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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益生化工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榮澄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當時抗告人的車子並未超速,台中縣警察局及到案警員蔡棋材陳述都是針對二車道抗告人的H五─六一六四號車做陳述,從未提及隔壁車道的車子時速是多少?就舉證的二張照片兩車是併行行駛,隔壁車道的車子在前,車速應該隔壁車道的車子較快,且就到案警員蔡棋材說明兩張照片在二車道的距離是十一‧二公尺,時間為○‧五秒,換算成時速為八○‧六四公里,與舉發照片的時速不符,而隔壁車道的車子是在同樣的時間與本車大約有○‧五公尺的距離遠,所以隔壁車道的車子時速為八四‧二四公里,由此證明超速係隔壁車道的車子云云。經查本件依卷附之測速照片顯示,所測得之時速為八十四公里,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究竟係何車超速而已。而依前後兩張測速照片所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上兩車併行,其相對車速實相差無幾,依證人即警員蔡棋材於原審證述:異議人(按即抗告人)的車是在第二車道,電腦顯示測試車速是第二車道等情,因此以照片顯示測速結果為八十四公里,應認抗告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再以兩車併行之情形,縱如抗告人所稱測得之車速為第一車道之車子,而以十一‧二公尺換算結果,抗告人之車速為八十‧六四公里,亦超過該處之限速七十公里,達十‧六四公里,亦足認抗告人之汽車確有超速情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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