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應為九十三年之誤繕)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前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三─二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地○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地政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路口,致不慎撞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前來、遵行綠燈號誌穿越路口、由丁○○所駕駛、其上搭載丙○○之車牌號碼PG─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並將丁○○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衝拖至呂展照(未受傷)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路二七五號之住宅(一樓同時為「雅舍精品店」)門口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衝入上開精品店內,使丁○○因而受有額部挫腫傷(一×一公分)、右足瘀血腫脹(五×三公分)、左小腿瘀血腫脹(六×三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右面挫腫傷瘀血(七×五公分)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丁○○、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上情卻未予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因所犯盜匪案尚在假釋中(原保護管束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恐涉刑責致遭撤銷假釋,且因無照駕車,遂另行起意而棄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遺留之M三─二九二九號車輛之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不知情之劉麗娟,並因劉麗娟告知警方前開車輛係出借與甲○○駕駛,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審理中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為警緝獲,移付原審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行進之方向並非紅燈,而且是對方撞伊之車頭,不是伊去撞到對方,車禍發生之後伊並未離開現場,也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伊在案發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有重回現場,在晚上六點左右時的燈號是一閃一閃的,並無紅綠燈管制。惟查:
㈠右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遽告訴人丁○○、丙○○二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該表各欄項目詳細內容所載,肇事當時路口「號誌種類」係「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係「正常」;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蕭啟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的紅綠燈是否是二十四小時的?)印象中當時紅綠燈到二十三時或是二十四時才會變成閃光燈號」等語屬實(詳見原審交訴緝卷第八九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肇事,顯屬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肇事當時之燈號係閃黃燈云云,與上開明確之事證不合;且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是何種燈號(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何以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反能指出係閃黃燈?與事理亦有未合,足見其於原審所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至其於本院所辯在事發一個月內重回現場所見燈號在晚上六點左右即呈現閃光號誌一節,並無其他證據為佐;且縱認屬實,亦係車禍發生後一個月左右之事,並不能據此推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口號誌係屬閃光號誌,所辯應不足取。次查,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坦稱當時車速約為時速六、七十公里,亦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
㈡復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曾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並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地政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路口,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丁○○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PG─九九三三號廂型車,使告訴人丁○○、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係何人以何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車到場救助傷者一節,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該局所留存之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救護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有前開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交訴緝卷卷第一○三至一○七頁)。然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見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協助救護,車禍後係由附近之民眾報案,警方始前往現場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呂展照於警詢時亦證稱:「該M三─二九二九自小客車當時係一年輕男子所駕肇事後立即下車不知去向,因此不知其姓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再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蕭啟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五分鐘內即抵達現場,其到達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本案係經由現場遺留之M三─二九二九號車輛之車牌號碼查知車主劉麗娟,並經由車主告稱前開車輛係出借與被告駕駛,乃查悉被告為肇事者等語明確(詳見原審交訴緝卷第八七頁)。雖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然觀諸其前後所供:①於警詢時稱:「‧‧‧便立即幫忙叫救護車,我看傷者上救護車後,自己因無照駕駛(未領有汽車駕照)害怕,所以搭計程車回雲林縣虎尾鎮家中」(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然後我用我的電話打一一九‧‧‧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就離開車禍現場,到我任職的公司金色系列酒店‧‧‧」、「我當時沒有等到被害人上救護車才離開,我是看到救護車來我才走的,因為當時我會害怕,我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而且當時我是在假釋中‧‧‧」(詳見原審交訴緝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反面);③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復稱:「‧‧‧因為我在現場時還有看到警察‧‧‧」、「‧‧‧然後我就看到救護車來,我就站在旁邊,後來上救護車的人是哪一位我不是很確定,警員後來來,與傷者談話‧‧‧」(詳見原審交訴緝卷第八九頁反面、九一頁正面);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就到我車上拿手機,手機打一一九打不通,後來壹個附近的老伯告訴我北斗一家醫院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人問我事發地點在何處,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就問旁邊的那個老伯,老伯告訴我那是什麼地段之後我就告訴接電話的那個人,通完話之後又過去看該部車,我看到司機先下來,乘客座的那個人無法下車,當時很亂,我也很緊張在現場等救護車來,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在救護車旁邊打電話給車主,請他叫人來處理‧‧‧」(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就被告先後所供:①關於打一一九叫救護車部分:或稱伊係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或稱先打一一九電話打不通,再打其他醫院之電話;②關於離去時傷者是否已上救護車部分:或稱看傷者上救護車後才離開,或稱未等到被害人上救護車即離開;③關於離去時警察是否已到場部分:或稱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就離開車禍現場,或稱有看到警察在現場,上情所供各有不一,亦與常理有違。復徵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呂展照、員警蕭啟造之指訴、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於肇事後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呂展照、丙○○二人到庭,以證明其並無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惟本院審酌證人呂展照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確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爰不再予重複傳喚。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因盜匪案件尚在假釋中(原保護管束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足見被告係因恐涉刑責致遭撤銷假釋,又因無照駕車,始另行起意棄車逃逸,是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普通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丁○○、丙○○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丙○○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未支付分文之賠償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