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三樓
- 代表人
- 張岳鈞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意旨(字號:豐監稽違63 字第E00000000號)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FM-646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零時四十二分許,使用他車牌照PG-15行駛,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南下六十四點三公里處,經警舉發,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牌照。
二、抗告意旨及原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牌:FM-646號營業曳引車頭於前開時地,係拖掛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PG-15號之拖架行駛,僅係曳引車頭與拖架不屬同公司所有,但皆領有合法牌照,並非使用他車牌照,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FM-646號營業曳引車頭,於右揭時地,確係拖掛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PG-15號拖架行駛,為警攔查,經查詢結果車頭所懸牌照與車頭確屬相符,拖架上以鋁片記載之車身號碼,因有磨損及髒污,不能辨識與所懸牌照是否相符,但牌照並未登記遺失,而車斗噴有嘉彬貨運公司的字樣等情,業經舉發員警張炎嘉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抗告人所提照片可資佐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營業曳引車頭拖掛,並無限制僅能拖掛同公司拖架之規定,仍可拖掛使用人所申請之拖架;而就營業曳引車牽引非同公司之拖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明文處罰之規定,此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監自字第0930042509號函覆說明甚詳。而本件又無任何抗告人前開車輛違規使用他車牌照之事證,則本件原舉發及裁決意旨,以抗告人之營業曳引車頭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為由,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原審法院未詳予研析法規原意,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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