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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榮龍林宜民許秀芬

  • 被告
    庚○○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訴人即戊 ○○之配偶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七六八、一七七○、一九一 ○、一九七二、一九七三、一九七四、二五八四、二七二一、二七二三號),案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戊○○、丁○○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及運輸第 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叄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 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即被告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業據原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 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庚○○、辛○○(業據原審法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六月十 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辛○○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辛○○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審理中)、乙○○、己○○( 業據原審以運輸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確定)、戊○○、丁○○、蔡崇銘(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綽號「阿 生」及「志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 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丙○○與辛○○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 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其 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毒品海洛因之貨源 後,由辛○○或丙○○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 「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辛○○之友人「志成」,或由丙○○指派庚○ ○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即將塊裝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 禮盒予以掏空後,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庚○○每包裝一塊海洛 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包裝完成後,嗣交 由辛○○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 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辛○○等人向「交通」收齊後,丙○ ○與辛○○、「阿生」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 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庚○○之包裝費用及「 交通」所需費用。另丙○○分別與庚○○、辛○○係朋友關係;己○○係從事按 摩之服務工作,而丙○○與己○○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辛○○則係經由丙○○ 之介紹認識己○○;辛○○與乙○○熟識,乙○○與戊○○、丁○○原本係同一 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辛○○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 具:⑴辛○○: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話、⑵丙○○:О000000 00О、О000000000、О00000000О、О0000000О 三、ОО00000000О一七(澳門使用之電話)、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 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⑶乙○○:О九二六二 一三О八九號、⑷己○○:О000000000及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等號 、⑸戊○○:О000000000、О二二九三一О二八一等號、⑹庚○○: 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О000000000、О一三四六五六О八(泰國使 用之電話)、⑺丁○○:О000000000號電話。庚○○、乙○○、戊○ ○、丁○○等人均明知不得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販賣、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乙○○、戊○○、丁○○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阿生」,先行交給丙○○某張泰國飯店之名片後,繼由丙○○告知庚○○與 辛○○前往投宿該飯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庚○○先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後,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辛○○與「志成」, 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至泰國與庚○○會合;雙方會合後,庚○ ○再打電話予丙○○告知渠等住宿之房號,丙○○再轉告「阿生」;繼由「阿生 」派人前往飯店向辛○○收取貨款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餘元無誤後,再派人將毒 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內,隨即由「志成」指導庚○○如何偽裝、包裝毒品海洛因, 庚○○於包裝好毒品海洛因十塊後,辛○○即將毒品海洛因予以取走,再交由其 所尋找之「交通」夾藏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而辛○○與庚○○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C I六九六號班機返國;辛○○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向平安闖關入境之「交 通」收齊海洛因,然後辛○○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丙○○代為保管,而「 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取回前揭六塊粉狀之海洛因; 丙○○即將所分得二塊海洛因之其中一塊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 (以上事實,下稱第一次)。 ㈡丙○○與辛○○、「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丙○○、辛○○各 出資六十餘萬元,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由庚○○攜帶貨款美金約二萬五千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庚○○於住宿泰國飯店後,再打電話告知丙○○其所住宿 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丙○○與「阿生」、辛○○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 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事後由丙○○支付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之報酬予庚○○;辛○○於「交通」均平安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 收齊,取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通知丙○○所指派之人代為 保管;丙○○所指派之人乃於當日晚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交予「阿生」 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阿生」再從中取出二塊交予丙 ○○抵付其應分擔之「交通」費用,丙○○即將該二塊海洛因以新台幣一百六十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以上事實,下稱第二次)。 ㈢丙○○與辛○○、「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海洛因,其中因「阿生 」前向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丙○○遂以此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當作投資貨款,辛○○則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 資;丙○○與辛○○、「阿生」等人談妥後,辛○○即與乙○○商議,請乙○○ 代為尋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毒品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辛○○先代為支出外 ,另乙○○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由乙○○尋找戊○○ 及丁○○等二人,而戊○○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辛○○另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秒,以其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 話撥打己○○所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有關出國 事宜;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丙○○與辛○○、乙○○即南下台中找己○ ○;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辛○○、乙○○與己○○同桌談論走私 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丙○○則單獨坐一桌;嗣後己○○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 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辛○○並向己○○表示成功之 後,會出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乙○○、戊○○、丁 ○○等人即與丙○○、辛○○、己○○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乙○○亦向戊○○、賴淑惠及丁○○ 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事宜;而乙○○原本係替戊○○等五 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 團;乙○○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 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 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下午一時許,乙○○先行駕駛車牌不詳 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戊○○、賴淑惠、己○○、羅守 旭及丁○○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合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 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又將戊○○、賴淑惠、己○ ○、羅守旭及丁○○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 甫即將戊○○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 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 一方面,乙○○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己○○最慢需 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己○○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 ,即向乙○○表示欲住宿朋友處,己○○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 即持其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О九二六二 一三О八九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乙○○即將出國旅遊之 行程表交予己○○,並告知翌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 隊報到等語。戊○○、賴淑惠、己○○、羅守旭及丁○○等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 國。 ㈣另一方面,丙○○與庚○○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庚○○承前開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約九萬五千元,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 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庚○○再告知丙○○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 ;再由丙○○轉告「阿生」,繼由「阿生」之男子派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 洛因之貨款後,「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庚○○,庚○○再以偽 裝、包裝後打電話告知丙○○,而丙○○再轉告辛○○;由辛○○再派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庚○○收取偽裝好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乙○○亦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 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 海洛因,交由乙○○保管,乙○○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晚上利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偽裝於化妝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戊○ ○、己○○、丁○○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 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 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己○○;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 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 克,交由戊○○;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 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丁○○。 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己○○於收受乙○○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 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庚 ○○將該批海洛因交給辛○○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㈤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乙○○隨同己○○、羅守旭、戊○○、賴淑惠、丁○ ○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丁○○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 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惠與戊○○ 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 」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 裝若無其事陪同戊○○及賴淑惠二人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 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戊○○ 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⑵羅 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 ⑶丁○○之行李箱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 等物。另亦扣得:⑴己○○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 (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戊○○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 裝盒(含提袋)八個、⑶乙○○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 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О八О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 八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 取毒品(意指向辛○○拿取丙○○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丙○ ○及陪同丙○○前往之庚○○等二人,並扣得:⑴庚○○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 之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丙○○所使用之 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 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 九О七七等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SIM卡、О00000 00О三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平安闖關,庚○ ○、乙○○、戊○○、丁○○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以上事實,下稱第 三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 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工作組、 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 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戊○○、丁○○等四人,彼等與選任辯護人分別為以 下之供述: ㈠被告庚○○坦承其曾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二、三次時有攜帶購 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之事實,惟辯稱:回台 後伊並未經手海洛因,丙○○雖曾打電話請伊去土城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的 人,但伊並未去拿,亦不知事後丙○○有將海洛因賣給蔡崇銘之事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稱:⑴被告庚○○前後三次均係受丙○○指派前往泰國從事包裝毒品之工 作,方便其他被告攜帶運輸返台,實際上亦未擔任攜帶毒品闖關之「交通」,自 非「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的共犯,至多僅屬為其他被告攜帶毒品返台提供助力 之「幫助犯」而已;⑵且被告庚○○在台灣亦未幫丙○○保管海洛因;⑶又被告 庚○○並非本案之主謀共犯,其量刑不應重於本案之主謀,況被告庚○○因迫於 經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已據實陳述案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當初係辛○○要伊幫忙找「交通」攜帶藥品回台,伊以為是搖 頭丸,不知道是海洛因,才去找戊○○、丁○○來幫忙,伊本身純粹是到泰國旅 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而辛○○找伊一起到台中找己○○,他們在談話時,伊 去幫忙己○○影印證件,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被告 乙○○係辛○○利用之工具,幫忙找了戊○○、丁○○等二人運輸毒品,但其本 身未親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亦不知道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以為是搖頭丸之類 的東西,應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⑵且被告乙○○在中正機場被查獲時,已 出關在外等候車輛回台北,亦未被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可見其去泰國係純粹旅遊 ,實無接應、監視運輸毒品返台之情事;⑶又戊○○、丁○○及己○○等人自泰 國帶回台灣之毒品並非被告乙○○所交付,戊○○、己○○就此之供詞前後矛盾 不一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要攜帶藥品入境,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但不 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指任辯護人稱:被告戊○○不知其攜帶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 度良好,請從輕發落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伊去泰國前,乙○○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物品,是在回國前一 天,王某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 是何物品,但乙○○表示不會害伊,並以行李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在泰 國機場,伊碰到乙○○,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其後在泰國要出境時,乙○○ 要伊將伊行李與戊○○的行李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拿去放的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稱:⑴本件缺乏被告丁○○與乙○○共同謀議私運毒品海洛因之 證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及兩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有共犯 聯絡,且乙○○亦表示其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又何以能 推知被告丁○○必然知道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⑵被告丁○○未攜帶行李出 關受檢,足以證明其無共謀運輸毒品,且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其中於被告丁○○ 之行李箱內查獲者,為本案共同被告販賣或運輸之數量最少者,且被告丁○○在 中正機場入境前,即中止其犯行,縱認其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亦 屬共同被告中最輕者;⑶共同被告丙○○、庚○○連續三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 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其情狀更甚於被告丁○○不知若 干倍,僅因坦承犯行即分別經原審輕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二年,被告丁○○初 次涉嫌,運輸一五二九.六八公克海洛因,因對自身清白稍加辯白即處以無期徒 刑,量刑顯有輕重倒置等語。 二、被告乙○○於原審時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台中市調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早上在台中市調站川堂 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 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複訊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經原審向該所調閱被告乙○○當天入所時 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 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台中市調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站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站 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被告乙○○製作訊問 筆錄之人)於原審時到庭均證稱對被告乙○○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被告 乙○○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乙○○於台中市調站期間有受他人對 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乙○○前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 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 以前開入所資料可知,被告乙○○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證 稱:「乙○○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 之誤)很大聲,問乙○○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 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乙○○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 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然依證人林正基之陳述,可知其並沒有 看到乙○○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調查員對乙○○大聲說話乙事,係在 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被告乙○○所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 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經查: ㈠認定被告庚○○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庚○○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今(九十二年)四月 間,我曾答應丙○○要求兩度協助林某赴泰國交付渠購買海洛因毒品款項及 協助將毒品偽裝成其他商品形式,便於其他人員藉赴泰國旅遊後夾帶闖關回 台」「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我赴泰前約一星期左右,丙○○約我去渠位於台 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商談,林某要求我協助渠赴泰國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 的貨款並協助渠將購得的毒品偽裝成普通商品型式,以便於人員夾帶闖關來 台,我應允幫忙後,林某便訂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赴泰國曼谷的機票,行前 林某交付我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告知我抵達泰國曼谷後必須住宿某飯店( 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知道房間號碼後再通知林某,即會有人直接 到房間找我,我僅須將美金現鈔交付前來之人即可,另林某有交付我泰銖三 萬元,表示泰幣係供我在泰國期間日常使用。我依約於四月七日抵達泰國住 宿飯店後,即有一在泰國台籍人士到飯店找我,我聽到該男子與他人電話聯 絡時均自稱『陳仔』,我即將美金二萬五千餘元現鈔交予『陳仔』。隔數日 『陳仔』來到飯店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利用在曼谷購得之包裝盒,將前 述海洛因毒品偽裝成一般商品,再由『陳仔』前來飯店房間將偽裝完成之海 洛因取走,至此,我即算完成工作,於四月十四日返台。第二次則係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赴泰國曼谷,循類似模式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並偽包 裝毒品,於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返台」、「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協 助丙○○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來回機票係林某自行以我名義 訂購,行前有交付我泰幣三萬元供日常生活及住宿飯店使用,四月十四日返 台後林某有再交付我新台幣十萬元花用。但四月十九日我再度赴泰國交付美 金九萬五千元現鈔時,來回機票及飯店等日常生活開支都是我先自行墊付, 四月二十八日返台時,林某尚在大陸,待渠四月卅日返台後不久,林某與我 即被貴單位拘提到案」、「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赴泰國協助丙○○交 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後,丙○○有交給我一張住宿飯店之名片,該名片已 遺失且該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首次住宿房間號碼我已經忘記。九 二年四月十九日再赴泰國時仍住宿該飯店,房間號碼為一六○一號房」、「 我僅知道在泰國係一綽號『陳仔』之在泰國台籍男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包 裝處理」、「我不知道確實重量若干,我僅知道『陳仔』交給我處理之海洛 因毒品均為粉狀,第一次有十包,第二次則有二十五包」、「我二次赴泰國 協助丙○○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我有邀我友人林立偉一道前往遊玩 」、「(扣案海洛因)該包裝盒即為我在泰國市面上採購用來偽包裝海洛因 毒品的」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三○至三六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最近曾三次幫丙○○把 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帶到泰國給阿生方面的人,阿生方面的人會把毒品給你你 再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方面的人,然後再由阿炎方面的人找人夾帶走私回 台灣?)答:是」、「(問:三次數量為何?)答:第一次十塊、第二次十 塊、第三次二十五塊」、「(問:可以獲得何好處?)答:一塊可分二萬五 仟元台幣,而機票及食宿我自己出」、「(問:對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 何意見?)答:沒意見,希望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 七○卷第七九至八○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你總共幫助丙 ○○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幾次?)答:三次,我第一次是在三月 二十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一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第二次是在 四月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十四日搭乘CI六九四入境,第三次是 在四月十九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二十七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此 三次我都前往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是『阿炎』和『志 成』帶我去並教我如何包裝毒品,包好後『阿炎把毒品拿走;第二次及第三 次我朋友林立偉陪我前往泰國,毒品包裝皆我一人所為,林立偉主要是陪我 在泰國玩,這二次我是到泰國住進飯店後,打電話給丙○○告訴他我所住的 房號。由林某聯絡拿取毒品之金錢,聯絡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有人來飯店 拿取此錢,之後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我所住的飯店給我包裝,等我包裝好後, 我再打電話給丙○○,丙○○則會聯絡『阿炎』,『阿炎』就會派人來我所 住之飯店將包裝好的毒品取走,而這二次拿取毒品之人都不一樣」、「第一 次扣掉住宿及機票費用不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則是丙○○告訴我 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五,在第二次我一共包裝十塊海洛因,第三次包裝二十 五塊海洛因,但這二次的機票及住宿費由包裝之費用支出」、「因我怕在泰 國無聊,故我幫林立偉出機票及住宿費用要林立偉和我前往泰國,但林立偉 皆無參與毒品貨款交付及海洛因毒品之包裹」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 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實在。 伊前後三次至泰國交付貸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與「阿炎」、「志成」一起 ,由「志成」教導如何包裝毒品,第二、三次均係伊自行攜帶貨款前去包裝 毒品。第一、二次包裝十塊,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每包裝一塊,報酬二萬 五千元,第一次因係「志成」教導伊包裝,故僅得十萬元,第二次得到二十 五萬元報酬,第三次未拿到報酬就被查獲。原則上每一塊是三百五十公克, 但多多少少會多一些。第二次回台後,丙○○有指示伊轉交六塊給「阿生」 之人,交付地點在土城市○○路上,回國當天晚上即交付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О頁至一三一頁)。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如證人丙○○所言 ,交給你的錢就是這樣?)答:他總共就是拿二次而已,第一次是二萬五千 元美金,第二次是九萬五千元美金」、「(問:你稱第一次交給二萬五千元 美金指的就是你四月七日到泰國的那次?)答:是,第一次三月二十七日我 是去見習並沒有帶錢去。我總共去三次,第二次、第三次有帶錢,第一次沒 有」等語。 ⒉共犯丙○○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約在九十一年底我與阿生在 機場見面後,阿生有找我來台中見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亟需用錢乃答應 嘗試,阿生乃告訴我要投資走私毒品,阿生負責聯絡泰國方面貨源,我負責 將我、阿炎仔(即辛○○)投資部分的款項帶到泰國後依阿生指示交給約定 前來的人,再由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派去的人,我派去的人再將毒品拿到飯店 包裝,包裝好後我會通知阿炎仔,阿炎仔即會派人到飯店取已包裝好的毒品 ,並告訴我何時會返台叫我到機場等候或約定地點再將我及阿生投資的部分 給我,俟我拿到後我再與阿生聯絡,阿生會派人來拿走他投資那部分的毒品 」、「我係叫庚○○及林立偉去泰國交錢接毒品及包裝」、「阿炎仔以前曾 從泰國走私毒品,他叫我到夜市買些化妝品再將化妝品內容去掉以空盒來改 裝毒品」等語;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與綽號阿炎及阿生二 人共走私幾趟?)答:三趟,第一次是四月初,走私二十塊,但後來只有十 塊順利帶進來,第二次是上週某日,走私十塊,第三次即昨晚走私二十五塊 」、「(問:庚○○的角色為何?)答:庚○○負責把我買毒品的貨款帶到 泰國,交給阿生的人,阿生的人把毒品交給庚○○,程某自行從新包裝後再 交給阿炎,阿炎再找人從泰國走私進來」、「(問:庚○○獲得何好處?) 答:他包裝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五千元台幣之利潤而機票及食宿他自己負責 ,前面二趟包裝費用已經給他了,而這一趟還沒給」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 七○卷第八九至九○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約在九十一年底與綽號『 阿生』、『阿炎』計畫合夥自泰國走私海洛因,三方談妥後,大約在九十二 年三月下旬(詳細日期以記不清楚)係由『阿生』及『阿炎』共同出資至泰 國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我僅知阿炎出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可分配四塊 海洛因,至於阿生出資若干我不知道,而我未出資,原本阿炎將一百二十萬 元交給我要我帶到泰國與阿生這方面的人員會合,後來我因家中小孩生病住 院,我告知阿炎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交還給阿炎,後來由阿炎與庚○○過去 泰國與阿生人員會合,安排該十塊海洛因入台,該十塊海洛因成功闖關後係 由阿炎收齊該十塊海洛因後,渠將阿生的六塊海洛因交給我,由我通知阿生 海洛因已經到,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的十字路口將 該六塊海洛因取走。第二次原預備於四月初再走私二十塊海洛因,此次我有 參與合夥投資,我出資一百多萬元,購買四塊的量,阿炎則分配約四塊(確 實重量不清楚),其餘約十一至十二塊海洛因則係阿生的,惟此次庚○○與 阿炎所派來的小弟(姓名不詳)帶錢到泰國與阿生所派的人會合,惟因時值 泰國農曆年,而作罷返台;第三次則是四月十七日闖關成功,此次總計走私 十塊海洛因,我合夥二塊海洛因,阿炎也是合夥二塊海洛因,其餘六塊是阿 生的。此次亦是由庚○○及阿炎所派的小弟赴泰國安排的,我則到中國大陸 ,該十塊海洛因安全闖關入台後,阿炎將該十塊海洛因收齊後,將渠二塊取 走後,剩餘八塊則交由庚○○,程再依我所給的電話與阿生所派的小弟聯絡 ,將該剩餘六塊海洛因交給對方,至於此次交給阿生六塊海洛因的地點係由 庚○○聯絡,我並不清楚交付地點;最後一次總計要買二十五塊,阿炎投資 四塊半,但是阿生缺錢用,先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阿生表示俟該批海洛因 脫手後,會將一百二十萬元還給我,我此次亦僅於該二十五塊海洛因闖關成 功後,協助將屬於阿生部分的海洛因轉交給阿生,惟該批海洛因在機場出關 前即為貴站人員查獲。除此四次之外,餘我並未再與阿生及阿炎合夥走私毒 品等情事」、「我委託庚○○前往泰國是協助偽裝海洛因,及在台灣協助轉 交海洛因,係以每塊海洛因二萬五仟元的作為給予庚○○的報酬,所給予庚 ○○的代價,包含泰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庚○○依我指示前往泰 國偽裝海洛因,行前阿生均會交給一家曼谷飯店的名稱,庚○○到曼谷後會 投宿該間飯店,後會打電話告知我渠所投宿的房間號碼,我再聯絡通知阿生 庚○○所投宿的房號,阿生知悉庚○○所投宿的房號後,即會通知渠在泰國 的人員,前往該飯店向程某收取貨款,之後會告知程某何時在飯店等海洛因 ,庚○○取得海洛因,完成偽裝後,即通知我,我再通知阿炎,阿炎即會通 知帶交通赴泰國的人前往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分開交給交通闖關回 台,至於阿生派何人前往飯店取貨及送海洛因,我則不清楚,另阿炎會派何 人到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我亦不清楚」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 卷第一一五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共成功二次,包括這次是 三次,第一次是三月下旬,共十塊,每塊至少有九兩,貨源是阿森(即阿生 )找的,這次我沒有實際出資,事成後阿森說要給我分紅,模式是阿森先給 我一張泰國飯店的名片,我再交給辛○○,辛○○與庚○○一起前往泰國住 進這間飯店,然後打電話回來台灣給我,我再告訴阿森他們的房號,阿森再 派人至飯店收取貨款,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收到錢之後阿森派人送海洛因 過來飯店給辛○○,馮再教庚○○如何包裝,等包裝完成後,馮會找人想辦 法把毒品帶回台灣,帶回台灣後,馮分四塊,阿森由我轉交六塊;第二次是 四月中旬,模式與之前一樣,但是由庚○○單獨包裝,馮再找人去將毒品海 洛因帶回闖關入境,這次我共拿六十多萬元給阿森,馮也拿出六十幾萬元, 那次庚○○帶約四萬美金過去,這次馮拿二塊海洛因,我分得兩塊,另辛○ ○也將阿森的六塊叫我轉交給他,後來這六塊我叫庚○○交給阿森派來的人 ,第三次即被查獲這次,我出一百二十萬元台幣,辛○○出一百三十萬元左 右,可分得四塊半的海洛因」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二九至一三 一頁); 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接受詢時供稱:「當時阿炎有告訴我要用化 妝品偽裝海洛因,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正確時間我已忘記)第一次走私毒 品時庚○○先前往泰國隔天後『阿炎』再和另一個小弟前往泰國和庚○○會 合後,由『阿炎』教導庚○○如何偽裝海洛因毒品,之後就由庚○○一人前 往泰國偽裝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三二 頁至一三六頁); ⑹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幾次庚○○擔 任何種工作?)答:包裝。因為辛○○跟阿生叫我找人去泰國包裝,庚○○ 到我家中,我跟他談起,他同意後,答應到泰國包裝。三月底或四月初他第 一次去,第二、三次也是一樣從事包裝」、「(問:庚○○有無拿到報酬? )答:第一、二次都有,第三次沒有。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等語; 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依照原審、 高院判決書記載,你跟辛○○與綽號『阿生』三個人共同組織走私販毒海洛 因集團?)答:對」、「(問:這個計畫首先提議的是何人?)答:提議的 人是『阿生』,是『阿生』找我的」、「(問:出資的是何人?)答:我、 『阿生』」、「(問:海洛因走私到台灣以後,你們如何處理?利益如何分 配?何人參與分配?)答:我和『阿生』,大部分都是『阿生』分得」、「 (問:海洛因運回台灣之後交給何人?)答:交給我及『阿生』」、「(問 :庚○○與你何關係?你們認識多久?)答:朋友,我們認識大概十年左右 」、「(問:庚○○為何會牽涉到本案?)答:因為我拜託他去包裝」、「 (問:去那裡包裝?)答:泰國」、「(問:當初『阿生』在找的人的時候 ,庚○○有無參與?)答:沒有」、「(問:庚○○在本案除了包裝工作以 外,還有無參與何工作?)答:他就是包裝,還有我請他從臺灣帶錢到泰國 給『阿生』」、「(問:你叫庚○○帶錢到泰國並請他包裝,你給他什麼好 處?)答:我只給他包裝的錢,就是二萬五千元」、「(問:你在臺灣有沒 有叫庚○○保管或是拿海洛因毒品?)答:我在大陸我打電話給他,我拜託 他到台北土城我家外面幫我拿海洛因毒品給『阿生』,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幫我拿」、「(問:你剛才說每次包裝就給庚○○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是 否可以詳述?)答:他包裝了以後,我就給他二萬五千元。也就是每包裝一 塊海洛因我就給他二萬五千元」、「(問:實際上庚○○共幫你包裝了三次 ,每次你各給他多少錢?)答:第一次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也有給他錢, 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第三次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以前說第二 次給他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答:對」、「(問: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 五五號判決中稱:『丙○○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蔡崇銘遂先行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 格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提示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 第二五五號判決並告以要旨)答:有」、「(問:這塊海洛因與本案走私海 洛因是否有關?)答:有關,但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本件四月一 日運進臺灣的海洛因?)答:應該是」、「(問:庚○○的部分是否都由你 負責聯繫?)答:對」、「(問:這三次到泰國買毒品,你是否有請庚○○ 帶錢去泰國?)答:有。第一次美金二萬還是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四萬元美 金,事實上我就庚○○帶過兩次錢,到底是那幾次拿的,我不太記得了」、 「(問:〔提示南投地院九十三年重訴緝第一號案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 筆錄第七頁〕你說第一次是一百二十萬元台幣,第二次二萬五千元美金,第 三次九萬五千元美金,究竟情形如何?)答:我記得最後一次是九萬五千元 美金,其中五萬五千元美金的部分是『阿生』投資的,另外四萬美金是我投 資的,我交給庚○○九萬五千元,我剛剛說第二次四萬美金就是只這次裡面 我投資的四萬元部分」、「(問:有沒有拿過一次壹佰二十萬元台幣?)答 :沒有」、「(問:是不是你第二次拿給他的就是九萬五千元美金,中間就 是你投資四萬元美金加上『阿生』的五萬五千元美金,連同你的總共九萬五 千元美金一起交給庚○○?)答:是」、「(問:在四月七日那次,你有叫 庚○○把六塊海洛因在土城的金城路交給『阿生』指派取貨的人?)答:是 」「(問:為什麼要交給『阿生』取貨的人?)答:那是他們投資的部分」 、「(問:這個與剛才受命法官問也是四月七日不是你也有叫庚○○拿海洛 因給蔡崇銘?)答:蔡崇銘我賣給他兩次,海洛因都是我直接交給他的」、 「(問:你剛才說在大陸打電話給庚○○叫他去拿東西?)答:是,我是叫 他拿東西給『阿生』,沒有叫他拿給蔡崇銘」、「(問:你賣海洛因給蔡崇 銘的事情,庚○○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是我賣的不是庚○○賣的,跟 庚○○沒有關係」、「(問:四月七日進口十塊海洛因,是不是辛○○拿走 兩塊,另外八塊海洛因由庚○○保管,之後再經由你指示拿給『阿生』指派 取貨的人?)答:是」、「(問:不是還有差兩塊海洛因?)答:我賣給蔡 崇銘兩次,兩次的日期不同,有一次是賣給蔡崇銘一塊海洛因,有一次是賣 給他兩塊海洛因,這兩塊應該就是賣給蔡崇銘」、「(問:這兩塊海洛因原 來是何人保管?)答:『阿生』應分八塊海洛因,我就叫庚○○把八塊海洛 因交給『阿生』,『阿生』他要付交通的錢,所以就又把兩塊海洛因交給我 去賣」等語。 ⒊共犯辛○○之供述: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本案走私案 件以前是否認識庚○○?)答:認識」、「(問:與庚○○認識是何人介紹你 們認識?在本案之前認識多久?)答:朋友介紹,認識差不多四、五年」、「 (問:根據判決書記載稱:丙○○、辛○○、綽號『阿生』共同組織走私毒品 集團,是否實在?)答:不知道」、「(問:請說明庚○○與本案的關連如何 ?)答:我不知道」、「(問:關於本案你在臺灣與庚○○有無任何接觸?) 答:沒有」、「(問:你在泰國有無跟庚○○見面或接觸?)答:有見面」、 「(問:見面都從事何事情?)見面也沒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庚○○在泰國做 什麼,但是「志成」有拿海洛因給我用」、「(問:庚○○在臺灣或泰國有沒 有交錢給你?)答:沒有」、「(問:是否庚○○的部分都由丙○○負責在聯 繫?)答:據我所知他們二人都在一起」等語。 ⒋綜觀上述被告庚○○及共犯丙○○、辛○○等人之歷次供述,雖各有些微之紛 歧之處,惟經其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質結果,就⑴被告 庚○○曾經前後三次受共犯丙○○之指示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二、三 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 共犯丙○○並於第一、二次各給付被告庚○○新台幣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報 酬,但第三次尚未給付報酬便為調查人員查獲;⑵被告庚○○於返台時未曾攜 帶毒品入境;⑶第一、二次返台後,共犯丙○○曾打電話請被告庚○○去土城 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的人,但被告庚○○並未去拿取;⑷前二次返台後, 共犯丙○○曾自行將取得之海洛因販賣給蔡崇銘,被告庚○○並未經手,亦不 知情等節,其三人所供均相符合。且被告庚○○僅負責本件包裝毒品及攜帶販 賣毒品之款項至泰國交付之行為,至共犯丙○○等人於毒品平安闖關入境後如 何販賣他人乙節,實非被告庚○○所能置喙或知悉,是共犯丙○○陳稱:其販 賣海洛因予蔡崇銘之事,庚○○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未違反情理,應 可採信。 ⒌再者,復有被告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六頁)、辛 ○○(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六頁)及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一紙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辛○○毒品案卷查明屬 實。 ⒍此外,共犯丙○○於本件前二次返台後,曾自行將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轉賣予 蔡崇銘,被告庚○○並未涉案,前已說明,此部分事實雖與被告庚○○無關, 然查:丙○○將第一次運輸入境所分得之二塊海洛因其中一塊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 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蔡崇銘於取得該塊粉狀之海洛因後, 隨即走出巷外,準備交給朱育德等人時,即遭專案小組當場予以逮捕,併扣得 粉狀海洛因一包(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其後,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 日,在台北縣某處,就第二次運輸入境由「阿生」所交付用以抵付「交通」費 用之二塊海洛因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由蔡崇銘以不詳 價格轉售予綽號「建賢」之男子等情,已據共犯丙○○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共犯蔡崇銘亦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朱育德、詹雅俊、賴玄倉等人分別於調 查人員、檢察官偵查訊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袋(含 袋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可佐;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蔡 崇銘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一五號四樓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小包(含 袋重合計三十五點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 ,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六十四頁)。由此可見,被告庚○○於第一、二次在泰國 所包裝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⒎依上開被告庚○○之自白,其曾經前後三次受共犯丙○○之指示前往泰國包裝 海洛因,且於第二、三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 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並合計收受報酬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等情,核與共犯丙○ ○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丙○○將上開闖關成功之部分毒品出售予蔡崇銘之事實 ,已見上述,而被告戊○○、丁○○亦確攜帶被告庚○○所包裝之毒品企圖闖 關而被查獲(詳見後述),是被告庚○○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第一次 僅從事包裝毒品工作,與丙○○間就運輸及走私毒品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後述),其於第二、三次除從事包裝毒品外,尚負責攜帶購買毒品之貨 款至泰國交款,與丙○○間就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㈡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⒈被告乙○○不利於己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有何補充陳述?)答 :我所要補充的部分是戊○○及丁○○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 臺,而戊○○及丁○○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指辛○○ )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洪二人(指戊○○、丁 ○○二人,下同)協助幫忙夾帶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戊○○等人係在 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 完全供出實情」、「(問:『大仔』要你找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 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日期間,『大仔』多次約我 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 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藥物來臺,故我一直認為僅係屬搖頭丸一類 東西,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戊○○及丁○○二人,渠二人均有意 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洪二人護照,後 又託我轉交陳、洪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遊,當時亦告 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台幣十萬 元作為報酬」、「(問:戊○○、丁○○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 )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 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指使?)答:戊○○及丁 ○○,是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 問:戊○○及丁○○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答:是以趟來算 ,一趟是十萬元,他們一人十萬元,我也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 的」、「(問:他們的團費何人出的?)答:大仔」「(問:你們每個人十 萬元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 會把三十萬給我,我再給他們一人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⒉共犯己○○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 上在中正機場行李箱中搜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七○公克來源?)答: 我於四月二十九日晚與我男友羅守旭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pa rk旅館五二九號房,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電話中對方不知名男子稱呼 我『阿姐』告知我係我的友人『阿正』要他拿東西來給我,要我即刻外出, 我外出後在旅館五樓電梯口,碰到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稱呼我『阿姐』 把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交給我並告訴我係『阿正』要我拿給他的,我 接受該化妝品盒後隨即進入我投宿的五二九號房並將該內藏海洛因毒品的化 妝品盒放置在羅守旭的行李箱中」、「今年四月中旬我的客人『阿正』打電 話與我聊天時,因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便要求『阿正』介紹二位外國女 子給我從事服務業,『阿正』便問我想不想賺錢,他說出去玩便可以賺錢, 並提到要我找伴出國去玩,出國費用由他支付,我遂爽快答應並邀我的同居 男友羅守旭同行,『阿正』派小弟於四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樓下,我便將 我與羅守旭的護照資料交予其帶回辦理出國事宜,在四月二十四日左右『阿 正』叫一小弟通知我赴台北拿行程表,我遂與羅守旭在台北林森北路欣嬌美 髮廊接獲由『阿正』差遣來的小弟所轉交的行程表,該小弟並告知我至中正 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我至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上後,發現我參與的旅行團 係泰國風情旅行團,我隨團出發至泰國後才知道團員共二十餘人,除羅守旭 外一概不認識」、「在前述『阿正』派小弟來拿護照後,『阿正』曾打電話 告訴我到泰國後,若有人拿東西給我,要我把東西帶回來,回國後自然有人 來找我拿,他並保證不會害人,而且平常他對我都很慷慨並答應出資讓我做 生意,我才答應」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四至七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原在三溫暖上班,認識綽 號阿正之男子,後來阿正在四月中旬打電話來,知我經濟不好,問我要不要 賺錢至泰國玩,我後來答應他,他即幫我出團費的錢,另外把東西帶回來後 ,他會幫我們出資廿、卅萬元做小生意,期間約四月廿、廿一日左右,阿正 的小弟來拿護照要辦出國手續,至廿四日左右,阿正的小弟叫我們至台北住 宿,只拿行程表給我,隔天至機場,證件才交我們,後來到了泰國後,至廿 九日晚上阿正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叫我出去拿後來在五樓電 梯他就把東西交給我,叫我帶回臺灣,結果在臺灣機場即被查獲」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 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接受訊問時供稱:「本次我和羅守旭前往泰 國,我在前二次筆錄供稱係丙○○所邀請,經我仔細回想,四月七日當日係 由丙○○與我前述綽號阿弟(即乙○○)及另一名男子前來,並由乙○○及 該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有意到泰國遊玩,而非丙○○所提出,而我因只認識 丙○○,誤認為係丙○○邀請,我應允乙○○及該一名男子」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⑷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四月廿九日要回台的前 一晚,是由乙○○交給你用化妝品包裝的海洛因?)答:是」(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五五頁); 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丙○○打電話說要 拿資料,約在台中市某咖啡廳見面。丙○○帶二個人先到,丙○○獨自坐一 桌,我在另一桌將資料交給另外一個人去影印。丙○○以外的二個人我不認 識,其中一個我叫他「阿弟仔」(當庭指認即為被告乙○○)。出國前「阿 弟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前一天到台北飯店住,再跟他聯絡,他要拿行程 表給我,我二十四日下午左右到台北,與「阿弟仔」約在台北市○○○路一 家髮廊見面,他拿行程表給我。(在羅守旭的行李箱內發現的這包東西)是 化妝品,是「阿弟仔」在回國前一天晚上八、九點在飯店給我。(問:在飯 店何處拿這包東西?)我到「阿弟仔」房間去拿的。我以前說在五樓電梯是 錯的。(問:東西拿回來後為何會放羅守旭的行李箱?)因為我認為羅守旭 住台北,丙○○要拿比較方便,我跟羅守旭說,這是朋友要給我們的等語( 見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六至十二頁); ⑹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現在庭上的 這些人,何人找你去泰國運扣案的毒品回台灣?)答:是丙○○找我去泰國 玩,只有說要去玩沒有說要帶東西,因為事隔太久我有些忘記」、「(問: 當初是何人跟你講運毒品的這件事情?)答:都沒有人跟我講運毒品的事情 」、「(問:你去泰國之前是否有與丙○○、辛○○、乙○○見過面?)答 :我是有拿證件給他們辦,他們都坐在一起,我忘記了,我筆錄都有記。( 證人己○○當庭指認是把證件交給被告乙○○去辦)」、「(問:你既然不 認識乙○○,為何會將證件交給乙○○?)答:我認為乙○○是丙○○的小 弟,我就將證件交給乙○○去辦」、「(問:你們那天坐在那邊是在談什麼 事情?)答:聊天而已」、「(問:你到泰國是去玩,為何會被查到毒品? )我沒有被查到,是我的同伴被查到」、「(問:東西不是你寄給你同伴的 ?)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東西是何人在泰國交給你的?) 我記不清楚了,時間已經很久了」、「(問:是不是乙○○本人交給你的? )我有看到他本人,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乙○○交給我的,因為當時房間有 很多人,我只看過乙○○,所以我當然就認為是乙○○」等語。 ⒊共犯戊○○之供述: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原審我講東西是辛○○交 給我,其實不是,事實上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房間裡面,當時乙 ○○的房間還有另外一個人,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 ⑵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聲請詰問證人戊○○,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聲請(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頁)。而據共犯 戊○○於該次審理時供稱:「當初乙○○邀我去泰國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 要去帶海洛因,他是說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回來的時候順便帶點東西,有 十萬元的報酬,我問他什麼到底乙○○是在卡拉OK店內或是飯店房間內交 東西給你的?)答:當初乙○○是在飯店交給我的」、「(問:為何以前講 的不一樣?)答:我心臟不好,比較緊張,沒有講清楚,事實上是在飯店房 間內交給我的」等語。且被告乙○○就共犯戊○○此部分陳述,亦供稱:「 是在泰國的房間內交給戊○○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九頁)。 ⒋共犯丁○○之供述: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原審說的有意見,其他 沒有意見,在原審我有些實情沒有說出來,東西都是乙○○拿給我的,但是 在原審我沒有說出來,我覺得他應該會承擔,但是他沒有」等語;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乙○○拿給我的是什 麼東西,我本身也沒有吸毒」、「我不知道乙○○交給我的化妝盒是放毒品 ,當時因為一些人情才會答應幫他帶回化妝盒」、「乙○○是在泰國要出境 時,才就我要把行李放在阿伯(指戊○○)的推車上」等語。 ⒌共犯辛○○之供述: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說明庚○○ 與本案的關連如何?)答:我不知道。我是幫與『阿生』在一起的志成去找人 要去當交通,我就去找乙○○出來,由乙○○自己跟他們談」、「(問:你剛 才提到有找乙○○幫你找交通?)答:是」、「(問:你跟乙○○如何講?是 說要帶什麼東西?)我說要報他賺錢,之後就約乙○○出來,我朋友『志成』 也去,他們就談了」、「(問:『志成』如何跟乙○○說找交通做什麼事情? )答: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但是我知道他們談什麼」、「(問:你知道他們 在談什麼?)『志成』跟我說的」、「(問:『志成』如何跟你講他與乙○○ 談什麼?)答:『志成』說要找人去帶毒品回來」、「(問:乙○○到泰國是 否你叫他去接應或是監視交通帶東西回台灣?)答:是我找他出來的,『志成 』與他談」、「(問:己○○是何人去找她的?)答:己○○是丙○○打電話 給我,是丙○○介紹己○○去的」、「(問:這些交通去泰國接應毒品有無報 酬利益可得?)答:報酬是『志成』與乙○○談好了」等語。 ⒍共犯丙○○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提示:乙○○相片乙份 )該相片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詳情為何?)答:照片中之人我見過,他是阿 炎身邊的人,見過幾次面,但此人的姓名我並不清楚,在四月份時,他、阿 炎和我一同去找己○○喝咖啡,他、阿炎在咖啡廳和己○○談論此次走私海 洛因毒品之事宜,我則坐在另一桌並無加入他們的談話內容」、「我和阿炎 偶而到臺中的凱撒三溫暖洗三溫暖,因己○○在該三溫暖工作,所以若己○ ○有在上班時,就會找己○○吃飯、聊天,另外,我大約在四月(詳細日期 我已忘記)時和阿炎、乙○○一同到台中市○○路上一家咖啡廳(店名已忘 記)找己○○出來喝咖啡,因我知道阿炎、乙○○要和己○○談論走私毒品 之事,所以此次我是和他們坐不同的桌子,所以他們在聊的事情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五六頁); 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辛○○找己○ ○去泰國時你是否在場?)答:在。當時在台北,辛○○帶乙○○來找我, 我們再一起去台中,到了之後才知道要談什麼事,我不願意聽,所以自己坐 一桌」「(問:到了之後你知道要談何事?)答:大概知道是辛○○找己○ ○去泰國帶毒品」、「(問:他們討論時,乙○○是否在場?)答:在,乙 ○○與辛○○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二十至二四頁)。 ⒎證人羅守旭之證述: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昨晚在機場被查獲 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是」、「(問:這五盒以化妝品偽裝的海洛因是何人 在何時地交你的?)答:是四月廿九日晚上,在泰國飯店我女友己○○接到一 通電話出門,回來之後他就帶著這批東西,我有問他,他說是泰國朋友送他的 化妝品,因我的行李箱較寬,他就把東西放我行李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復有證人羅守旭所有,為被告己○○用 來夾藏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毒品海洛因之化妝盒相片各乙張在 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⒏證人即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之證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旅行團成員中羅守旭 、己○○、戊○○、丁○○、賴淑惠等五人)在報名表上有列這五人之資料 ,我並未見過該五人,這五人泰國旅遊是由我所受理報名,他們是在出發前 一天(四月二十四日)由乙○○報名,繳交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的團費」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該旅遊團其中旅客羅 守旭、己○○、戊○○、丁○○、賴淑惠等五人)是由一位乙○○先生來代 他們報名及付款,因他們已有簽證,所以每人的團費是一萬一千三百元,所 以共付我五萬六千五百元,他是早上打電話來報名,他打公司的電話為00 00000000,錢是中午一點多拿至公司樓下給我,而簽證等證件是下 午四、五時拿至公司樓下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 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⑶證人林家甫另指認被告乙○○之相片乙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第一六三頁),復有及泰國風情六日遊之行程表及開票名單等附卷可稽(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О頁)。 ⒐綜觀上述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歷次供述,雖各有些微紛歧之處,惟經 其等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質結果,並參諸證人羅守旭、林家 甫之證詞,應可認被告乙○○係受共犯辛○○之託,代為尋找被告戊○○、丁 ○○二人擔任本件第三次運輸毒品之「交通」,除參加該次旅行團之費用由辛 ○○支付外,每人尚可獲取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且代被告戊○○、丁○○及 共犯己○○等人向旅行社辦理參加該次至泰國旅行團之手續,包括繳付證件及 團費等;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即返台前一天晚上分別通知被 告戊○○、丁○○及共犯己○○至其飯店房間內拿取以化妝盒包裝好之毒品, 交付時被告乙○○確有在場。 ⒑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證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與乙○○一起去唱歌 時,並沒有看到乙○○帶東西,也沒有看到乙○○交東西給別人等語。然查: 證人林正基與被告乙○○在一起之時間係短暫而非完全行影不離,而依經驗法 則判斷交付毒品一事,必謹慎為之,當無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於被告戊○○ 、己○○、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乙○○係於返台前一天晚上通知 他們至其飯店房間內拿取受託攜回台灣之物品等語,故證人林正基前開所證, 尚未能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㈢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⒈被告戊○○不利於己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以化妝盒偽裝之海洛因 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答:乙○○在廿九日晚上在曼谷 飯店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帶回來送人的」、「我在慈惠堂,乙○○來找我, 問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幫他走私毒品回來,一趟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團費及 食宿由他負擔..。廿九日在泰國的某個卡拉OK,乙○○把這六盒偽裝成 化妝品之毒品交給我,請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О三至一О五頁)。 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要攜帶毒品 入境,報酬十萬元,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前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涉案人員,伊只認識被告乙○○,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乙○○向伊表示,公司招待免費泰國旅遊。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泰 國曼谷飯店,旅行團解散後,乙○○打電話,要伊至其房間,到了乙○○房 間另看見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交付一包東西,以化妝品盒包裝,三 盒放一袋,共有二袋,要伊帶回台灣,並表示內裝藥品,不會害伊。乙○○ 並表示到台灣之後要給伊十萬元報酬,伊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對伊在 偵查中供出乙○○,乙○○屢次責備伊,並要求伊否認等語。 ⒉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三大點㈡認定被告乙○○犯 罪之證據1。 ⒊證人賴淑惠之證述: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台中市調站說去P UB回來,有看到戊○○拿了一個手提袋,外觀與查獲的那包東西相符,是否 如此?)答:當天我有喝酒,我只記得有看到這個袋子,不確定是在我洗澡時 送進來的,還是喝完酒之後,戊○○帶回,但確定是在四月二十九日才出現」 、「(問:在機場查獲的物品是否與你所見到的袋子相同?)答:是」、「( 問:你看到的袋子外觀如何?)答:類似化妝品」、「(問:去找戊○○的二 男二女,以前是否見過?)答:只有其中一個,以前見過,其他三個從來沒有 見過」、「(問:你剛才所述認識一人為何人?)答: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七至十一頁)。 ⒋並有被告戊○○走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毒品海洛因之化 妝盒等相片四張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㈣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⒈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三大點㈡認定被告乙○○犯 罪之證據1。 ⒉共同被告戊○○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在賴淑惠的推車上 ,扣到另外三盒?)答:是在入境,要提行李時,丁○○看見賴淑惠在推車 ,即跟她說『姐仔,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 (問:你確定在賴淑惠車上所扣到的行李箱是丁○○的?)答:是,確定, 我親眼看見,且行李箱上的名條是丁○○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等語; 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與丁○○同團到 泰國,在泰國只在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一起去唱歌。到臺灣下飛機後,領行 李時,丁○○主動靠過來,我們才在一起。丁○○對賴淑惠說:「姐仔,我 的行李一起放,一起推出去」,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眼丁○○就不見 了。這期間並沒有人打開丁○○的行李,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李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三》第十七至二一頁)。 ⒊證人賴淑惠之證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丁○○自機場行李轉檯拿取 行李後,將行李箱放在我的手推車上,並與我和戊○○走一段路後,就先行 離開,丁○○並未向我交代該行李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被逮捕」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0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是在入境提行李時,丁○○說 『姐仔,你的手推車借我放行李』,之後丁○○還跟我們走幾步,就不見了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的東西為何會 在你的行李車上?)答:當時在行李轉盤等行李時,他領了行李後,放在我 的推車上,後來我們一起走,手推車上有我、戊○○、丁○○的行李,出關 時,他人就不見了」、「(問:丁○○放行李時如何跟你說?)答:他說『 姐仔,這(行李)放在這裡,一起推』」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二》第 七至十一頁)。 ⒋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賴淑惠遭查扣之行李箱以觀,其行李箱之把手部分,尚附有 泰國風情之標示牌,署名丁○○之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標 示牌,另亦有被告丁○○於泰國旅遊之拖曳傘相片二張等附卷(見九十二年他 字第四О二號卷第二十頁)可稽。被告丁○○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灰色格子之行李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四 》第六頁),足堪認定此夾藏海洛因之灰色行李箱,確係被告丁○○所有。 ⒌另調閱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其申登人為洪家偉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丁○○,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姓名更改資料乙紙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丁○○所用之О 000000000與被告乙○○所用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等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五日聯絡頻繁,亦足顯見被告丁○○與乙○ ○於出發前之商談甚密,此亦有二人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丁○○ 之О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 乙○○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 ⒍被告丁○○走私毒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化妝盒等相片四 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資 料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㈤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О三一 共犯己○○所攜帶部分、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一頁)、九七 ООО二О三二(被告戊○○所攜帶部分、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 一六二頁)、九七ООО二О三О(被告丁○○所攜帶部分、詳九十二年他字第 四О二號卷、第十一頁)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㈥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衡諸本件共犯丙○○於 本件第二、三次各委由被告庚○○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各美金二萬五千元、九 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且於該二次分別購得十塊及二十五塊之海洛因後再由被告 庚○○負責包裝,被告庚○○就共犯丙○○等人所購入之海洛因係準備攜帶返台 販售予他人謀利之事,應知之甚明。而按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 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庚○○於本件第二、三次除負責包裝海洛因外,尚負責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 至泰國交款,顯已參與販賣毒品過程中之販入行為,即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販賣之行為,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其此部 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被告乙○○、戊○○、丁○○等三人於為本犯行之初,既已明知所運輸入境之物 品為毒品等違禁物,且衡諸彼等除此次參加旅行團之費用均由共犯辛○○支付外 ,且彼等一趟走私行為即可獲致新台幣十萬元之高額報酬等情,應認彼等對攜帶 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在其犯意之內。是被告乙○○、戊○○、丁○○等 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行政院經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 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所 謂販賣,係指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 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庚○○、乙○○、戊○○、丁○○等人所為, 被告庚○○部分,就第一次行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第二、三 次行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後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並前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 刑(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並與所犯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毒品 罪論處。被告乙○○、戊○○、丁○○等三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戊○○、丁○○明知被告辛○○及乙○○等人,請渠等 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仍然擔任運輸 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辛○○等人之嗣後販賣 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販賣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 業經蒞庭檢察更正此部分之起訴,認為被告戊○○、丁○○等人僅涉單純運輸罪 (詳原審審前準備程序筆錄《一》第三頁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論 告書,另被告乙○○所涉販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是就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審酌。被告乙○○、戊○○、丁○○等三人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與被告戊○○、丁○○、 共犯丙○○、辛○○等人間,被告戊○○、丁○○分別與被告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戊○○、丁○○因思慮欠周,為 貪圖每趟新台幣十萬元之利益,受被告乙○○之託擔任本件第三次運輸毒品之「 交通」,首次以行李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數量分別重達三千多公克及一千七百 多公克,致觸法網,惟於入境出關前即為調查人員查獲,數量固多,惟尚未造成 實害;且被告戊○○、丁○○雖於本院仍陳稱:其等不確知是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就其他犯罪事實則均供述綦詳,有助案情明朗;又其等犯後懊悔之情皆溢於言 表,本院認為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 ,綜觀被告戊○○、丁○○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辛○○、丙○○等人,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 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邀約戊○○等人擔任運輸毒品海洛 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辛○○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乙○○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及前開證據所示,被告乙○○確曾代尋「交通」即被告戊 ○○、丁○○等人,將上開毒品攜帶回國為警查獲,則被告乙○○無論在主觀之 犯意意思及客觀之犯罪行為均僅止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未至「販賣」 毒品之程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共犯丙○○、辛○○等人 有何販賣毒品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為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乙○○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曾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其為謀己之小利,從事走私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併諭知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 諭知沒收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除否認其犯罪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見前述外,量刑部分,被告乙○ ○隱身幕後,代共犯辛○○墊付出國費用、辦理相關出國手續、聯絡、介紹被告 戊○○、丁○○二人攜帶毒品入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即返台前一 天晚上分別通知被告戊○○、丁○○及共犯己○○等人至其飯店房間內拿取以化 妝盒包裝好之毒品,交付時被告乙○○確有在場,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應重於被告 戊○○、丁○○二人,又本件被告戊○○、丁○○及共犯己○○等人攜帶返台之 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而本罪之法定刑又係死刑及無期徒刑,本院經審酌全部卷 證,認被告乙○○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被告庚○○部分,查被 告庚○○明知共犯丙○○意圖營利,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出售,竟接受 其報酬,二次攜帶貨款前往泰國,三度從事毒品之包裝工作,企圖矇混入境,其 與共犯丙○○間就第一次之事實顯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就第二、三次之事實,則有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自 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庚○○係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庚○○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就被告戊○○、丁○○部分,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猶處以無期徒刑,量刑自有不當之處, 被告戊○○、丁○○及被告戊○○之配偶壬○○上訴,否認不知道所攜帶之物品 為毒品海洛因,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在一個月內三度前往泰國購買、包裝、運輸 毒品,且兩度成功將毒品海洛因運送回國,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狀,亦無有 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庚○○走私入境之毒品數量鉅大,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 戊○○、丁○○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二人為謀己之小利,從事走私毒品海洛 因,惟於入境出關前即為調查人員查獲,數量固多,惟尚未造成實害,且屬初犯 ,犯後甚有悔意,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八年。至被告 庚○○、乙○○辯稱:本件之主謀共犯丙○○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 奪公權十年,其二人並非本件之主謀共犯,量刑不應重於丙○○之刑度云云。惟 查:共犯丙○○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併科罰金二百萬 元,經共犯丙○○提起上訴後復於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共犯丙○○ 部分已屬確定,非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其量刑是否過輕,有否失當之處,並非本 院所得審究,本院亦不受其判決之拘束,被告庚○○、乙○○請求本院比附援引 ,應屬無據,亦予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其中如附表壹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庚○○、乙○○、戊○○、丁○○等人於本件第三次 共同運輸返台者,再如附表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袋則為被告庚○ ○與共犯丙○○於本件第一次共同運輸返台者,其餘八包則為調查人員在蔡崇銘 住處所查獲者,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庚○○本件犯行有關,惟附表參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已經該局混合鑑定(見本判決理由欄第 三大點㈠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6該局鑑定通知書所載),自難以區分何者 為與被告庚○○有關者,何者為與被告庚○○無關者,惟既均檢察官聲請沒收, 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再者,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供共犯戊○○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之。且 被告庚○○第一、二次負責包裝毒品海洛因所得各新台幣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 分別為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共犯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崇銘部分,與被告庚○○既屬無涉, 前已說明,故共犯丙○○販賣海洛因所得二百四十萬元,即非可認為係被告庚○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肆所示部分之物,雖為共犯己○○等人所有,但核此等物品與本件 己○○等人所涉本案無關,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備註:於羅守旭行李箱內查獲) 二、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備註:於戊○○行李箱內查獲) 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備註:於丁○○行李箱內查獲) 附表貳: 一、被告戊○○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二、被告丁○○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三個。三、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五只。 附表參: 海洛因一袋(含袋重三百七十五公克)。(備註:該袋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在蔡崇銘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三十五點五公克》,合計淨重三七七 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 三點八二公克。) 附表肆: 一、被告己○○所使用之 PANASONIC 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含SIM卡) 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 二、被告庚○○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 動電話乙支。 三、被告戊○○之護照乙本。 四、被告乙○○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 V八О八八款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 О八О號(含SIM卡)、OKWAP 廠牌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含SIM卡 )行動電話各乙支。 五、被告丙○○所使用之 MOTOROLA 廠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 SAMSUNG 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 五五號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等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 SIM卡、О0000000О三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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