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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文雄陳秀媖邱顯祥

  • 當事人
    丁○○丙○○庚○○辛○○戊○○己○○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四0九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庚○○、戊○○、辛○○、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丁○○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丙○○、庚○○、戊○○、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丙○○、庚○○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戊○○、辛○○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 物新台幣貳佰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己○○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戊○○、辛○○、己○○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瀆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庚○○前於六十六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迄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能執行。 二、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連任一次後,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停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陳寶昌則擔任竹南鎮公所秘書(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五年確定。)。洪貴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 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職務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調任秘書室專員,八十四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離職)。謝清順於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八十三 年間升任領班職務,主要負責竹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自八十四年二 月九日起,即經洪貴生指派與郭李進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嗣後建偉公司車輛運 送垃圾或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等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工作。郭李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進入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 其工作為負責收取垃圾處理費及登記車輛進場情形,謝清順為其隊長(謝清順、 郭李進,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三年,業 已確定),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戊○○於八十四年間, 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嗣擔任 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辛○○、丙○○、庚○○等人,亦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 民代表,以上四人,依法均須監督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代表會議決通 過之事項,亦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啟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緩刑五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 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監工,應在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 苗栗縣竹南鎮公路龍鳳至海口段新建工程(即93K+140至96K+740,下稱第二 十一標,為貫竑公司所承包部分)垃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 西濱公路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人員 及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二人,一起在載運第二十一標垃圾之車 輛過磅時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公文書,亦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清德為設於臺中市○○○街一百號十樓之二之貫竑公司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穆樁松,彼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二月至 四月間,實際擔任貫竑公司之工務科長,林榮都則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掛名 為總經理),何家瑞為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 上開工程之監工(黃清德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 年。林榮都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何家瑞、 柳博文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五年,均已確定)。劉漢燻(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為設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四二五號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劉惠美),己○○為劉漢燻之堂兄,並擔任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 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議價方式,承包西濱中工處所發包西濱公路苗 栗縣竹南鎮○○○○○段(88K+500至93K+140,下稱第二十標)之新建工程 。江珍貴(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為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 係承包上開兩家公司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中關於廢棄物清運的承包 商。 三、緣苗栗縣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以前原訂有收容垃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 ,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以每輛車進場計 價方式收費。自洪貴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清潔隊長後,因認為垃圾收費 不符成本,乃由鎮公所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提高收費標準,經該鎮民代表會議 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提高為以每噸 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車(十噸至十五噸)一千四百元,或(十五噸以上)一千 八百元計價方式收費。且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午八時起,下 午五時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進入傾倒垃圾,應經鎮長或 清潔隊長之同意。又該垃圾場按照上開程序分有三種收費方式:即①現場現金收 費。②定月繳費。③專案收費等三種,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係由清潔隊隊員按 所分配的工作,依所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而西濱中工處曾於七十九年間 ,辦理發包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7K360至 12K,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88K+500至93K+140,即第二十標),及龍鳳至海 口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12K至15K600,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93K140至96K 740,即第二十一標)之新建工程,分由建偉公司及長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 。施工期間因受行政院政策指示提升為快速公路,需辦理變更設計,故分別於八 十年間報准停工,長德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報要求解除工程 合約,並就已施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而解約。嗣因快速公路之設計原則確定,政 府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二十標工程變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行 施工(因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願意繼續承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辦理議價承 包),同時間第二十一標工程亦以新版施工預算,均經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然 因上述二工程預定地路面於停工三年餘之期間,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 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 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 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預 估第二十標廢棄物量,為七九六二二噸,而訂定招標單價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 十一標預估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0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每噸四百六十元,俟 新版施工預算書報經上級核定,第二十一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 元。該第二十一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 得標承包,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西濱中工處並即依作業規定,以 得標金額與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而將「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 調整為每噸二百十一元。依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 起三十二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 限為三百個日曆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開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完工。 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第三十八項,即為本案的第二十一標「垃圾清 運及運棄費」,數量為七一二八0噸,依前述工程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 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且必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後,限期於 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另第二十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 建偉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 物數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清運單價經以議價金額與核定工程總費用(五千七百二 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比例調整為每噸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 包之上開垃圾清除及運棄工程項目,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長洪貴生提議,由竹 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 、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謝清 順、郭李進,中工處人員徐啟肇,貫竑公司何家瑞,建偉公司己○○,各司其職 ,依據實際進場的車輛登記在日報表之公文書上,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後,再送清 潔隊隊長洪貴生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垃圾費,再通知 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 ;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合約據實做數量請領工程 款,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約定之 正常程序。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定,並經竹南鎮鎮民 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 噸三百五十元,與前開合約清運單價每噸二百十一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伺 機與當時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洪貴生協商,請求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 準至八十元。另一方面,戊○○於西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 一工務段段長蕭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辛○○所合夥經營之富明行廢棄物清除有 限公司(下稱富明行)承攬清運該工程路段之廢棄物,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 查數量。未料,西濱中工處發包時將垃圾清運部分納為第二十一標之其中一小項 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二十一標工程內(第二十標工程亦是如此), 致使戊○○、辛○○二人因而無法如意。戊○○、辛○○乃轉向得標之貫竑公司 爭取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戊○○、辛○○、丙○○、庚○○等人,彼時均 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訂有:非經環保局 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亦均知悉前述廢棄物 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戊○○、辛○○、丙○○均有意承攬而自行 至現場勘估,其等乃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費標 準,以利其等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工程時,有利可圖,否則揚 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有關問題, 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且利用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所簽定合約,均訂有完工 期限壓力之機會,以當地民眾抗爭等由,強力要求該二公司讓其等承包上開廢棄 物之清運。其中,戊○○、辛○○係以合夥之「富明行」名義,丙○○則借用「 文雄行」名義,分別向貫竑公司之黃清德、林榮都爭取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 清運工程,庚○○亦藉口協調,要求洪貴生從中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 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下。 五、丁○○承受上開民意代表壓力後,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 ,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及洪貴生,成立「西 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因續有前開竹南鎮民 代表施加壓力,洪貴生承受上述壓力,明知第二十一標之垃圾、廢棄土成分比例 ,並未委請專家協助估計,上開收費標準如任意調降,將影響簽定合約計算之基 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 議後並公告,而竹南鎮民代表會更未曾有授權鎮公所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 費標準之決議,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惟因受前 開鎮民代表施壓,並為避免欲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代表,於代表會中如逕 行提出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並思與鎮民代表保持良 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與鎮長丁○○及秘書陳寶昌,共同 基於不法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竹南鎮代會已公 告有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竟要求前開施壓之鎮民代表來文,以便有所依 據藉開會討論降低垃圾收費標準。因此,先有辛○○、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而非 以每噸三百五十元之標準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利潤。後有 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為相同訴求, 名義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之收費標準。嗣竹南 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以接獲上述二件來函為藉口,由鎮長丁○○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即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 每噸處理費九○元)占八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 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廢土每噸處理費九0元 ×0.八+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五0元×0.二=一四二),並旋即函文通知 「富明行」及「文雄行」。然而,戊○○、辛○○與丙○○等竹南鎮民代表均不 甚滿意,認該金額仍不利清運垃圾之利潤,再持續施壓力於竹南鎮公所,由「文 雄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撰陳情書,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 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再由丁○○與洪貴生二人於同日早上 協商後,另請秘書陳寶昌進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丁○○、洪貴生二人,竟共同 基於偽造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例查估小組未進 行實地勘驗,亦未召開任何形式會議加以討論,且明知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變動 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即逕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由洪貴 生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方美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公文書,推翻甫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改依建築廢土占九成、垃圾占一成之計算方法 ,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即九0×0.九+三五0×0.一=一 一六),致生損害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丁○○、洪貴生與陳 寶昌三人,並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鎮公所名義, 將該偽造之會議意旨,發函告知「富明行」、「文雄行」。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 處理收費之舉,丁○○等三人因知悉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鎮公 所財政拮据,惟恐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質詢 ,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收費標 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公告實施,竟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 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定擅 將本件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標準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合計每 噸差額為二百三十四元。丁○○與洪貴生二人,以此偽造會議記錄方式,陳寶昌 亦以參加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方式,先後共同達到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直接圖 利準備承包清運前開廢棄物之鎮民代表所假借「富明行」、「文雄行」之目的。 其後因如後述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均未能如願承包,而改由貫竑公司自行轉包 江珍貴清運,第二十標之廢棄物亦於建偉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議價繼續承做後 ,轉包江珍貴清運,致意外由貫竑公司與建偉公司取得該不法利益。本件圖利金 額,以前開工程最後結算數量,而向西濱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計算,貫竑公司清 運之垃圾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七千九 百六十六元。建偉公司部分最後清運垃圾數量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 合計得利一千八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合計由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共取 得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 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貫竑公司得 標後開工前,即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清潔隊長洪貴生,洽談有關工程路段廢棄物 清除所涉環保、工期、當地居民反應等事,並請求洪貴生幫忙將清除費用降低為 每噸八十元,又得悉關於廢棄物清運,因竹南鎮派系傾軋,各方均思從中牟利, 導致公所無法抉擇,及考量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之壓力下,深怕無法如期開工、完 工;其等又明知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定廢 棄物之確切數量,且與西濱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 竟基於行賄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及有意承包廢棄物清運之鎮民代表之犯意,一方 面使有意承包之鎮民代表不至利用職權機會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或以竹南鎮公 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不合法為由質詢鎮公所造成無法調降收費,另一方面促成 清潔隊就進場廢棄物之磅量查核放水,使工程能儘速順利完工,以免請款金額未 能完成,或違約未完工以致遭受罰款,損及貫竑公司之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利 益。洪貴生因思及增加竹南鎮庫、化解鎮民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 及個人利益等多重情形下,評估貫竑公司利潤約在二百萬、三百萬元之間,竟與 黃清德、林榮都等人相互勾結,不由西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清潔隊員三方會磅 ,而欲直接以西濱中工處之預估招標所載之廢棄物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作 為製作不實日報表之標準,並使貫竑公司按期得以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項 。洪貴生乃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工程開工之前,安排戊○○、辛○○開設之「富 明行」與貫竑公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廢棄 物清運契約,由「富明行」出面承包。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訂約後,透過洪貴 生介紹,「富明行」再交由洪貴生不知情之親戚連再添,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 實際負責清運垃圾有三天,然丙○○因其未獲得承包,事後又未獲得任何好處, 遂心生不滿,向林榮都要求須有「好處」,揚言若未得逞將帶人抗爭,阻撓工程 之進行,讓貫竑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且在連再添清運之三天期間,持V8攝影機 及照相機,前往竹南鎮垃圾場整日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 出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之證據 ,以便利用其鎮民代表之身分獲得好處,此舉使得連再添受到阻撓,表示無法繼 續清運,造成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工。而戊○○知悉上情後,因與丙 ○○係親戚關係,不願得罪丙○○,另參酌辛○○之意見,見上開工程因丙○○ 之抗爭而停工,及貫竑公司願意交付現金以朋分各有關人員,戊○○乃同意與貫 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並且不阻礙清運工程之進行。 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林榮都困擾,無從決定與誰訂 約發包清運廢棄物,亦深怕無法按期完成第二十一標廢棄物之清運工期,將無法 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款項,如因違約且須遭中工處罰款,將造成工程之重大損失, 更考慮因庚○○亦有意以協調為藉口,與辛○○、戊○○經營之「富明行」,及 丙○○以「文雄行」名義,三方互相競爭,均思欲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為期能安撫庚○○、戊○○、辛○○、丙○○等鎮民代表,勿於代表 會藉質詢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或阻撓清運工程進行,甚至造 成清除費用調降受挫,及其無法在工程期限內直接以偉矗公司之估算值,製作廢 棄物進場數量之日報表,而不逐輛磅量之計畫。林榮都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 洪貴生竹南鎮之住家,協商處理辦法。洪貴生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與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商議,由洪貴生提議貫竑公司交付二百 萬元賄賂,條件係由洪貴生答應如期製作完成日報表,供貫竑公司於合約規定期 限內請領款項,並化解竹南鎮民代表承包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並 由洪貴生出面擺平欲承包或朋分利益之竹南鎮民代表。林榮都與洪貴生協調後, 達成一百六十萬元之協議,經貫竑公司內部商議後,因貫竑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 道核銷該筆款項,乃決定由總經理穆樁松私人銀行帳戶墊支,再由貫竑公司之股 東攤還。林榮都、黃清德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由公司領得現金一 百六十萬元到工地,由不知情之何家瑞開車,搭載林榮都、黃清德前往洪貴生住 家,並由林榮都下車,單獨將上開現金交給洪貴生,當場適有庚○○在場查悉, 庚○○等鎮民代表,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洪貴生 收受上開現金後,當場立即收下洪貴生轉交之五十萬元,及請其轉交給丙○○之 二十萬元。洪貴生事後即以電話告知林榮都,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司可順 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開工清運垃圾,洪貴生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至二十日期間,交付辛○○十萬元、戊○○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之後某日,分別在洪貴生住處交付亦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謝清 順、郭李進各六萬元,請求謝清順、郭李進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 表,其餘現金五十八萬則由洪貴生自行收受,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用支出 或供其自用;謝清順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住家,將所收上開賄賂之三萬元轉交 給郭李進,其餘三萬元作為平時宴請竹南清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在洪貴生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代表均同意放棄承包 及藉職務機會阻礙工程之進行,或於代表會質詢有關垃圾場收費調整之事項,清 潔隊員亦同意洪貴生上開不實製造日報表之請求,貫竑公司再自行以二百三十萬 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江珍貴。同時間,因無法確定廢棄物量多寡,洪貴 生明知西濱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之垃圾,承包 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計價之依據」 (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西濱中工處、清潔隊員會同簽證過磅,製 作日報表),亦明知江珍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載運完畢止,應將江珍貴 聘僱之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 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工公司收款,貫竑公司則憑日 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洪貴生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隊員 及需共同製作日報表之謝清順、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西濱中工處人員徐啟肇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榮都、黃清德、何家 瑞、江珍貴等人,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洪貴生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 時間分配表,貫竑公司何家瑞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謝清順自行搭配登載 於「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並均依據洪貴生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 進場歸進場方式,將何家瑞、江珍貴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洪貴生之進場時間 表,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粗故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進場日期、車號 、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而貫竑公司則由林榮都等人指示何 家瑞等人就廢棄物之重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己 ○○等人配合,謝清順、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斟酌增減登載。其 等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輛,從未於上午八時前或下午五時後載 運廢棄物至竹南垃圾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 時間提早至上午八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五時之後,及以偽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 載運之十四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僅載運第二十標或第二十一標;如附表 三所示新領報銷遺失之車牌;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 、與西濱中工處徐啟肇及承包商江珍貴、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等 人、建偉公司己○○劉漢燻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表後,持以行 使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金額,致損害竹南鎮公所、西濱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 、收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承包第二十標工程後,得悉垃圾 收費調降及貫竑所承包路段廢棄物清運進場方式,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清運 廢棄物進場方式辦理;惟因丙○○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 程交由其承攬,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而爭取承包該項廢棄物清運工程, 嗣經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噸二百元之單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丙○○ 負責辦理取得廢棄物進場日報表,交由建偉公司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清運費。然 因洪貴生無意配合辦理,並希望建偉與丙○○解約,庚○○、丙○○復由貫竑公 司之前述經驗中食髓知味,加以戊○○、辛○○以貫竑公司上開承包之經驗,即 知悉廢棄物進場數量不確定,承包商又思以調降之收費標準得利,及迫於工期壓 力等情,卻因不甘心被迫與建偉公司解約。上開鎮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乃承前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竹南鎮垃 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送請竹南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及上述 工程牽涉廢棄物收費標準,竟均未在竹南鎮民代表大會質詢廢棄物收費標準,或 迴避利益之衝突,於建偉公司議價取得承攬第二十標工程後,丙○○復與庚○○ ,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洪貴生住處協商,決定由洪貴生另向建偉公司收取現金 後朋分各鎮民代表,因戊○○、辛○○亦有意朋分,否則將阻礙工程進行。因此 ,洪貴生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任己○○協商,由建偉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 ,雙方並約定在開工前,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洪貴生竹南鎮住家,由己 ○○當場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翌日,洪貴生即通知庚○○、丙○○等人前往 取款,其中,丙○○委由不知情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之子甲○○,駕車載送至 洪貴生住家,取走一百萬元;約半小時後,庚○○隨後至洪貴生住家,由洪貴生 轉交庚○○五十萬元,核計上述二位共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洪貴 生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分別交付戊○○、辛○○各十萬元,其餘六十 萬元則由洪貴生自行留用。嗣丙○○取走一百萬元後,因丙○○不滿上開金額過 低,藉口其對己○○送交上開賄款予洪貴生收取過程,有加以拍照取證,洪貴生 為求和諧,乃再與甲○○陪同丙○○至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漢燻桃園住家進行協商 ,丙○○被要求同意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劉漢燻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如答應此條件時其即可退還收受之 賄款,洪貴生等人為安撫丙○○,並冀其勿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就垃圾場收費等 事項提出質詢,劉漢燻因有貫竑公司之前例可循,因此應允比照貫竑公司模式辦 理,劉漢燻即收回該一百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丙 ○○兌領,嗣該等鎮民大表,果不再抗爭阻撓。該第二十標工程廢棄物清運,即 比照貫竑公司前開模式,由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再以二百三十萬元轉 包江珍貴,由江珍貴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並依照貫竑公司模式偽 造日報表,建偉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向竹 南鎮公所繳納九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垃圾進場費。戊○○、辛○○、丙 ○○、庚○○四人,仗恃其等為竹南鎮民代表身分,均知悉鎮公所上開調降廢棄 物進場收費標準,原應依法令規定,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 通過後始公告實施,且其等於竹南鎮公所未依照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垃圾收費 標準執行時,可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亦即其等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無權 自行決定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惟因調降收費標準乃係其等自身對鎮公 所施壓所造成,且若其等得以承攬工程,將有利節抑成本而獲得暴利,而依入場 單據計算費用,係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簽約條件之一,該日報表自應 依約定程序核實,竟利用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召開臨時會,及承包商有限期完工之機會,對於竹南鎮公所未提案或函請釋 示而為彼等知悉之上開違法事務,未主動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致使貫竑公司、 建偉公司因而各圖得上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案發當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與 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洪貴生等人,成立「西 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而鎮民代表丙○○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 費標準,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決 議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十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 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九0×0 .八+三五0×0.二=一四二),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文雄行」之陳 情書,表示希望就廢棄物成分重新勘估,因而另指派陳寶昌召開會議,決議改為 每噸一百十六元等情事,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參見原審卷第五宗, 下稱原審K卷一三七頁,本院前審卷)。被告丁○○雖另辯稱:其並未受到鎮民 代表施壓,鎮民代表如有施壓應係向洪貴生施壓,但洪貴生並未告知有關代表施 壓之事。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其曾指示查估小 組前往現場複勘,而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其並未參加,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表示知悉此事,其以為專案小組已前往現場複勘,而因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廢棄 物夾雜垃圾及建築廢土,難以區分,其才接受清潔隊建議按比例計算,以折衷方 式計算收費標準。且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其行政裁量權,其未變更 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自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將上開調降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且否認該收費標準先後 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係為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第三人云云(參見原審 卷第四宗,下稱原審J卷一一○至一三三頁,本院前審卷)。 二、經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丁○○構成本件圖利等犯罪: ㈠、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區分垃圾部分按每噸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 分按每輛車進場以每台計價收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高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每噸三五○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等情,有公 告一份及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宗,下稱原審I卷一○九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清運,必須按實際清 運噸數計算,亦有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84-239-4(261)號函文 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第二頁),而該函文上並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及鎮 長丁○○、秘書陳寶昌之簽章,顯見洪貴生等人知悉上開工程必須以實際「會磅 」,按磅量「噸」計價,是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原審時辯稱:不知以磅重按噸計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覆原審所 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訂收費標準 之授權決議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文及所 附歷次決議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下稱原審H卷一三八至一五○頁), 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寶昌及洪貴生,於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富明行」等 陳情書後,即先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逕行決議將竹南鎮公所之廢 棄物收費標準,改採依成分調整為每公噸一百十六元,已難認有據。再參酌西濱 中工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覆原審所稱: 單價之編列,依據當時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公告之垃圾處理費每噸三百五十元,外 加裝卸、運送、環保措施等費用計之等語,有該函所附說明一份可按(參見原審 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足證西濱中工處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所訂發包廢 棄物處理費,係依據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原先依法公告每噸三百五十元為標準加以 計算發包,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㈡、就建偉公司承包西濱中工處第二十標工程,其中廢棄物數量由西濱中工處委託偉 矗公司,參考竹南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第二十 標,預估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招標單價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合約單價每 噸為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為七一二八0噸,招標 單價編列每噸四百六十元,經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 一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副本(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84 會字第_95號,證物袋九)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一冊( 證物袋四、十)、施工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二頁)、臺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 附件貳第三頁)、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27)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亦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及理 由,足以證明被告丁○○構成犯罪: 1、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要求由承運西濱道路 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按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被告辛○○以「富明 行」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預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份清除西濱快速 公路(龍鳳到海口段)廢棄物(百分之九十為建築廢土),請同意該批廢棄物 進入鈞所掩埋場處理,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 收費,請惠予同意」,分別行文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情,有上開二件函文正 本可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又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所擬簽呈內容:『一、經查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上廢棄物概括估 約七萬餘公噸,其成分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建築廢土、廢磚,依目前掩埋場現況 ,該批廢土進場除可填實該場西側窪地(原養鴨窪地)節省日後設置垃圾分類 暨資源回收場購買土方費用外,並可收取處理費充裕鎮庫。二、依目前本所掩 埋場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屬建築廢土(磚)性質者,因可做為一般垃圾覆土 及填實窪地之用,均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小型車五頓以下收費四百五十元 、中型車十噸收費九百五十元、大型車十一至十五噸收費一千四百元,超大型 車另計),該公司進場之廢棄物,若係屬廢棄土自亦應按現行標準收費。為避 免清運公司為節省處理費,而以車斗較大之車輛清運引起爭議或產生流弊起見 ,應規定該公司清運西濱公路廢土之車輛採用車斗十二立方公尺及十五立方公 尺,以便於收費員易於分辨、登記及核算重量,並按車斗容量收費(車斗十二 立方公尺收費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收費二千三百元),若依此標 準收費,本所約可收取處理費六百餘萬元。三、由於進場之運土車非但次數頻 繁且所含車身總重均超過三十公噸以上,而本所掩埋場地磅僅能承受三十公噸 以下之重量,為顧及地磅安全及平時進出車輛作業正常,進場之運土車擬以大 門前西側道路(往玄寶宮方向)進入,並派專人按車型、車號、廢土重量分別 登記於日報表上,其重量以車斗容量計算(車斗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一千八 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以二十五噸計二千三百元)。四、進場後廢土掩埋 應由該公司雇用挖土機、堆土機整平。五、敬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 此有上開簽呈可證(詳見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則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所清運廢棄物 量應為七萬多公噸,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並知悉掩埋場之地磅僅能磅總重 三十噸。嗣因「富明行」於元月二十三日已經有函文在先,因此由同案被告洪 貴生在一月二十四日「文雄行」函文上簽註擬辦:併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84.1.23八四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辦理,並同時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被 告丁○○因而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亦有洪貴生、丁○○上開 簽註在卷可稽,足認為屬實。 2、證人即主計主任陳國炎,在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簽呈之簽註意見為:擬請依規 定標準收費,納入鎮庫規費收入等語;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的簽註意見:擬請原 得標廠商提出申請,收費仍請依照本所收費標準收費,以免圖利他人等語。當 時任秘書職務之陳寶昌則簽註意見:一、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費標準,仍應 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二、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查驗,按 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年一月二 十五日以便簽擬稿:『一、以目前本所財源極端困難之情形,本案自當依每噸 計算收費,俾能對下半年之財源有所助益,否則職斷言下半年鎮庫恐將週轉不 靈(以台計算約六00萬、以噸計算約二四五0萬),二、本案係因西濱快速 公路承包商低價搶標所致(二億五千萬元以一億九百萬元得標),為減輕虧損 ,乃轉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免遭物 議』等語,嗣由主持人丁○○,列席人員:陳寶昌、洪貴生、陳國炎、彭秋權 、羅學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鎮長室開會,會議結論為:『①西 濱快速公路目前堆置之廢棄物百分之八十係屬廢棄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 ②收費方式擬依廢土百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立方公尺部分:四 噸×350+1800×五分之四=2840元(每部車);十五立方公尺部分:5噸×350 元+2300×五分之四=3590元(每部車)③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計算、十五 立方公尺以二十五噸計算』,有上開簽呈等正本可查(詳見證物袋八),由上 可知,收費方式,係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的意見及「富明行」之陳情書內 容,改依廢土百分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而由財政課長羅學文簽呈可 知,係承包商要求調降垃圾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搶標之虧損。又依上開決議內 容,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後,被告丙○○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遞 交陳情書一份,以現場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為由,要求再前往現場勘察,以 實際訂定標準來計算,有該陳情書正本置放於證物袋八可查。由上可知,竹南 鎮公所兩度開會決議要變更廢棄物收費標準,確實係因有數位鎮民代表欲承包 垃圾清運,如未變更該收費標準時,鎮民代表應無太多利潤可期,因而由鎮民 代表事先行文干涉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提出多種收費標準變更之建議。 3、同案被告洪貴生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標得前述二十一 標工程,但尚未開工,該公司林榮都、黃清德到竹南鎮公所,表示廢棄物僅四 萬餘噸,協調以虛偽進場方式浮報消化,經我約略評估該公司浮報金額在二百 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因竹南鎮民代表庚○○有意承攬對我施壓等語(詳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同日另陳稱: 我要求建偉公司提供二百三十萬元,係因建偉公司承攬工程在貫竑公司之後, 當時竹南鎮民代表丙○○找代表主席方溪生,庚○○亦找另名代表許崇傑,於 八十四年三月初到我家中協商,由方溪生、庚○○決定四人分取的數額,方溪 生、庚○○、丙○○各取五十萬元,許崇傑三十萬元,鎮民代表戊○○、辛○ ○亦有意承攬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六六頁自白書),又於同日供稱:我忘 記代表們有無質詢,但前述部分代表均對承攬清運工程有興趣而希望我協助辦 理,除上述代表外,另有其他代表均曾私下表示,為何竹南垃圾場要協助西濱 工程處收容垃圾及要阻止入場,均對我造成很大壓力,我曾將該情形向鎮長丁 ○○反映,但葉鎮長未置可否,亦未交代如何化解等語(偵查A卷六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貫竑得標時,你曾簽准調高收費每噸一百四十二 元?)是的,因貫竑抗議,鎮長交代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等語(偵查A卷 一一六頁背面)、「(貫竑公司是否有提議每噸八十元計價)有的,但我不同 意」等語(偵查A卷一一七頁)。再參酌竹南鎮公所收費標準,原為垃圾收費 標準三百五十元,廢棄土一台車一千四百元,被告丁○○於接獲「文雄行」、 「富明行」陳情書後,先於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擅改依垃圾、廢棄土比例換算為 一百四十二元,短短二天又於接獲「文雄行」陳情書後,再調降至一百十六元 ,此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竹南鎮公所西濱高速公 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紀錄、「文雄行」及「富明行」陳情書合計三份在 卷可證(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暨有線電視台錄影訪 問轉播之錄影帶可證。是有關西濱公路廢棄物清運,因合約之計價,係依竹南 鎮公所原先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而訂定,該收費內容計算如未改變,承包廠商 應無重大利潤,至為顯明,惟因部分竹南鎮民代表因欲承包清運,預估該變更 可有重大獲利而爭搶轉包該工程,遂與貫竑公司協議後先由鎮民代表對竹南鎮 公所處理廢棄物事務之地方政府官員施壓,要求變更收費標準,亦甚明顯,則 同案被告洪貴生先後於調查、偵查中就此部分收費調降緣由所供述上情,自堪 採信。又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中旬,貫竑公 司製作二十一標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西濱中工處審查,由西濱中工處楊處長,邀 請竹南鎮公所、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鎮長丁○○及 洪貴生有參與,西濱中工處副處長陳建祥知悉竹南鎮公所垃圾收費標準每噸三 百五十元,要求我私下與丁○○洽商調降,因葉鎮長略有酒意,而作罷等語( 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下稱偵查B卷三五頁),可見竹南鎮公所 所定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時,丁○○、洪貴生、 貫竑公司均已知悉,且此三百五十元亦為竹南鎮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 之收費標準,是竹南鎮公所所定之收費標準,既係按「噸」計算,每噸「三百 五十元」,其餘按車輛大小,並非依據「噸」計。況單純廢棄土因可供填平垃 圾場外圍低窪處,及做為垃圾掩埋覆土之再利用,減省鎮公所購買覆土之費用 ,故其進場收費原即以較低標準按車輛大小計收;而本件前開工程路段所遭傾 倒之廢棄物,係混雜各種建築廢棄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清楚區分撿擇利 用,被告丁○○亦自承該部分廢棄物,夾雜廢土無法分開,則其進入垃圾場後 ,顯難以充為填實窪低或垃圾掩埋覆土之再利用,只能全部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方法處理,其收費標準自亦不存在依不同含量比率調整之餘地。因此,被告 丁○○辯稱收費標準改變係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於法無據,於理不合,難以採 信。再者,被告丁○○身為一鎮之長,曾實地考察西濱公路垃圾問題,並因此 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召開會議研商垃圾收費標準及接受有 線電視錄影之轉播,其承受壓力應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相當,佐以上開洪貴生於 調查、偵查中之所證內容,是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空口辯稱並無民意代表 關說,鎮民代表如有向洪貴生施壓,洪貴生並未向其轉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輕信。 4、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調查時供稱「垃圾清運部分,原經本公司與竹南鎮民代表戊 ○○及辛○○組成之富明行簽約,交其承攬,後因清潔隊長洪貴生反映該兩名 代表與鎮長派系不同而要求換由其親戚連再添承作,故本公司與富明行解約, 而轉交連再添負責清運垃圾,但隨後因另名竹南鎮代表丙○○有意承攬垃圾而 威脅本公司,倘未交其承攬,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嗣後復因洪貴生反對 本公司將垃圾清運交給丙○○承攬,乃再經由他人介紹而交由竹南鎮本地人江 珍貴承攬,以息爭議」、「(你記事本中登載:堅持一二五0萬決不漲價,若 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一000萬,上述已知會丙○○,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 ,其意義何在)丙○○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協商,經我表明願以一 二五0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竹南鎮垃圾場並取得入場單據,以便 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另有關繳付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處理費,亦由 丙○○負責繳納,此外,因當時可考量將垃圾傾倒於後龍鎮,但無法取得處理 單據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故將承包金額限於一千萬元以下」云云(參見偵 查B卷十、十三頁),益見鎮民代表有多方施壓之情事,且鎮民代表承包該垃 圾清運工程,如未事先由公所調降收費標準時,貫竑公司所轉包之代價先後既 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或一千萬元之不同,則承包之鎮民代表,應無重大利潤可 得,均極明顯。又依同案被告林榮都筆記本,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記載 :『西濱:1數量重量之計算2重訂單價並確定之3工程發包4施工計畫、進 展表5工地睦鄰工作、居民代表之調查6工程人員組織計畫配置7人員之教育 、心理建設、專案輔導』,一月二十六日登載:『西濱快速公路施工記劃檢討 之準備、各類人物之送禮、擴大幹部會議工地報告、李、謝參加施工檢討會、 北上竹南①會葉代表洪隊長②看工務所③至後龍找民政課長、西濱垃圾處理, 目前糾纏不清,派系傾軋,每人都想要分到好處,倒(導)致公所無法抉擇, 進而調高收費,可能造成公司之損失,關係人員:①鎮長丁○○000-000000( H)000-000000(O)②隊長(洪)000-000000(H)、000-000000(O)③ 戊○○+鄭二位代表④丙○○代表000-000000,000-000000、王港里長000-000 000,000-000000,堅持1250萬元,決(絕)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 1000萬,上述已知會丙○○,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等語(參見證物袋三之 林榮都筆記本),堪認林榮都因得標之金額較低,如欲轉包該垃圾清運工程時 ,必有多所計算,始符經營利潤之法則。再參酌同案被告林榮都,以貫竑公司 名義行文西濱中工處,表明竹南鎮民代表之承包紛爭,要求展延開工日期,及 協助行文給竹南鎮公所,以「噸」計算垃圾等情,均可證當時因有多位鎮民代 表施壓,對於包商貫竑公司及處理竹南鎮垃圾收費標準各相關承辦人員,確已 造成莫大之壓力。 5、又同案被告陳寶昌於調查時供稱:洪貴生於受理「文雄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之陳情書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丁○○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 時洪貴生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 ,但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 只有我、鎮長丁○○及洪貴生三人,無法開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號卷,下稱偵查E卷二十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下稱偵查 D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同案被告洪貴生於調查局亦供稱:鎮公所丁○○指 定由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邱權 及我等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 勘估數量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寶昌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所供稱:該廢棄物查估小組並未開會等情,以及本院函查之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函文所載「經查本所並無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之人事派令,其係屬 臨時口頭召集」,亦屬相符(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九頁),而陳寶昌於偵審中 ,亦多次不諱言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等語,是被 告丁○○明知上開路段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垃圾之體積比例各為多少,重 量比例各約為多少,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且該廢棄物中所含廢土及垃 圾比例為如何,並無任何實證可憑,西濱中工處發包之計價標準,復為竹南鎮 公所原先公告有效之每噸三百五十元,竟仍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共同製作虛偽不 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再度由每噸一百四十二元調 降到一百十六元,自損及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此舉 再三任意改變收費標準,其目的何在,已極明顯,被告丁○○辯稱其無圖利犯 意,即使年幼之稚童,亦難相信。又被告丁○○身為一鎮之長,從扣案之竹南 鎮公所之公文流程(證物袋八)可知,文件均由主要承辦人簽擬意見,再會各 主管簽註意見,最後由鎮長丁○○綜合各主管意見,形成政策予以批示後發文 ,則被告丁○○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於原審時辯稱不知情 云云,顯違常情。是本案明顯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述:結論如果是我下的 ,發函時,上面也不會同意等情(參見原審I卷二八九頁),較為真實,堪予 採信。況且,依被告丁○○所辯稱:如見公文有錯,依行政程序更正等語,可 見本案被告丁○○、陳寶昌、洪貴生間如無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聯絡,何以事 後未見竹南鎮公所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廢棄物收費標準,從一百四十 二元再度調整為一百十六元之會議紀錄,有任何更正之函文?甚且,鎮公所即 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苗竹鎮清字第01312號函文,通知「文雄行」、「富明 行」(副本予西濱中工處),按該建築廢土占九成、一般垃圾占一成之決議內 容收費(參見原審證物袋十四之公函),其後之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清運之廢 棄物,果依照該會議所定一百十六元計費收取,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有任何 請假未能辦公之情形,益見被告丁○○確知悉調降收費之事。何況,依據被告 等人所提之電視專訪錄影帶可知,西濱公路之垃圾處理屬於竹南鎮公所行政上 需處理之重大公務之一,且因竹南鎮公所之各科室主管,對於廢棄物收費有簽 註不同意見,方有上述簽稿反應,則被告丁○○,辯稱不知情該改變收費標準 之用意何在云云,誠難置信。 6、證人羅學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時證稱:我未曾受邀前往現場勘 查,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上之列席人欄,確實經我本人簽名無誤 ,至於成分比例是否正確(指百分之八十係屬建築廢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 ),我不知道等語(偵查A卷一三三頁),可見當時垃圾成分多寡,證人羅學 文顯然不知悉詳情。又其於同日證稱:當時鎮民代表辛○○以富明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名義致函本公所,表明將預定清除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並表示廢棄 物中有百分之九十係屬建築廢土,請鎮公所按現行收費標準核計收費,該申請 函經洪貴生簽文並會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我乃以鎮庫財源困難為由,簽 請依每「噸」計算收費,約可收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另簽明承包商係低價搶 標,為減輕虧損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本所無須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 意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主管會議做成結論,另對洪貴生簽 文,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 證物袋八),可見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調降案,確未仔細斟酌含垃 圾、廢棄土之比例。再者,證人羅學文另證稱:我從不知道我是專案處理小組 成員之一,不但未曾參加第一次會勘,更不曾參加複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會議紀錄我第一次看到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對於竹南鎮公所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西濱快速道路垃圾收入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 ,亦不知情(偵查A卷一三五頁),其等按清潔隊開立收據繳費,財政課只能 看到繳款書上之總金額而不知單價及數量,故我到今日在貴站提示資料後,才 知係按每噸一百十六元標準收費(偵查A卷一三六頁背面)。該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偵查A卷一四0頁),可見被告丁○○未召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即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共謀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已極明確 。佐以上開證人所證稱:因戊○○、辛○○組設「富明行」,與丙○○之「文 雄行」均有意承攬,僵持不下,且均行文鎮公所要求答覆收費標準,因其等為 鎮民代表,本公所不便得罪等語(偵查A卷一三五頁背面),益見竹南鎮公所 之主管,確實因竹南鎮民代表為爭奪清運西濱道路廢棄物,倍感壓力。 7、證人即負責進場數量統計之清潔隊內勤職員方美嬌,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原審時 證稱:收費標準原訂係以車斗十二立方米,每車二千三百二十元,十五立方米 每車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嗣後承包商陳情希以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 規定,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經鎮公所同意後按新標準收費等語(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調查站卷內十二頁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背面。原審卷第 一宗,下稱原審G卷一四三頁)。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 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故無法提供。四、本會迄今並無就專 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五、鎮長得否於代表會決議之垃 圾收費標準外,另定收費標準而毋庸經代表會決議,本會議事規則無相關規定 」,此有該代表會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三八頁 )。況且,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竹南鎮民代表會議室,當時被告丁○ ○以鎮長身分提案「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 理費每公噸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受託代運收費標準( 每車為三五○○元)」,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代表會決議在卷足憑(原審H卷一 四六頁),可知被告丁○○任內已經有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之經驗,其知悉如 要調整竹南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即須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向 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才能作為竹南垃圾場 之收費標準,是被告丁○○因受竹南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工程之壓迫,在 短短二天內未召開任何會議,即私自將每噸廢棄物收費標準再度調降至一百十 六元,明顯違法且已逾越職權,被告丁○○辯稱垃圾內容比例如何係屬事實問 題,應由清潔隊員個案認定,其開會後加以改變,係符合實際情況,亦為其行 政裁量權云云,核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8、證人羅學文於調查站證稱: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規費之收費標準異動,需 提交民意代表機關審議通過後執行,但本件調降收費標準,並未提報民意代表 審議等語(偵查A卷一三七頁)。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以前垃圾收 費調整案均提交鎮民代表決議通過,按垃圾、廢棄土比例收費,沒有前例,這 是清潔隊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四二頁)。再參酌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其中 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按重量收費標準部分,從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 十年一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每噸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每噸三百五十元等,合計調整四次,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九○苗竹鎮清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附歷次調整收費標準表一覽表在卷可查( 原審I卷一0八至一0九頁),可知竹南鎮公所人員,對於調整廢棄物收費已 經有前例可循,顯具相當之經驗,堪認應如證人羅學文所述廢棄物收費調整案 應提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方為實在,此與同案另被告即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 生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亦屬相符(原審H卷八頁背面)。再者,依據西濱中 工處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龍鳳至海口段之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單價為三百六 十八元,係已參考竹南鎮公所之每噸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而為計算,此有苗栗 調查站卷宗附件貳第三頁施工預算明細表、西濱中工處函文各一紙可證,則西 濱中工處發包擬定單價時,要求以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費,既已經參考竹 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顯見西濱中工處要求「實際過磅」,按「噸」計 費,乃欲對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精確之管理。從而,被告丁○○辯稱:該改變 收費標準並非係單項收費之改變,自係其裁量權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9、按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 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又各事 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 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定有明文。前開法規係基於三權分立觀念,讓擁有民意基礎的鎮民代表,代表 全體鎮民透過監督的方式,對擁有政權的鎮公所在施政時,能考慮鎮民全體, 不能姿意而為,損及全體鎮民的福利。則依上開規定,竹南鎮垃圾場之廢棄物 進場收費方式及收費價格調整,均須提交竹南鎮代表會審議通過方可執行,此 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苗竹鎮字第07193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代表會 83.6.2 (83 )苗竹鎮代會字第依八五號函辦理,公告事項:本鎮垃圾掩埋場代處理 費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為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正』一份在卷可查(參見 證物袋七),足以認定被告丁○○確知有關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 ,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通過公告後才能執行,此情復據同案被告陳寶昌、戊 ○○、辛○○、丙○○、庚○○、許崇傑、方溪生及同案被告洪貴生等人,於 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告丁○○辯稱:收費標準之成 分比例調整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明顯與法不合。再者,被告丁○○自八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即擔任竹南鎮鎮長,其明知竹南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 鎮垃圾場收容廢棄物代處理費定為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 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而西濱公路上開路段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所含廢棄土 及垃圾之體積比例,就外表觀之,到底為多少,無人知悉,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自承其個人曾赴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工地達二百次以上,則其對現場廢棄物 中所含建築廢土及垃圾之體積比例為如何,顯無法計算,應可知悉,且對於竹 南鎮代表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並無垃圾與廢棄土混合時應如何計費之規定,亦 知之甚詳,如認鎮公所有自行調整內涵之權限,自可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 見後,呈請縣政府釋示,或事先函請西濱中工處是否同意該收費計算標準加以 調降改變,乃竟曲解法令,未函請鎮民代表會或西濱中工處表示意見,或呈請 縣府釋示,或者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公告,即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嗣因代表反映該標準猶未盡滿意,再於 同月二十八日,在未開會之情形下,又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利用不知情之方美 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從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降到每噸一百十六元,前後調 降差距高達每公噸二百三十四元,難謂被告上開所為,純係行政便民措施之舉 ,毫無圖利包商之不法犯意。茲按,垃圾費收費標準為鎮長即被告丁○○之主 管事務,則被告丁○○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曲解法令而欲直 接圖有意承包垃圾清運之鎮民代表等不法之利益,終因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 由工程承包商自行委請江珍貴清運,而間接造成工程承包商獲得不法利益,自 堪認定其有上開圖利之犯行。其圖利金額以清運垃圾日報表所載,即西濱中工 處最後結算數量計算,貫竑公司部分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 一千八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建偉公司部分,則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 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貳、同案被告洪貴生,犯本件之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其於本案居於重要 關鍵,雖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然為利對照說明關於被告戊○○、辛○○、丙○ ○、庚○○、己○○等人部分之判決理由,仍就其犯罪部分認定之理由,再度敍 述如次: 一、同案被告洪貴生對於前述事實欄時地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苗栗調查站第一次偵訊 時,雖未及時坦承犯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表明願意提供實情 ,坦承錯誤云云(參見偵查A卷六0頁背面、九七至一0六頁),嗣於檢察官偵 訊中(偵查A卷八一至八四頁、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背面、一二五至一三○頁)及 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參見原審J卷一0七頁),並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00至一三四頁),復有本 案論罪之證物、證詞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然因本案係八十四年二月初所發 生,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時間已有四年之久,其因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致造成自白有多處 前後陳述不明確或混淆之情形,為說明釐清起見,再析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洪貴生雖於原審辯稱:依照其收垃圾程序,每天早上八點開始准許車輛 進場傾倒垃圾,下午五點下班,如要在早上八點前,下午五點後准許車輛進入傾 倒垃圾,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即被告丁○○之同意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任職竹南鎮公所職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我與劉錦塗記載三天,每 天上午八時開始接受垃圾清運,下午五時停止云云(偵查A卷二三頁)。同案 被告謝清順亦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時間不一定,時間太久云云 、「(有無實際登載時間?)有的照隊長指示登載」云云(原審I卷三十頁) ;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又供稱:我忘記了等語。同案被告郭李進於九十年五月 七日陳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I卷二七一頁);而於同日庭訊洪貴生、謝清 順、郭李進三人,對於原審訊問進場時間提早到八時三十分,延長至下午六時 ,均分別回答:是的云云(原審I卷二八一頁);同案被告謝清順又供稱:竹 南垃圾場每天開始收垃圾時間不一定,改變收垃圾時間依照隊長指示,提早到 早上六時進場,延緩到下午六時,並縮短車輛進場時間依照隊長指示等語(原 審I卷二九六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載運垃圾在八點之前或下午五點 後非常少,只有兩、三次等情(偵查A卷七一頁背面),顯見本案因未實際登 載載運車輛進入竹南垃圾場時間,因而任職竹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對於有關 載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垃圾進場時間,均不甚清楚,以致供稱互有矛盾, 是以本案應以載運司機及證人洪金忠所供述,較為可採。2、被告江珍貴就垃圾傾倒時間,先後於偵審中供稱如下:實際從早上八點上工, 下午五、六點結束等語(原審I卷三九○頁)、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有時 候會加班一小時等語(原審K卷一三六頁);於苗栗縣縣調查站供稱:工作時 間配合竹南垃圾場,怪手、卡車都在早上八點以後才開始工作,約下午五點收 工,但有一、二天因丙○○未在現場監工,包商要求我們加班等語(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三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江珍貴 之卡車司機劉金芳(原審K卷三一○頁倒數第二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竹南鎮○○里○○路二一一五巷八號筆錄第二頁背面 )、楊鑫安(原審K卷三一二頁第十行)、連紋隆(原審K卷三二七頁倒數第 三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竹南鎮山佳里九鄰二 號筆錄第二頁)、江達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 竹南鎮山佳里十一鄰萬富村九號筆錄)、黃明鑫(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頭份鎮○○路九五三巷九號六樓筆錄)、黃正宏(調查站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竹南鎮○○街三二巷三號筆錄)、徐增輝(調查站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頭份鎮○○里○○路二七號筆錄)、呂榮喜(調查站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頭份鎮○○里○○路六七六巷十三號)、陳朝全(調查站八 十八年元月五日後龍鎮大山里四鄰六八之六號、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三行 )、陳柏豪(原審K卷三一八頁第四行)、怪手司機郭志強(原審K卷三一六 頁第二行)、譚富豐(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一行)、推土機司機謝俊男( 原審K卷三一七頁倒數第八行)、溫錦源(原審K卷三一九頁倒數第三行), 均先後證稱: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下午五時載運垃圾,做工以 天計,一天八千元等情相符在卷,是司機既然按日計算工資,則其等證述每日 定時工作八小時,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則本件日報表登載上午八時前,下午 五時後云云,顯無依據,應係自行捏造而偽造。 3、又同案被告徐啟肇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在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開始第一、二 天,我確實在早上八時直到下午五時許,到垃圾場與承包商會磅數量等語(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頁背面),對照上開證 人所供,可見當時約定清運垃圾之時間確實在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許。是依載 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司機所證述:每天卡車進場時間應為上午八時到十 二時許,下午一時到下午五時許云云,則日報表製作應自早上八時之後開始, 下午五時許前結束,始與事實相符;然扣案日報表記載時間則自早上六時許起 至下午六時許止,自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證物袋十一、十二),已極明顯。 ㈡、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者,有任職清潔隊之同案被告謝清順、 郭李進及承包清運垃圾業者即被告江珍貴,及任職貫竑公司之同案被告林榮都、 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與任職建偉公司之同案被告己○○、劉漢燻,以及西 濱中區工程處之同案被告徐啟肇等人,有下列之理由及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洪貴生自承:日報表用以詐領處理費部分登載不實,各日所須行浮報 之廢棄物總數量及車輛進場時間表,是由我提供,車號及車輛之空重數據則由 何家瑞或江珍貴提供,上述資料交給謝清順或郭李進負責編撰日報表後,再將 日報表交給何家瑞、己○○蓋章或簽名云云(偵查A卷六一頁)。又供承:林 榮都、黃清德希望以虛偽進場浮報方式消化二萬餘噸等語(偵查A卷八三頁背 面),此外,復有五十組車輛進場時間(車次)表及每組十個時間依序記載之 數據附卷可明(偵查A卷三五頁、六七頁)、暨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日報表 (證物袋十一、十二),洪貴生自白書(偵查A卷六六頁)在卷可參。依照上 開證據情,顯見知情參與偽造日報表者有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江珍貴、 何家瑞、己○○。 2、同案被告謝清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應由承包商及發 包單位西濱工程處與垃圾場人員會同簽證,何家瑞在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廢棄 物處理費日報表,一部分是由何家瑞本人所蓋用,有一部分則係由何家瑞將印 章交給我自行蓋用,己○○部分則由己○○本人蓋等語(偵查A卷二九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何家瑞及江珍貴交給我車號等語(偵查A卷七十頁背面 )。可知同案被告何家瑞及被告己○○、江珍貴,均有參與偽造日報表,益證 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原 審調查時供述:回報者為可能是柳博文或工地主任云云、林榮都有告訴我要向 公司請款一百六十萬元,為擺平其他業者之阻擾之用云云、有召開會議云云( 原審K卷一四一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清德,亦有共同參與清運工程整個程序 之運作。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沒有實 際進場的車輛的載運重量、空車重量等數據,則由我與柳博文自行推估重量表 登載等語(偵查A卷一0九頁),另於同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剛開始第一次 是由柳博文陪同交給謝清順,後來知悉江珍貴住在謝清順家附近,我由江珍貴 交給謝清順,車號是我要求江珍貴提供的,後來由江珍貴直接交給謝清順製作 日報表等語(偵查A卷一○九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柳博文,亦有共同參與 日報表之偽造犯行。 3、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會磅後才能請款,垃圾表之事由工地與垃 圾場協商就好,我並不清楚。會磅是合約的事。現場他們有告訴我無法磅,後 來就以台計價云云(原審K卷一四三頁),及我還是跟他們說要會磅云云(原 審K卷一四三頁)、還是授權給工地去作等語(原審K卷一四五頁);而同案 被告何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協理林榮都要我配合鎮公所製作,車號是謝 清順向我要的,有將印章交給謝清順於日報表上蓋章等語(原審A卷七七至七 八頁)。佐以同案被告林榮都身為貫竑公司之負責人,又在公司召開工程會議 瞭解工作情形、掌握整個工程之運作及係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商議一切者,顯見 同案被告林榮都,就上開不法之內情,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 請款項。再者,同案被告何家瑞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日報表上章有幾天是我自 己蓋的,有的則是交給竹南鎮公所清潔隊謝清順幫忙等語(偵查A卷一0七至 一0八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貫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包西濱公路垃 圾清運是由我負責,依合約要過磅,沒有登記垃圾淨重及車號,西濱工程處是 一位徐啟肇(筆錄記載「許」應為「徐」)在場等情(偵查A卷七六頁),及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來有會磅,最後公司來文,專案處理,以台來計算等語 (原審K卷一四三頁),參酌同案被告何家瑞身為貫竑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 未實際在竹南垃圾場參與會磅,卻又核章於日報表上,顯見同案被告何家瑞, 就上開不法手段之內容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 4、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擔任建偉公司之經理,負責人 是我堂弟劉漢燻等語(偵查A卷七八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供稱:有委託江珍 貴處理垃圾場會磅及登記等情(偵查A卷七九頁背面)。而被告江珍貴於苗栗 縣調查站供稱: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 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 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 顯見建偉公司處理垃圾清運程序及向西濱工程處請款模式,均與貫竑公司相同 。又被告劉漢燻與己○○為堂兄弟關係,為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己○○ 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己○○職務如同貫竑公司之何家瑞,須在竹南垃圾場與 徐啟肇、謝清順或郭李進共同會磅,參與日報表之製作,惟前開日報表並未實 際會磅而加以製作,應屬偽造無訛,顯證被告劉漢燻、己○○二人均有犯意聯 絡,且由己○○實際參與偽造日報表。 5、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徐啟肇有到場會 磅,則依據實際進場之時間、車號、數量記載於便條紙上,事後雖有轉載於前 述日報表上,但還是有摻雜未實際進場之車輛車號等語(偵查A卷一0八頁背 面、一0九頁),可見同案被告徐啟肇並未依據主管交代在現場督促垃圾車之 進場會磅工作,則其對於證物袋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既未確實會磅製作 ,且就日報表稍加注意,即可明瞭每日車輛運載進場之時間、次數,有明顯之 不實內容存在,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質疑或附註意見,甚或向主管反應,顯見同 案被告徐啟肇有共同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亦甚明確。又同案被告何家瑞於苗栗 縣調查站供稱:我並無相關車號資料,乃要求江珍貴提供,可能江珍貴並不清 楚我要他提供相關車號之用途何在,但車號確實是江珍貴提供給我及謝清順等 語(偵查A卷一一0頁背面),同案被告謝清順、郭李進,亦為相同之陳述, 復有附表九、十所示每日載運車號,其中車號有部分是江珍貴所提供,部分車 號不是,若每日江珍貴所提供之車號確實有前去載運,謝清順、郭李進何須使 用偽造之車號,而共同偽造如證物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顯見被告江珍貴 有提供不實車號之情事,自堪認其有共同參與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且被告江珍 貴及同案被告郭李進,於原番時供稱:進場歸進場,表歸表,車輛進場與表之 製作,並無必然關係等語(原審K卷一一五頁),顯見其餘被告否認日報表係 偽造者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參與貫竑公司日報 表偽造者為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珍貴、何家瑞、柳博文、林榮都、黃清德 。而參與建偉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洪貴生、謝清順、郭李 進、徐啟肇等,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珍貴及己○○、劉漢燻。 二、關於第二十一標(龍鳳至海口段)貫竑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貫竑公司得標前, 林榮都與黃清德二人主動說清運之廢棄物僅四萬餘噸,但可向西濱工程處報銷七 萬餘噸等語(A卷六二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於垃圾數量隨便講 的,不知道崎頂至龍鳳段、龍鳳至海口段之垃圾廢棄物總數量,但西濱中區工程 處人員有提及約有七萬多噸,依據長寬高來作估計噸等語(偵查A卷八二頁), 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西濱中區工程處清運數量七萬一 千二百八十噸是否正確並不清楚,我與林榮都研商預估浮報數量是二萬多噸,實 際經我配合浮報之垃圾數量,則在二萬多噸以上,但是確實數量是若干,我未紀 錄而無法確定等語(偵查A卷一0四至一0五頁),顯見第二十一標須清運之廢 棄物,因事先係依評估數量發包,得標後清運時,又未經確實過磅,無法清楚估 驗數量,是同案被告洪貴生乃係依據個人意見,推測廢棄物載運數量。 ㈡、同案被告謝清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西濱快速道路崎頂至龍鳳至海口的數量總 數我不清楚,我未合計過,沒有詳細記載幾台車之車號及過磅等語(偵查A卷七 0頁),另供稱:自垃圾廢棄物工地現場到掩埋場有三至六公里,所需時間約二 十分鐘,遠的半小時等等(偵查A卷七一頁);而同案被告郭李進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沒有依規定登記車輛進入場時間、車號及過磅、廢棄物淨重等情(偵查 A卷七三頁背面),同日另供稱:包商自垃圾場到垃圾掩埋場要二十多分鐘,最 遠約半小時以上等情(偵查A卷七四頁背面)。參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所承包之廢棄物垃圾量數量有七萬餘噸,公司負 責人為爭取最高額之廢棄物處理費,曾由協理林榮都、經理黃清德帶我到鎮公所 及洪貴生家中,找洪貴生協商如何將預算消化完畢,初步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會 全力與貫竑公司人員配合將廢棄物進場數量達到原設計之數量等語(偵查A卷一 0八頁);又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因該路段路面較高,必須挖除部分路面後才能 舖合格之級配,故需將所有的廢棄物清除後才能開工,不可能將廢棄物當級配料 回填等語(偵查A卷一一0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龍鳳到海口段距離垃 圾場約三公里,每趟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左右等語(偵查A卷七六頁背面);於 同日供稱:承包垃圾總數量設計公司估計七萬噸,實際也是有這麼多等語(偵查 A卷七七頁)。可見被告丙○○辯稱:工程之廢土可留下當作道路之級配使用云 云,難以採取。再者,同案被告徐啟肇供稱:龍鳳到海口段,依距離遠近每趟約 需二十五至二十七分鐘,最近約十五分鐘,每天約有八部到十部車來回載運廢棄 物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四頁);惟參酌其並 未實際載運,復未會同過磅,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難認係真實。 ㈢、同案被告江珍貴於苗栗縣調查站先供稱:八十四年二月間建勝企業社有怪手、挖 土機五或六部,我找弟弟江交貴支援怪手二部,另調二部怪手,每天大怪手一部 一萬二千元,小怪手八千元,卡車八千元,共向建偉支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 向貫竑請領二百三十萬元,這是怪手及我自有一部卡車之費用,向外面調之卡車 另行持各該公司發票向建偉、貫竑請款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後改稱:各調用怪手、卡車各約十部,共向貫竑請 領二百三十萬元,向建偉請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我調用之卡車、怪手均自所 請領款項支付,未另行向貫竑、建偉領款,卡車空重十四‧五噸,載運量約十餘 立方米,因有雜草、垃圾、廢土等不同成分,重量不一定,最近約十二分鐘,較 遠往返要三、四十分鐘,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 ,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 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一、二 頁),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除可證實被告劉漢燻參與偽造日報表外,亦難從其 矛盾供述中,明確計算出所清運之垃圾數量。 ㈣、綜合上開證據,參酌①附表二被告江珍貴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江達貴 、黃明鑫、黃正宏、羅田雄、呂榮喜、陳朝全所證述情節,依據貫竑公司承包第 二十一標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0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 ×每次總重量×一天使用部車輛數(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77299(原 為71280後變更為77299)=天數×20趟×15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 車計算載運天數三二點三天,以十部車計算二五點七七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7 299=天數×20趟×1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四八 點四天,以十部車計算三八點七天,均非日報表所載十一天可清運完畢,有第一 次增減預算明細表可查(證物袋四);如果以日報表三十天計算30天數×20趟× 15 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八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720000,未超過77299噸 ,十部車90000公噸,則超過77299之廢棄物載運量,參考何家瑞供稱:約三十天 清運完畢,因丙○○阻擾十五天等情(原審D卷三二一背面);又以原審前往履 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卷一0四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二十公噸 的車,共載重四七點七八○公噸,空車重十五點七九○公噸,載運重量為三十一 點九九公噸,777299=天數×20趟×31.99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 車計算載運天數十五點二日,以十部車計算十二點一日可載運完畢,明顯與日報 表所載運天數十一日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何家瑞前開陳述不同。更可證明同案被 告洪貴生、謝清順、何家瑞自白日報表係偽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實 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會因所載運垃圾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 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廢棄物量並不詳,參酌西濱中工處委 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 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3600M×40M×1.5M×0.3×1.1噸/M =71280噸,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圾覆 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按普通土鬆方單位重為1.5噸/M,摻以雜草、 磚塊、廢沙發、保麗龍‧‧‧等廢棄物,其垃圾平均單位重採計1.1噸/,係保守 估計)』,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及承 前所述,依據本案實際勘驗結果計算,應認本案垃圾量超過偉矗公司上開鑑定總 重量71280噸,即應以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調查站所答辯:在垃圾清運之前,即傳 言現場堆置數量僅四萬餘噸,但當時我並不知情,我記得是考量有前述工期限制 及在工期內無法清運,造成無法向中工處報銷核款,及向洪貴生表示以十三天至 十六天為載運天數,將入場數量先暫訂為七一一九六噸,以符報銷之工期限制, 並在過程中製作不實之垃圾入場紀錄,至於期限內(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四 十五天完工)無法如期完成清運之垃圾,則事後再補行清運完畢等情為真(偵查 B卷三八頁背面、五一頁)。同案被告洪貴生與林榮都等人,因個人事前猜測垃 圾數量分歧,且因貫竑公司擔心在工程期限內載運不完,致有依約被處罰違約金 之虞,乃共謀以偉矗公司上開鑑定數量佯稱為實際載運之數量,而偽造虛偽不實 之日報表,損害竹南鎮公所應依實際載運數量計算之處理費,圖利貫竑公司、並 造成西濱中工處查核履行契約之困難。又依據查扣之竹南清潔隊所製作日報表記 載:從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八日連再添清運三天依車輛台數計算,參酌任職 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進場車次,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四十 八台、同年二月七日,三十七台、同月八日,八十九台等情(偵查A卷二五頁背 面),可知該開始載運每天載運車輛、進場車次均不同;參照八十四年二月六至 八日之日報表得知,二月六日載運車輛有HO-511、RW-011二台車; 二月七日有HO-511、RW-011、RU-261三台車,二月八日有R W-600、HO-636、HO-637、HO-511、ID-893五台 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七日,則分別記載有七台車,八台車、十 台車,收費載運金額: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二十一日收費65373 9元(證物袋十一)合計載運十九天。而從貫竑公司所有帳冊分錄簿第二四頁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登載: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214100;第三五頁記載:三月 十一日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500000;第三七頁三月十五日外包工程、廢棄 物處理工程71664噸116,借方0000000;第四一頁三月二十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 理工程、垃圾清除,借方100000元;第四三頁三月二十五日登載:外包工程、廢 棄物處理工程,5635.680噸116,借方653 739;第四九頁四月五日記載外包工程 、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800000元,此有貫竑公司分錄簿一冊可查(證物袋 一),可知貫竑公司支付清運工程款項與實際清運日期不同,即與本案同案被告 謝清順供稱:日報表歸日報表製作,實際載運歸實際載運,兩者並無關連等情與 事實相符。②再參酌本案計算無實際載運天數、及無實際總重量,無法粗略估計 ,而實際載運之司機經訊問後,均未曾有從開始清運到完畢者,否則即回答太久 忘了,或者陳稱應有請款單可查,然而所查扣請款單恰巧均欠缺八十四年二、三 月份(原調查局證物編號柒穆樁松建築事務所紙袋內裝載單據),實難認定本案 確定垃圾數量。再依據被告江珍貴所承攬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卡車司機、怪手 一日均八千元、以十部車、載運三十日計算,8000×30×8(或10)=0000000( 0000000),僱請八部車利潤尚有380000,如僱請十部車則虧損十萬元,因而本 案大貨車噸數重超載越多,載運天數越少,越有利於江珍貴的收益,及林榮都承 包第二十一標工程之進行,其等所陳述與上開司機所述載運運均超重情節相符, 顯見本案因未過磅,加上司機之超載,確難以認定清運垃圾之重量。從而,同案 被告林榮都辯稱:偉矗公司鑑定是開工前一年之數量,密度採用保守估計一點一 計算,經過一年,垃圾只有增長,沒有減少等語,應可採信。況且,依照上開計 算,與偉矗公司之鑑定數量比較,復未有短少之情事,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認為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浮報垃圾量有詐取財物之部分,應成立犯罪 。 三、關於第二十標建偉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八十四年三月初某 日,我兩度與建偉公司負責人己○○相約,己○○表示承攬工程須清運七萬餘噸 ,但實際僅四萬餘噸,餘二萬餘噸,希我協助配合等語(偵查A卷六三頁背面) ;同月十八日在調查站又供稱:建偉公司浮報之垃圾之數量在二萬噸以上,確實 數量我無法確定,配合浮報之具體作為是我與該公司己○○二人洽定等語(偵查 A卷一0六頁)。顯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開始清運未過磅前, 並不能明確加以確定。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噸可領四百十四元 ,清除每噸可得利潤約一百五十元,清除垃圾約七、八萬噸,發包單位以三千多 萬元發包,有委託江珍貴處理,到垃圾場平均五公里,來回約半小時云云(偵查 A卷七九頁),並無明確之資料,可資計算垃圾數量。參酌證人即駕駛HO-2 53卡車載運垃圾到竹南垃圾場之司機劉金芳於苗栗調查站:龍鳳段到崎頂段, 因排水溝未打通要繞道,來回一趟需花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一天只能載七、八 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竹南鎮○○里○○路 二一一五巷八號筆錄第二頁)(原審H卷一0四頁);及證人黃明鑫證稱:我老 闆林富淦指派我駕駛RW-011號大貨車,僅載運崎頂到龍鳳段,清運三至五 天,每天可載運八至十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 頭份鎮○○路九五三巷九號六樓);及依據竹南清潔隊所製作之日報表,上載載 運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四月十二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收 費九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證物袋十二),實難知悉建偉公司所清除之廢 棄物數量。 ㈡、參酌附表二被告江珍貴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黃明鑫、羅田雄所證述情 節,依據建偉公司承包第二十標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 載運天數×每天趟次×每次總重量×一天使用幾部車,(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 式計算,79622=天數×8趟×2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 天數六二點二天,以十部車計算四九點七七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9622=天 數×8趟×1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一二四點四一 天,以十部車計算九九點五三天;如果以日報表三十天計算30天數×8趟×20 公 噸×八部車(或十部車),八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38400,十部車48000公噸,均 未超過79622之廢棄物載運量;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 卷一0四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二十公噸的車,共載重四七點七八○公噸 ,空車重十五點七九○公噸,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79622=天數×8趟 ×31.99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三十八點九○天, 以十部車計算需三十一點一二天可載運完畢,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重量、車號 、車量台數、入場時間趟次均不符,可見被告等人自白日報表係偽造,與事實相 符。又依據日報表係從三月二十一到四月十二日,合計清運三十三天,而被告己 ○○供稱從三月中旬載運到五月底才清運完畢,合計清運四十五天左右;而實際 載運之垃圾重量,會因所載運廢棄物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 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垃圾量並不詳。參酌中區工程處委託偉 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 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4640M×40M×1.3M×0.3×1.1噸/M=7962 2噸,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圾覆蓋率」 ×「垃圾平均單位重」(按計算方式如上標),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 區○○○○○段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及參酌本案實際勘 驗結果計算,洪珍貴承包所金額及所聘請之司機員額、載運天數、載運趟數,及 與第二十一標比較、垃圾與竹南垃圾場之距離等等,發現建偉公司所承包必須載 運之廢棄物量比貫竑公司多,距離更遠,而江珍貴所承包之金額雖均為二百三十 萬元,但是江珍貴所供述之載運司機,反而比清運貫竑公司時少許多,無論以載 運司機所述,與原審勘驗結果計算,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未超過偉矗公司所鑑定 之79622噸,然因未實際過磅,原審依照勘驗結果,並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 即以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載運天數,按被告江珍貴所陳述貫竑公司及建 偉公司均載運三十天左右計算,載運天數30天×每天8趟次×載重31.99公噸×每 天10部車=76776噸,與偉矗公司所鑑定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噸比較,少二千八 百八十六噸,以單價四百十四元計算,計有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計算 方式:2886噸×414元=0000000元)及應繳納給竹南鎮公所而未繳納,以二千八 百八十六噸,單價一百十六元計算(2886×116元=334776),合計三十三萬四 千七百七十六元,兩者合計圖利建偉公司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00000 00+334776=0000000)。然又從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調查站 供稱:實際清運天數從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五月底等情(偵查A卷四六頁);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簽約是七萬九千多噸,實際上是六萬多噸,依簽約來領款 ,可賺一千五百多萬元、無法估計清運垃圾數量,有沒有實際統計,為了配合合 約上之噸數,才製作不實報表,後來還是無法如期完工,但依鎮公所所交付資料 ,仍請領款項。清運約三十日,三十天不可以運完七萬噸垃圾,三十天約可以運 完五萬噸垃圾等情斟酌(偵查B卷四九頁背面、五二頁),如上所述,本件均未 對載運車輛實際過磅,因此無法得知載運之確實數量,應以最有利於建偉公司及 被告等人之採證,認為本案載運廢棄物量採用偉矗公司之估計量,此亦與證人蕭 秋勳證稱:以我的專業並無法估算,工程顧問公司比較專業,連承包商也無法測 量,因為有誤差,所以才要實報實銷,而以會磅方式來磅等情相符(原審K卷一 二一頁)。如依照被告等人所辯所載運之垃圾超過偉矗公司之估計量,並沒有浮 報,則竹南鎮公所計算廢棄物進場數量,向建偉公司或貫竑公司收費時,即少計 算載運進場之廢棄物處理費,亦有圖利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之行為。退步言之, 如果上開工程廢棄物量如被告等人所辯解,超過日報表之記載數量,除上開所述 有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外,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亦無法以超過偉矗公司所 估計數量,即實際載運數量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因此在未有正確實際過磅數量, 上開工程之垃圾量的確無法估計,被告等人供稱:垃圾、廢土,無論以體積、面 積或其他重量比例,有九比二、八比二或五成五成之供述,均為個人猜測之詞。 即使法院事後履勘現場,請怪手、司機開挖,所得之數據,亦因時間、溫度、濕 度,垃圾廢土比例之不同,而無法恢復原貌,所得到實際之重量,僅能作為計算 之參考。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四月間,所清運之廢棄物重量,亦因氣候、 溫度、濕度、廢棄物成分,每台車載運量等等,影響每台車之重量,及每台車所 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有所不同,如此一天之內,無論採何種計算方式,均將失之毫 釐,差之千里,無法以不確定之數據,以猜測估算之方式,作為定奪被告等人浮 報之證據。此外,本案復查無西濱中工處在委請偉矗公司鑑定第二十標及第二十 一標垃圾數量之時,有任何違法之事,因此自應以偉矗公司以上開科學方法所鑑 定而得之數據,作為採證之基礎(原審J卷二0六頁至二0九頁、三二五至三二 七頁),而認為參與建偉公司清運垃圾日報表之製作,並無詐領財物之犯意。 四、有關第二十一標貫竑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站時,雖供稱:我提議林榮都拿一百 萬元出來,八十四年二月初,林榮都持一百萬元至我家中云云(偵查A卷六二頁 背面至六三頁、八三頁背面);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改供 稱: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九七頁); 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於調查站再次供稱:我記得林榮都至垃圾場會面, 我向林榮都開價二百萬元,林榮都還價一百五十萬元,最後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定 案,前次陳述一百萬元係記錯了等語(偵查A卷一0五至一0六頁)。另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改稱:交錢時,有林榮都及庚○○代表在場,共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 情(偵查A卷一一六頁)。又同案被告何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代表阻 擾,停工後一星期,由林榮都、黃清德帶一百六十萬元去給洪貴生?)是的,時 間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是為了擺平代表阻擾,以利繼續清運垃圾,當時我與 黃清德在車內」云云(偵查A卷一一八頁背面、偵查D卷三二二至三二三頁。原 審I卷三二三頁),其所供述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當作擺平竹南鎮民代表,化解 阻擾,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自白,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林 榮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我曾二度到洪貴生家中請其幫助 化解困境,二次均由黃清德、何家瑞陪同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其原與辛○ ○、戊○○組成之「富明行」簽約,後因洪貴生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丁○○派 系不合,改由連再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丙○○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 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 司迫於無奈,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丙○○清運,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 珍貴承攬:::丙○○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 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 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洪貴生、蔡姓代表 談及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立場困難,最後希望蔡代表能 協助幫忙解決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並談及花錢擺平之事等情,因而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與該公司工地主任溫蔚成前去找洪貴生,經洪貴生表示要我提供二 百萬元,作為擺平垃圾清運爭議之代價,經其還價一百五十萬元,最後敲定一百 六十萬元等情,亦有其書寫之記事本一本為證(偵查B卷十至十二頁、十七頁背 面、十八頁背面、三九頁、五二頁。原審I卷三六四頁、記事本置放於證物袋三 )。佐以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偵查時亦承認:之前有提到一百六十萬元擺平代表等 情相符(偵查B卷二十頁背面、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偵查D卷五三頁),綜上 各情,可證同案被告洪貴生自白同案被告林榮都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核與同案被 告林榮都、何家瑞、黃清德自白之情節相符(偵查D卷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 應堪採信。是證人何家瑞、林榮都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日何家瑞未陪同林榮都前往 交錢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六、二七頁),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供詞,可知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在洪貴生家中交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再由洪貴生轉交給被告庚○○五十 萬元、戊○○辛○○各十萬元、前任清潔隊長陳萬連十萬元、清潔隊員謝清順、 郭李進各六萬元,交給庚○○二十萬元轉交給丙○○,餘款自留等情(偵查A卷 一0五至一0六頁、偵查A卷一一六頁、偵查A卷八三頁背面。原審G卷九二頁 、原審G卷一七七頁、原審I卷三二三頁、三三一頁)。其中,同案被告洪貴生 有關交給被告庚○○五十萬元,自從苗栗調查站到檢察官、原審、本院前審調查 審理之歷次供述始終如一,態度堅定,又查無何挾怨構陷之動機,應可採信。至 於交付被告戊○○、辛○○各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 站,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亦供述如一,未見有改變 (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0二頁),同堪採信。另外,有關清潔隊員謝清順、郭 李進所各收受六萬元部分(偵查A卷六三頁),同案被告謝清順坦承有在洪貴生 家中收到六萬元,並事後分給同案被告郭李進三萬元等情(偵查A卷三一頁、七 二頁);然為郭李進所否認,辯稱:洪貴生僅給伊一萬五千元云云(偵查A卷四 頁背面)。但查,同案被告郭李進在檢察官偵訊時另稱:「(洪貴生於八十四年 二月間,在他家中交給你六萬元?)是的」、「(當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與洪 貴生在場」、「(謝清順是否又交付三萬元給你?)他沒有拿三萬元給我」、「 (洪貴生何以交付六萬元給你?)因為配合製作不實報表給我的代價」、「(你 在調查站表示洪貴生拿一萬五千元給你,是否實在?)不實在,應該是六萬元」 等情(偵查A卷七五頁),顯見洪貴生交給謝清順、郭李進確各為六萬元無誤。 又同案被告謝清順先供稱:有將洪貴生交付六萬元中三萬元交給郭李進,並向洪 貴生報告,洪貴生說不用這樣等語,並為洪貴生所肯認(原審I卷四二頁),謝 清順復於本院前審為相同之證稱(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二三頁),益見洪貴生 有交付六萬元給郭李進,及謝清順有另外交付三萬元給郭李進,否則同案被告洪 貴生要求謝清順與郭李進二人共同製作日報表,又何必給付不同之款項,及對謝 清順說不用如此!(原審K卷一一五頁)。且謝清順如果沒有交給郭李進三萬元 ,第二天怎可能向洪貴生報告,並經洪貴生確定謝清順有向其報告此事?(原審 I卷四二頁)由上所述,足堪認定郭李進合計收受賄款九萬元,再佐以同案被告 林榮都於偵查時供稱:一百六十萬元如何分配,洪貴生沒說,只說去擺平相關人 員,到底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偵查B卷五三頁、偵查D卷五二頁),可 見有關貫竑公司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應係由同案被告洪貴生個人,依其自認之 分配金額加以分配予各鎮民代表及清潔隊員,至為明確,是其上開供詞,自堪採 信。 ㈢、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稱曾交付五十萬元部分乙節,雖於偵審中均 加以否認;然承前所述,除有同案被告洪貴生之供述外,另參佐同案被告林榮都 於偵查中供稱:第二十一標有關清運垃圾工程,除有丙○○極力反彈外,當時另 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竹南鎮 與洪貴生碰面,當時洪貴生帶有另一名蔡姓代表,於二月十六日下午七點半到達 洪貴生家門口,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直接交給洪貴生,當時蔡代表在場看到並知 悉等情(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背面);再參酌當時任職竹南鎮民代表會 第十五屆鎮民代表者,計有方溪生、林樹文、董金瀛、庚○○、鄭津梁、蔡江田 、曾貴蘭、康世孺、許崇傑、林曹秀丹、丙○○、辛○○、戊○○等人,除蔡江 田外,「蔡」姓代表只有被告庚○○一人,而本案歷次開庭中,從被告及證人均 未提及蔡江田,佐以同案被告林榮都之筆記本於二月十三日記載:中午北上竹南 →文雄行運量,PM:與隊長之會談,出現蔡代表等情(詳見證物袋三筆記本二 月十三日部分),及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林榮都去,留在車上 ,林榮都進去十幾分鐘後,大約三個人出來等情(偵查D卷五0頁),顯見同案 被告林榮都交付現金給洪貴生時,在場者確實有第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都所供 述「蔡姓」代表,應為被告庚○○無誤,要堪認定,是林榮都、何家瑞於本院前 審改證稱不知該人是誰,應無第三人在場云云,應係礙於人情,而為迴護之詞, 自難遽採。 ㈣、被告戊○○、辛○○,對於同案被告洪貴生交付其等各十萬元賄款部分,雖亦否 認在卷,然除同案被告洪貴生之前述供詞外(偵查A卷一0五至一0六頁、一一 六頁。原審G卷九二頁、一七七頁背面、原審I卷三二三頁、三三一頁,本院前 審卷二),佐以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一年間,我和戊○○(苗栗縣議 會副議長)、葉宏仁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址設竹南鎮龍鳳里七鄰戊○○「真盛製 衣廠」,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後,經西濱公路蕭段長之介紹,和戊○○一起至臺 中貫竑公司拜會協理林榮都、經理黃清德,我們當場表明欲承包西濱公路龍鳳段 至海口段垃圾清運工作,貫竑公司於十天後打電話通知我和戊○○前往臺中貫竑 公司簽約,後因鎮民代表丙○○以事前貫竑公司亦答應其承攬為由,而向貫竑公 司抱怨,我因與丙○○係同事且好友,戊○○與林坤燈又有親戚關係,所以富明 行即與貫竑公司解約,沒有實際清運西濱公路垃圾::,我有意承攬西濱公路竹 南段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經常向洪貴生問及西濱公路工程由那家廠商得標:: :貫竑與富明簽約後,洪貴生希望由連再添負責清運,所以連再添在富明與貫竑 解約前先行施工三天等情(偵查C卷二至四頁、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以及被 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透過西濱工程處蕭段長介紹,希望取得清運垃圾工程 ,在貫竑公司得標前之一個月,爭取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貫竑公 司向我們表示受到壓力,才未獲補償,庚○○有叫我們不要做等情(偵查D卷九 九頁、一0三頁、一九四頁)。顯見被告辛○○透過西濱中工處蕭秋勳段長欲與 貫竑公司簽約,最後因同案被告洪貴生介入,由連再添清運三天,復因被告丙○ ○之介入而解約,洵堪認定,亦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的筆記本所記載或供述:派 系傾軋等語(偵查D卷五一頁背面)相符。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與鎮 長、洪貴生是不同派系,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也無恩怨等等(偵查C卷三六頁), 貫竑公司並無賠償或索賠(偵查C卷三七頁)。益徵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交付 給戊○○、辛○○各十萬元,是為解約,個人認為應給予補償等語(原審I卷三 二一至三二二頁。偵查D卷四一頁)堪採,其目的除安撫外,並藉此阻止該二鎮 民代表假會議質詢機會,使廢棄物清除無法進行。此外,參酌同案被告何家瑞、 林榮都均供稱:原先口頭同意丙○○,後來與富明行訂約,丙○○不滿,到現場 阻擾,給洪貴生協調,經大家同意才交給江珍貴做,大家想做,派系傾軋,無法 抉擇、有賠辛○○戊○○各十萬元,因怕他們沒有賺到,又來抗爭等情(偵查D 卷四九頁背面、一一七頁)。及同案被告黃清德供稱:富明行願意解約,係拿錢 去擺平等語(偵查D卷五二頁、二○○頁背面);另外參酌同案被告林榮都供稱 :我不知道洪貴生交給何人多少錢,但是我另外拿二十萬元,分別給戊○○、辛 ○○各十萬元,不包括在一百六十萬元,我一共拿一百八十萬元,為工程順利進 行,我再拿一百六十萬元給洪貴生之前,先拿二十萬元給辛○○、戊○○,在八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左右,因錢不是我親自交給他們,至於如何交付我忘記了,我 真的不記得。因我知道與他們解約,雖雙方心甘情願,但怕他們事後反彈抗爭, 就拿出二十萬元給他們等情(偵查D卷二○一頁背面),與同案被告何家瑞前開 供述相符。由上各情,可見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將貫竑公司一百六十萬元中, 各交給被告辛○○戊○○十萬元,亦應屬實。至於林榮都供稱在洪貴生之前有交 付給被告辛○○、戊○○二十萬元,因同案被告林榮都陳稱:伊忘記如何交付, 且未親自交付,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辛○○、戊○○有收到此部分賄款,附此說 明。又關於被告丙○○二十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有交付庚○○轉交 等語,雖為被告庚○○所否認,然因被告庚○○確有收到上開五十萬元賄款,已 如前述,其因有共犯之嫌疑,衡情自不願坦白承認,惟參照丙○○前述阻礙工程 進行,及協調過程所為,足認同案被告洪貴生,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庚 ○○有轉交給丙○○上開二十萬元收受乙節,亦堪認定。此外,同案被告洪貴生 所供稱伊有交付前任清潔隊長陳萬連十萬元乙節,前後尚非吻合,亦無佐證可憑 ,自難採信,是其餘之五十八萬元,應堪認定均由洪貴生收受後,自行花用無訛 。 五、有關第二十標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流向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向己○○提議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六三至六五頁 背面。原審I卷四二頁。本院前審卷二)。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四年三月初,竹南鎮前代表丙○○、崎頂里長王港及一位溫姓鎮民和我簽約,後 來洪貴生向我表示,該垃圾清運問題不要讓丙○○介入,希望和丙○○等人解約 ,至於解約條件,由我和丙○○等人私下協調,而鎮公所長官和鎮民代表由洪貴 生負責擺平,當時洪貴生要我拿出四百萬元擺平他的長官及鎮民代表,後來經我 討價還價,洪貴生答應我拿出兩百三十萬元,來擺平此垃圾清運問題,我到中壢 市長江加油站向堂弟劉漢燻調借一百八十萬元,另外向朋友籌借二、三十萬元, 加上自己現金,共二百三十萬元,由我本人親自駕車,送到洪貴生竹南鎮龍鳳里 家中,由洪貴生親自簽收等情(偵查B卷四一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如 上(偵查B卷四九頁、偵查D卷三二四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就交付二 百三十萬元供述情節相符。另參酌己○○於調查站並陳稱:因為崎頂龍鳳段垃圾 之清運,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 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車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我願意花費鉅資與丙○ ○解約,及拿出二百三十萬元予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及鎮民代表等情(偵查B 卷四三至四四頁)。再佐以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甲○○,曾從被 告洪貴生家中取走一百萬元等語(原審H卷二一頁),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是認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等語,益見被告己○○確實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 同案被告洪貴生,極為明顯,要堪認定。是被告己○○於原審或於本院前審第一 次調查時,否認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應是臨訟卸責之詞,自應以其在偵查中及 本院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㈡、依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洪貴生之先後供詞,可知洪貴生歷次供承其向己○○提議 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乙節,前後相符,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洪貴生沒有說如何處理二百三十萬元,但我有問他,他說為了工程順利,如 期完工,他要幫我擺平抗爭之代表,因鎮民代表包不到工程,會阻擾,且因代表 之阻擾,無法順利施工清運垃圾等情(偵查D卷一八六背面),顯見該二百三十 萬元款項如何分配,只有同案被告洪貴生知悉。又依洪貴生先後於偵審中所供「 而因竹南鎮民代表丙○○、代表會主席方溪生、庚○○、許崇傑四人均表示要從 該項工程中分取好處,乃由方溪生、庚○○二人決定,方溪生、庚○○、丙○○ 各五十萬元,許崇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戊○○、辛○○各十萬元, 餘款三十萬元洪貴生自留云云(偵查A卷六三至六五頁背面、八四頁、一二七至 一二八頁。原審G卷一七八頁、原審I卷三三一頁),或於原審供稱:庚○○五 十萬元、丙○○與甲○○拿一百萬元,戊○○、辛○○各十萬元,三十萬元給庚 ○○轉交給許崇傑,剩下三十萬元要請清潔隊云云(原審K卷一二九頁),其供 詞前後雖有不同,但依己○○上開供詞,可見該二百三十萬元應係擺平各代表之 款項,至為明顯。則依證人洪貴生於本院前審就上情之證稱(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一0四至一二三頁),佐以被告戊○○、辛○○在貫竑公司時,已收受洪貴生 轉交之賄款各十萬元,丙○○收受二十萬元,庚○○收受五十萬元等情,堪認丙 ○○、庚○○、戊○○、辛○○,於建偉公司承包部分再各收取上開款項,並不 違反彼等介入廢棄物清運思欲從中獲利等情,是洪貴生上開證詞,雖就交付各代 表款項之地點,未能詳實,惟大致情節,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依上各 情,堪認辛○○戊○○各收取十萬元,丙○○(由甲○○陪同)拿取一百萬元, 庚○○收取五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係洪貴生收受後,自行花用,均甚明顯, 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僅承認收到己○○所賠償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搭便橋費用三十 萬元,而否認收到同案被告洪貴生交付建偉公司賄款五十萬元部分(偵查C卷九 頁、四一頁、偵查D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三頁。原審I卷三二三至三二七 頁)。然查,上開情事,除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如附表六所示始終一致之供詞,另 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沒有提到違約金,是我告訴他不要做,我 才給他違約金,丙○○口頭表示他做不下去,叫我去找洪貴生,其他代表反對, 為了工程順利,所以才給違約金,丙○○自己表示要一百五十萬元,我怕他在現 場阻擾、拍照,導致我們無法浮報,向中工處請款,用違約金名義是因為怕其他 代表群起仿效,我要擺平的錢像無底洞等情(偵查D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及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開工後,二、三天給一百五十萬元,做不下去,是清 潔隊不給我做。建偉找別人做,就自然解約了,建偉不是施工前,就表示給我違 約金,解約我沒有反彈,我只有拍照監督等情(偵查D卷二○三至二○四頁), 以及丙○○於調查站供稱:持攝影機拍照主要目的在於表達對貫竑之失信,及洪 貴生背信之不滿等語(偵查C卷十頁),可見丙○○如未先收受建偉公司之賄款 ,建偉公司事後是否願與伊協調而改交付所謂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之違 約金,自有可疑,是其辯稱未收受洪貴生轉交之賄款,難以採信。再者,依同案 被告謝清順於偵查中供稱:洪金忠做了三天,交給我做,做了一天,由於丙○○ 阻擾拍照就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到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清 運垃圾時,丙○○沒有阻擾,只有走走看看,及喝茶,所以施工很順利等情(偵 查D卷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佐以上開丙○○之供詞,可見被告丙○○在二工地 持照相機拍照,是另有用心,即因其懷疑垃圾量不足,有浮報情事,又因未能承 包到工程等多重理由,乃自行前往蒐集證據,企圖阻撓垃圾清運,而使貫竑公司 及同案被告洪貴生等人,在不確定垃圾量情形及工期順利與否、可能導致違約等 問題之多重壓力下,遂不敢持續垃圾清運而停工,嗣並有提議用錢擺平各鎮民代 表之情事發生,自堪認定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以同意交付上開賄款,係期求竹 南鎮民代表收取賄款後,免藉機提出質詢,或阻擾工程之進行等多方因素考量所 致。 叁、同案被告林榮都犯罪時為貫竑公司實際處理第二十一標工程之人,就其所犯部分 雖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為利於對照說明關於本件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理由,亦再 敍述其認定之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榮都,固於偵審中承認為擺平鎮民代表而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給洪貴生 之情事(原審I卷三六四至三六七頁);惟於原審時否認有浮報垃圾量,且認為 竹南鎮公所調降垃圾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二四七至二七 四頁、二八七至二九一頁、三二○頁以下)。 二、惟查: ㈠、除引用前述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 查。而證人穆樁松於調查站證稱:有關第二十一標工程之規劃及工程細算計算, 均由林榮都辦理,我只知道送投標金額及經由林榮都告知可以獲利,全權由林榮 都執行處理,八十三、四年主要股東有林榮都、黃清德、穆陸杏英、凌蘊馨等七 人,其中凌蘊馨是我太太,事後林榮都告訴我為化解居民抗爭,曾支付一筆錢解 決,一百六十萬元,因為會計作帳無法核銷,由我私人帳戶中先行墊支,事後由 股東攤還,我並未指示林榮都配合執行等情(詳見證物袋十九穆樁松調查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榮都在本件事後曾告知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擺平清運廢 棄物有關之障礙,因公司會計帳無法核銷,事後由股東借支攤還等情。可知林榮 都為貫竑公司實際執行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工程之人,而該筆一百六十萬元之賄 款,係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支出,並由股東攤還。又同案被告林榮都雖辯稱:貫竑 公司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總重量相當或超過承攬合約數量時,表示其等無須借浮報 之方式,詐取該部分之工程款,即其無與其他共犯涉及貪瀆行為之必要云云。惟 如前所述,本案因竹南鎮公所清潔隊未對載運車輛實際過磅,因此無法得知載運 之確實數量,原審及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貫竑公司等人之採證,而認本案載運廢 棄物量相當偉矗公司之估計量,否則如依照被告等人所辯所載運之廢棄物超過偉 矗公司之估計量,並沒有浮報,則竹南鎮公所計算廢棄物進場數量,向貫竑公司 收費時,即少計算超過偉矗公司估計之廢棄物圾處理費,即有圖利貫竑公司之行 為。退步言之,除前開計算圖利貫竑公司數額之外,僅係貫竑公司無法以超過偉 矗公司所估計數量,即實際載運數量向西濱中工處請款而已,因此在未有正確實 際過磅數量,上開工程之廢棄物量無法估計之情形下,廢棄物量及廢棄物清運之 收費標準多寡,在在與貫竑公司有關;另就廢棄物清運進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 準,由每噸三百五十元調降至一百十六元,如有鎮民代表出面質疑或提議變更回 原標準,更將使貫竑公司就此單一項目部分,由盈轉為虧,是同案被告林榮都辯 稱兩者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㈡、本案西濱中工處,雖然在第二十一標招標或第二十標議價之前,有委託偉矗公司 對二標廢棄物量作鑑定,然乃係以科學方法計算出之估算值,與實際載運廢棄物 量仍有出入,故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或建偉公司所定之合約約定,須以實際載 運數量,即以竹南鎮公所實際過磅載運量作為請款依據,此為貫竑公司與竹南鎮 公所人員所均明知,亦有合約書及西濱中工處函文可查,亦即竹南鎮公所在連再 添二月六日至同月八日載運依台計,後改依噸計之原因。而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 ,牽涉貫竑公司發包竹南鎮民代表之金額及須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之入場費用,即 承包清運廢棄物者如以統包方式承包,或由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者,須 自行向竹南鎮公所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竹南鎮公所將廢棄物進場費用調降愈低, 如承包金額不變,承包者所賺取的利益愈多;如果是貫竑公司自行僱工清運,則 廢棄物清運收費愈低,越能降低成本,即使以統包方式承運,貫竑公司亦可降低 與承包者之承包金額,因而無論是以統包或僱工方式,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 費標準,對貫竑公司均為有利,此即為同案被告林榮都筆記本記載:如降低到每 噸八十元,則賺多了等語之真意。因此,同案被告林榮都上開辯稱:竹南鎮公所 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二四九至二五○頁), 尚難採取。且因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有利於欲承包之竹南鎮民代表 與貫竑公司,因此被告辛○○戊○○及丙○○,始先後行文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 廢棄物收費標準,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方協商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彼等 互為平行,利益並不衝突,即貫竑公司與被告戊○○等鎮民代表,對於降低廢棄 物收費標準係立於互利立場,因此尚不能因未見貫竑公司具名行文,要求調降廢 棄物收費標準,即認貫竑公司與此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無任何關連(原審J卷二 五三頁)。 ㈢、依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每噸二百一十一元計算,需清運七萬一千 二百八十噸,但結算時,數量增加五、六千頓,有關清運費用之計價發給前雙方 約定之施工範圍內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重,並在 磅單上簽名作為價價之依據,依實做數量計價發給等語(偵查B卷十頁),與其 在原審供述,前後相符。可知同案被告林榮都知道需實際磅重垃圾量,才能向西 濱中工處能請款,既知道要實際過磅,即以噸計算垃圾量,其除未實際過磅外, 又另指示同案被告何家瑞配合竹南清潔隊員之共同偽造日報表,顯見同案被告林 榮都與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何家瑞、柳博文、江珍貴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無疑。又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原與辛○○、戊○○組成 「富明行」簽約,後因洪貴生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丁○○派系不合,改由連再 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丙○○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 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 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丙○○清運,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珍貴承攬(偵查B 卷十頁背面),丙○○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 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 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承前所述,林榮都交付 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除了鎮民代表承包垃圾清運之紛爭外,尚有降低廢棄物收費 標準,及在不確定廢棄物費用數量,為了能使貫竑公司在工程期限內,能拿到偉 矗公司所鑑定數量之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及免於違約被處罰款等多項目的 (詳見J卷二五五頁),尚非如林榮都所辯稱係因請洪貴生單純解決代表間對清 運工程之爭奪等情,亦甚明確(原審J卷二五四頁)。此外,參酌林榮都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製作不實報表動機在於趕工,且怕民意代表阻擾,重要的是停工 會造成壓力,無法如期完工,就無法領款等語(偵查B卷五二頁、五三頁),可 見同案被告林榮都製作虛偽日報表及交付賄款之動機、目的,均有多重考慮因素 在內。 䦉、被告戊○○、辛○○部分(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辛○○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辛○○部分,偵 查C卷二至五頁、三五頁、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戊○○部分,原審I卷三一四至 三一五頁),並先後辯稱:其等以「富明行」名義與貫竑簽約時,並不知有要虛 填垃圾進場日報表之情事,及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竹南鎮公所。惟 二人並未參與收費標準之審議,更未以鎮民代表之身分向鎮公所施壓,係「文雄 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文鎮公所,竹南鎮公所乃再調降收費標準,與其 等二人無關。且其等行文時,尚未與貫竑公司訂約,其等爭取以廢土收費標準審 計費用,並非獨厚「富明行」,實無向鎮公所施壓之必要。「富明行」與貫竑公 司簽約時,並不知道貫竑公司口頭已答應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給丙○○承包,其 等係考慮戊○○與丙○○有親戚關係,且因選舉前有恩怨,不願再得罪丙○○, 因此同意無條件解約。其等二人亦未收受洪貴生賄款各二十萬元,洪貴生之自白 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原審K卷七五至九五頁、原審J卷三0二頁以下),另 於本院前審辯稱該簽約應係證人連再添借用「富明行」名義所為,可見其等並未 施壓,而「富明行」與貫竑公司解約後,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始交付洪貴生賄款 各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顯見「富明行」之解約,與嗣後貫竑、建偉公 司交付賄款無涉,且以其等二人身分,如有收受賄款,不可能每家只收取各十萬 元賄款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依被告辛○○供稱:連再添是洪隊長推薦的,我們公司並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 因為連再添有怪手及載土方之大卡車,並且他有來找我,所以才給他作等情(原 審K卷一五○頁),則被告戊○○、辛○○,既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卻偏偏以 「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其等行文內容且明指百分之九十為廢土,並按 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明顯與「文雄行」之行文內 容有不同,是該「富明行」行文,是否無施壓之意思,實已溢於言表。又被告戊 ○○、辛○○二人,均為竹南鎮民代表,且在竹南鎮公所調高廢棄物收費標準為 三百五十元時,即已擔任鎮民代表,其等曾決議提高垃圾收費標準之相關議會程 序,深知竹南鎮公所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 垃圾與廢棄土混合,依現有法律之規定,仍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給鎮代表議決通 過公告後實施,因此,竹南鎮公所擬將收費標準自三百五十元調降到一百十六元 時,自應先將相關資料在鎮代會期間送請代表會決議,並於公告後實施。乃被告 戊○○、辛○○,利用代表會未開會之機會,明知竹南鎮公所人員,未依法律規 定行事,竟意圖承包工程牟利,藉口函詢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實則壓迫竹南鎮 公所,一邊要求貫竑公司給予承包清運工程,一邊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 費標準,降低載運成本,以便其等賺取其中差價之利益(原審H卷一四六頁), 而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主管人員提出報告,此亦有竹南鎮公所及竹南鎮民代表會 函文可證,是被告二人上開函文至鎮公所,請求調降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其目 的應極灼然。 ㈡、被告戊○○、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 公所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係因被告辛○○、戊○○及丙○○等人,互相競 爭承包工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圖謀私利,而被告庚○○以鎮民代表身 分藉口居中協調,此亦均有前開論述理由可資為憑。除引用前開相關論述之理由 外,被告辛○○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間與戊○○、葉宏仁三人,合夥成立富 明公司,及鎮民代表有權就垃圾場事物,於代表會中提出質詢或監督,並希望以 鎮民代表之身分,建議鎮公所以一般建築廢棄土收費,我和戊○○在訂約前,曾 經建議洪貴生,希望以九成廢土,一成廢棄物之單價收取西濱公路之垃圾等語( 偵查C卷四頁背面)。由上可知,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於竹南鎮公所 會議中提案建議,以九成廢土,一成垃圾計算垃圾收費標準,佐以被告辛○○之 上開供詞,顯係已經受到戊○○與辛○○之影響;另依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偵查中 供稱:交給戊○○、辛○○各二十萬元,係要安撫他們,要他們裝不知道關於車 輛車號浮報之事,因他們也許評估過,知道垃圾不到七萬噸,主要是要擺平他們 等語(A卷一二八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於調查站供述垃圾不到五萬噸之情 節相符(偵查C卷四頁背面),由此可證,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承包商交付賄 款請洪貴生分配給戊○○辛○○,動機係在於擺平鎮民代表承包之紛爭,及避免 其等以鎮民代表之身分阻礙工程之進行。再者,證人連再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伊借用「富明行」的牌去做三天,之前沒有借用富明行的牌,辛○○、戊 ○○二人沒有干涉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十六至十九頁),然此情節不僅與 被告辛○○、戊○○於偵查、原審時所辯上情未符,且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洪 貴生於警訊偵查中所證各情,亦屬矛盾,更與洪貴生於本院前審證稱「實際清運 垃圾是富明行,但是去清運的卡車是連再添的,連再添去幫富明行清運」(參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一0九頁),顯有未合。且「富明行」如係借牌予該證人施作, 被告二人何須向鎮公所行文請求調降收費標準,該證人又何以僅施作三天即停工 ,且未將施工車牌交給清潔隊登記,以便貫竑公司得以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 更絲毫未受領任何之賠償,核與常情,實難相合,是該證人縱有施作三天之清運 工作,亦難推論該工程係借牌簽約,則其上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又依附表六洪貴生供述交付賄款給被告辛○○、戊○○各十萬元之供詞,已 如前述,同案被告洪貴生證述有關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賄款流程等供述始終如一 ,參照戊○○、辛○○所組成之「富明行」確實與貫竑公司解約,及「富明行」 之股東有三人,如為解約金,僅具有鎮民代表身分之股東即戊○○、辛○○二人 各獲得十萬元之違約金,另一股東葉宏仁並沒有取得解約金等情,明顯可見本件 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之證述,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均是為了擺平被告戊○○、 辛○○二人具有鎮民代表身分,其等有質詢及干涉預算之權,故而交付賄款,要 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上開賄款,均在「富 明行」解約之後,應與被告二人無涉。且被告所經營「富明行」,縱沒有卡車, 亦得以僱請方式彌補,並非無大卡車即不能清運垃圾,更難推論被告行文至鎮公 所即係施壓云云,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載明。至被告戊○○、辛○○ 以彼等合夥經營之「富明行」名義與貫竑公司簽約清運廢棄物時,是否知悉貫竑 公司與洪貴生等已達成不實際磅量進場車輛之共識,與本院認定彼等違背職務( 未對鎮公所擅自調降垃圾場收費標準之事提出糾正,促請改善),收受賄賂之事 實,並無關連,自無另予敍述之必要。 伍、被告丙○○部分(犯罪時丙○○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於偵審中坦認有從建偉公司,拿到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及 三十萬元搭便橋費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收受賄款之犯行,並先後辯 稱:沒有從貫竑公司拿到二十萬元,而建偉公司片面解約,補償伊一百五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云云(原審I卷三二三頁。偵查C卷三九至四二頁。原審H卷十八 頁背面、原審I卷三二三至三二七頁)。惟查: ㈠、除引述前開相關論述理由外,被告丙○○於調查站陳述:八十四年元月我與溫阿 雄、王港有意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第二十標工程,貫竑公司開價一千二百萬元 ,當時竹南鎮公所開價每噸垃圾收費一百四十二元,不敷成本,故未成交。八十 四年農曆春節前,用「文雄行」名義再度向鎮公所申請以每公噸一百十六元,再 與溫阿雄、王港及貫竑公司負責人之一黃清德在竹南鎮亞洲海產店協商,以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清運七萬多噸垃圾,言明農曆元月六日開工等語(偵查C卷七頁) 。除其自承有意承包工程外,依照被告戊○○、辛○○之前項證詞,係因戊○○ 、辛○○所組成之「富明行」於農曆元月六日開工,嗣經丙○○抗議,才由連再 添改由江珍貴清運。由此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清運工程之承包,及因廢棄物 清運成本問題,向竹南鎮公所施壓調降清運之收費標準。參酌同案被告林榮都於 苗栗調查站供稱:原與辛○○、戊○○組成之「富明行」簽約,後因洪貴生反應 該二名代表與鎮長丁○○派系不合,改由連再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丙○○威 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 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丙○○清運 ,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珍貴承攬等語(偵查B卷十頁背面);丙○○向我表 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 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 (偵查B卷十一頁);其又再供稱:被告丙○○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 協商,經我表示願意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於竹南垃 圾場並取得單據,以便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等語(偵查B卷十三頁。原 審J卷二五六頁),與其在原審訊問時供稱相同(原審J卷二八四頁)。可知被 告丙○○後來因故未承包,遂持錄影機前往蒐證,造成經營「富明行」之被告辛 ○○、戊○○,及貫竑公司之林榮都、黃清德,因怕廢棄物清運進場程序不合規 定,無法向西濱中工處領款,又怕鎮民代表施壓阻擾,無法如期完工,遭西濱中 工處罰款等原因,在連再添清運三天後,於二月八日停工,嗣經由洪貴生再三居 間協調有共識後而復工,始委由被告江珍貴施作等情節,應為真實。又同案被告 林榮都於調查站另供稱:丙○○告訴我,尚有其他代表不高興等語(偵查B卷十 一頁),可見施壓之竹南鎮民代表不只丙○○一人,至少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所 陳述有丙○○、戊○○、辛○○、及林榮都所稱蔡姓代表即庚○○等人(原審I 卷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又同案被告何家瑞供稱:丙○○得知貫竑公司與富明行 簽約,大表不滿,表示抗爭後揚長而去,開工後三日即二月九日,貫竑公司接獲 反應,因丙○○至工地現場抗爭並拍錄影帶存證,富明行表示已無法繼續清運, 希本公司自行想辦法處理。因依合約規定須四十五天內完工,否則視同違約,林 榮都只好找洪貴生協助處理,洪貴生提議二百萬元擺平,林榮都礙於工期及違約 之壓力,議價後同意於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一○八頁、 一一八頁。原審J卷二一六至二一七頁),顯見被告丙○○利用鎮民代表之身分 壓迫貫竑公司,要求給予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嗣因故未能承包情形下,乃利用 鎮民代表之身分及機會,圖利自己而收受洪貴生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方停 止拍照,至為明顯,亦堪認定。且林榮都係因工期及違約之壓力,及所清運之垃 圾進場未磅量,有違鎮公所規定,繳納垃圾進場費用之變更,亦非合理合法等, 因此同意洪貴生之提議,基於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作為賄款之犯意,行賄同案被告 洪貴生及相關鎮民代表等人。 ㈡、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渠於十九日晚上才回國,所以一直睡到中午,而王里 長到渠家找渠父親,後來找不到,找上渠,說在垃圾場有渠父親朋友丙○○在登 記車輛,叫渠去瞭解一下,於是渠就到丙○○家裡,當時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 位是他的溫姓朋友,後來他叫渠陪他去洪隊長的家裡,去到洪隊長家時,洪隊長 拿錢給丙○○,丙○○他拒收,於是洪隊長就託渠交給丙○○,渠就先代丙○○ 收下,二人合計一百萬元,然後再拿給溫阿雄,請他轉交給丙○○,晚上再陪丙 ○○前往桃園劉漢燻家中,只看到丙○○與對方在裡面談話,其餘之人則在外面 泡茶、談一個鐘頭(之後改稱四十分鐘)等情(原審I卷三四四至三四七頁), 核與證人王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稱:其有去找方溪生,未找到,因而找甲○ ○前往瞭解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五頁),經核與證人洪貴生所證稱 「甲○○有從我這邊拿到建偉的一百萬元,當時甲○○和丙○○一起到我家,我 拿給他們一個人五十萬元,這筆錢他們拿走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有沒有還 給包商我不知道」情節亦屬相符(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丙○ ○對上開甲○○所供上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爭執,伊先前亦知悉貫 竑公司有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洪貴生之情事,可見被告丙○○確實知悉洪貴生有 另從建偉公司收受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欲交付各鎮民代表,至為明確。茲就洪貴 生從建偉公司收取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中,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丙○○等人時,被 告甲○○已供認丙○○等人有自洪貴生家中帶走等情在卷,被告丙○○雖供稱晚 上有還給劉漢燻云云,然為被告劉漢燻所否認(原審K卷一四九頁、原審I卷三 八二頁)。況且,被告丙○○如無收受該一百萬元之犯意,何以事先在洪貴生住 處,不當場拒收而先予帶回自己住處,已非無疑,且被告丙○○等人前往劉漢燻 住處,如真欲返還,儘可由其中一人前往,並將該款項放置後逕行離去,又何需 多人前往,並由丙○○與劉漢燻等人協調後,另接受劉漢燻所簽之三張支票?在 在可疑。佐以同案被告甲○○供稱:丙○○不滿意洪貴生所交付的款項太少,不 願收受等語,對照丙○○前往劉漢燻等人住家,協調建偉公司應賠償違約金一百 八十萬元,建偉公司答應給付該款之時間,即在該時間點,以及劉漢燻供稱:沒 有還錢等語,顯見被告丙○○上開辯稱伊欲還款,並未收受該賄款云云,尚難採 信。又上開丙○○之供詞,復與丙○○本人之後所陳稱:一百萬元係交給已死亡 之溫阿雄云云,難以相符(原審I卷三五○頁)。從而,本件應以同案被告洪貴 生所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時,當場在場有丙○○甲○○等人, 溫阿雄當時並無在場等節,較可採信,顯見被告丙○○人當時,確有收下洪貴生 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要堪認定。丙○○改稱已交給溫阿雄或辯稱伊並無收受之 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丙○○於原審另辯稱:伊與劉漢燻單獨談,伊還完錢,就回去了。過幾天後 ,他們再拿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作為片面解約的違約金云云(原審 I卷三五一頁),核與被告劉漢燻所辯稱:丙○○來過我家,只有他一個人來, 是來找我哥哥,是有關違約的事,我開支票給他作為補償之用,開了三張五十萬 的支票,總共開一百八十萬元,所開的是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的支票,抬頭為公司 的名字等情(原審I卷三八○頁),以及被告己○○所供述:丙○○到我家,要 我給他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另外再加上補償費三十萬元,沒有收他歸還之七十 萬元,給他三十萬元是另外開支票等情(原審I卷三八二頁),雖有不符。但依 上所述,建偉公司係先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洪貴生,以分配各鎮民代表後,始另 又簽發支票三張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或簽發四張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或三張 支票及現金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以違約名義賠償被告丙○○。佐以丙○○在貫竑 公司時,已有拍照蒐證之行為,顯見被告丙○○先前確有利用竹南鎮民代表之身 分,欲承包契約以取得利潤,嗣因故未如願時,始改以解約等名義索取款項。再 者,被告己○○先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他們要還給洪 貴生的一百萬元是我交給洪貴生二百三十萬元之內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六九頁),復於於本院前審辯論庭時供稱「(當時甲○○的一百萬元,有沒有 退給你們)六、七十萬元應該有,因為時間久了,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同日, 被告甲○○聞訊更明確供稱「那個要退的一百萬元,那個丙○○有先拿了三十萬 元去,然後再把七十萬元拿進去劉家,我是在車上聽丙○○講才知道的」云云( 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一二頁),核與甲○○之刑事答辯 (二)狀所載相符(參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四四頁)。佐以丙○○於調查時就收受上開四張支票或三張 支票之去向,無法明確交代等情(參見偵查C卷九頁、八八頁),堪認丙○○當 日確有先與劉漢燻等人取得協調共識後,始願交還該一百萬元,並因而另外獲得 該一百八十萬元所謂違約金等情,應符合事實,益見被告丙○○偕同甲○○先前 在洪貴生住處,拿取該一百萬元現金時,確有收受之犯行,至為明顯,不因被告 狡滑而事後改以違約名目取得,即遽認其無收受該一百萬元之犯意。另參以被告 丙○○於本院辯論時,自稱其係退還建偉公司七十萬元,因當時係過年期間要開 工了,建偉公司所給有先會三十萬元給溫阿雄先發給小包們等語,其意謂「文雄 行」為承攬第二十標之垃圾清運,已先行支付予小包各施工款項,建偉公司遽爾 解約,自應由建偉公司賠償,故有其後一百五十萬或一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支票 等情。然查本件建偉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以議價方式承包第二十標工程 ,而當年農曆春節係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丙○○如何可能於過年期間,即預 為第二十標工程中之垃圾清運事項作施工前準備﹖而對照該過年期間,適為貫竑 公司準備開工時,且丙○○亦有意承包該第二十一標工程之垃圾清運,足見其所 謂小包之施工款,應係為承包貫竑公司第二十一標工程之垃圾清運而支出,與建 偉公司之第二十標工程應無關連,則被告丙○○所稱要求建偉公司支付違約金部 分,顯係將其因未能順利承包第二十一標之損害,轉嫁予建偉公司,且以之掩飾 向建偉公司收受賄款之正當性。從而,被告丙○○有收受建偉公司一百萬元賄款 之犯行,已極明顯,要堪認定。 陸、被告庚○○部分(犯罪時為竹南鎮民代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偵查 C卷十二至十六頁。原審I卷三二七至三三○頁。本院卷),並辯稱:伊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五十萬元,主要目的係以 支付翌日及以後支各項支出,事隔多日,原不復記憶資金來龍去脈,嗣經清查各 相關資金往來人員,始知係向友人壬○○為短期借用之資金云云。又公訴人認定 己○○交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洪貴生於偵訊中供稱翌日才通知伊 到家中拿錢,則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點五十八分存入之五十萬元,與 交付日期顯然不吻合。另林榮都所供稱「蔡代表」是否即為庚○○,林榮都自己 表示無法確定。林榮都是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因無帳冊可查,令人存疑?且己 ○○並未說明二百三十萬元資金來源,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向洪貴生 行賄,丙○○雖供稱己○○交付賄款時,伊有拍照,卻未見照片提出,縱認林榮 都、己○○有交付賄款,也不能認定洪貴生有將賄款交付給伊本人。洪貴生供稱 賄款交付給長官與代表,然除部分給清潔隊員外,洪貴生之長官則無,因此洪貴 生證詞不能採信。又被告戊○○現為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被告許崇傑為第十六屆 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比起伊應係更大牌,依照洪貴生說法,反而變小牌,與情理 有違。且伊從八十四年間起,除擔任鎮民代表會代表及開設精品店、小鋼珠店外 ,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此從辛○○戊○○以「富明行」,丙○○以「文雄 行」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降低垃圾收費標準,而伊均未行文或提出要求,可證 明其無承包清運之意。況伊與洪貴生有政治恩怨,洪貴生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原審J卷九一至九六頁)。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我記得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表明要我花錢 擺平垃圾清運爭議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其後又陳稱:八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與洪貴生約定洽談,當日中午我到竹南鎮公所與洪貴生碰面,洪貴生另帶一 名蔡姓代表,談及垃圾清運由於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難 為,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助化解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談及花錢擺平情事 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十二頁);此外,扣案之林榮都筆記本內記載有: 「二月十六下午七時三十分交一百六十萬給隊長及蔡代表」等語,徵之林榮都為 貫竑公司支出該一百六十萬元,因依公司會計作帳,不可能核銷,必須事後由股 東攤付,其行賄紀錄確屬必要,且屬過去歷史事件之偶然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 。再徵之林榮都與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洪貴生見面交付賄款時,其所 見「蔡代表」,已非首次(依林榮都筆記本所載,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其為文 雄行之清運垃圾量,而前往竹南鎮與洪貴生洽談時,即出現「蔡代表」),故其 同年月十六日關於「蔡代表」之紀錄,自無誤認之可能。而竹南鎮該次鎮民代表 有十三人,蔡姓代表雖有二人,但蔡江田從未出現於本案,林榮都口中所稱蔡姓 代表應可確認為被告庚○○(有關鎮民代表姓名,經同案被告方溪生確認部分詳 見原審H卷第八頁)。林榮都事後於審判中改稱不確定「蔡代表」為何人,應係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洪貴生於本院前審證稱「貫竑公司他們回去就討 論這事情,當然我也擔心這些都是代表他們心裡不高興,我有去找庚○○出來協 調一下,協調時庚○○的意思是請包商拿錢出來,幾個代表無非是想要賺錢,幾 個代表都有錢賺就好」、「第一次我向貫竑說要二百萬元,後來就跟貫竑談好決 定一百六十萬元‧‧‧庚○○剛好也在場,一百六十萬元就是這樣談下來的」、 「給庚○○五十萬元的決定是我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二、一 一三頁),可見被告庚○○確有收受貫竑公司交由洪貴生轉交之五十萬元犯行, 甚為明確,要堪認定。再者,依被告丙○○所供稱:伊家在洪貴生家附近,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庚○○、許崇傑何時去洪貴生家,伊並不知道,事後他們來 找伊時,伊才知道,他們有到洪貴生家裡等語(原審I卷三二四頁。偵查C卷四 一頁、四二頁),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是庚○○自己先來拿錢,然後通知 許代表,最後連許代表部分也一併給庚○○,第二次交付現金,庚○○先到,然 後許崇傑到,接著丙○○與甲○○一起到,我沒有親自交給許崇傑三十萬元,由 蔡代表轉交等情相符(原審I卷三三一頁、三二三頁)。可知被告許崇傑於三月 二十日當時與被告庚○○有見面,還一起去找洪貴生之後,再去找被告丙○○, 則被告庚○○當日確有收到洪貴生所交付建偉公司之賄款五十萬元,亦堪認定。 再參照附表六同案被告洪貴生,對於庚○○前後各收受五十萬元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無瑕疵可指,是其證言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末查,被告在竹南信 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現金存入五十萬元乙節(參見偵查C卷十七頁) ,雖難遽認即係本案之賄款,但依上論述,亦難為被告未收取賄款之有利認定; 另證人壬○○於本院結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庚○○云 云,同樣難以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依照本件案發當時應適用之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第十七條規定 :「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由省民、縣(市)民、鄉( 鎮、市)民依法選舉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組織之。省議 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件被 告戊○○、辛○○、丙○○、庚○○,身為竹南鎮鎮民代表,均係由竹南鎮民選 舉產生,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據同法第二十條:「鄉(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 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 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 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鄉(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約、除法律、省法規、縣規章另有規走者外,應 函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之規定,行使鎮 民代表之職權,且在行使職權遇有鎮公所執行不當時,可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 行或執行不當,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或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公所各 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鎮、市)民代 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 詢之權」加以質詢;而參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 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 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 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茲查,依原審向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 查詢之函文,被告戊○○、辛○○、丙○○、庚○○在爭奪承包第二十標、第二 十一標工程承包合約之際,均未曾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提出質詢或請竹南鎮 公所提出報告,其等反而利用上開鎮民代表之身分,利用機會爭取承包工程,並 向鎮公所施壓請求調降上開收費標準,否則揚言將在議會開會期間提出質詢,嗣 雖因故未能承包施作工程,然由洪貴生手上,各自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 之賄款,其中,被告丙○○因此獲得七十萬元,庚○○獲得一百萬元,戊○○、 辛○○因此各取得二十萬元之賄款。又經原審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查詢,據該會函 覆『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僅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日期為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十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 四時,討論事項;⑴本次臨時會議室日程。⑵請同意墊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 ,設置本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旅館部內設施。⑶本鎮里、鄰長及眷屬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計一○○人,投保單位每人每月應負擔保費金額九九三元,自八 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共需負擔保費三九七二○○元。⑷請同意墊付款 支應垃圾車維護費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俟八十四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時,自予轉 正。⑸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面積五公頃)出租予衛世太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廢汽、機車處理廠,垃圾資源回收(再生)場及焚化爐。⑹代表提案:竹南鎮 ○市道路與新南里平交道間之穿越道,請以高架施工等情』,此有竹南鎮民代表 會九十年二月九日(90)苗竹鎮代會字第○五六號函文可稽(參見原審I卷六七 頁),可見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開會,該段期間內,竹南鎮公所並未提案調整垃圾收費標準,且被告戊○○、辛 ○○、庚○○、丙○○四人,對於竹南垃圾場載運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垃圾收費 調降案件,均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竹南鎮公所人員提出說明,均極明顯。是被告 丙○○、戊○○、辛○○、庚○○四人,明知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清運垃圾工 程,涉及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由鎮長丁○○接受其等施壓後擅自以行政裁量 權為由,先後加以大幅調降,而其等鎮民代表為爭奪承包工程權,果於收受貫竑 公司及建偉公司之賄款後,均未提案質詢,造成終由包商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 彼等收受賄款與違背職務不提出質詢糾正鎮公所違法調降垃圾進場費間,確具有 對價關係,彼等所為,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柒、被告己○○(犯罪時為建偉公司工地經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交 付二百三十萬元給洪貴生(偵查B卷四一頁背面)及核章時已知悉日報表之不實 等語(偵查B卷四三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行賄 罪,並先後辯稱:垃圾數量實際上有超過合約,並沒有浮報。其未交付二百三十 萬元予洪貴生,且如有人交付該款,係在建偉公司承包之前,非建偉公司可以事 前知悉,而刑法並沒有處罰事後犯意云云(原審J卷三一一頁以下)。惟查: ㈠、被告己○○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其係擔任崎頂龍鳳段之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偵 查A卷四三頁),此有證物十二之日報表可證。又建偉公司依據工程估驗明細表 所載:係清除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公噸無誤,參照同案被告謝清順於調查站供稱 :日報表上己○○之印章部分由其本人蓋用,並沒有進場之車輛逐一蓋章等語( 偵查A卷二九頁),核與己○○於調查站供稱:日報表係竹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 人員製作,次日送交本公司工地,先由會計人員在「廢棄物運入」欄逐格加蓋「 建偉營造有限公司」戳記,再由我本人親蓋「己○○」戳章,送回該垃圾場製作 收費通知,經本公司繳納後,再持收據向發包單位請領款項,沒有共同會磅會簽 等情相符(偵查A卷四四頁背面、四六頁背面)。而被告己○○亦另供稱:因已 經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洪貴生打點,所以日報表之製作等問題,均交由洪貴生處 理等情節(偵查B卷四三、四九頁)。可見被告己○○知悉承包之工程,需以竹 南鎮公所製作之日報表請款領款,且依據合約及承前所述,必須建偉公司人員、 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針對載運之車輛會磅後,方可製作日報表,然而依據被告己 ○○上開所述,其並未在垃圾場會同過磅,僅事後加蓋印章於日報表,並交付洪 貴生二百三十萬元打點,更可見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開陳述偽造 日報表之經過,被告己○○均明確知道,並依照洪貴生處理貫竑公司之前例,共 同參與偽造日報表,均極明確,是有關建偉公司清運垃圾之日報表偽造部分,亦 如貫竑公司部分加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同案被告洪貴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我接任隊長時,就聽 說中工處發包垃圾準備運至竹南垃圾場,而貫竑公司在簽約後決定將垃圾送至竹 南垃圾場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間等語(偵查A卷一二七頁)。可見第二十標、第 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在簽約之前,已經有風聲,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戊○○、 辛○○,先找西濱中工處蕭秋勳介紹要承包工程之證詞相符,因此開始運作調降 收費標準,顯非簽約後才開始。參酌建偉公司係「議價」方式得標,而所承包之 第二十標清運垃圾工程之承包商亦為被告江珍貴,日報表上有關入場時間、車號 、收費標準,向西濱中工處請款,以及向竹南鎮公所繳款等過程,均與貫竑公司 一模一樣,足以認定建偉公司之己○○、劉漢燻堂兄弟,係共同基於與貫竑公司 林榮都、黃清德之交付賄款之相同犯意,將二百三十萬元交付給洪貴生,由洪貴 生分配交付給竹南鎮民意代表。因此,被告己○○雖沒有經過比照貫竑公司之協 商,卻承受貫竑公司與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述之全部經驗與過程,基於貫 竑公司交付賄款之相同原因而犯罪,亦甚明確,足證被告己○○所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㈢、被告己○○於調查時自承交付賄款二百三十萬元動機係因:崎頂龍鳳段垃圾之清 理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建偉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 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才願意花鉅資與丙○○解約, 及拿出二百三十萬元與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與鎮民代表等語(偵查B卷四三至四 四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找我簽約,後來丙○○表示清運有困難 ,要我去找洪貴生協調,結果由我與丙○○解約,洪貴生要我拿四百萬元擺平, 經討價還價後,以二百三十萬元成交等語(偵查B卷四九頁),核與被告丙○○ 分別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有看到己○○開車到洪貴生家中(原審I卷三二 六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己○○確實有前往洪貴生家中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款 。其餘茲引用前述參被告洪貴生有關第二十標賄款流向之論述。綜上所述,佐以 被告於本院供認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節,堪認被告己○○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 款之事證,亦甚明確(偵查B卷四一、四九頁)。是被告己○○與劉漢勳確有上 開共同行賄犯行,要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該交付款項,與違背職務 行為無涉云云,尚難採取。 捌、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刑法 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 至三月間犯本件罪,其後,貪污治罪條例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四條之法定刑原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第六條之法定刑原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十條行賄罪法定刑原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更改條文為第十一條,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第六條條文,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其法定刑則未變更,第二項經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 罰之」,亦即構成要件有所修正,如係圖利之未遂犯,亦修正為不罰。再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 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 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則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 數度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自首、自白減輕 之規定,已增列可免除其刑,兩相比較後,該新法之規定,自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該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再者,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十一條內 容,再經比較後,新修正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該修正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製作不實會議紀錄部分),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寶昌、洪貴生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後再與洪貴生、陳寶昌持以行使,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行使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與洪貴生利用方美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核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為達成對於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私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處斷。且查,被告丁○○於調查、偵查中,自白有將 垃圾收費標準先後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之事實,雖其另行辯稱調降垃圾收費標準 ,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應為憲法賦予辯護之權利,仍無損其自白之情節,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但查,被告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審於主文欄漏未諭知該意旨,據上論斷欄漏未引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違誤。又上開圖利罪名之構成要件,復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原審之記載罪名之構成要件,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擔任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自應依法行政,竟以偽造會議紀錄方式達到調降垃圾收費標準的目的 ,迴避竹南鎮民代表會之監督,而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合計達三千六百六十 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造成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管理之不正確,並損及竹南鎮民 之利益,並上行下效,對於下屬疏於監督,造成嚴重貪污的情事,及其無任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然所為實有負竹南鎮民 之託付,暨檢察官以「被告丁○○身為竹南鎮長,不思戮力鎮政,興利除弊,竟 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直接圖包商不法之利益,損抑鎮庫,有辱官箴,請處有期徒刑 六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 三、被告戊○○、辛○○、丙○○、庚○○部分: ㈠、被告戊○○、辛○○、丙○○、庚○○四人於犯罪當時係竹南鎮民代表,已如上 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四人,分別收取 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賄款,係透過同案被告洪貴生而犯,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四人先後收受貫竑、建偉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雖已退還建偉公司所交 付之賄款,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四人係分 別向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與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及洪貴生,各收取一百六 十萬元(其中被告四人合計收取九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其中被告四人合計 收取一百二十萬元,而丙○○部分之一百萬元,業已退還)賄款,而證人洪貴生 合計收取一百十八萬元(其中貫竑公司五十八萬元,建偉公司六十萬元,原判決 誤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並於偵查中繳回六十八萬元,謝清進、郭李進收取十二 萬元,已全數繳回(參見原審判決一三三頁之論述),是二筆賄款之交付者既屬 有別,自應由收取之全體就各該筆賄款連帶負責,其中貫竑公司之賄款除謝清順 、郭李進繳回之十二萬元外,扣除被告四人收取之九十萬元尚未繳回外,洪貴生 繳回之六十八萬元,應僅有五十八萬元係屬此範圍賄款,其餘之十萬元則應歸屬 建偉公司之賄款,是被告四人與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就貫竑公司之九十萬 元,被告四人與洪貴生就建偉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均各應連帶追繳沒收,始符 該法條之意旨。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有見。但查,原審就 被告四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意旨,未於主文詳細諭知,據上論斷欄漏 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違誤。且原判決將上開二筆賄款之連帶追 繳部分,誤認已繳回部分之謝清順、郭李進二人,無庸連帶追繳,且未於理由內 詳細分別說明其各自連帶追繳之內涵有所不同,亦有可議。被告四人起上訴意旨 ,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暨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辛○○、丙○○、庚○○利用竹南鎮民代 表之身分,一邊爭奪承包清運垃圾工程之權利,一邊壓迫竹南鎮公所基層公務員 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違背竹南鎮民代表選舉其等作為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 施政行使監督制衡之職務,及參酌被告戊○○四人犯後毫無悛悔之意,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十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又查,被 告戊○○四人,就上開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二百十萬元部分(其中與洪貴生 謝清順、郭李進,就貫竑公司之九十萬元,另與洪貴生就建偉公司之一百二十萬 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務 員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江珍貴、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 等人間,就日報表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己○○就交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與劉漢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日報表為其等依職權共同製作之文書,己○○雖非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其犯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己○○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交付二百三十 萬元之前後情節有所供述,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雖有各項辯稱,依上各情, 堪認係自白,亦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但查,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賄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非有理由,但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同案被告劉漢勳、林榮都等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查 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承包工程遭受竹南鎮民代表壓迫,及因一時貪念,致違反法律,犯 罪情節尚非不可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劉漢勳、江珍貴三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 ,共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固非無見 。但查,承前所述,本案所牽涉之廢棄物數量到底多少,因為每日清運之車輛、 趟數、噸數均不詳,因此難認定且計算廢棄物是否有超量,而承前計算方式,復 無證據足以認定清運廢棄物有超量浮報之情形。又西濱中工處對於貫竑公司、建 偉公司請款數量有實質審查之權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貫竑公司、建偉公司 施用何等詐述使西濱中工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況且,斟酌如附表所示被告等 人對於廢棄物數量或清運趟次、重量之供詞,亦均係猜測之詞,因此難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持日報表詐領款項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等人有涉嫌上開罪名,本應為該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載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業經本院前審判沫無 罪確定)之子,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代表其父方溪生參與協商勸退丙○○ ,並親至洪貴生家中收受己○○所交付五十萬元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洪貴生、己○ ○供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代替其父親收取賄款之犯行,先辯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一、 二日前往越南處理公司,同月十九日返回台灣,而翌日下午,崎頂里里長王港 前往其住處,找被告之父方溪生,表示鎮民代表丙○○無端前往竹南圾垃場監 視廢棄物清運情形,請求方溪生以鎮民代表會主席予以勸說,適因其之父方溪 生不在家,王港轉而要求其前往協調,其不明詳情,但同意前往丙○○服務處 ,丙○○並邀其同往洪貴生住處,表示願再談談看,洪貴生一見丙○○出現, 即拿出一大筆錢要支付給丙○○,未料丙○○表示金額太少無法接受,洪貴生 轉要求被告勸服丙○○接受,其勸丙○○收下錢,因丙○○堅持己見,不願收 下,其見狀表示不便再強求丙○○,洪貴生遂收回該筆錢,而其即偕丙○○一 起離開,惟至同日晚上,洪貴生、丙○○竟又一同來找伊,欲前往桃園找承包 商,除要求伊駕車搭載其等外,洪貴生亦表示請其再勸勸丙○○,到承包商家 中,均由丙○○與承包商自行協談,其僅與洪貴生在另一房間泡茶閒聊,根本 不知丙○○究竟與包商討論何事,其實則始終不知建偉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 或丙○○與建偉公司簽約等情,更遑論有收受五十萬元等情。 ㈡、被告甲○○在原審訊問時再辯稱:其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陳述不一,因為當時 害怕,所以才如此陳述,其十九日晚上才回國,所以一直睡到中午,而王里長 來找其父,其父不在家,王里長表示在垃圾場我父親朋友丙○○在登記車輛, 叫其去瞭解一下,於是其就到丙○○家裡,當時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位是他 的溫姓朋友,後來丙○○叫其陪他,去洪隊長的家裡,去到洪隊長家時,洪隊 長拿錢給丙○○,丙○○他拒收,於是洪隊長就託其交給丙○○,我就先代丙 ○○收下,然後再拿給溫阿雄,請他轉交給丙○○,其沒有拿一百萬元中任何 錢等情。由被告甲○○上述可證,甲○○確實陪同丙○○前往洪貴生取一百萬 元,及到劉漢燻家稱要返還該筆賄款。然甲○○就洪貴生交付一百萬元現金承 認有帶走,再轉交溫阿雄交給丙○○,而被告等人均稱溫阿雄已經死亡,致使 一百萬元款項是否溫阿雄留下,已無從查證。參酌證人王港在原審證稱:不知 道甲○○有無收取五十萬元等語,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收到洪 貴生交付的五十萬元。 ㈢、被告丙○○曾供稱:洪貴生拿一百萬,其中說要給我五十萬元,請甲○○拿給 我,我拒絕收,因此一百萬是由甲○○拿走,最後他們將錢拿給我的股東溫姓 朋友,我事後才知道,我就當晚與溫姓朋友、甲○○、洪貴生四人一起去建偉 公司,將錢當面退給劉漢燻等語,然為被告劉漢燻否認收回錢。因此縱採用丙 ○○之說詞,該一百萬元賄款是交給溫阿雄,並退給劉漢燻,由此亦可推論被 告甲○○並沒有收取劉漢燻交付給洪貴生,再從洪貴生手中收到五十萬元之賄 款。 ㈣、又據同案被告方溪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雖據被告洪貴生於調查站供稱 :方溪生找丙○○、庚○○找許崇傑,後來由方溪生、庚○○決定數額,方溪 生、庚○○、丙○○各五十萬元,許崇傑三十萬元云云;及在在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主席方溪生第一次貫竑公司承包時,沒有介入,第二次建偉公司承包時 ,他才介入,甲○○代表其父親拿走五十萬元云云。然對於方溪生如何介入﹖ 何謂「介入」?甲○○如何代替其父親方溪生﹖均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又 參酌建偉公司劉漢燻供稱:沒有見過方溪生等語,可見被告劉漢燻、己○○與 方溪生並未親自接觸。又承前項所述,被告甲○○並沒有收到洪貴生交付賄款 五十萬元,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方溪生委託甲○○代為處理收受賄款 之犯行,而本件方溪生在本案唯一被提及者,即被告洪貴生於調查站之前開證 詞,復未指出協商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係經由方 溪生、庚○○決定方溪生、庚○○、丙○○各五十萬元,許崇傑三十萬元;更 無證據足認甲○○有受方溪生之指示出面收取賄款,因此亦難因被告洪貴生前 開供詞,且同案被告方溪生為被告甲○○之父親,為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即 遽以推測其有期約或收受賄款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轉手建偉公司己○○所交付賄款二百三十萬元之洪貴生單一供 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受其父方溪生之指示取走賄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依同案 被告丙○○之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亦僅足以認定被告甲○○係代轉洪貴生 所欲交付丙○○之賄款,及事後可能交付予溫阿雄等事實,並不足以遽認有為方 溪生收受五十萬元賄款,或與丙○○共同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事實。此外,更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賄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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