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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駁回追加公訴之裁定(追加起訴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三三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理由指稱本件追加起訴未指出證明方法而駁回追加起訴,卻於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之證明方法(例如:傳喚出面承租被查獲地點房屋之劉存庫或將追加被告甲○○之照片供被告吳新元、許坤明指認,尤其甚者,此等證明之方法復非難以實施(如被告吳新元、許坤明均處於收押禁見之狀態)),原審裁定既承認此等證據方法,且該等證人均已列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欄內,原審裁定仍以「未指出證明方法」為由駁回追加起訴,顯然理由矛盾,實難認該裁定妥適。其次,深究原裁定意旨似認為承辦檢察官不僅要「指出證明方法」,甚至應該要踐行承審法官所指示對被告甲○○通緝、傳喚證人及提訊共同被告吳新元、許坤明指認等等,使法官「有合理的可疑程度」外,同時要使法官「確信」有該犯罪事實後始足,此與現行法律文義相左,亦與原審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合理可疑之程度」不同,實無足取。再者,本件係屬重大案件,原審以七日短暫期限命抗告人補正通緝被告、傳喚證人、提訊共同被告吳新元、許坤明指認等,顯屬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況且本件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相關證據,除為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詳予述明外,另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補充理由書內詳述被告甲○○確係該犯罪事實之主謀,是原裁定認定事實及理由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起訴審查標準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其中「成立犯罪」一詞,有別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犯罪嫌疑」。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以避免成為「審判前之審判」,而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審判認定。申言之,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固應就被告涉有何犯罪嫌疑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此檢察官之舉證,乃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至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非係為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以確認其起訴之正確性,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此即偵查與審判分際之所在,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以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非必達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何犯罪之程度,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為已足,否則又何須藉由法院之審判程序以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在起訴審查時,其審查標準在於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在假設其真實無誤之情形下,形式上是否能支持構成要件該當。按起訴審查在審查檢察官是否濫行起訴,審判在確定被告實質有罪與否,法官在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起訴審查時,不應作有罪與否之判斷,否則起訴審查與審判又有何差異?起訴審查不應成為審判前之審判,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留待於審判中決定。在起訴審查時,法官應假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能支持構成要件之該當(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二)第一O四頁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除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外,法院自不得以

三、本院查:本案公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追加起訴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劉楊淑堯承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歐式木造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夥同同案被告吳新元、許坤明等人共同籌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並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犯行,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公訴人須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甲○○該部分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後,公訴人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進一步具體指出與同案被告吳新元、許坤明共犯之綽號「萬成」、「姐夫」者,即係被告甲○○,並敘明被告甲○○該部分之犯行,有如下事項可證:

①同案被告許坤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係受僱華姐到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這裡採收檳榔,但我到了之後,才知道並沒有檳榔可採,後來『姐夫』(華姐男友)就要我在那裡暫時幫忙看守房子。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該址係由『姐夫』(華姐男友)所承租,他年約五十歲,體型微胖,平時我都稱他『老大』。... (BMW車3389-HX休旅車)我曾見過『姐夫』及華姐開來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O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屋外... BMWX-五型車是誰的?)我不知道誰的,來時就在那,我當時有聽吳新元講說那是老大開的,老大應該就是我稱的姐夫」(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等語,同案被告吳新元於調查站調查時「(在安非他命工廠現場遺留3389-HX車輛係何人所有?)『萬成』開過,『萬成』第一次帶我到前址時,即係用該部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O二頁)等語,已足堪認定上開停放於現場之BMW休旅車之使用者為綽號『姐夫』、『萬成』、『老大』及華姐等人,而同案被告高金鈴於警詢時,亦供稱:「(車號3389-HX自用小客車)該車是我所有... 許坤明向我借用。... 除了我自己使用外,我的先生甲○○及一名綽號『坤明』的男子亦曾使用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O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等語,並有高金鈴所提出購買上開車輛之訂購合約書、任意險保險卡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參以本件現場所查扣之車牌號碼三三八九─HX號、BMWX5型之休旅車,其車價高達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間所購,距離被查獲時僅有一月,如此新穎又名貴的休旅車,豈有擅自借讓他人駕駛之理,因此可見被告甲○○就是該名主謀名叫華姐男友、綽號為「老大」、「萬成」之人。

②共同被告吳新元、許坤明確有與綽號「萬成」者在前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分工負責製造、看僱製毒場所、購買相關用品器具之情,除彼等之陳述外,復有:⑴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及蒐證錄影帶一卷。⑵現場擺置圖一份。⑶搜索扣押筆錄所示之扣押物。⑷初步毒品檢驗單一份。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多份等在卷可佐。

四、故就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假設其全部為真實,不爭執其證據力之情形下,應足以支持使用高金鈴所有而在現場被查獲之車牌號碼三三八九─HX號BMW休旅車,係其丈夫被告甲○○即綽號「萬成」者所駕駛前往,且與同案被告吳新元、許坤明等人共同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檢察官形式之舉證責任已盡,從而,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形式上觀之,難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作實體審理(至於審理結果是否判定被告有罪,則屬審判之範疇,非起訴審查所能置喙)。故原審法院經實質檢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後,以檢察官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認為抗告人所補充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能認係合法之補正云云,而駁回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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