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尚億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路三三五號 代 表 人 張世雄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 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依法請領臨時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僅 核發臨時通行證給抗告人,並未發放裝載圖,裝載圖應由主管機關核發,否則爭 議仍存在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㈠、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㈡、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 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 ,始得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 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如公路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 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三J─四三七號、TH─六四一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向 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請,分別取得「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其上記載有效期限皆為半年,並詳載駕駛人、駕照、車型、車號 、裝載物為工具機、尺度、裝載後車輛尺度、限定運送路線、通行條件與核發之 公路監理機關名稱等事項,有抗告人親自附上詳細記載「半聯結車裝載圖」二份 、照片一張而申請之「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 請書」一份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二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中監運字 第○九三○○三八九六五號之函件一份等在卷可佐,依照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 ㈣記載之事項:未附裝載圖,視同無通行證論,抗告人僱用之司機被取締時既未 能出示裝載圖,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違規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即無違誤,再抗告人當初申請臨時通行證時,監理機關既要求附裝載圖 始准予核發,依據監理機關之原意係要求抗告人依照該臨時通行證之各項記載裝 載行駛,並附裝載圖,以備行駛接受檢查時供查核、比對之用,原舉發機關要求 抗告人之臨時通行證需附以裝載圖,如未附裝載圖,以無通行證論,此種行政處 分為合法附款之處分,其裁量權未有逾越,且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連,行政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各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裝載圖既係聲請 臨時通行證必須檢具,並無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規定,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