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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受雇於卓茂記商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二四六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二三之三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D七─九九八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臨外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於該處道路中央分隔線附近發生撞擊,因此使甲○○受有右側臏骨骨折、鼻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⑴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

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緊臨外側車道行駛,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原審認係未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稍有不當。

②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臨外側車道行駛,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原審疏未論及,且被告肇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審未及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受雇於卓茂記商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業據其陳明甚詳,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查詢表一份足憑,被告後來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肇事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甲○○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承認駕車肇事,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有電話紀錄一紙足憑)等一切情狀,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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