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三樓 代 表 人 張岳鈞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意旨(字號:豐監稽 違63 字第E00000000號)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F M-646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零時四十二分許,使用他車 牌照PG-15行駛,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南下六十四點三公里處,經警 舉發,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裁處抗告 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牌照。 二、抗告意旨及原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牌:FM-646號 營業曳引車頭於前開時地,係拖掛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PG- 15號之拖架行駛,僅係曳引車頭與拖架不屬同公司所有,但皆領有合法牌照, 並非使用他車牌照,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FM-646號營業曳引車頭,於右揭時地,確係拖掛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PG-15號拖架行駛,為警攔查,經查詢 結果車頭所懸牌照與車頭確屬相符,拖架上以鋁片記載之車身號碼,因有磨損及 髒污,不能辨識與所懸牌照是否相符,但牌照並未登記遺失,而車斗噴有嘉彬貨 運公司的字樣等情,業經舉發員警張炎嘉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抗告人所提照片可 資佐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營業曳引車頭拖掛,並無 限制僅能拖掛同公司拖架之規定,仍可拖掛使用人所申請之拖架;而就營業曳引 車牽引非同公司之拖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明文處罰之規定,此業 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監自字第093004 2509號函覆說明甚詳。而本件又無任何抗告人前開車輛違規使用他車牌照之 事證,則本件原舉發及裁決意旨,以抗告人之營業曳引車頭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 道路為由,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原審法院未詳予研析法規原意 ,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