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連續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紀玉鑾經由電腦網路認識而成為朋友,雙方互約在 外或在庚○○住處見面,其間庚○○因入伍及二人觀念有異而致時有爭吵,庚○ ○退伍一段時間後,紀玉鑾有意疏遠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庚○○前往 紀玉鑾任職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欲與紀玉鑾長談,但尋找未果,嗣由紀 玉鑾父母出面告知庚○○,希望其不要再繼續與紀玉鑾交往。庚○○遂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託大新徵信有限公司經理 丙○○調查紀玉鑾之實際住所,並告訴丙○○係為處理男女朋友感情問題,欲與 紀玉鑾見面談論。後由丙○○撥打庚○○提供之紀玉鑾聯絡電話號碼,向紀玉鑾 家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因此調查出紀玉鑾之住所為臺中縣梧棲鎮○○○路( 起訴書誤載為街)二0五巷四八弄(起訴書漏載四八弄)二號。翌日(二十九日 )丙○○打電話通知庚○○已查出紀玉鑾住所後,即相約並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六八三八─FX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搭載庚○○,庚○○在車 上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查址費用後,一起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 ,欲與紀玉鑾談論感情問題如何處理,惟等候一段時間仍未見紀玉鑾現身,庚○ ○即要求丙○○開車載其前往紀玉鑾任職之童綜合醫院,丙○○到達後即先行離 開。嗣庚○○再打電話至紀玉鑾家中而與紀玉鑾家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經紀玉 鑾父親丁○○報案後,庚○○再度返回紀家門前踹門,但見警察前來,即將準備 作為防身用之水果刀一把丟棄在地(嗣經丁○○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扣押)而離開 現場,並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家中。 二、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又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不遇,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投宿於臺中縣沙鹿鎮統一飯店二樓二一一室,並於翌 日(七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約丙○○一起至紀玉鑾上開住所外面等候,丙○○ 即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屋外與庚○○會合,二人並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分別以 門號0九一三─五四七六九二、0九一五─二六二六七七號行動電話撥打0四─ 00000000號電話與紀玉鑾聯繫未果。庚○○於等候少時之後,即向丙○ ○表示如此等候不是辦法,應想想方法讓其進入屋內與紀玉鑾談話。丙○○、庚 ○○均明知未經屋主同意,不得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丙○○竟仍基於幫助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向庚○○表示必須找鎖匠開鎖,而前後跟蹤、搭 載及開鎖等之代價共一萬四千元,庚○○同意支付後,丙○○先帶庚○○至臺中 縣梧棲鎮○○路與鎮南路附近之某家鎖店請求開鎖,該店老闆因庚○○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偕同警察處理而表示不願為其開鎖。丙○○遂再打電話聯絡 高雄認識之鎖匠林進凱(綽號「阿成」),詢問其是否認識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 鎖匠,嗣林進凱輾轉聯絡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一二號經營「聖豐鎖匙 大王」之鎖匠己○○(綽號「阿坤」),告知一位徵信社之朋友丙○○需要開鎖 ,並願意給付四千元之開鎖費用。己○○明知應係委託徵信社之人無正當理由進 入屋內,方會透過徵信社業者請求開鎖,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幫助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同意至上址開鎖,並與丙○○聯絡,約好半小時後自彰 化縣彰化市趕至臺中縣梧棲鎮○○路碰面。己○○因不悉路途,遂打電話給住在 臺中縣梧棲鎮之朋友李志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幫忙帶路,而由李志騰帶 領己○○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到達後己○○立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丙○○ ,丙○○遂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庚○○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搭載己○○、李志 騰二人,在車上丙○○告訴己○○是要去處理感情的事。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己○○、李志騰三人到達上址屋外附近時,庚 ○○發現紀玉鑾父親之機車停在門外,遂向己○○表示等一下再開鎖,丙○○隨 即開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後,見到紀玉鑾父親已騎機車外出,再撥打電話進去確認 紀玉鑾家人均不在家,一行人就下車,先由己○○開啟臺中縣梧棲鎮○○○路二 0五巷四八弄二號庭院之門後,走入屬該住宅一部份之庭院(有以圍牆與道路、 鄰宅相隔)而無故侵入後,再開啟裡面房屋之門後,走出庭院與在外等候未進入 庭院之丙○○、李志騰一起離開。庚○○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 先進入上址屋內一樓至三樓搜查後,發現紀玉鑾並未住在上址,立刻再撥打電話 予丙○○,要求開啟庭院相通(該二戶與鄰屋庭院間有以圍牆相隔)之上址隔壁 三號住宅之門,己○○即返回上址門外,循由已經開啟之二號庭院之門再次侵入 住宅庭院後,以自備工具開啟臺中縣梧棲鎮○○○路二0五巷四八弄三號房屋之 門,讓庚○○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己○○隨即與在外等候之丙○○、李志騰離開 現場,並由丙○○交付己○○五千元之開鎖費用(原約定四千元,因己○○自彰 化市過來,又多開隔壁之門,故多給一千元)。 三、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連續無故侵入上開為丁○○及其 妻蔡換、女紀玉鑾及其他家人共同住居之住宅後,發現紀玉鑾在上址三號三樓前 面房間睡覺且已驚覺有人進入而醒來,並看見庚○○站在身旁,遂責備庚○○何 故隨便侵入住宅,庚○○質問其為何不接電話及為何躲他,並要求到外面談話, 紀玉鑾換好睡衣後,二人一同下樓,庚○○擔心紀玉鑾向外求救,便將紀玉鑾拉 至一樓廚房內,且將廚房流理臺上之水果刀拿在手上,要紀玉鑾上樓與其談話, 二人便又上二樓前面房間內談話。此際,丙○○撥打行動電話予庚○○詢問其是 否見到紀玉鑾及是否有好好談,庚○○回答沒事後,丙○○總覺不妥,又於該日 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打行動電話予庚○○,並要求與紀玉鑾對話,紀玉鑾 向丙○○表示庚○○進去有打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理由),但後來起 伏之情緒已平息,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丙○○再問紀玉鑾情 況會不會危險,紀玉鑾回答「非常」二次,丙○○又問是否需要找其父親回來, 紀玉鑾回答「需要」後,庚○○即搶與丙○○對談,丙○○警告庚○○不可輕舉 妄動,否則會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庚○○掛斷電話後(通話完畢時間下午 二時零分七秒),紀玉鑾告知庚○○其不能給她真正的幸福,要庚○○死心,庚 ○○發現紀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 果刀,刺向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等部位,紀玉鑾 雖加抵擋仍為庚○○刺中而跌坐在床上,庚○○再持上揭水果刀,繼續刺向紀玉 鑾之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 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 不加救護即將水果刀由二樓後方房間窗戶往外丟棄並奪門而出。致紀玉鑾受有: 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一處橫向大小約5點5乘1公分、右側頸前部銳器刺 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點5公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2點5乘1 點5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枕部,應予更正)中央下端銳器刺創一處大小 約1點5乘0點5公分、頸後部(驗斷書載為後頸部,應予更正)中線銳器刺創 二處大小約各呈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峰部外側銳氣割傷一處大小約3乘0 點5公分、右耳後下緣頸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乘0點3公分、左肩頸交界處 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公分、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 約3點5乘1公分、右肩線處銳器刺創二處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 頸線交界處銳器刺創三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左手第 一指末端第一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左手第二指末端沿指尖入指甲至第一 指節指骨縱向割裂、左手第三指第二、三指節後部銳器割傷二處、左手第四指末 端指甲斜向銳器割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後部)、左手腕尺骨側表 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一指及第五指表淺銳器劃傷各一處,終因失血性休 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死亡。行兇之水果刀一支則為警方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二0五巷四八弄三號屋後之農田尋獲;庚○○則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由其母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 四、案經紀玉鑾之父親丁○○對庚○○、丙○○、己○○提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右開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二次幫助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亦自白不諱;再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 ○○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輾轉受被告丙○○、庚○○之委託前往被害人紀玉鑾( 下稱被害人)住處開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及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開鎖之地點,所以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繞道,伊 只是按照一般的開鎖程序去開的,並無犯罪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被告庚○○、丙○○ 分別坦認在卷。且查: ㈠命案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二樓盥洗室旁之淨空房 間牆壁上發現血跡噴濺痕、二樓後方房間窗臺左側邊發現血跡痕及於後方農田中 發現已扭曲變形並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一把等跡證,研判歹徒於二樓前方房 間行兇後即由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一份暨現場平面圖三份(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五七至六0頁)附卷可查, 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水果刀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九頁)。另在案發 現場三樓前方房門上、中、下方及二樓前方房間衣櫥上、下方所採取之指紋五枚 ,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庚○○之左環、左中、左食、左中、、左環指之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據(詳見偵字第八一八 二號卷第八七至八九頁)。 ㈡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 發現被害人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一處橫向大小約5點5乘1公分、右側頸 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點5公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 2點5乘1點5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枕部,應予更正)中央下端銳器刺 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0點5公分、頸後部(驗斷書載為後頸部,應予更正)中 線銳器刺創二處大小約各呈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峰部外側銳氣割傷一處大 小約3乘0點5公分、右耳後下緣頸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乘0點3公分、左 肩頸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公分、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銳器刺 創一處大小約3點5乘1公分、右肩線處銳器刺創二處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 公分、右肩頸線交界處銳器刺創三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公 分、左手第一指末端第一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左手第二指末端沿指尖入 指甲至第一指節指骨縱向割裂、左手第三指第二、三指節後部銳器割傷二處、左 手第四指末端指甲斜向銳器割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後部)、左手 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一指及第五指表淺銳器劃傷各一處。認 被害人雙手切割創,係屬防禦創;頸前三處傷口,皆可見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 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因被害人想脫逃轉身,兇嫌又由後追刺殺被害人;後頸共十 一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亦有無皮下瘀青及傷 口周圍出血但有開口,雖為生前傷,但較後之傷口即被害人有出血一陣才又刺傷 之傷口;被害人主要死因為⒈切斷左頸靜脈⒉切斷鎖骨刺入胸腔形成氣胸⒊刺入 頸椎造成切斷骨折。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解剖紀錄等各一份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詳見相驗卷第 一九至二九頁、第六○至一一二頁、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 )。又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發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五 十分五十一秒至十三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及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與三十二秒至 十四時零分七秒間,與被告庚○○(受話)通話二次(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二、 二○三頁,此二頁資料要對齊合在一起看),對照被告丙○○與庚○○之供述, 後一通電話時間較長,應為丙○○與庚○○、紀玉鑾對話之該通電話。該二通電 話之後的一通電話係由庚○○打給丙○○,通話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時 二分二十七秒至十四時三分十五秒,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庚○○打電話 給伊,說事情已經談好,叫伊去接他離開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本 院因而認被告庚○○殺害被害人之時間應在四月七日十四時零分七秒與丙○○通 話完畢之後。 ㈢另證人李志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庚○○、丙○○、己○○ 前往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二三頁);證人林進 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受被告丙○○之託輾轉找到被告己○○至被害人 、告訴人住處開鎖等語(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至一三頁)。又證人白君琪(告 訴人住處附近鄰居)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見到被告庚 ○○等四名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前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四頁) 、證人黃筱茹(統一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統一飯店投宿,翌日十時前退房,嗣有一自稱徵信社 的人要找被告庚○○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五頁),並有旅客登記 簿影本及使用電話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五五、五六 頁)。由上,足知被告庚○○、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殺人之犯行與被告丙○○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己○○於前開時、地開鎖讓被告庚○○進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 在卷,並經被告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經證人李志騰 於原審結證明確,被告己○○亦坦認有開鎖讓被告庚○○進入之情;告訴人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你們門牌二、三號是否相連?誰的名下?)二、 三號的房子是隔壁相鄰,我們只有前院(車庫)相通,屋內沒有相通,二號的所 有權狀是我的名字,三號是我太太蔡換的名字,但是我有住在三號,我太太也有 住在二號,兩間房子都是我們家人一同使用」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 )。雖被告己○○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 人住宅而言,即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 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 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判 例、四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證人林進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當天,認識六、七年之 徵信社朋友丙○○打電話到高雄,說梧棲那邊有人要開鎖,問伊有沒有認識的 人,因為梧棲很遠,所以伊向丙○○說開鎖費用要四千元。後來伊打電話給臺 中朋友鄭國龍,他不在,裡面的師傅告訴伊己○○及李志騰的電話,伊就打電 話給他們二人,伊聯絡李志騰,結果他媽媽說他出去開鎖,之後己○○打電話 來問有沒有聯絡到李志騰,伊說沒有,己○○就問伊要開什麼鎖,伊說徵信社 要找人開鎖。伊平時幫徵信社開鎖的代價,不管幾道鎖大概都是二千五百元到 三千元,因為有的鎖很難開,有的二、三段,有時也要配合警察去開鎖,同業 對徵信社開價都是這個行情。一般喇叭鎖開鎖費則是一百五十元,一道門開三 段鎖大概六、七百元,如果二道門這種情況大約是一千多元。一般開鎖會查證 是不是委託開鎖人的住家,有時候會問隔壁的,有時候看委託人的身分證,如 果無法查證,就不會為其開鎖等語(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至一三頁)。 ⒊證人李志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和己○○跟同一個師傅學開鎖,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那天,伊媽媽告訴伊有人找伊開鎖,並留下電話,伊那時正 要外出幫別人開鎖,就打電話給己○○,告訴他這個電話,由他去聯絡,後來 己○○打電話說他要來梧棲開鎖,問伊知不知道博愛路在哪裡,並要伊帶路, 己○○開車載伊到博愛路見到丙○○後,伊就跟己○○坐上丙○○的車,當時 庚○○坐在駕駛座旁邊,在車上的時候,丙○○說他是從事徵信業。到達後庚 ○○看到被害人父親機車在家,他就說等一下再開鎖,因為被害人父親不讓他 們見面,丙○○於是開車在附近繞了一圈,庚○○看到被害人父親騎機車出去 ,丙○○有打電話進去,但伊在外面沒有聽到電話是否有響,之後庚○○帶己 ○○到門口,伊在後面,沒有聽到他們是否有講話,己○○之後出來說開好了 ,大家就走了。過沒幾分鐘,庚○○打電話給丙○○說還要再開鎖,己○○就 再去開一次鎖。正常開一個鎖是三百元到五百元,看情形再酌加,應該不至於 一次開鎖要四千元,伊曾聽師傅說徵信業者委託開鎖大概是從二、三千元起跳 。一般忘記帶鎖的人,伊會問他上鎖的情形,如果實際上鎖的情形與他說的相 同,伊就會開,如果不一樣就不會開,伊有時也會請委託人試著打電話看看或 問管理員或看證件,確定是否委託人的家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 八頁、原審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二三頁)。 ⒋由前開證人林進凱及李志騰之供詞,可知被告己○○知悉當天係徵信社業者偕 同委託人共同請其開鎖。觀之一般徵信社業者委託開啟住宅門鎖之行情,不論 幾道鎖皆是二、三千元起跳,無非係因徵信業者及其委託人未得該住宅之支配 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欲擅行侵入,始有如此高之行情甚明。本件開 鎖價格原由被告丙○○與證人林進凱約定四千元,嗣被告丙○○實際支付被告 己○○五千元之開鎖代價,即與一般忘記攜帶住宅鑰匙而委託開鎖之行情有別 。復參以證人李志騰供稱:當日被告庚○○看到被害人父親機車在家,就說等 一下再開鎖,因為被害人父親不讓他們見面,被告丙○○於是開車在附近繞了 一圈,被告庚○○看到被害人父親騎機車出去,被告丙○○再打電話進去後, 被告庚○○就帶己○○到門口開鎖等情,可知被告庚○○係欲趁有管領住宅權 利之被害人父親不在家之機會暗中侵入其住宅,而被告己○○明知上情,仍在 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庚○○究竟是否有正當理由入內之情形下,即擅為被告庚○ ○二度開鎖,堪認被告己○○應係基於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為,殆 無疑義。又況被告庚○○於偵、審時一再陳稱:當時丙○○在車上就有跟鎖匠 己○○解釋說伊跟紀玉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住在一起,後來女朋友趁伊外出 時把門鎖換掉,伊硬要進去所以才要找鎖匠開鎖,己○○開鎖時沒有再跟伊確 認是不是伊住過的地方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六八、一二六頁、原 審卷第三十九頁),足知被告己○○應明知被告庚○○並無正當理由卻「硬要 」進入被害人住宅。因此被告己○○辯稱:伊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及幫助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己○○於第一次開鎖時,係先開啟梧棲鎮○○○路二○五巷四十八弄二 號房屋前面庭院圍牆側門,再進入庭院開啟房屋之門,第二次開鎖時係自已開 啟之前揭二號房屋圍牆側門進入庭院後再開啟三號房屋之門之事實,業據被告 己○○於警詢時、證人李志騰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 三四、三五頁、第四六頁反面、第四八頁),並有台中縣梧棲鎮○○○路二○ 五巷四十八弄二號、三號房屋之照片在卷可參。查,該二號、三號房屋係連棟 式透天房屋,房屋主體前有庭院相通(與鄰屋、道路則有圍牆相隔),該庭院 係整體住宅之一部份,被告己○○自己進入庭院之行為,自屬成立無故侵入住 宅之行為,是被告己○○除有幫助被告庚○○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外,本身亦 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則於被告己○○開鎖時並未 進入庭院,此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證人李志騰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詳見 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三五頁、第四六頁反面、第四八頁)是被告丙○○除有 幫助被告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外,本身並沒有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 之行為,附予敘明。 ㈤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己○○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惟若仍認定 己○○涉案,以被告己○○於事後接獲高雄阿成之通知後,聯絡上丙○○即於當 天晚上赴警局說明案情,此時負責偵訊之偵查員甲○○尚不知被告與本案之關係 ,被告始將來龍去脈告知,其供詞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交互詰問證人甲○ ○。證人甲○○於詰問之初雖證稱:「(當日晚上九點多時,己○○有到清水分 局,你如何製作他的筆錄?)我在案發後到現場,裡面的鑑識人員有接到丙○○ 的電話,詢問關於被害人的事情,後來承辦警員陳明典偵查員有問丙○○被害人 家是誰去開鎖的,丙○○就聯絡鎖匠到分局製作筆錄。本案是陳明典承辦的,我 只是幫忙詢問筆錄」、「(所以在製作筆錄當時你尚未知悉被告己○○,當天有 到現場去開鎖?)是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己○○說他當天有到現場去開鎖」、「( 製作筆錄之前你是否知道己○○與本案有關?)不曉得」等語。然證人甲○○證 述尚不明確,經本院訊問後詳細證稱:「(你在製作己○○筆錄之前,就知道當 天有一名男子到被害人家中開鎖的事情是嗎?)丙○○當天先到分局從他的陳述 當中,我們才知悉的,但是丙○○有無提到己○○的名字我不曉得。丙○○來的 時候大約在我製作己○○筆錄前一、二小時之前」、「(你在開始訊問製作筆錄 時,就知道現在要訊問的這個人就是丙○○所說的那個開鎖的人是嗎?)是的。 我製作筆錄之前小隊長說這個是開鎖的人,分配由你詢問」等語。證人甲○○於 辯護人再次對其詰問時復證稱:「在訊問之前我就知道己○○就是開鎖的人」等 語。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整體觀之,證人甲○○於偵訊被告己○○之前即 知悉被告己○○係負責開鎖進入住宅之人,則被告己○○之犯罪已被發覺,其後 於警詢時供述開鎖之過程並不能認合乎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關於被告己○○ 自首之辯護尚難採信。 ㈥又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丙○○於四月七日下午曾打電話至被害 人住宅,接電話者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巡官壬○○,此時丙○○方知發生殺 人案件,即於該時向壬○○敘述幫助庚○○無故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 而由壬○○告知其直接至清水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此部份應合乎刑法自首之規 定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壬○○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壬○○於辯護人詰問時證 稱:「(能否陳述去現場處理的情形?)我奉命到現場之後派人先封鎖現場,再 勘查現場,勘查現場從大門開始,他們的大門全部沒有遭受被破壞的痕跡,我們 從一樓往上逐層檢查,門並沒有破壞的痕跡。我在勘查現場時有接到一通電話, 他說他是徵信社的人,但並沒有說出姓名,他說他在沙鹿的統一飯店載一個姓黃 的男子到被害人家大門口,到達大門口放下那個姓黃的男子,他就離開了,然後 我就通知同仁向統一飯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及住宿資料」、「(在這個過程中他有 無告訴你他請鎖匠打開門?)沒有」、「(他有沒有留任何你可以和他聯絡的資 料?)那個人是用家用電話打到被害人家中的電話,被害人家中的電話並沒有顯 示的功能,他有留一通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把電話號碼記起來之後,交給外面 的同仁聯絡留電話的這個人」、「(丙○○他後來如何去製作筆錄?)我們通知 他的」、「(在你們製作筆錄之前,你們知不知道有人載庚○○去被害人家裡, 還有請鎖匠去開門進去的事情嗎?)不知道」、「(在丙○○告訴你們之前,你 們不知道,在他說了之後你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的」等語。其後檢察官反詰 問時又證稱:「(打電話給你的那個人,他口氣如何?)他很急,他說你們那裡 是不是發生事情,我問他你是什麼人,他說他是徵信社的人,並沒有說出他的姓 名,只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在統一飯店載一個姓黃的去現場」、「(依 你的經驗,你認為他為何會打電話去?)他絕對與本案有關係的人,因為本案發 生時,我們封鎖現場他家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我只好替他們接」等語。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證人壬○○ 所證,證人壬○○在被害人住宅,接獲丙○○打來之電話,丙○○並未自首其幫 助庚○○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甚為明確,辯護意旨稱該時被告有向壬○○ 敘述幫助庚○○無故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尚非可採。次查,被告丙○ ○係員警依其留給證人壬○○之電話通知其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丙○○ 既已告知證人壬○○其載被告庚○○至被害人住宅大門,且稱其為徵信社人員, 說話口氣很急,且稱:「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又經證人壬○○勘查現 場,大門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從一樓往上逐層檢查,房間門亦無被破壞之痕跡。 參之卷附被害人住宅照片顯示該住宅前面圍牆甚高,不易攀爬等諸多確切事證, 證人壬○○應得有合理可疑認被告庚○○係在丙○○協助下始得進入被害人住宅 ,此尚非證人壬○○個人主觀上之猜測及懷疑。從而,本院認被告丙○○到案並 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尚難認合乎自首要件。 ㈦李志騰、白君琪、黃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庚○○ 、丙○○、己○○各就其他二名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均經被訊問人閱覽 後簽名,又未有人主張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並命被告等人至現場 模擬,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提出聲請,本院亦認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無勘驗 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以利刃刺向被害人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 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 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並造 成水果刀彎曲變形,此有該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有 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丙○○、己○○二人 就幫助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庚○○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行為資以助力,此部份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另被告己○○於開鎖時進入屬住宅 一部份之庭院內,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庚○ ○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丙○○及己○○先後二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被告己○○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 其刑。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無故侵入或幫助無故侵入,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尚非可取。被告庚○○所犯前開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殺人罪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 斷。被告己○○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斷。被告丙○○ 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己○○為開鎖而無故侵入屬住宅一部份 之庭院之事實,僅略述:「以自備工具開啟該址三道門」、「以自備工具開啟‧ ‧‧三號之大門」,而未詳予敘及,然被告己○○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害人 紀玉鑾傷勢情形,於事實欄並未詳載,應有未合;又未論究被告己○○本身尚犯 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另被告丙○○係徵信社業者,依其 工作經驗,對於被告庚○○與紀玉鑾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卻多次南下台中委託徵 信社業者察訪紀玉鑾行蹤,理應察覺事非尋常,然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允為查址 、跟蹤、找人開鎖等事務,且於案發當日原至台中縣梧棲鎮○○路與鎮南路附近 之某家鎖店請求開鎖,該店老闆因庚○○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偕同警察 處理而表示不願為其開鎖,詎丙○○仍未警醒,復輾轉找到被告己○○前來開鎖 ,顯見其利慾薰心,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居安全危害至深,原審僅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尚輕,容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亦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應有理由。本案被告庚○○並未上訴,而係依職權送上訴,公設辯護 人則表示原審對被告庚○○量處無期徒刑並無不當。另檢察官以被告庚○○生性 兇殘,情緒不穩,一旦重返社會將對善良百姓造成嚴重之危害,其犯後坦認犯行 ,不過是自知難逃刑責不得不然之行為,自不邀社會之寬貸,原審僅量處被告庚 ○○無期徒刑,不足以儆效尤等語。查,被告庚○○行兇手段雖殘暴凶狠,然其 因陷於男女情愛終致無法自拔而闖下大禍,觀其犯後向警方投案坦認犯行之態度 ,足見其尚非罪大惡極而有將之量處死刑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本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尚無理由。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己○○量刑過輕,被告丙○○認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被告己○○以其並無犯罪故意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己○ ○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然相較於被告丙○○,惡性顯然較輕,檢察官此部份之 上訴及被告己○○、丙○○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因感情糾紛,不思 與被害人理性和平處理問題所在,竟於一時情緒刺激之下,手持尖銳之水果刀刺 殺尚處花樣年華之被害人,其行兇之部位均集中在被害人頸部要害,甚至切斷左 頸靜脈及鎖骨,並刺入胸腔,死狀至為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 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惟其案發十餘日後主動向警 方投案(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十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是 認其並非罪無可逭,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被告丙○○、己○○二人 分別身為徵信業及開鎖業者,竟為賺取非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尤其被告丙○ ○利慾薰心,惡性較深,已如前述,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幫助殺人或業務 過失致死等罪嫌,及被告丙○○參與幫助情節及獲利較多,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己○○參與幫助情節及獲利較少,但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庚○○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被告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九十三年 度保管字第二四一八號),被告庚○○雖坦承該刀為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 其堅稱該刀係自被害人住處廚房流理臺上所拿取,並非其所有,此外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該把水果刀為被告庚○○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水果刀一把扣案,陳稱該刀係被告庚○○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攜至其住處外所遺留,被告庚○○固坦承上情,並稱係為防身所用 而攜帶該刀,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水果刀與本案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殺人犯行 有所直接關聯,故於本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四、又查:本院經依職權傳喚傳喚證人辛○○警員到庭證述:其曾於三月二十九日晚 上八時至十時勤務期間至紀玉鑾住家門口處理庚○○與紀玉鑾因分手所產生騷擾 事件,經其現場調解後庚○○離開現場,當時庚○○都不回答問題,只是點頭與 搖頭等語,是由證人辛○○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該時有告訴代理人所稱預備殺 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未遂(按:刑法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之情。又告訴 人以偵查卷及原審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紀玉鑾生前親筆所寫之日記,用 以證明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七日間有對紀玉鑾恐嚇、 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足見被告早萌殺人犯意。被告庚○○對此供稱其有將手 放在紀玉鑾脖子上,但沒有掐她脖子,而其放在紀玉鑾脖子上的係鐵尺,並非瑞 士刀,伊只是單純的想嚇唬她等語;而告訴人代理人對此則表示被告上開行為若 構成犯罪,其認與本案殺人罪係分論併罰。是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亦非本案所得審究;又以被告係以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及因 談判未果而起殺機,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七日即有檢 察官、告訴代理人所稱預謀殺人之情,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相驗時,發現被害人左眼眶部內側及外側淤青、下頦部(驗斷書載為下部 ,應予更正)偏右淤青、頸前部表皮局部暗紅色淤血、右臀部上方淤青、左上臂 前部淤青約十五乘五公分、左手背及雙手掌部淤青、兩膝前部、雙足背部、左小 腿後部、右足踝上方後部淤青等傷,此有驗斷書之記載在卷可憑。經查:被告丙 ○○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打行動電話予庚○○,並要求與紀玉 鑾對話,紀玉鑾向丙○○表示庚○○進去有「打她」,但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 ,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丙○○再問紀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 紀玉鑾回答「非常」二次,丙○○又問是否需要找其父親回來,紀玉鑾回答「需 要」後,庚○○即搶與丙○○對談,丙○○警告庚○○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找 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庚○○掛斷電話後(通話完畢時間下午二時零分七秒) ,紀玉鑾告知庚○○其不能給她真正的幸福,要庚○○死心,庚○○發現紀玉鑾 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紀玉 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於萌生殺人犯意並為殺人行為之前,曾毆打 被害人紀玉鑾;雖解剖紀錄記載被害人身上多處挫傷皮下瘀血,為砍殺前或砍殺 中所造成,非倒地後踹被害人所造成。然被告庚○○於歷次供述中並未提及上開 全部或部分之傷係其在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中所造成,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在 刺殺過程中所造成,因認被害人身上該等傷勢係在被刺殺前遭被告庚○○毆打所 造成之傷。被告庚○○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此部份未 據告訴,本院自不得審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部分,得上訴(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丙○○、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