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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九五號
代表人
范富美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裁定(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6V─156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時三十三分許,由林文義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五公里處,因「將車交由無照之人(林文義)駕駛」違規,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義於八十八年間,應徵送貨司機,當時抗告人人事部請他提供駕照證明,經審查無誤,此後一值擔任送貨司機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提出辭呈,原因為身體不適。但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才接到台中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此抗告人到豐原監理站查詢,才得知林文義因行車中撥打大哥大被開罰單未繳款,於九十二年十月已被註銷駕照,他也未告知,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開罰單,才聲稱身體不適提出辭呈,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情,故請從輕裁量云云。

三、原裁定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僱用之司機林文義,無照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號6V-156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抗告人雖辯稱,於八十八年應徵送貨司機林文義時已審查駕照證明,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修訂之新法予以免罰云云,惟抗告人縱於僱用駕駛人時已審查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然於僱用期間仍應定期對其駕照資格之變更或喪失,善盡其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之責任,而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僅為八十八年間聘用駕駛人之審查資料,距今已有四、五年之久,不足證明抗告人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抗告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甲○○○○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係6V─156號大貨車所有人,並僱用司機林文義駕駛,而林文義雖領有合格駕照,然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因他案為苗栗監理站註銷其駕照,一年不得考領(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惟林文義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時三十三分許,吊銷駕照期間駕駛抗告人公司所有之6V─156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五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確實屬實,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立法目的係在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善盡對於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抗告人既係駕駛林文義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林文義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況林文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遭吊銷駕照,抗告人於數個月餘後竟稱未發現林文義遭吊銷駕照,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固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同號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抗告人既疏未注意查看林文義之駕照,即任憑林文義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即應受罰,抗告人猶以不知林文義駕照遭吊扣,且亦無明文規定應定期檢查司機駕照,不應受罰等語置辯,顯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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