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五九號,及移 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壬○、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便條紙 盒拾捌盒沒收。庚○○、壬○、癸○○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 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 沒收。 庚○○、壬○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盒拾捌盒、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 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 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壬○、癸○○、甲○○為其 助選員。庚○○為求勝選,與壬○、甲○○共同謀議、基於為庚○○賄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先由壬○出資,委由壬○之友、為 庚○○印製競選文宣、不知情之林塘勝,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鄭慶福經營之信一廣 告贈品工藝社製造商,訂購每件大盤商售價價格十八元之空壓克力製便條紙盒( 含包裝紙盒,但不含外圍所夾裝飾紙)共一千五百盒,於翌日由壬○偕同林塘勝 出面向鄭慶福取貨,並由壬○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貨款予鄭 慶福,由壬○交付並放置於癸○○出租予庚○○、庚○○設於台中市○○區○○ 里○○街七0一號之競選總部(癸○○居住於該址二樓);再由壬○出資四千元 委託林塘勝向林塘勝所熟悉之印刷廠找尋印刷裁剪剩餘之紙張,並請印刷廠工人 裁剪該尋得之剩餘紙張成每邊為八公分之正方形便條紙,壬○亦另外委請不知情 、經營印刷廠之友人粘銘玉找尋印刷裁剪剩餘之紙張,請其印刷廠工人裁剪該尋 得之剩餘紙張成每邊為八公分之正方形便條紙,林塘勝及粘銘玉於裁剪後均將該 裁剪所得之便條紙,交付壬○,由壬○交付並放置於庚○○之競選總部;壬○與 明知上開空便條紙盒價格之甲○○另至台中市衛生局拿取一千五百份行政院衛生 署國民健康局印製供宣導用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再由明知上開空便條紙盒之 庚○○委請其競選總部之志工及助選員甲○○等人,協助將該兒童發展、生長量 表夾入上開空壓克力製便條紙盒外圍兩層壓克力盒之中間(即原應夾裝飾紙之部 分),另由庚○○委請其志工及壬○放入總高約為八公分之每邊為八公分之正方 形便條紙,便條紙盒之第一張放著壬○蒐集、印製之一字開頭之吉祥語,第二張 則由壬○蓋上其委人所刻製之豎起大拇指圖案而有「何南之福」、①(意指選舉 編號一號之庚○○)等字樣之圖章,連同該便條紙盒之包裝紙盒整件,使成一零 售市價約七十至八十元之便條紙盒、賄賂物品。期間壬○拿取上開空便條紙盒約 三百五十盒及可裝約一半或三分之一份量數量之便條紙另交付其友人。其餘組裝 完成之便條紙盒由庚○○、壬○將之於庚○○拜票時分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 ,或送由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鄰長轉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求收受上開便條 紙盒之該等里民,投票支持庚○○當選里長,分送時且未核對名冊而不限制一人 拿取一份,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止,已發送剩下上開組裝完成便條紙 盒十八盒。 二、庚○○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在臺中市○○區○○ 街七0一號一樓即癸○○住處樓下設立競選總部,而壬○及癸○○均係何南里之 里民,且為庚○○之助選員,其等均明知案外人乙○○乃何南里另一位里長候選 人。庚○○及癸○○均明知壬○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前 揭競選總部所書寫,標題為「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文宣紙中所載:「守望相 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 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 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及標題為「新江八點 、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 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文字,係足以影射里長候 選人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 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之二種文宣,竟猶與壬○共同基於使 里長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壬○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 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十份,並以訂書機先行裝訂,再由壬○及癸○○先後於同 年月四日及五日,分別騎乘一部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 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乙○○。嗣因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壬 ○及癸○○猶仍至臺中市○○區○○里○○○街四五號等處沿途散發上開文宣, 而適為該處大樓監視器錄下其等發送之情況,且該處里民復將收到之前揭文宣交 予乙○○,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 里○○街七三四號壬○之住處、扣得發送剩下之便條紙盒拾捌盒、未及散發之文 宣品(含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以及其內 已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 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庚○○、壬○、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壬○及甲○○固分別坦認確有前揭訂購便條紙壓克力空盒及剩 餘便條紙、索取兒童發展生長量表、組裝便條盒及發送予里民等情不諱,惟均否 認其等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被告壬○曾告以前揭便條紙盒之花費 不超過三十元,復係利用剩餘紙張及健保局所欲宣傳之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有 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性質,送給選民沒問題,其認為該便條紙盒單價未達三十 元,應與賄選無關,乃予以收受而放置在前揭競選總部,除發送予包含無選舉權 之選民外,亦由到競選總部之來賓任意拿取,故其實無賄選之犯意,且前揭便條 紙盒尚不足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又贈品內放置印有其競選編號及一字開頭吉祥 語之紙張,則選舉權人僅會認其乃係宣傳手段而已,客觀上在施贈者與受贈者間 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出資製作前揭便條紙盒並未超出三萬三千 元,亦即每只便條紙盒之花費僅有二十二元,其係信賴法務部所認未超出三十元 之物品不算賄賂物品之認定,且基於利用剩餘紙張及國民健康局所欲宣傳之生長 量表作為裝飾,具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之目的,而製作及發送前揭物品,其 主觀上尚無賄賂之意圖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代為拿取生長量表予 被告壬○,並協助組裝前揭便條紙盒,實不知該便條紙盒之購買價格或市售價額 為何,又究否超出三十元,其並無賄選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鄭慶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分別證稱:「若包含文宣販售,文具行之售價為四十元,文具行出售之 市價亦即依據一般贈品公司販售出去之價格約為七十元,目前並無文具行向其承 購」、「我只是賣壓克力便條紙空盒,沒有便條紙及廣告文宣在裡面,賣一千五 百個,是連丞文具企業社的林塘勝打電話向我訂貨,是我開發票的前一天,我是 空盒一組賣十八元,我們型錄上所示裝滿約一千張紙的便條紙盒在市面上約賣四 十元。」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三一頁);證人林塘勝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裝紙及外包裝紙的便條紙盒,我賣市價三十五至三十八元 」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三二頁);而證人即展奇屋贈 品批發商行、老傅贈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秋銘、傅祺劦於警詢時並證稱其等前 曾向信一廣告贈品有限公司訂購被告等人發送包含便條紙之塑膠便條紙盒,訂購 批價約為每盒四十五元,其出售之市價約為七十至八十元等情在卷,復有註明便 條紙盒單價六十元之賀鼎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及型錄在卷可參,亦即堪 認前揭便條紙盒若包含其內之便條紙及外包裝裝飾紙等予以出售,其對外售價可 達三十五元至八十元無訛。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便條紙盒,其長寬為八點五公分 正方形,與被告另庭呈慶泰樹脂便條紙盒長寬相同,而本件扣案便條紙張白色光 滑,均為白色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證扣案之便條紙盒與市場所售並 無差別,而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外面所販賣的便條紙及盒子價值要七、 八十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被告等人縱利用關係取得較廉價之貨品, 以及廉價之勞工或志工,然賄賂物品之價格,係依客觀上該物品之一般市價之價 值為標準。而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 犯行例舉』貳,固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 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 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 、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等情,因本件賄賂物品價值已超出三十元,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又查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庚○○有持便條紙盒送給里民)答:有,我 也有親眼看見他拜票時邊送給里民」(見選他卷第八七頁),「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確定庚○○之競選號碼後,才印製大拇指之文宣,便條紙盒內才有該圖樣,再 轉送出去給里民。五月二十日曾送出三百五十盒給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村長陳水 連,我寄給他作為競選之贈品。二十五日前約送出一、二百個,都送給里民,( 問:有無給鄰長轉送出去?)那是他們自己來拿,再轉送出去」(問:扣案物之 價格有無告訴庚○○、甲○○及及癸○○等人?)有,我說不會超過三十元。庚 ○○曾於拜票時發送便條紙盒給里民。庚○○會於選民至服務處時,將便條紙盒 作為贈品送出。」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至八 七頁),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該名冊是放在服務處,但 不是所有選舉人名冊,只是抄一部份而已。我有請志工及助選員幫忙裝便條紙及 宣傳文宣。沒有逐一核對名單送便條紙盒,是拜票時請選民支持時送的」(詳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0五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陳 稱:「其不知便條紙盒之價值為何,僅曾協助裝置便條紙,其不曾將之贈送予里 民。」、「我不知整組便條紙盒之來源及價錢,只知一星期前幫忙壬○組裝這些 便條紙盒,之前曾到衛生所拿婦幼文宣要裝入便條紙盒內,當時盒內無任何東西 ,後來我看見時盒內已有便條紙(問:有無幫忙將便條紙盒送給里民?)沒有, 我只知道是用來送給里民的文宣品。(問:庚○○有無交代何時發送完?)沒有 ,我不知他有無交代,但他也幫忙裝衛生所之文宣,我不知何人放入便條紙,我 不知便條紙盒之價格,是有問過他們,他們說單個購買之價格沒有超過三十元, 至於紙張是他們另找人剪裁」等語詳實(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 七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幫忙將正方形的便條紙裝入便條紙盒內 組裝,但沒有將便條紙盒交付給鄰長發放或給其他里民,便條紙盒放在競選總部 ,可供民眾任意拿取」等情在卷,均足證被告等人於向選民拜託支持時,確有交 付上開便條紙盒屬實,且從本案搜索時,壬○即通知甲○○將發送剩下之上開便 條紙盒搬走(見選他字卷第五十五頁甲○○所承認)以觀,被告庚○○、壬○、 甲○○有本件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等所辯上開便條紙盒價值未逾三十元,以及 並非以此賄賂選民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庚○○、壬○、甲○○ 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庚○○、壬○、癸○○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認其曾於競選總部見被告壬○書寫前 揭文宣品,並知悉乙○○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嗣並同意散發該等文宣等情不諱, 而被告壬○亦坦認其曾書寫及印製前揭文宣,並與被告癸○○分別沿途散發載明 前揭事項之文宣,亦知悉乙○○登記為另一里長候選人等事實不諱,又被告癸○ ○則坦承其曾於前揭時日,與被告壬○共同至前揭處所發送文宣,且知悉乙○○ 同為該里之里長候選人等語不諱,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壬○所寫的文宣都是事實,我有叫他不 要亂寫,壬○寫完給大家看後,認為都是事實,事實需要讓選民都知道,因為里 長選舉與里民最親近,所以拿出來討論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 均係事實,有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可以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乙○○ 未公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乙○○,並非直接表示乙○○A錢,其尚非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云云;另被告癸○○辯稱:我僅隨同被告壬○沿途發送被 告庚○○之宣傳文宣,不知被告壬○散發之信封內裝置何物,自無共同傳播不實 事項之文宣之行為,且無影響乙○○選情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他散布的宣傳資料均與事實 不符,黃色傳單中第二點,里長本是守望相助隊的當然委員,有關財務會計部分 ,記帳的是我們沒有錯,但戶名是我們隊長的名字,他這樣有污衊我會拿錢亂花 的意思,而綠色傳單中第一點及第四點都是沒有的事情,他發傳單後,有里民還 跑來問我,里長你真是這樣的人嗎」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另:⑴參諸告 訴人參加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宣傳單背面載明:「現任何南 里里長、何南里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 員::」及告訴人提呈「台中市加強推行區里守望相助工作實施計劃」第四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三點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台中市每里成立一個守望相助推行委員 會,主任委員由里長擔任之,各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應籌組「守望相助隊」,有 前開實施計劃乙份附卷足參(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八頁),則告訴人乙○○既為原 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里長,由其擔任該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 疑議。又依前開實施計劃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點、第四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 :「推行委員會可依實際需要分設::會計組等各組,其內部工作之分配、執行 及權責之劃分得由各推行委員會另訂辦事細則」、「各推行守望相助工作所需經 費,除市府依規補助外,得由里內住戶共籌分擔::除依規設置備收支簿外,推 行委員會應派員確實管理款項之收支,並定期公布賬目以召公信::」等語,該 實施計劃既無就推行委員會中之會計、財務收支人員有何推行委員會成員親屬應 迴避擔任之相關規定,則告訴人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記帳工作由告訴人之 妻義務幫忙等語,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況依告訴人所陳,何南里守望相助隊 時常召開會議,並將帳冊公開陳列,供人閱覽,於會場亦公開陳列財務報表,被 告庚○○亦曾出席參加,其從未曾就財務問題提出質疑。且告訴人亦曾於競選文 宣上公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狀況,另各里守望相助隊每年需將裝備經費設置運用 情形接受區公所檢查(包括財產登記簿、收據、收支簿、存款簿、支出原始憑證 影本),是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公開透明,並每年通過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 查核,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五幀、競選文宣乙份、台中市西屯區公 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一○四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公所 民字第○九二○○○六五二五號函、台中市西屯區九十一年度加強推行守望相助 工作考評小組名冊、台中市加強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年度績效考評項目表、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常年守望相助巡守隊基本裝備數量分配表等各乙份;及台中市西 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會議紀錄參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 行委員會經費收支決算表參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聯誼餐會簽 到簿參份等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至第二○○頁、第二五四至第二六二 頁),以前開事證綜合觀察,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乙○○並未公開台中市西屯區 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財務狀況云云,顯無所據。且被告庚○○就上開告訴人所 提各次會議均有參加並簽名於簽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即係由 主持人提出經推行委員會審核完竣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 會帳本、傳票、憑證、收據及存摺簿本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隊員無 異議通過,被告等指時任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該會財務報表狀況,亦有不實。另就台中市西屯區何南 里福德祠之財務狀況部份,亦據告訴人提呈該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簽到簿參紙、 被告庚○○出具之代理出席委託書乙份、會議紀錄乙份(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三至 第二六八頁);此部份被告庚○○就上開福德祠歷次會議亦均有參加並簽名於簽 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即係由主持人提出經費收支決算表供與 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成員無異議通過,被告等指時任台中市西屯區何南 里福德祠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該祠財務報表狀況,同有不實。另據 告訴人提呈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二紙,其中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所有,其上並蓋有何南里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大章及告訴人乙○○之小章;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則屬 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所有,取款印鑑則為丙○○及告訴人乙○○,有上開取款憑條 二紙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則告訴人陳稱:「何南里守 望相助隊的帳戶登記為隊長丙○○名下,又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亦是由『委員會 』大章及『乙○○』小章所組成之聯名專戶管理,是依該二紙取款憑條之存戶簽 章處,其上除有告訴人之簽章外,亦有守望相助隊隊長丙○○及何南里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之章印,款項之進出必須經何隊長及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張秀春委員始可 。告訴人既無權獨攬經費且告訴人之妻僅義務幫忙事務性記帳工作,被告等故意 未將「財務」及『會計』二者加以區分,於綠色傳單上以江A光等用語影射告訴 人有利用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挪用公款、中飽私囊等利用未經 查證之消息,故意渲染中傷告訴人,誣指告訴人挪用公款」等語,即非無據。又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守望相助隊隊上經費都是由里長夫人管理的, 還是另外有帳戶?)答稱:守望相助隊有專款的帳戶,是里長的夫人在管理帳目 ,要支出時候要經過我蓋章。里長夫人管帳只是單純記帳」等語(本院卷第一五 四頁),足見不論就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或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 相助推行委員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經費及支出過程,並非告訴人乙○○所得 獨自操控,被告等未經查證,於競選文宣上稱告訴人為「江A光」,並於文宣紙 中載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 ?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等語 ,自堪認有意圖使告訴人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雖證人林登 旺於本院證稱:「我是福德祠的管理人,任職期間帳務沒有對外公開,要看要到 里長那邊去看」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宋哲輝證稱:「乙○○擔任何 南里里長期間是擔任守望相助隊的主委,我是第二年才去當鄰長」、「(問:財 務是誰管?)答稱:乙○○自己管,有無公告我沒有看到,包括募款在內」云云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然上開二名證人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登旺於同日復證稱:「(問:福德祠的香火錢誰在管 理?)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收到的錢都交到管委會,我收到錢後先交給乙○ ○,但是我不知道誰在支付錢」;證人宋哲輝則自承沒有參加守望相助隊的會議 ,因為我不是委員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第一五○頁),是林登旺既對台中市 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基本財務支出狀況均不清楚,則何以對帳務有無公開乙事 得記憶清晰,令人生疑。又宋哲輝雖稱並非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 行委員會委員,然依前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開會簽 到簿,宋哲輝亦有參加各該會議,則何以對會議中經全體與會成員無異議通過之 相關財務帳簿仍稱不知悉?凡此均足認證人林登旺、宋哲輝上開所陳顯有迴護被 告等之嫌,尚難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⑵就本件扣案宣傳單中載「::有請 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 等語乙節,雖被告等於本院辯稱:被告常聽里民指謫常以伊晚輩親戚是檢察官, 欲對曾批評或指謫伊之里民提出檢舉告訴,上開宣傳用語是請里長不要利用關係 來檢舉里民以致浪費警力,被告等於傳單上記載之指述,皆係事實云云。另證人 宋哲輝亦附合其詞證稱:「(問:乙○○任職期間有無向警方檢舉何南里里民有 違法的事情,最後查無實據?)答稱:我是聽說的,里民都有聽到」云云。惟查 ;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該局管轄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其里長 乙○○於任期內是否向何安派出所檢舉里內有人賭博乙節,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中分六刑字第○九二○○一九五六一號函覆本院稱:「據荷風名盧大 樓(台中市○○區○○里○○○○街九十七號)之警勤區警員洪宗文稱:九十一 年上半年間曾在路上遇見江里長並告知上述地址之屋主吳銅地可能有打麻將情事 ,請其加強取締。另富貴豪門大廈(台中市○○區○○里○○○○街六十三號二 樓之四)之警勤區警員洪文光稱:未曾接獲該里長之檢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二三五頁),則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間上半年度對何成里涉有賭博不法情事向該 警勤區員警告知請其加強取締,此乃身為地方基曾里長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他並 無何被告等所稱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之情,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 採取,其等此部份之指述顯有不實。⑶另就被告等於扣案標題為「新江八點、四 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 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部份,被告等雖又辯以:查乙○ ○因原何南里調整行政區域為何南里與何成里,竟於選前里長旅遊時,作成參加 者何南里民只繳三百元,作成何成里里民者需繳六百元費用之決定,引起何成里 里民戊○○前去理論,致生口角糾紛,進而互毆,互毆中為戊○○打中耳光,證 人即里幹事蘇坤銘在場並願為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蘇坤銘到庭證稱:「 (問:文宣上乙○○是否被打耳光的里長?)答稱:應該要調戊○○比較清楚, 此事我不清楚」、「(問:後來此事結果如何?)答稱:我沒有在場,也不清楚 」、「(問:有無聽說戊○○被打耳光?)答稱:這要問當事人」等語(本院上 訴卷第一四七頁),則被告等狀陳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且願為證明之證人蘇坤銘竟 於本院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足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告訴人乙○○與戊○○互毆,蘇 坤銘在場云云,顯有不實,被告嗣雖舉證人戊○○到庭證稱其有用手揮告訴人的 嘴巴及肩膀一下,當時有理幹事在場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0頁),然里幹 事蘇坤銘已證稱其不在現場,告訴人又否認其事,因此戊○○所證顯有迴護被告 之情,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本件前開事實,復經被告壬○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先陳稱:「黑函部分確有用詞不當之處,對指摘之事項亦無法舉出所述之 真實性。」等語後,被告壬○則供稱:「::我對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部份意圖 散佈,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文宣我承認。我們已發送約一百多份文宣,其餘部份已 遭查扣。」及於原審中供稱:「乙○○陳稱黃色文宣第二點所載里長是守望相助 隊的當然委員部分沒錯。」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十五頁; 原審卷第一○六頁),堪認被告壬○事後雖改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事實,可 傳訊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乙○○未公開財務, 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乙○○,並非直接表示乙○○A錢云云,已無足取。蓋以 被告壬○於原審既陳稱:「我聽聞里民有人說::財務未公開透明化,才寫前揭 內容」等語詳實,顯見被告壬○所寫內容已非有所憑據,且倘若被告壬○所寫前 揭文宣之內容屬實,何以被告壬○於偵查中即稱其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以 ,堪認前揭文宣內確有「小心江A光」、「有請大里長不要再利用關係、檢舉里 民、浪費警力」及「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 ,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等不實之內容,而該等內容顯有刻意扭曲 候選人乙○○於競選文宣上發表之政見係為欺騙選民選票所為不實之事項,且已 足以影射係里長候選人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 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等情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壬○事後辯稱:因守 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狀況均未公佈,江里長漠視里民知之權利,有數十位 守望相助隊之成員及里民要求財務公開化,是有財務可能被「A」等語出現,另 因其多次聽聞里民指摘乙○○,乙○○即陳稱有晚輩親戚是檢察官,將提出檢舉 等語,故其於文宣內載明「利用關係、檢舉里民及浪費警力」等語,前揭文宣所 載內容均非不實之事項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㈡其次,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僅知被告壬○要寫文宣,尚告以 別亂寫,其乃案發後始知悉文宣之內容及前揭文宣係被告壬○所發放等情云云; 然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壬○散發扣案文宣前有拿給我看等語(本院 上訴卷第一○四頁),且經查證人楊女C(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既結證陳稱:「 收到黑函第二天清晨七點三十分左右,在大隆路與大安街口遇到庚○○,當時他 是任東興國小之愛心爸爸,協助指揮交通,他就有對我說怎麼樣,內容好不好看 ,我反問他說莫非這封信是你發的嗎,為何不署名,然後他說他是要把內幕事實 告訴我們,笑起來很詭異,我這段期間都沒再收到其他信件。在我收到信,離選 舉約一星期前,庚○○對我說你將會收到一封相當精采的東西,他是對著我們愛 心媽媽說的,因為愛心媽媽都是支持他的,所以我就知道他講的是這封信,因為 在此前後都沒再收到任何文宣,所以確定他指的就是這張文宣。他說在這封信內 會公佈現任里長內幕消息,同時在選舉前亦有聽到愛心媽媽隊裡傳說有關江里長 在任之內容,內容就如同扣案之卷內文宣,說是指帳有問題。」等情(參見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八頁背面及第八九頁);而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在東興國小協助指揮交通?)有,現在也還在做 。我本身也是愛心媽媽隊的成員,我今年已經做第七年了。」等語在卷,顯見被 告庚○○辯稱其不知前揭文宣之內容云云,已非足取。再者,被告庚○○雖以: 「我在大門口講的這些話,因為我根本沒有講這些話,因為我在大門口指揮交通 ,同學要過馬路我拿著旗子在那邊,哪有時間跟證人講這些話,且我又不認識證 人。」云云置辯;然而,證人楊女C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被告庚○○等人之對質及 詰問後,復仍結證陳稱:「因為當時我送小孩上學我有碰見庚○○,有跟他打招 呼,之後我和被告庚○○有聊起,中間的內容就有談到偵查筆錄中所講的那些情 形,我們所聊的話題,內容就如偵查筆錄中所講的,當時庚○○有說要告訴我們 一些事實,並說我們將會收到一封精彩的東西,他沒有明確指出會用什麼方式呈 現給我們知道,只說我們過幾天就會知道了,他說會講有關里長乙○○的內幕, 並表示不需要用講的,之後就會收到相關的東西,事後我們有收到一封三張顏色 為藍、綠、黃的黑函,就是扣案的黑函,除此之外並沒有再收到與乙○○有關的 資料。是收到黑函隔天清晨七點二十五分或三十分,庚○○在指揮交通的時候他 跟我說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九頁),則參以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是排班制度,我都是中午執勤,除非組員 不在請我幫忙,我才會早上去指揮,否則幾乎沒有早上去協助指揮交通的情形, 因為組員都是臨時打電話來說不來,我才去代替,所以也沒有什麼紀錄可以查詢 ,因為我是自願參加的,因此沒有做紀錄,我通常都是星期三中午及星期四下午 ,每個星期輪到我的時候才會去,這學期我已經全部改為星期三了,我們執勤的 時間不能臨時改變,學校有四個門,我負責站大門,一個門固定站兩個人,我們 只是協助老師,學校的大門口是在大安街與大隆路的交叉口,選舉期間我只有接 小孩才去學校,每天都是我載小孩上、下學,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等情,足見證 人楊女C不僅明確指陳上情,且其與被告庚○○尚無任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庚 ○○之理由。是以,被告庚○○既無法提出證據以明證人楊女C前所言為虛,自 堪認其於本院上開自白知事前知悉文宣內容由被告壬○散發及證人楊女C所言上 情,核屬可採,故被告庚○○不僅確於被告壬○等人散發前揭不實文宣之前,業 已知悉文宣內容,且係與被告壬○等人共謀散發前揭內容之文宣,並曾事先告以 愛心媽媽之隊員將散布該等關乎乙○○內容之文宣,而係推由壬○等人負責散發 甚明。另者,觀諸被告壬○於偵查中迭次陳稱:「(問:庚○○在你們發送扣案 文宣之前,就有向愛心媽媽隊員表示說有一段精采之內容信要給他們?)在我發 送扣案文宣之前,庚○○就知道要發送這些文宣了,庚○○本人在競選總部看過 該文宣,當時我向他說這個文宣的發送叫他不要來插手,由我來做就好。我在家 裡將扣案之文宣封好。」(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八頁)、「我 自己一個人影印一百五十份,分別裝好並密封,該文宣我有拿給庚○○及癸○○ 等人看,我沒說是我印製,我想知道看過者之想法,庚○○看完笑一笑,其他人 就說寫的太好了」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 益徵被告庚○○辯稱其事先不知文宣之內容,未曾告以愛心媽媽隊員前揭言詞, 尚無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由被告壬○等人負責散發前揭文宣云云,委非足取。再 觀諸被告庚○○於本院供稱:「(問:是否在攻擊乙○○?)答稱:是」等語( 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在卷,益徵被告庚○○與壬○、癸○○於散發上開不實內容 文宣係本於攻訐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 ㈢至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是與壬○各騎一輛機車送文宣,那是所 有里長候選人之單子,上面有編號,壬○當日送何文宣,我不清楚,我們是一起 挨家挨戶給單子。」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二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既改稱:「我是發送被告庚○○之宣傳文宣,去投遞時我沒 有問壬○信封裡面裝什麼,也沒有問他發放的東西是什麼,發放的時候是我跟他 一起去,但我只負責送庚○○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我房子一樓租給庚○○做競 選總部,我從樓上下來在競選總部有看到壬○在寫東西,但不知道他寫什麼。」 等情,則堪見被告癸○○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已有所可疑。又雖被告壬○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文宣是我寫的,我在競選總部寫黃、藍、綠文宣寫了很多天,照 理說很多人都有看到,癸○○應該也有看到,寫好後我自行將文宣送打字、影印 後,在我家裡將文宣裝入信封,我要去投遞的時候,我想癸○○應該知道我發什 麼,但東西裝在信封裡面他沒有看到也沒有問我,他發放的庚○○的競選單及報 紙資料都是我拿給他請他幫忙發的,當時是將傳單及報紙的資料訂在一起發放。 」等情,核與被告癸○○事後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庚○○之宣傳文宣附卷為佐。 然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寫文宣時,其他被告是否在場?) 我們在討論文宣內容時,其他被告都不在場,寫文宣是我一人在家裡寫的。」等 情,既與被告癸○○及其前揭所陳之情節均相違背,自可見被告壬○事後顯有迴 護被告癸○○之情。況且,被告壬○於偵查中曾陳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 日,我和癸○○一起去發文宣,癸○○發候選人資料,我發前揭文宣,當時文宣 早已事先裝好並密封,癸○○也知道我投入文宣至信封,並也看到我投遞這信函 。當時我抱著一個紙箱,內裝有白色信封,一戶戶投遞,癸○○一直跟在我旁邊 ,一人投一種文宣。同年月五日,我們在做同樣事情,在大安街二九號大樓投遞 信函時,癸○○也跟我在一起,但他發他的,我發我的。」(詳見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問:當時癸○○有問你說你送的文宣是 什麼?)當時癸○○在競選總部就有看過,所以他知道我送的文宣是在競選總部 所看到之扣案文宣,他去送時早就知道,我們是二人一起去一起回來的。錄影帶 所攝是癸○○先到,我後到,最後他空手,他就跟我到另外一棟大樓送扣案文宣 ,他很懶,就在旁邊看著」(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九八頁) 及「(問:你跟癸○○去送黑函當時,他就知道你要送的是黑函否?)當時他就 知道是扣案之文宣,就是他在競選總部所看過的東西,他沒有幫忙送黑函,是送 報紙刊的廣告,當天原先是兩人各騎一部機車,騎一段路以後,認為沒必要,我 才坐他的機車過去,載一段停下來,送完再載一段送黑函。」等情(參見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四八頁背面及四九頁),足見被告癸○○縱係負責 散發報紙及被告庚○○之宣傳文宣,然其不僅知悉被告壬○書寫之前揭文書乃欲 發送予選民,且亦知悉被告壬○與其同時發送之郵件乃係前揭詆毀乙○○之文宣 ,並有參與搭載被告壬○共同散布前揭不實文宣之情事甚明,是被告癸○○於偵 查中辯稱:「我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大安西街,沒有和他(指壬○)一起行動」云 云,即顯非可取。此外,被告壬○及癸○○乃係分乘機車至選民住處共同沿途發 送文宣,而被告癸○○發送之庚○○競選文宣及報紙,並未以信封裝置,另被告 壬○則係發送事先以信封裝置並以訂書機裝訂之信封郵件等情,業經被告壬○及 癸○○分別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錄影帶、文宣及報紙附卷可參,則以被 告癸○○與壬○兩人共同發放文宣之時間甚久,且均係為被告庚○○助選之目的 ,相約至上址發送文件,常理以言,被告癸○○豈有於明知其等應係發送不同之 郵件下,仍不詢問被告壬○發送郵件內容為何,即二度逕與被告壬○沿路發放近 二小時之理。準此,堪認被告癸○○所辯上情,洵非可取。另被告庚○○、壬○ 及癸○○等三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民眾服務社函詢: 「台中市何南里里長乙○○先生是否為貴黨西屯區黨部委員?有無於本屆何南里 里長選舉時被提名為該黨候選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詢:「何南里里 長乙○○先生是否為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職起迄時 間為何?又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何產生?」;向台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索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有案之何南里鄰長名冊到院,並聲請傳訊證人 何茂林、李春蓮。又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曾瑞芳、江傳榜、謝 振平、董鳴島等人,訊問:「乙○○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 乙○○之配偶江李如玉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會計?是否曾有守望 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乙○○應公開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 ,以證明乙○○及其配偶分別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及財務會計, 長期以來經多位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公開財務,卻仍置之不理, 從不公開,遂引發眾人的質疑及不滿,上訴人於傳單上所記載之事係為事實,並 無散播謠言及傳播不實之情事。告訴代理人則聲請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函查本件扣案之證物是否尚有大型相框,以證明被告庚○○之助選員壬○於助選 期間假藉其公司成立幾周年名義,致贈里民塑膠大型相框,並要求受贈者支持庚 ○○等語。然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認定被告庚○○、壬○及癸○○等三人 是否構成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 涉;而非本件審理範圍、或因本院上開理由欄內之論述已臻明確認定該等事實, 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經證人即前揭住 處大樓之住戶楊女C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 可參,又有前揭文宣即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 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 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扣案足憑。綜上,被告庚○○、壬○及癸○○於明知上開 文宣係影射里長候選人乙○○之情形下,猶仍共同傳播上開文宣,自有影響里長 候選人乙○○之選情,而使乙○○不當選里長之意圖至明,蓋以一般選民於觀覽 該文宣後,為免里內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日後有遭挪用或侵占,即會對 該里里長候選人乙○○產生負面評價,並於票選里長時考量上情之可能,是被告 庚○○、壬○及癸○○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信。被告壬○於本審雖舉證人 辛○○證稱:其雖於守望相助隊會議紀錄簽名屬實,但其並未看到帳簿、傳票、 憑證、收據、存摺簿等資料等語,然該會議紀錄既載明現場陳列有帳本傳票憑證 收據及存摺簿本,請各位隊員審核,其決議為全體出席隊員無異議通過(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五四頁),證人辛○○參加會議縱其未審閱帳簿等資料,亦應以會議 決議為準,證人辛○○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庚○○、壬○及癸 ○○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被告庚○○、壬○、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癸○○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 等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二度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散布虛 構事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告庚○○、壬○、癸 ○○三人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 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罪名,應分論併罰。原審對於被告庚 ○○、壬○、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為無 罪之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所散佈不實事項內容文宣,究如何與 事實不相符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顯有未洽。又就 被告等所散發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任期未滿 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部份(詳後述) ,亦認被告等此部份涉有傳播不實事項犯行,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 對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便條紙盒十八盒、黃色紙張 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以及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 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均 係被告壬○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觸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有期 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盒拾捌盒、黃色紙張 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 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意旨中,雖另以 被告庚○○、壬○及癸○○所共同散布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 ,(一)文宣中所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 ,問題出在那裡::」部份;(二)被告壬○文宣上所述鄰長全體簽名˙˙˙有 需要如此造假嗎部分;(三)被告壬○文宣所述:一通電話施壓,保全公司埋單 ,大樓守衛換人,主因該員常至另一候選人服務處˙˙˙等語;(四)、「˙˙ ˙新江八點˙˙˙文宣上『會計師』三字有玄機,莫非是借牌?地下記帳代理業 ?貴公司行號的帳被記的安心嗎?」;(五)、被告壬○文宣所述:去年市府中 秋禮,今年端午才送出˙˙˙等語;(六)、被告壬○文宣所述:一通電話施壓 ,保全公司埋單,大樓守衛換人,主因該員常至另一候選人服務處˙˙˙等語, 亦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因認被告庚○○、壬○及癸○○等三人此部份涉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云云。經查:(一)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何南里共有五十六鄰,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計有十九鄰 鄰長異動,其中多數原因為個人因素自動請辭,被告等未經查證即以黑函誣指 告訴人四年任期即更易鄰長三十有餘,藉以誤導選民,直指告訴人領導能力堪 疑,此部份亦屬不實之事項,並提呈何南里鄰長易人一覽表為證。然據本院訊 以證人蘇坤銘證稱:「(問:乙○○之前擔任里長任內,有換多少的鄰長?) 答稱:很多,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另被告則狀陳何 南里鄰長異動表影本乙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八九頁),經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 呈何南里鄰長異動表比對觀之,雙方顯對該里內鄰長異動名單有不同之記載, 則被告等於扣案文宣中記載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於告訴人任內鄰長異動達三十 人之譜,是否為不實事項,即非無疑,況觀諸扣案文宣中此段文字,係記載: 「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數字如 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則被告等辯稱:因選舉期間內無暇向有 關機關查證,乃於文宣上附註:「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 ,乃乙○○獲悉此項傳單後,對其任內異動鄰長數目全未說明,亦未以任何文 宣提出具體反駁,縱認告訴人乙○○並無提出文宣反駁被告等此部份指述之義 務,然以該等「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之附註文字觀察,被告 等人於文宣中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 出在那裡?」之該段用語,顯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此部份實情藉以讓里內 選民明白,縱被告等所謂里內更易鄰長三十有餘乃錯誤之數目,亦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三人此部份之文宣之傳播有使候選人乙○○於選舉不當選而傳播該不實 事項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三人此部份所為,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無該等犯行,尚堪採取,公訴人 所指被告庚○○、壬○及甲○○之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壬○文宣上所述鄰長全體簽名˙˙˙有需要如此造假嗎?雖告訴人指述確 係全里之鄰長全體簽名屬實,然鄰長蔡欽明已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 有全體鄰長都簽名支持乙○○的文宣?)答:沒有印象」(見本院上訴卷第十 二頁),尚難認被告壬○文宣所述「鄰長全體簽名有造假」為不實。 (三)被告壬○文宣所述:一通電話施壓,保全公司埋單,大樓守衛換人,主因該員 常至另一候選人服務處˙˙˙等語,惟查被調走之大樓守衛丁○○已到庭證稱 :「九十一年里長選舉時,六月一日我無緣無故被調走,我問公司為什麼原因 被調走,公司的人說我是什麼原因向乙○○調茶葉˙˙˙」,嗣證人張家瑋雖 到庭證述丁○○之調職與乙○○無關,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證述不 知丁○○調職原因,丁○○既到庭證述其調職與乙○○有關,而保全公司之人 為避免捲入糾紛,所證既與當事人不同,應以丁○○所證為可採,被告壬○上 開文宣所述,難認有不實。 (四)文宣所述:「˙˙˙新江八點˙˙˙文宣上『會計師』三字有玄機,莫非是借 牌?地下記帳代理業?貴公司行號的帳被記的安心嗎?」之部分,告訴人乙○ ○已供陳其未有會計師之資格,而告訴人在競選文宣引用報紙有記載其為會計 師,告訴人既非會計師,而引用報紙登載其為會計師,因此被告文宣認告訴人 為「地下」會計師,或借牌等等,應屬社會上通常之敘述,尚非屬傳播不實。 (五)被告壬○文宣所述:去年市府中秋禮,今年端午才送出˙˙˙等語,被告壬○ 所辯,係指守望相助隊員都有核發反光背心、雨具等物品,應該是在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就要發的,河南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才發,縱使該物品未規定何時 發,然該物品係在九十一年五月發放,因此被告壬○上開質疑,尚非不實。 綜上所述,此部份均與公職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因公訴人 移送併辦意旨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