司欠你們多少工程款?)大概 二百多萬元,工程是分期沒有錯,按工程進度付款,我們送請款單,工地的負 責人是吳(恒範)主任,..,」等語在卷(參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 (4)證人即富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供證:(立尚公司的承作過程中, 有無停工情形?)有」、「(後來如何領到工程款?)據我所知好像是財務發 生問題,後來工程款無法領取,後來好像快要被解約,後來第一保證的廠商來 承接工程」、「(你替立尚承作的工程,有無領取完整的工程款?)沒有」、 「(這部分的工程款大約多少?)立尚尚有五百多萬的工程款沒有付給我」、 「(五百多萬的工程款嗣後有無領到?)是第一保證(即第一合作社)支付給 我」、「(第一保證跟你有契約?)我後來與第一保證(即第一合作社)有簽 立協議書來辦理承接」、「(是否為卷附之協議書?)是的」等語(參本院卷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5)證人即台灣乙島空間桁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長青供證:「(於你承作工程 的工程中,有無遲延支付工程款?)有,前面的貨款有收到,但完工後有部分 工程款沒有收到」、「(未收到的工程款有多少?)兌現的有二百多萬,其餘 還差好幾百萬」、「(這好幾百萬如何領到工程款?)我有到工地找人,這件 事拖了很久,後來有另一家保證人(即第一合作社)出來解決」、「(第一合 作社付給你的金額你是否都有收到?)我應該都有收到,如果我沒有收到就不 會給他們東西」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6)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王水川供證:「(立尚公司曾經承包和美鎮 民眾活動中心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後來停工而由其他單位繼續施工,這情形你 是否了解?)這是因為承包廠商是立尚公司,八十九年初他提出申請書申請說 因為立尚公司的財務上面有問題,要改由保證第一合作社繼續施工」等語(參 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7)稽上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丁○○及丙○○所辯第一合作社承受本件工程後並有 代為支付立尚公司先前積欠小包工程款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3、再第一合作社承受本件工程後並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與立尚公司之下游包商作 富、力代、尚友、進盟、慶和、巨利德、天送、富胜、漢允、台灣乙島等十家廠 商簽訂協議書,分別區分立尚公司前欠工程款部分計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 四十三元及第一合作社承接後之工程款部分計二千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三 元,亦有第一合作社與上揭十家廠商訂立之協議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協議 書等件(附偵卷第一三四-一八八頁),亦與上揭證人所證諸情相符;又第一合 作社承接後除支付上開十家廠商工程款外,另亦因工程支出而支付岦泰、永泰、 環洲等多家廠商工程款等情,復有第一合作社之付款明細、第一合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支票在卷(附本院卷)可憑,據此計算,第一合作社支付之工程款約為六 千餘萬元,自和美鎮工所領取之工程款為五千餘萬元,尚差五百餘萬元,準此計 算,被告丙○○、丁○○辯解第一合作社既替立尚公司代償二千七百九十七萬餘 元,則被告丁○○以被告丙○○簽具本票中之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三 元持以參與分配,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可言,被告丙○○ 、戊○○二人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至被告丁○○與被告丙○○雖均未能提出公司 帳冊以供查證,然揆諸同上理由,公司帳冊係屬公司管理行政事項,與本件其等 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尚非必然關聯,縱未提出,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 礙。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與詐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丁○○犯罪,原 審因而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被告戊○○部分誤認有罪而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並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以 上揭情詞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一號│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⒈│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壹仟壹佰貳│未載 │八十八年二月│○五九五二一 │ │ │ │ │拾萬元 │ │二十日 │ │ │ ├─┼───────────┼─────┼───┼──────┼────────┼──┤ │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貳佰壹拾萬│未載 │八十九年一月│○五九五二二 │ │ │ │ │元 │ │二十日 │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一七三號│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壹仟萬元 │未載 │八十九年三月│00000000│ │ │ │ │ │ │十五日 │ │ │ ├─┼───────────┼─────┼───┼──────┼────────┼──┤ │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壹仟萬元 │未載 │八十九年三月│00000000│ │ │ │ │ │ │十五日 │ │ │ ├─┼───────────┼─────┼───┼──────┼────────┼──┤ │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壹仟參佰陸│未載 │八十九年二月│00000000│ │ │ │ │拾貳萬玖仟│ │月二十日 │ │ │ │ │ │參佰玖拾肆│ │ │ │ │ │ │ │元 │ │ │ │ │ ├─┼───────────┼─────┼───┼──────┼────────┼──┤ │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陸佰萬元 │未載 │八十九年三月│00000000│ │ │ │ │ │ │十五日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