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另案經判處有徒刑十年確定)、廖世鈞(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組成販毒集團,並擁槍自重 。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便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甲○○等不特定人吸食,其後毒品售罄,三人再行集資,由廖世鈞 持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淨重一一九點八三公克之海洛因 ,而後加以分裝,準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均將毒品分裝完畢後,便於同年十一 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己○○及丙○○,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 行」前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彈放在霹靂包內,纏在腰際,另外將毒品放置在 白底黑邊之背包,放入車號8G-0873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己○○則駕駛車 號UN-5041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三人在茗人茶行前 碰面,廖世鈞立刻坐上己○○之車輛,在車內將裝有毒品之背包交給丙○○保管 ,己○○隨即開車欲回販毒據點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租處。迨於同日下 午三時五十分許,刑事偵查員戊○○及莊聰敏在十甲東路三二四號前埋伏,發現 己○○三人自該部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下車,廖世鈞腰纏霹靂包,丙○○則攜 帶白底黑邊之背包,朝十甲東路三二四號走來,戊○○二人見機不可失,立刻下 車表明警察身分,由戊○○持槍控制己○○,莊聰敏則控制丙○○,廖世鈞見狀 立即沿十甲東路,往北方向逃竄,莊聰敏從後追趕五、六十公尺,趁廖世鈞跌倒 之際,欲將其逮捕,然二人發生扭打,廖世鈞便自其腰際霹靂包取出該支手槍並 上膛,處於擊發狀態,在該緊急狀況下,莊聰敏開二槍射殺廖世鈞。另丙○○趁 亂逃逸,將所攜帶之背包丟棄在附近東英一街與東英路口蔡東柏所經營「東區燒 酒雞店」廣場,由蔡東柏拾獲,打開後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交給警方處理,而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則涉嫌施用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 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 ,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 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陳威男、甲○○二人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共犯丙○○將背包丟棄在東英一街與東英路口「東區燒酒雞 店」廣場,其內裝有七十二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鑑識人員自前開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採得八枚指紋,其中 編號六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共犯廖世鈞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編號六現場指紋相片、廖世鈞指紋卡在卷可稽;及扣案槍彈 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係西班牙LLAMA廠口徑0.38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 制式口徑0.38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威男及甲○○,亦未販賣 毒品予甲○○、陳威男,查獲之毒品係丙○○以背包帶來的,伊不知道他背包裡 裝什麼東西,扣案槍彈係廖世鈞自己帶來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扣案七十二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在卷足稽(第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鑑識人員自裝毒品之外包裝 袋採得八枚指紋,其中編號六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廖世鈞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 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編號六現場指紋相片、廖世鈞指紋 卡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係西班牙LLAMA廠口徑0.38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0. 38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證(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二)證人陳威男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女友甲○○正 在睡覺」、「我只曾聽甲○○提及綽號『阿文』之男子販予(毒品海洛因)」 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六二頁),同日警訊再證稱「綽號阿文,己○○, 詳如口卡影本,目前居住於臺中市○○○路三二四號,一棟集合式出租套房第 五層樓」云云、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初止,約三至七天,就會向己○○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購買約新 台幣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一包(約重半錢)海洛因,交易方式是我打到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他我要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他就 會跟我約定在台中市○○路帝君廟前交易」、「(己○○販毒時之交通工具為 何?)有時會騎TAL-○四一白色機車,或駕駛BMW牌車號UN-五○四 一號自小客車前來」、「(為何指證己○○販毒?)因為向己○○購買毒品時 ,一定要用現金,如果沒有現金時,身上毒癮發作,想向他欠款購買,他不但 不賣給我,還會說:沒有錢不會想辦法去搶等等,因此我對他的做法非常不滿 」云云(第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二四至二六頁)。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 訊時證稱:「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我即與女友甲○○陸續向渠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約有三、四十次」、「己○○當時利 用我與甲○○租賃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一樓公寓為據點,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為販毒電話向外連絡,另台中市○○路武聖關聖地君廟為 經常約定交易之處所」云云(同上偵查卷一一二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 審調查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被告己○○照片,你是否認識?) 我認識。我是因為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識被告己○○,我曾經向己○ ○買過毒品,我大約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因時間太久,確切的月份已 不記得)開始向己○○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海洛因的時 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我最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的 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那次是我跟甲○○一起去跟他買的」、「買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的次數很多,總計應有三、四十次。但各別買幾次已無法詳記」 、「(買毒品時如何與被告己○○聯絡?)都是打0000000000的行 動電話跟他聯絡,但是此支行動電話在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前 ,己○○即將它停掉,改用另外一支行動電話,但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 ,該支行動電話是己○○拿別人的身分證去申請的」、「(交易地點約在何處 ?)自由路四段關帝聖君廟。交易毒品時,有時是己○○親自交給我,有時他 是派綽號豆漿等人將毒品交給我,後來己○○被查獲,我在警訊時才知道綽號 豆漿之人,本名叫丙○○」、「每次購買的價格從三、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我知道己○○因為販賣毒品而得以購買賓士及BMW的轎車」等語(原審 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三)、證人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起 開始施打海洛因,平均每日注射海洛因乙次」、「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每小 包海洛因新台幣三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都是他主動找我問我還需不 需要海洛因,我無法主動與他聯絡」、「(綽號阿文之男子年籍特徵為何?) 瘦高、一七八公分左右、三十歲」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六四頁),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證稱:「綽號阿文就是警方提示相片的己○○無誤」、 「(你於何時地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 即陸續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台中市○區○○路四段關帝聖君廟 (南天宮)」、「(共向己○○以何價錢購買海洛因?共幾次?)以新台幣二 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購得海洛因,共約三至四十次之多」、「陳威男係經 由我介紹認識己○○後,他亦陸續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第一七七一三號偵 查卷一三二頁、一三三頁);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是否 認識己○○?)認識,我有跟己○○買過毒品,我從八十九年四月初即向己○ ○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的價格約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購買次數已不 記得,最後一次買的時間也不記得了」、「是我介紹秘密證人A一(即陳威男 )認識己○○,並向己○○購買毒品,秘密證人A一向己○○買過幾次毒品我 不清楚」、「(是否認識丙○○,綽號豆漿?)應該認識,如果讓我看到他, 我應該會記得」、「至於是何人介紹我跟己○○買毒品,我已不記得,而且我 跟己○○也無任何不愉快」、「警方是提供(被告)一般的照片,依照照片上 所示該人,應該就是我所認識綽號阿文的人」、「打電話,打己○○的行動電 話,但行動電話號碼我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四)證人甲○○及陳威男二人前開陳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經過、時 間、金額、次數及聯絡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不一,彼此間亦有差異,已難遽 予採信;況證人甲○○於警訊時業已證稱陳威男係經由甲○○介紹,始悉被告 有在販毒,嗣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訊問時竟證稱「(剛剛在庭的己○○是 否即是綽號『阿文』之人?)不太確定,因為他頭髮已經理掉了」云云(原審 卷一三二頁),證人陳威男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 庭上的被告阿文,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因為我從沒見過庭上被告,我與丙○ ○買毒品的阿文不是庭上的被告,我過去所說交易的阿文並不是今日庭上的被 告」云云(本院上訴卷一八三頁)。其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真實性實有可 疑。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月八日原審訊 問時所證:「在被告己○○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秘密證人A一及其女友甲○ ○,因吸食毒品辦件被查獲,當時秘密證人A一只有驗尿報告,並沒有查獲其 他毒品,在訊問A一時曾經告知他如果能夠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A一才 供出他的上手是己○○,並因而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三 二四號前查獲己○○、廖世鈞及丙○○」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五、一五四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告訴陳威男如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等語(本院 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陳威男是否為邀輕刑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述,亦有可疑,且戊○○所供查獲情節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 (五)被告自警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上開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證 人丙○○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何時被警緝獲)九十年 一月九日,我只認識己○○,並不認識廖世鈞」、「(查獲經過)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己○○叫我在他住的樓下等他,然後己○○才載我去進 化北路跟廖世鈞碰面,要一起到己○○的家裡,我以前從未到過己○○的家裡 ,也並不是跟他住在同一棟大樓,但到己○○家樓下時就被警方查獲了,被警 方查獲時,廖世鈞即衝下車往外逃跑,我也往外逃跑」、「這包包是己○○所 有,當天己○○開車來載我時,我有看到己○○帶著該背包」、「(為何己○ ○陳稱你跟他一起住在同一棟大樓)我常在那裡出入,但是三樓二室是我一位 女性朋友租的,我並未住在那裡,我的綽號是豆漿」、「我八十九年十月間認 識己○○,我知道己○○有在販賣毒品,而且他也有拿毒品給我吸用,他拿毒 品給我,我並沒付錢給他,己○○曾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在己○○居 住的大樓寄放約四十五公克的海洛因在我那裡,至於己○○從何時開始販賣、 賣給何人,我均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八一頁、 第八二頁),惟查,而上開查獲之毒品,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 ,在丙○○住家樓下,以三十萬元向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裝在白 底黑邊手提袋,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丙○○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二號案件供述甚明,且丙○○單獨意圖販賣毒品而購入上開查獲之毒品,亦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 號判決附卷可證,丙○○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即難信為真實,所稱知悉被告販賣 毒品等語,亦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甲○○、陳威男,無必然關係,不足 據以補強陳威男及甲○○所證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 警查獲時,即當場遭警制伏,並未有逃逸之舉動,則該查獲之毒品,既非在被 告掌握中,自難認被告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不堪採信。 (六)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定人,既未指出其他不 特定人以供法院採認,而證人陳威男於警訊、原審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 涵,是否僅止海洛因,或另含安非他命,前後所證亦不一致,甚且,於本院更 審時再三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證詞,益難遽予採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人之 犯行。 (七)另查同案被告廖世鈞腰纏內裝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38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吋子彈二十顆 之迷彩霹靂包,搭乘被告駕駛BMW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能認定廖 世鈞持有該等槍彈,亦無從執此遽而推論被告與廖世鈞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 ,自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予 論科,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併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惟與前開論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