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新華(已另案判決確定)、簡蘭瑛(已另案判決)與甲○○均明知「YAMAHA及 圖」係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會社)業經註冊使用於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機車油(以下均同)之商標圖樣、「 Bramax MAX-2及圖」係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Bramax Manufacture (U.S.A) Corporation)業經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之商標圖樣 ,   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十四類之商標圖樣,「金帝」係豐達貿易有限公司業經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之商標圖樣,「特使SIGMA」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簡蘭瑛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以日薪一 千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簡新華,由簡新華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起,向彰化縣 員林鎮各機車行收購上揭使用過之機油空罐,並請不詳姓名之人製造上印有「 YAMAHA及圖」、「Bramax MAX-2」、金帝、三陽、特使之罐蓋及在YAMAHA 機油 之箱子上偽造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在特使機油之箱子上偽造特 使四行程專用機油-光陽機車;光陽機車sigma豪邁,以表示係光陽機車公司之 產品,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而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滿漢樓餐廳左後 側之工廠(未設門牌號碼),意圖銷售而擅將上開收購之YAMAHA等機油空罐裝入 他種非出品廠商之機油,再以封罐機封罐蓋,使其生產之機油、噴合油與真品外 觀完全相同,並連續以每箱(二十四罐)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低 於真品之價格售與彰化縣員林鎮一帶之機車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宣判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後起,由 簡蘭瑛擔任裝油之工作,甲○○則擔任封罐包裝等工作,以共同生產上揭仿冒之 機油、噴合油等,以銷售牟利。迄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灃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豐達貿易有限公司等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已經認罪,核與共犯簡新 華、簡蘭瑛於警訊、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簡新華所經營之廠 房既未設有門牌號碼或公司行號,而竟以舊空瓶同時生產多種由不同公司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多種產品,渠等顯有欺騙他人之而仿冒商標之意圖。又「YAMAHA及圖 」、「Bramax MAX-2及圖」、「金帝」、   、「特使SIGMA」,確係分別為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福來滿製造公司、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註冊之商標圖樣,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七張在卷足憑。被告等未經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慶灃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即製造該等機油,此業據該公司 之代理人陳義雄、白宏達、陳榮隆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於 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 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嗣後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 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再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經本院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認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其構成要件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者為嚴格 (按係以意圖欺騙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其法定刑較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者為輕,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新華、簡蘭瑛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手法相當,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仿冒商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商標法修正之情形,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之物為被告等製造之仿冒商 標之物,應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沒收,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簡新華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 收。另GEAR齒輪油(軟管裝)四八○瓶,光陽新生代齒輪油(軟管裝)二八八瓶 ,審酌其工廠內亦無製造此之齒輪油及將之裝成軟管之包裝機器設備,故不予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初起,受僱於簡新華後,即從事本件犯罪行為, 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 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在前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宣判日以 前之行為,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引擎油外觀包裝或包裝圖之攝影著作 、機油罐外包裝設計圖之美術著作),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嫌,惟簡新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一案即辯稱: 伊係向員林機車行蒐集真品之空罐來裝機油等語,經該案法官至現場勘驗發現扣 案之空罐一批均無罐蓋,且空罐均非新品,而均殘留少許油類,此有該案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重製」他人之著作,故其既無「重製」之行 為,即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 ,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 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一 │儲油槽 │一部 │ ├──┼───────────────────────┼────────┤ │二 │裝油機 │一部 │ ├──┼───────────────────────┼────────┤ │三 │封罐機 │一部 │ ├──┼───────────────────────┼────────┤ │四 │空罐罐蓋 │一批 │ ├──┼───────────────────────┼────────┤ │五 │紙箱 │一批 │ ├──┼───────────────────────┼────────┤ │六 │托運單 │一本 │ ├──┼───────────────────────┼────────┤ │七 │萬山山葉機車專用油 │三三六瓶 │ ├──┼───────────────────────┼────────┤ │八 │光陽特使機油( 二行程噴合油 ) │二二○八罐 │ ├──┼───────────────────────┼────────┤ │九 │光陽特使機油( 四行程噴合油 ) │一一五二罐 │ ├──┼───────────────────────┼────────┤ │十 │三陽金帝機油( 齒輪油 ) │二八八瓶 │ ├──┼───────────────────────┼────────┤ │十一│三陽金帝機油( 二行程專用機油 ) │一四四瓶 │ ├──┼───────────────────────┼────────┤ │十二│金帝Bramax │一九二瓶 │ ├──┼───────────────────────┼────────┤ │十三│YAMAHA機油 │一一七六瓶 │ └──┴───────────────────────┴────────┘ F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