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右二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己○○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二號),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丁○○競選文宣 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丁○○競選文宣壹佰 捌拾陸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事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 選舉人名冊影本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吳幸樺係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蓮花會館」之負 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劉鴻懋(綽號阿懋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係計程車 司機,靠行設籍於同市○區○○路二三九號一樓之「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飛狗交通公司)。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劉鴻懋因經常駕 駛計程車搭載吳幸樺,兩人因此結識,劉鴻懋並稱呼吳幸樺為「師姐」。另丙○ ○曾於八十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與林大盟為鄰居,並均與劉鴻懋認識。甲○○與丁○○倆為夫妻。 二、緣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丁○○為臺中市 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因選情告急,除向吳幸 樺表示希望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拉票之外,亦向吳幸樺表示:如有管道,願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意。吳幸樺約於 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之間,在乘坐劉鴻懋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向劉鴻懋告知此 情。劉鴻懋應允之,其與吳幸樺、丁○○、及甲○○(即丁○○之配偶)四人, 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鴻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攜帶丁○○之競選文宣,向林大盟(業經 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丙○○二人探詢是否同意替丁○○買票。林大盟、丙○○ 二人均表同意,其等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丁○○)之事務之犯意聯絡,同時 丙○○並有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三人基於收受一票 五百元賄賂而投票支持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大盟著手製作其等二人所知同 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劉鴻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駕 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即林大盟之住處,向林大盟、及丙 ○○取得包含:「①設籍在同市○區○○路八四巷五弄二之二號三樓戶內投票權 人林大盟、林美秀、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同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一戶 內投票權人丙○○、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 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春、林玉蘭、許惠婷等三人;④設籍同市○區 ○○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雲二人;⑤設籍同市○區○ ○街九三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宋雲嬌、林思慧等三人;⑥設籍同市○區○○ 街九六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莊見興、彭淑貞二人;⑦設籍同市○區○○路二九 三巷二三弄二十五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一人;⑧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 二三弄三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一人;⑨設籍同市○區○○○街十一號戶內 投票權人陳楊桂香、陳百富、陳王月雲、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 恩鈴、施伯專等九人;⑩設籍同市○○街三八四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 二人;⑪設籍同市○○街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李鈴分二人;⑫設籍同市 ○○路一三一之四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等二人;⑬設籍同市○區 ○○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四二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梅、林佳欣二人;⑭設籍同市○區 ○○路二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珍、楊進億二人;⑮設籍同市○區○○路 二九三巷二三弄十七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一人;⑯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五 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王淑媚、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 宏航等七人;⑰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旗順、林素幸 、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七人;⑱設籍同市○區○○路二 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珍、林吉鴻 、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十二人;⑲設籍同市○ 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四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懷二人;⑳設籍同市 ○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十二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久巨、林 久伸、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十一人 ;㉑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十九號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 、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六人;㉒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二 十三弄二十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 等六人;㉓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二十三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 、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六人;㉔設籍同市○區○○路二 九三巷二十三弄三六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 維亮、陳玉滿等六人;㉕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 、林何秀、林銘崇、林金鳳等四人;㉖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八號 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 人林謨本、黃惠珠二人;㉘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號戶內投票 權人林張白霜、張糖、王春燕等三人;㉙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 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二人;㉚設籍同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 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二人;㉛設籍同市○區○○路三三九號戶內投票權 人張淑端、林銘坤、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六人;㉜設籍同市○區○○路二 九三巷二三弄七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二人;㉝設籍同市○區○○街一 一一號三樓之林銘崇一人」(以上共有一百二十四人)及「設籍同市○區○○路 二九三巷一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設籍同市○區○○路三三 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乙○○、林永智三人」、等一百二十九人之選舉人名 冊影本。 三、劉鴻懋取得上開一百二十九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後,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 攜往「蓮花會館」。嗣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之後,丁○○及其配偶甲○○亦同至「 蓮花會館」,吳幸樺即囑劉鴻懋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甲○○、丁○○夫妻閱覽, 其等二人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五號吳幸樺租住處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 ,並詢問名冊內共有幾人,劉鴻懋告知有一百三十二人,甲○○、丁○○二人同 意對此一百三十二人以每票五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實際上少三人應係一百二 十九人)之代價買票,且同意支付林大盟、丙○○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 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即又將名冊影本交還劉 鴻懋。 四、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甲○○即攜帶七萬八千元之現金, 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吳幸樺。同日晚上九時三分許,丙○○因已告知宋雲 嬌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劉鴻懋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劉鴻懋賄選 款項交付情形,劉鴻懋則表示現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丙○○等語。 嗣後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吳幸樺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即聯繫劉鴻懋 前來取款,後並在上址「蓮花會館」將七萬八千元交給劉鴻懋。劉鴻懋取得上開 現金後,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後,駕駛計程車至林大盟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 名冊影本及七萬八千元悉數交給林大盟,並請林大盟與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 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實際一百二十九人)台中市第三選區 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 候選人丁○○,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外買票所剩下之一萬二千元,則由林 大盟、丙○○各分取八千元、四千元,作為其等二人發放賄款之代價。 五、林大盟向劉鴻懋收取上開七萬八千元後,除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 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以後 ,至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之間,在上址住處交付一萬九千元予丙○○; ②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五之三號王淑媚住處交付 賄款三千五百元,要求王淑媚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 ○○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林大盟復交付 賄款三千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作為林旗順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 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之對價。王淑媚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林 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林 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百元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 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十二 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 另餘三萬八千五百元則尚未發出,其中五百元則不知下落。而丙○○自林大盟處 收受一萬九千元後,除自行抽取四千元作為其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 及從中又另抽取二千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 員候選人丁○○之對價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十一號陳楊桂香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 約使其戶內十三人、陳梅戶內五人、莊見興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 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 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陳王月雲;同日下午十六 時,在同市○○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四十二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陳梅;同 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同市○區○○街九十六號七樓之三交付賄款一千元予莊見興 。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丁○○;另剩餘一千五 百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市○○街九十三 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王淑媚、林旗順、林銘 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八人,均經原審法院各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六、惟因丙○○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丙○○所持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至 三十三分、與同日晚上九時三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丙○○有要求通話對方 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 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 索票,前往丙○○在同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 丁○○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同 市○區○○街九三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丁○○競選文宣傳單 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檢察官並依據丙○○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 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林大盟上開住處實施 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影 本一份。又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同市○區○○路二一九號吳幸樺主 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丁○○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另又在劉 鴻懋身上查獲丁○○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 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而吳幸樺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裁定羈押 後,復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偵訊後,查獲甲○○及丁○○。 七、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丁○○、甲○○二人雖均是認被告 丁○○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市第三 選區(東區、南區)第九號市議員之候選人,惟咸矢口否認伊等有前開買票賄選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曾至「蓮花會館」向吳幸樺拜票尋求支持,並將 競選文宣放在該處,未曾託請吳幸樺為伊買票,伊亦不認識劉鴻懋,不可能託請 劉鴻懋替伊買票,更不曾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嗣後共同被告林大盟與 丙○○以伊之名義買票部分,伊全不知情,伊之配偶甲○○亦未曾將七萬八千元 之現金交付吳幸樺,原審法院雖依據共同被告吳幸樺、及劉鴻懋不利於伊之供述 ,認伊有買票賄選之犯行,惟就何人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每票五百元 係何人所說、及七萬八千元如何包裝部分,共同被告吳幸樺、及劉鴻懋之供述前 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尤其劉鴻懋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 不佳,其仲介並參與買票事宜,卻未收取分文,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若伊有 買票賄選情事,衡諸選舉實務慣例,應會保留上開買票名冊,以作為開票之前催 票聯絡及事後檢驗開票效果之依據,要無未再影印或保留名冊,一經觀覽即將之 交還劉鴻懋之理,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與同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交情甚深 ,共同被告吳幸樺在事發之後,並曾於一月二十五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 記者會澄清事實,伊在本案至有可能係遭栽贓,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 不為罪各等語。被告甲○○除亦否認有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之外,並以 :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一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丁 ○○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六時許, 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 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七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賴森松外出拜 票至晚上八時許,而後再由吳東榮載往台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 ,根本不可能攜帶七萬八千元到「蓮花會館」給吳幸樺,而吳幸樺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有在台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 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自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 之現金,伊確無交付七萬八千元給吳幸樺之事,亦不知共同被告林大盟與丙○○ 以丁○○之名義買票之事,亦應不為罪各等語詞置辯。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為被告)丙○○部分,其雖坦承有向劉鴻懋答應替被告丁○○買票、及參與 造冊給劉鴻懋、以及向林大盟收受一萬九千元買票行賄之及收賄二千元事,但矢 口否認伊有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事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劉鴻懋見面之際,雖有答應幫忙買票,但並未有 金錢上之索求,迨發放現款後,雖發現尚餘四千元,但亦未據為己有,不意在欲 與林大盟聯絡此四千元要如何處理之時,即遭警查獲各等語。 二、惟查: (一)本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確有為上開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 替候選人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在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即林大盟之住 處,製作並提供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八四巷五弄二之二號三樓 戶內投票權人林大盟、林美秀、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九 三號四樓之一戶內投票權人丙○○、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 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春、林玉蘭、許惠婷等三 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雲 二人;⑤設籍臺中市○區○○街九三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宋雲嬌、林思慧 等三人;⑥設籍臺中市○區○○街九六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莊見興、彭淑貞 二人;⑦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二十五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 一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 一人;⑨設籍臺中市○區○○○街十一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楊桂香、陳百富、陳 王月雲、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九人;⑩設籍 臺中市○○街三八四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二人;⑪設籍臺中市○○ 街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李鈴分二人;⑫設籍臺中市○○路一三一之四 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等二人;⑬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 巷二三弄四二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梅、林佳欣二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二 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珍、楊進億二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 三巷二三弄十七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一人;⑯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 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王淑媚、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 林宏航等七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旗順、 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七人;⑱設籍臺中市○ 區○○路二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 寶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十二人 ;⑲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四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 懷二人;⑳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十二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 照、何月英、林久巨、林久坤、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 、詹獅雄、林玉璽等十一人;㉑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十九 號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六人; ㉒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二十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 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六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 三巷二十三弄二十三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 卉、蔡斯伃等六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三六之一號戶 內投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六人;㉕設 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林何秀、林銘崇、林 金鳳等四人;㉖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八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 碧琴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 珠二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 霜、張糖、王春燕等三人;㉙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六號 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二人;㉚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 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二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三九號戶內投票 權人張淑端、林銘坤、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六人;㉜設籍臺中市○區○ ○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七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二人;㉝設籍臺中市○ 區○○街一一一號三樓之林銘崇(以上共有一百二十四人)及「設籍臺中市○ 區○○路二九三巷一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設籍臺中市○ 區○○路三三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乙○○、林永智二人」、等一百二十 九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給共同被告劉鴻懋,劉鴻懋嗣後亦有將七萬八千元交給 林大盟,並請林大盟與丙○○將其中之六萬六千元,(實際上少三人應係一百 二十九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台中市 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臺中市第三選區市 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丁○○,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上情係本案被告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劉鴻懋 、林大盟於偵、審中均供認無異之事實,且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五至四三頁)。 (二)另共同被告林大盟向劉鴻懋收取上開七萬八千元之後,除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 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晚上十一時以後,至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之間,在上址住處交付一 萬九千元予丙○○;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 二九五之三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要求王淑媚戶內七人投票支持 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 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林大盟復交付賄款三千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 順,作為林旗順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之對價 。王淑媚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三人投票支持 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林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 百元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 ○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 員候選人丁○○,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 住處交付五百元予莊敏雄,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 。另餘三萬八千元則尚未發出。而被告丙○○自林大盟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 除從中抽取二千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 候選人丁○○之對價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十一號陳楊桂香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 ,約使其戶內十三人、陳梅戶內五人、莊見興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 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陳楊桂香收款後 ,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陳王月雲;同日 下午十六時,在臺中市○○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四十二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 元予陳梅;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九十六號七樓之三交付賄 款一千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丁 ○○;另剩餘一千五百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 ,至臺中市○○街九十三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 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 支持。上情亦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林大盟、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 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於偵、審中均供認無誤。 (三)另本案被告丙○○因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 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丙○○所持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當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與同日晚上九時三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丙○ ○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九十一 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前往丙○○在台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 之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丁○○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 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九三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 並由其自行提出丁○○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檢察 官並依據丙○○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二分局員警,至林大盟上開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 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又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 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吳幸樺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 索,扣得丁○○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另又在劉鴻懋身上查獲丁○○競選文 宣三十八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 上情亦有通訊監察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察卷宗第三四頁)、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分三第六八號搜索票聲請書與偵 查報告等附件(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 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被告丙○○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八三頁)、宋雲嬌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一○四 頁)、林大盟、吳幸樺住處實施緊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一年度逕 搜字第五號偵查卷宗)、劉鴻懋被搜索經查扣丁○○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之搜索 、扣押筆錄(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九五、九六頁)、陳王 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之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九四至九六頁、一○○至一○二頁)附卷可稽(上開搜索或有搜索票、 或合於逕行搜索之要件、或經被搜索人之同意而實施搜索,難認有非法搜索情 事,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為搜索是否適法之爭議,但後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之準備程序,已不再爭議)。本案所以破獲,既非出於他人檢舉,而係因 為偵查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發現上情。且實施搜索結果,除有查扣部分買票賄款之外,亦同 時查獲被告丁○○之大批競選文宣。另無論實施買票之被告丙○○及共同被告 林大盟,或同意收取賄款之共同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 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於偵、審中亦均一致供述其等約定投票 支持之對象係被告丁○○,核與共同被告劉鴻懋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參酌 上開事證,被告劉鴻懋係為替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 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第九號市議員候選人之被告丁○○買票賄選之目的 ,而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林大盟,並請林大盟與丙○○將其中之六萬六千元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實際一百二十 九名)台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臺中 市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丁○○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亦已實際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情應堪以認定。 (四)又就共同被告劉鴻懋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林大盟,及林大盟將其中之一萬九 千元轉交給被告丙○○之時間方面,經查林大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 時,雖供稱:「賄選買票之金額是劉鴻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左 右,至我租住處......以每人每票五百元賄款金額一三二名共計七萬八 千元交給我,叫我替......丁○○買票」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 一○號偵卷第一○二頁),但嗣後其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已改稱: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他(指劉鴻懋)拿七萬八千元到 我住處給我的,他說師姐(吳幸樺)交代一萬九千元給丙○○,其他就是我的 ,我將該買票的錢五萬九千元按我抄之名冊內之人員,以每人每票五百元發送 王淑媚等......」之情(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二六頁), 並於本院前審供稱上開交錢之時間應該是晚上十一點左右(見本院前審本案卷 宗第一四二頁)。另被告丙○○於警訊係供述:「(一萬九千元)其中一萬一 千五百我交給一位叫『長腳』的朋友,另朋友三票交付一千五百元,我家人四 票二千元,剩下四千元是我的走路工」、「因『長腳』的太太告訴我說,他那 邊有二十三票」、「......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林大盟親自交給我 一萬九千元整給我」各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八、八九 頁),於偵訊亦供述:「他給我一萬五千元,是三十個人的錢,每人要買五百 元,另外給我四千元是我的酬勞」、「......二十四日凌晨劉鴻懋叫林 大盟拿一萬九千元給我」等情(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九一頁 )。再參酌共同被告劉鴻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係供述:二十三日晚 上十一時在吳幸樺處拿到七萬八千元賄款,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交給林大盟(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一頁),及共同被告吳幸樺於偵查中亦 供稱:「不記得(是那一天幾點將錢交給劉鴻懋),只記得是晚上吃晚飯後隔 二、三小時,約晚上九點到十一點之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 偵卷六五頁),且於本院前審證稱:二十三日晚上有全程參加「鹿鳴春餐廳」 之餐會(見本院前審本案卷宗第一九九頁,又丙○○於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分 與劉鴻懋通聯時,餐會尚未結束)等情以觀,本院認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應係 在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聯繫劉鴻懋前來 取款,而劉鴻懋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收取七萬八千元,後在同日晚上十 一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林大盟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七萬八千 元全數交給林大盟,林大盟則係在此後至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之間, 再將其中之一萬九千元交付給被告丙○○。 三、次查:上開七萬八千元係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吳幸樺交付給劉鴻懋, 上情係共同被告劉鴻懋於歷次偵、審中均供認無誤之事實。而就共同被告吳幸樺 交付上開七萬八千元之原由,劉鴻懋於偵、偵訊及審理中,則供述如下:(1)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訊係供述:二十二日晚上約九時在林 大盟住處拿到名冊,隨即到吳幸樺處,吳幸樺看過之後就告訴其明天來取賄款, 並叫其把名冊燒掉,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在吳幸樺處拿到七萬八千元賄款,二十 四日上午一時交給林大盟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至 八二頁);(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則供述:「(警訊所言)實在 」、「(吳幸樺)是在蓮花會館(把錢交給我),當場由她從皮包算錢給我,只 有我和她在場」之情(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四頁);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七萬八千元是在)二十四日凌晨一點多 ,在蓮花會館佛堂門口交給我,交給我時,無第三人在場」、「(錢)沒有(用 袋子裝或市用橡皮筋捆,鈔票是舊的,有一千、五百的,五百紙鈔有二張」、「 六萬六千元是買票之錢,而一萬二千是林大盟及丙○○的工錢,而他們二人如何 分我不知道」、「二十四日晚上(應係凌晨之誤)一點多,當天我馬上交給林大 盟」、「在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我跑去林大盟家跟林大盟 說(準備選舉名冊)」、「我問林大盟說你那邊有沒有選舉要買(賣)票的,他 說有,......他當場拿出名單出來」、「我拿走後給師姐看...... 」、「是師姐叫我過去,只單純叫我過去,而我過去後約一小時丁○○夫妻才來 」、「(丁○○夫妻看名單時)沒有別人,(現場)只有我們四人」、「師姐打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沒有說什麼事,過去一下便拿錢給我,師姐 有問我要多少錢,我說工錢一萬二千元,一百三十二票六萬六千元,她還有自皮 包拿錢出來,拿出一些千元鈔來湊,共七萬八千元,不是七萬八千早就準備好, 而是東湊西湊」、「(通訊監察譯文)這電話是丙○○打給我的,是師姐在鹿鳴 春請客吃尾牙......那時我還沒有拿到錢,......」各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十九、二○、二一、二二頁);(3)原審雖先 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吳幸樺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 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吳幸樺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九號的丁○○拉票 ,期間丁○○或吳幸樺有跟我提到每票以五百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吳幸樺, 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吳幸樺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 她們二人中有人要我去打聽看有誰要賣票,是誰講的我不確定。...我有同意 幫她們打通要賣票的選民,我大約在我被查獲的前幾三、四天下午七時許,駕駛 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林大盟住處,該處我經常去,當天有 碰到林大盟、丙○○二人,我之前就有告知林大盟他們有候選人可能要買票的事 情,要他們準備,當天我就問林大盟、丙○○說是否願意替市議員候選人丁○○ 買票,林大盟、丙○○就答應。當場交付一本選舉人的名冊給我,該名冊就是九 一年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一頁的名冊。當天喝酒時我有聽到林大 盟跟丙○○跟我說該名冊本來是要提供予臺中市第三選區某位市議員候選人遭拒 ,現待價而沽。我取得名冊後就帶回『蓮花會館』交給吳幸樺觀看,吳幸樺有看 一下該名冊就還給我,說她不是當事人,不用拿給她看,當時吳幸樺沒有說要以 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後來我就將名冊藏放在我駕駛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第 二天我有回到『蓮花會館』,我有碰到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丁○○及她 先生甲○○,我將上開名冊拿出交給甲○○、丁○○夫妻看,是我主動拿出來還 是吳幸樺叫我拿的,我忘記了。丁○○夫妻觀看後有一人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 問我總共幾人,我就說有一百三十二人,他們好像有跟我說要以一票五百元買票 ,就將名冊交還給我。隔了一天吳幸樺交了一筆金額給我,我當場清點是七萬八 千元,吳幸樺說錢在這裡,因我心理明白這是買票的錢,所以我拿了錢就走,然 後就到林大盟家。我到林大盟家後,就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他,林大盟問我為 什麼錢會這麼多,我就跟林大盟說多出來的可能是給你的走路費」各等語(見原 審卷宗第七四頁),但後則再供稱:「(看名冊)時間我不敢確定,我是開夜班 的司機,早晚時間顛倒,沒有時間觀念,所以對本案發生有關時間的部分,我都 不清楚,丁○○他們看名冊的地點應該在『蓮花會館』拜神明該廳另外一間房間 的大廳,如我當庭所繪的圖所示,中間那間是別人居住的」、「(丁○○他們看 名冊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都是下午五、六點才會出門,通常我都做到早上七 、八點才回家」(原審七六頁)、「我確實有拿一份一百三十個選舉人的名冊給 她們看,她們看過後跟我說這份名冊可以,之後吳幸樺確實有轉交一筆甲○○給 我的七萬八千元,當天我會去吳幸樺處拿錢,是因之前丙○○一直催促我要去拿 錢,我當天才會去吳幸樺處看看」等情(見原審九○頁)。依據共同被告劉鴻懋 之上開供述,其雖因從事夜班司機工作,且未詳記確切時間,故就其向林大盟取 得選舉人名冊之時間、及將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之時間、以及其在「蓮 花會館」向吳幸樺收取七萬八千元之時間,前後所供非屬一致,但其確有向林大 盟取得附卷之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給被告丁○○、及甲○○夫婦觀覽, 被告丁○○、及甲○○夫婦亦同意對上開名冊所記載之選舉人以一票五百元之代 價買票賄選、以及共同被告吳幸樺確有將甲○○交付之七萬八千元轉交給劉鴻懋 ,劉鴻懋再持以轉交給共同被告林大盟,以便替被告丁○○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 買票賄選,上情則係共同被告劉鴻懋於偵、審中均供述一致之事實。就其確有將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所共同製作之選舉人名冊攜走,後又交付七萬八千 元給林大盟,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替被告丁○○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 買票賄選部分,並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供證屬實。另共同被告劉鴻懋 係為替被告丁○○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將上開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且七萬 八千元亦係被告甲○○所交付,此情亦據共同被告吳幸樺供證無誤。再徵之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嗣後亦確有著手替被告丁○○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 賄選以觀,共同被告劉鴻懋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雖共同被告吳幸樺否認有向劉 鴻懋談及一票五百元及託請劉鴻懋找賣票名冊之事,但此係共同被告吳幸樺為否 認自己參與犯罪所為之辯詞,尚不能因此即認定劉鴻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不實。 被告丁○○、甲○○請再傳訊吳幸樺、劉鴻懋到庭交互詰問,應無必要,合此敘 明。 四、雖被告丁○○與甲○○辯稱:被告吳幸樺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善,並 為其之後援會顧會團之成員,伊等認為本案係受人栽贓誣陷等語,並提出一份將 被告吳幸樺列名於後援會顧問團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 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為憑,另在本院前審又提出照片、林佩樂之賄選傳單等件為 據,然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偵初訊中 ,除否認自己犯罪之外,亦否認有替被告丁○○助選及買票(見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一、二、八頁)。即使後來供述被告丁○○之配偶甲○○ 有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七萬八千元,但仍然供述此係被告甲○○答應劉鴻懋以 每票五百元賄選(亦即並未供述被告丁○○有參與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七萬八 千元),其當時尚有迴護被告丁○○之意,甚為明顯。且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她們(指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 部人員)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她將我列名在後援顧問團名 冊內,本次市議員選舉我並沒有特定支持某位候選人」各等語。證人林素琴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擔任第十五屆 市議員林佩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是擔任林佩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但我是掛名的,因我是婦女會理事長,掛我的名義比較有利,但實際選舉過 程我都沒有參與」、「(提示成立大會競選文宣,有何意見?)我有看過,但 沒有特別注意」、「(是否瞭解何人實際參與林佩樂之助選?)我只有幫她站 台演講一次,其餘部分我不了解,工作人員的名字我都不清楚」各等語。依據 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幸樺有參與候選人林佩樂之選務工作 ,反可證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載之總幹事、後援會顧員團成員大都為 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另被告吳幸樺亦提出其受聘候選人江克能競選總部擔任 諮詢顧問、候選人林威邦擔任後援會委員、候選人陳坤湖擔任後援會團隊成員 之聘書二份及請柬一張為證,可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後援會成員多為掛名, 其目的在壯大聲勢,以利宣傳,是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請函一份,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吳幸樺有栽贓誣陷之行為。 (二)另證人王名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 否參與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有,我參與東南區第三選區,登記 第十一號」、「(競選期間是否曾至吳幸樺主持之「蓮花會館」拜票?)我不 認識吳幸樺但我有去「蓮花會館」拜票」、「(至「蓮花會館」拜票是否看到 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我去拜票也有放宣傳單在那邊,也有看到其他候選 人的宣傳單,但是哪幾位候選人的宣傳單我記不清楚,我放了一疊約有三、四 十張的文宣品。拜票期間我沒見到在場之吳幸樺,只碰到會館內一位師兄,名 字我不知道」、「(「蓮花會館」有無表態特別支持哪位候選人?)該位師兄 有跟我說他們支持國民黨籍的候選人,因我是國民黨籍的,所以他有幫我加油 ,因為他也是國民黨員」、「(丁○○是否為國民黨提名參選的?)我與丁○ ○都是國民黨報准參選的,林佩樂是國民黨提名參選的」、「(至「蓮花會館 」該名師兄的談話內容?)我與該名師兄談的內容都是有關國民黨員提名候選 人的事情,他沒有要我不要再去」、「(「蓮花會館」該名師兄有無特別支持 某位候選人?沒有」各等語。依據證人王名江之證詞,可見共同被告吳幸樺所 主持之「蓮花會館」並沒有特別支持某一位候選人,只要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 均支持,而被告丁○○與案外人林佩樂均係國民黨籍,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並 無特別區別其二人之必要。 (三)又本案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劉鴻懋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情況不佳,甚 至連電話費用都無力繳納,經向被告吳幸樺借得八千元繳費後,始得續行使用 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劉鴻懋、吳幸樺供明在卷,並有蓋用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訖章之電信費用收據三張附 卷可憑,顯無經濟能力自行籌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又被告吳幸樺係「蓮花會 館」負責人,被告甲○○、丁○○二人雖多次拜訪被告吳幸樺,然並非情誼至 深之親友,是被告吳幸樺亦無理由自行出資為被告丁○○買票。足徵出資買票 者,確實另有其人。而本案並非遭人檢舉,而係因為被告丙○○當時涉有販賣 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與同 日晚上九時三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被告丙○○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 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 票,前往丙○○在台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 扣丁○○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九三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丁○○競選 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檢察官嗣又依據被告丙○○之供 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陸 續至共同被告林大盟等人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才因而查獲本案,其說明已如前 述。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前,既無人檢舉,若非上開通訊監察所得 ,本案被告丁○○等人之犯行難認可被查獲,豈有他人如此栽贓陷害之可能? 被告吳幸樺如有陷害被告丁○○之意思,則採檢舉投案,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以獲得減刑之方式為之更佳,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來達成其誣陷之目的。 又被告吳幸樺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甲○○交付賄款七萬 八千元一節,致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 經法官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因而喪失自由達數日之久。被告吳幸樺與被告甲 ○○、丁○○夫妻過去亦無深仇大恨,要無故陷自己及劉鴻懋等人入罪而誣攀 被告甲○○、丁○○夫婦之理。倘有意誣陷被告甲○○、丁○○,焉有於為警 查獲時不配合供述詳情,猶遭羈押之理。是被告丁○○、甲○○以前開情詞辯 稱遭吳幸樺栽贓等語,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而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 五、再查:(一)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係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蓮花會館」之 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而共同被告劉鴻 懋係計程車司機,靠行於「飛狗交通公司」,劉鴻懋係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吳 幸樺,兩人因此結識,劉鴻懋並稱呼吳幸樺為「師姐」,上情係本案共同被告吳 幸樺與劉鴻懋均所是認之事實。而就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何時託請劉鴻懋為被告 丁○○拉票,並表示願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替被告丁○○買票方面,被告劉鴻懋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亦已供稱:「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十一 日左右,我開計程車送吳幸樺回蓮花會館後,吳幸樺向我談及丁○○競選市議員 想要買票,每票五百元,但沒有管道,請我幫忙詢問......」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五一頁)。共同被告吳幸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警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叫劉鴻懋駕車載其去屏 東照顧養殖業無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二頁)。雖否認有 向劉鴻懋提及買票之事,但共同被告吳幸樺於偵、審中仍否認自己犯罪,自不可 能供出託請劉鴻懋買票實情。而劉鴻懋若非確有受到共同被告吳幸樺之託請,又 豈會於日後攜帶選舉人名單前往「蓮花會館」?顯見劉鴻懋就上開事實之供述, 應屬可信。本院爰為上開認定。劉鴻懋嗣在原審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 ,吳幸樺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 吳幸樺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九號的丁○○拉票,期間丁○○或吳幸樺有跟我提 到每票以五百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吳幸樺,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 才說是吳幸樺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乙節,與上開供述不符之部分, 為本院所不採。(二)又本案共同被告林大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 已供述:「二十二日劉有找我和丙○○,問我們是否要替丁○○買票,二十二日 我就將名單製作好,在二十二日晚上或二十三日將名單交給劉鴻懋,二十三日晚 上劉到我住所,將一百三十二票賄款......,及要給丙○○酬勞四千元, ......合計七萬八千元交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 卷第一○四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亦供稱交名單給 劉鴻懋,並收取宣傳單之日期為同月二十二日(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核與劉 鴻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供述:二十二日晚上約九時在林大盟住處拿到 名冊,隨即到吳幸樺處之情節相符。其等三人於上開時間應訊時,均係在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同月二十二日僅有三日,記憶應較清晰可信。且劉鴻懋於偵 查中雖曾供稱「在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我跑去林大盟家跟 林大盟說(準備選舉名冊)」等語,但依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詞,被告甲○○ 、丁○○夫妻觀看上開名冊之日期及吳幸樺交付七萬八千元之日期係相隔一日, 而吳幸樺交付七萬八千元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此係吳幸樺始終供述 一致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應係在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 「蓮花會館」之後,聯繫劉鴻懋前來取款,而劉鴻懋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 收取七萬八千元,後在同日晚上十一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林大盟上開住處,將 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林大盟,林大盟則係在此後至翌日( 即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之間,再將其中之一萬九千元交付給被告丙○○,上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再稽之本案被告丁○○、甲○○均坦承伊等有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蓮花會館」,參酌上情,本院認為:劉鴻懋係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攜帶丁○○之競選文宣,向林大盟、丙○○二人探詢是否同意替 丁○○買票,林大盟、丙○○二人均表同意,其等二人隨即著手製作其等二人所 知同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劉鴻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 間,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即林大盟之住處,向林大盟 、及丙○○取得上開名單影本,再前往「蓮花會館」之有力認定。(三)另本案 共同被告劉鴻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即已供稱:「......後 來丁○○由一不知名男子陪同到達會館,......他們看完後,丁○○即向 我表示『這名冊可以了』,並將名冊退還給我,當場並未交付買票錢,約於同月 二十三日半夜,師姐電話通知我至蓮花會館,交給我現金七萬八千元..... .」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五一頁)。後在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劉鴻懋亦再為被告丁○○與甲○○有觀看上開名冊之供述。雖本案共 同被告吳幸樺於偵查中,供述:「(劉鴻懋所抄錄之名冊)是前一天晚上(拿到 我那邊),幾點不知道,劉鴻懋是拿到二一五號來,拿來時名冊是拿給丁○○之 夫看的」、「(當天)是劉鴻懋先到,事先沒有約」、「(看名冊)是他們夫妻 一起來的」、「她(丁○○)沒有看(名冊),那時她說她喉嚨很難過,所以我 去泡茶」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六四、六五、六六頁)。 惟吳幸樺供稱觀看名冊之事,事先未約定云云,係為推卸己責之飾詞,應非可信 。另其既因丁○○喉嚨難過,而去泡茶,豈會知悉此後丁○○有無觀看名冊?其 所為「丁○○未觀看名冊」之供詞,應有迴護被告丁○○之虞。本院認以共同被 告劉鴻懋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又證人劉玉樹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應該是晚上九點多在台中市○○路那裡(與丁○○、甲○○)吃 宵夜,時間已經過太久我只記得晚餐之後,只是純談話,那天因為我們與丁○○ 里長很久沒見面,因為她要參選我過去祝賀她,後來有人提議說要去吳幸樺師姐 之蓮花會館,丁○○她們夫妻先過去,我和我先生約十點至十一點左右才過去, 我們去時丁○○她們夫妻有在場,後來她們夫妻先走,我們大約只碰面十分鐘左 右他們夫妻二人就先走了,我們大約坐了半個小時就離開了」、「沒有(看到選 舉名冊)」、「(劉鴻懋)沒有(在場)」、「(晚上)我沒有參加」各等語( 本院前上訴審一四一、一四三頁),惟其既非與被告丁○○、甲○○同時前往「 蓮花會館」,所證自不得據為被告丁○○、甲○○未在上址觀看上開名冊之確切 證明。就此部分,本院並依據上開事證,而為:劉鴻懋取得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 選舉人名冊影本之後,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嗣至同日 晚上十時之後,丁○○及其配偶甲○○亦同至「蓮花會館」,吳幸樺即囑劉鴻懋 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甲○○、丁○○夫婦閱覽之認定。(四)再,上開名冊之選 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二人,如以每票五百元計算,買票之代價共為六萬六千元,而 劉鴻懋於翌日所收受之金錢共為七萬八千元,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二 人與被告丁○○、甲○○既無深交,要無干冒刑責而憑白為被告丁○○買票賄選 之理。衡情自堪認定被告丁○○、甲○○在觀看上開名冊之後,除表示同意對此 一百三十二人以每票五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之代價買票之外,亦應有同意支 付林大盟、丙○○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 稱之「走路工」),之後才又將名冊影本交還劉鴻懋。劉鴻懋供稱林大盟、丙○ ○發放賄款代價係事後才約定部分,難認可採。至於劉鴻懋部分,其經濟狀況雖 非良好,但其既未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所負被舉發之風險較輕,而實際擔 任發放賄款之工作之林大盟、丙○○亦僅各自收取八千元、四千元之發放賄款代 價,劉鴻懋又係受吳幸樺之託才參與犯罪,其未索取共同犯罪代價,亦非無此可 能。本案亦無其有向被告丁○○、甲○○收取代價之任何證據,自無從為此認定 。另被告丁○○、甲○○為上開買票賄選之對象雖有一百三十二人(實際一百二 十九人),但既委由專人買票,要無親自向各該選舉人催票之理。且上開選舉投 票既採無記名方式,亦難在事後檢驗各該選舉人之投票對象,被告丁○○、甲○ ○本無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徒增被搜獲作為證據之風險。被告丁○○、甲 ○○以其等並未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即據以辯稱其等不可能為本案犯行 ,應非可採。 六、又查:本案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攜帶七萬八千元前往「蓮花會館 」交付給吳幸樺。惟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 攜帶七萬八千元前往「蓮花會館」交付給吳幸樺,以便轉交給劉鴻懋,上情係本 案共同被告吳幸樺於偵、審中均已供證明確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並非自 身參與選舉,要無自費擅替被告丁○○買票賄選之理。雖被告甲○○就此部分, 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一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 人丁○○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六時 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 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七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賴森松外 出拜票至晚上八時許,而後再由吳東榮載往台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 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七萬八千元到「蓮花會館」給吳幸樺,而吳幸樺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有在台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 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亦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 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七萬八千元給吳幸樺之事各等語。惟:(一)吳幸樺於 「鹿鳴春餐廳」參加之晚宴,既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分尚未結束 ,依據一般晚宴所需時間,難認其在同日下午五、六時之間,即必會前往上開餐 廳,吳幸樺此部分所供證,難認有違常情。(二)又吳幸樺於本院前審已經供稱 :被告甲○○交付之時間,前後大約二分鐘。顯見被告甲○○為此交付金錢之時 間不長。縱使選務繁忙,被告甲○○亦可撥空前往。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述:「我確實有一次在選舉前幾天(詳 細日期無法確定)下午四、五點,單獨去蓮花會館找吳幸樺,目的單純再次請求 協助拉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四五頁)。(三)雖被告 甲○○嗣後改稱上開遊街拜票之情。惟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甲○○早因報紙刊登 而知此情,此係其在同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即供述明確之事實( 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其與被告丁○○並有:共同被告吳幸樺在事發之後,並曾 於一月二十五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之辯詞。顯見被告甲 ○○對其涉犯本案之情,及日後會接受偵訊,在案發之後,已知之甚明。如其並 未涉犯本案,其對案發之前何時有到「蓮花會館」,及所為何事等事項,要無不 詳加查證之理。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其猶供稱:「(一 月二十三日晚上)我不記得(我跟我太太有去蓮花會館否),需回去查我的行程 表才知,我不能確定那一天是去那一個宮廟,但有去過蓮花會館」、「要問看看 ,不確定行程表是否在」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二三、二 四頁),則其嗣後再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一分離家 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丁○○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 動,一直到下午六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 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七時左右才回 總部云云,是否真實,已難遽信。況被告甲○○就此部分辯解,於本院前審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江明偉證稱:「二十三日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左右(陪同丁○○、 甲○○去拜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四二頁),證人劉百峰證稱:「我是與 他們夫妻同坐一部車去東區拜票,下午大約是二點至六點」、「大慶街接復興路 轉永和街接台中路到東區」、「(拜票到)大約六點左右」、「(晚上)我沒有 去」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賴松森證稱:「日期我 不敢確定,六點多我在總部等林先生,七點左右他們共三人回來,甲○○沒有進 去總部,就和我一起出去拜訪」、「約(拜訪到)晚上八點左右」等語(本院前 審上訴卷一四四頁),證人陳曉昌證稱:「(一月二十三日遊街)下午二點開始 至八點結束」、「(一月二十三日遊街結束後,與甲○○、丁○○)約五點四十 分左右去吃一碗麵,後來就回去競選總部,大約凌晨一點才離開」、「沒有,我 身體不好不能吃(豬腳)但他們有吃」、「(爾後回競選總部,甲○○是否立即 會同賴松森里長外出拜票),那些我不知道,我都在裡面做基本工作」各等語( 本院前審前卷第一九○、一九一頁),證人吳東榮證稱:「(遊街)大約二點半 集合,二點五十分正式出發,大約六點回去總部,當天我載甲○○及陳曉昌去吃 豬腳、麵,是我請客的」、「(在)濟世街與復興路交界邊」、「沒有(店名) 」、「(吃飯到)六點四十分左右,......我載甲○○回總部,甲○○就 直接上在總部前等候的車子」、「(二十三日)一點多工作人員集合,下午二點 出去遊街,八點左右回總部,我們都是訂便當在車上吃」、「沒有,甲○○從二 點半到六點五十分這中間都沒有離開過,他後來與賴里長出去約一個多小時,這 一個多小時我就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 頁)。上開證人就遊街拜票之起、迄時間,所證並非一致,證人陳曉昌所證:遊 街結束後,其與甲○○、丁○○約五點四十分左右去吃一碗麵部分,更與被告甲 ○○辯稱伊係與陳曉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乙節不符。上開證人於經過九 個月餘,仍能在本院前上訴審對於關鍵時間,為記憶明確之證述,亦不符情理。 其等上開所證,顯難據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 仍在遊街拜票之證明。再,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正一、周英 嬌、李群英、劉雅、邱泓錫、吳英笑、劉百峰、廖玉明、吳東榮等人,其中證人 鄭正一證述「同心會」開會時間在晚上七點多至十點多部分,與被告甲○○交付 七萬八千元之時間無關。證人廖玉明證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晚上參與黨務會議之事,亦與被告甲○○交付七萬八千元之事無涉。另證人周英 嬌證稱:不記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點之具體行程;證人劉雅證稱 :時間已久,不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點在做何事;證人邱泓錫、 吳英笑、李群英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點是回來吃便當之休息時 間,核與證人劉百峰、吳東榮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尚在遊 行乙節不符。茍有吳東榮所證外出吃豬腳麵線之事,又豈會有證人周英嬌、李群 英、邱泓錫、吳英笑證稱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有回來一起吃便當之情?上開證 人復為被告丁○○之助選人員,容有迴護之虞。所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 證明。(四)另經本院前上訴審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請查明被告甲○○、丁 ○○及同戶口親屬李金如、林楚珉、林姍汝等五人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資料 ,經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九一一八號函覆:「因本中心 並無此項業務,故無法配合提供」等語。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上訴 審聲請本院函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 、台灣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甲○○、丁○○等二人九十一年一 月間存、提款明細,惟被告甲○○、丁○○等二人在本院前上訴審調查中,既否 認有在前開各金融機構剛好領取七萬八千元之情形,且七萬八千元並非鉅額現金 ,被告丁○○參選台中市議員有其日常選務開銷,不可能未持有現款,上開七萬 八千元,可從提領款項中或至親親友捐獻贊助競選金錢中之提出部分現款即可, 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在原上訴審法院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 告甲○○、丁○○夫妻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現有財產狀況,及傳喚證人劉明裁訊問 調查乙節,及在本院前上訴審聲請函查上開存、提款明細,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五)又就上開七萬八千元如何包裝部分,劉鴻懋與吳幸樺之供 證雖有不符。惟本案共同被告吳幸樺雖然坦承有轉交上開現金,但始終否認本身 有參與犯罪,其自不可能會承認有清點現金查明金額是否有誤。其會供稱:現金 是用橡皮筋捆或用袋子裝,係為飾卸本身責任並據以辯稱「僅有代轉行為」之說 詞,不能因此即據以證明其無交付七萬八千元給劉鴻懋,亦併此敘明。 七、末就被告丙○○確有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於前開時、地,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 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劉鴻懋,後並向共同被告劉鴻懋收受上開金錢,同意以每票 五百元之代價為被告丁○○向上開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買票賄選,約使其等對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 、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亦確有因其等二人分別交付而各收受每票五百元 之賄款,並被要求要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丁○○ ,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因包攬上開事務,亦確有各收受八千元與四千 元之代價,上情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供認明確 之事實,且經判刑確定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 、宋雲嬌等人供述無誤(共同被告陳王月雲雖辯稱:伊不知該四千五百元是買票 之賄款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陳楊桂香持丁○○之文 宣傳單,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指定要投給候選人九號丁○○,伊收到賄款四 千五百元,伊有向陳楊桂香提供伊有九票之事各等語。共同被告陳楊桂香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我婆婆陳王月雲說四千五百元是人家拿來要給她的等 語。是共同被告陳王月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查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林大盟並無親友關係,不可能干冒刑責無端替被告丁○○買票賄 選。再徵之上開名冊所列選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二人,如以每票五百元計算,所需 買票賄款僅有六萬六千元,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 許,即攜帶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吳幸樺等情以觀,謂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 名冊交予共同被告劉鴻懋之時,其等二人之間並無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丁○○)之事 務之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劉鴻懋將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 蓮花會館」給被告丁○○及甲○○觀覽之時,未約定並同意支付林大盟、丙○○ 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 ,此顯與情理有違。被告丙○○此部分辯詞及劉鴻懋、林大盟嗣後迴護之詞,均 非可採。 八、此外,復有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被告丁○○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 、在共同被告宋雲嬌住處查扣之丁○○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在 共同被告林大盟住處扣得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 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蓮花會館扣得之丁○○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共同被 告劉鴻懋身上查獲之丁○○競選文宣三十八張、及由共同被告陳王月雲、林銘坤 自行提出之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甲○○ 、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被告丁○○、 甲○○二人之上開犯行,其等二人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幸樺、劉鴻懋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述及,但漏引起訴法條);就被告丙○○上開所犯,其分 別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大盟之間,及與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三人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以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科 併罰,原判決祗論前者之罪,後後者漏未論述,容有疏漏。查被告丙○○曾因犯 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丁○○、甲○○、丙○○用以交付之賄賂七萬八千元,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宋雲嬌住所扣得之被告丁○○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 蓮花會館扣得之被告丁○○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劉鴻 懋身上查獲之丁○○競選文宣三十八張,合計共一百九十張,上開在宋雲嬌住處 所查扣之文宣傳單四張,已交付與宋雲嬌,餘一百八十六張係被告丁○○、甲○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 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應屬誤會)。另在被告林大盟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林大盟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十、原審判決就被告丁○○、甲○○、丙○○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一)漏未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所交付之選舉人名 冊影本,尚有包含「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一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 葉國華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三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乙○○ 、林永治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三四七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明華」等人 ;(二)且誤認被告丁○○、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才在 「蓮花會館」觀看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又上開選舉名冊實為一百二十九人非一 百三十二人,編號三十五林雅寧一二六號莊敏雄、一三二號林明華另、一一九號 林銘崇遷至台中市○區○○里○○街一一一號三樓,有台中市東區、南區戶政事 務所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四頁);(三)另未認定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林大盟,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 予共同被告劉鴻懋之時,其等二人之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丁○○)之事務之犯 意聯絡,且未認定共同被告劉鴻懋將上開一百三十二人(實際一百二十九人詳如 前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蓮花會館」給被告丁○○及甲○○觀覽之時,已 有約定並同意支付林大盟、丙○○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 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四)又既已認定被告丙○○之賄選買票行 為已達「交付」賄賂程度,但卻依「期約」論罪;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 ○○、甲○○、丙○○三人上訴否認有上開犯罪,其等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另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丙○○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丁○○、甲○○、丙○○三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丙○○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三人之品行、實施賄選對民主政治所生危害 、被告丁○○、甲○○二人犯罪後仍以前開方法飾刑責而未見悔意、及被告丙○ ○收賄並包攬賄選雖足以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但收受之賄款不多,且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期間尚能坦承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三人之刑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之所示。丙○○所收受之賄賂伍佰元依同法(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徒刑部分並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 丁○○、甲○○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為被告丁○○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 ○、丙○○二人均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被告丁○○、甲○○、丙○○用以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因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酪已 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係犯刑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由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賂罪 中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重複沒收。本件被告丙○○已將部分賄款 交與王淑娟等人,而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王淑娟、林旗順、林銘坤、陳楊 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依序收受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六千元 、三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及本件丙○○應 沒收之五百元之賄款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賄賂罪 ,論處,並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之本件上開合計二萬六千元應扣除之 ,祗應沒收餘額伍萬壹仟伍佰元,又上開第三項文宣傳單之總和為一百九十張原 審認為一百九十八張,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已非適法,又上開在宋雲嬌住所所 查扣之文宣單傳單六張,既已交付與宋雲嬌,非屬被告丁○○所有,自應扣除之 ,被告丁○○之競選文宣傳單祗剩一百八十六張、以及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 大盟所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 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