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檢察官對於被告己○○供述有關其與被告丙○○、戊○○勾結,指定特定廠 商、洩漏底價及借牌投標之部分,係從構成要件具體細節進行核對是否確與被告 己○○供述相符,故每項論證所欲證明係單一事實,最後再綜合個別論述呈現構 成要件全盤狀況,如本案中被告己○○與被告丙○○、戊○○勾結,指定特定廠 商部分,有被告丙○○指定特定廠商之相關公文在卷可參,另核被告己○○指述 之四十一件工程中,有三十六件比價工程,確係均指定被告己○○借牌之廠商參 與比價,亦有被告己○○之供述筆錄、被告戊○○測謊報告可按(原審若質疑測 謊之可信度,自可待被告戊○○、丙○○身體狀況處於良好狀況時重行測謊驗證 );次查,關於被告己○○借牌投標承作工程部分,有證人陳木川、呂智媛、巫 三郎、王慶隆(應係王慶龍)等證述借牌予被告己○○之證詞,佐以押標金票據 開立之資料,再核以證人蕭榮吉、羅欽文、徐新德等人之證詞,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技士黃久紋、石玉鳳、謝旭聖、周士隆、劉政道等人所證 ,足證被告己○○借牌承作之情事;又查,關於被告己○○至埔里鎮公所領取公 庫支票部分,依埔里鎮公所出納林晏戎證稱:己○○有一陣子(大約是前述公庫 支票顯示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經常拿各承攬工程公司之大小章至埔里鎮公所 領取工程款等語;再輔以相關旁證,足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盤事實,綜觀被告 己○○供述之借牌投標、指定比價、領取標單等內容,經核均與相關事證相符, 而被告己○○對此部分供述亦無前後矛盾情事,顯見被告己○○自白其與被告丙 ○○、戊○○勾結,指定特定廠商、洩漏底價及借牌投標之涉嫌圖利部分應屬實 在,惟原審未採信被告己○○前開部分之供證,亦未敘明未採信之理由,而僅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單項個別論證,推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己○○供述之全盤構成 要件,而非綜合個別論證再推究全盤事理,其論述理由似有割裂不備,並違論理 法則之處。 ㈡復查,原審於判決書中指稱:「上述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均為己○ ○如何向其等所屬公司借牌標取埔里鎮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其等並未填寫過標 單,未曾開立押標金票據,亦未曾領取工程款等事實,惟對於己○○如何取得埔 里鎮公所之標單,如何開立押標金票據,如何以各該公司名義領取工程款等事實 未見有所陳明,顯見其等對上開問題亦不能確知,據此,本院實難僅以其等所言 ,即推論被告己○○供述之『丙○○指定特定廠商,並洩漏指定參與比價廠商名 單,要其向廠商借牌投標』乙節,確屬實在」。按證人陳木川、呂智媛、巫三郎 、王慶龍等營造廠商均證稱被告己○○有向其等借牌投標埔里鎮公所工程,則己 ○○指述有向廠商借牌投標乙事即屬實在,起訴書中所載借牌投標即非無據;另 偵查中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昌營造)負責人陳木川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即供述己○○持其公司大小章至埔里鎮公所領取工程款,陳 木川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中供述,益昌營造參與投標之二十六件工程均 係己○○去拿標單填寫好之後,再拿給其蓋章,埔里鎮公所並未寄標單給他等語 ;又被告己○○迭於歷次偵查中,均有完整陳述領取標單、開立押標金、填寫標 單投標及僱工施作等過程;另證人汪俊朗亦有證稱被告己○○曾向其拿取過所有 投標廠商之標單;證人辛○○(被告己○○之妻,原名廖美雲)、徐信三亦均有 指述如何開立押標金及填寫標單等情;且被告己○○指稱係與被告丙○○、戊○ ○私下勾結,則借牌廠商僅係提供牌照予被告己○○投標,按理似無可能全然知 悉被告等勾串之全部事實;故原審判決中指稱被告己○○如何取得埔里鎮公所之 標單,如何開立押標金票據,如何以各該公司名義領取工程等事實未見有所陳明 ,顯見其等對上開問題亦不能確知云云,核與證人陳木川、辛○○、徐信三、被 告己○○前開供詞有間。何況原審若認為被借牌廠商對該等部分之瞭解程度,與 犯罪事實間有重要關聯,自可本於職權調查詢明,若未能全盤釐清事實,即遽而 以一點論斷全盤,似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另查,原審判決稱:「己○○所供述之四十一件工程中,有多件係在汪俊朗仍承 辦發包工作時所取得承包施作權;而汪俊朗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其發包之工 程,並未洩漏底價,亦無收取回扣」等語,且公訴人亦不認汪俊朗與丙○○有共 謀洩漏底價及指定廠商之犯嫌。是在上開多件工程並不須洩漏底價下,己○○仍 能順利得標,則何以於八十四年六月份埔里鎮公所工程發包中心成立後甫接辦該 項業務之戊○○辦理時,己○○卻須藉其洩漏底價及索取回扣方能得標,實屬疑 問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伊承包之工程,係丙○○指定伊借牌 之廠商參加比價,告知伊工程名稱,要伊至總務汪俊朗及戊○○處拿取全部參與 投標廠商之標單,底價部分亦是丙○○直接告訴伊,部分是戊○○告訴伊等語; 按汪俊朗擔任總務時,己○○即能從汪某處取得全部廠商之標單,而丙○○又指 定其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並告知其工程底價,則汪俊朗雖未參與勾結圍標洩密 ,亦不至於對被告己○○、丙○○等完成勾串圍標工程有所影響;足見被告戊○ ○接任總務僅係輔助完成該犯罪構成要件;故由前述可知原審係對本案全盤勾串 情節及被告等涉案部分未加釐清,以致認為事實不符而生疑惑。 ㈣又原審判決內所載,有關被告己○○指述被告丙○○指示其交付余武龍競選經費 五百萬元部分,稱:「...五百萬元並非少數,被告己○○自何處提領該筆現 金,如何提領,又如何交付余武龍之競選幹部等,均未有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惟查,被告己○○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即已供述,其曾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至埔里鎮○○路加油站,將五百萬元交予 余武龍親戚蔡國威,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時,提供其妻廖 美雲自台中區中小企銀提領五百萬元之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被告己○○調查筆錄亦供述:「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丙○○要求五百萬 元給余武龍做為競選經費,去台中區中小企銀提領五百萬元,即在當日下午至埔 里鎮○○路埔里保齡球館對面加油站依丙○○指示交給蔡國威」等語,另查蔡國 威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亦證稱:己○○確有到過伊所經營之加油站等語,雖蔡某 否認有收受己○○交付之五百萬元,惟測謊時亦呈說謊反應(其正確率為百分之 九十九)。是依上開帳戶明細、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等事證互為勾稽,則被告己 ○○指述被告丙○○指示其交付余武龍競選經費五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原審判決稱:「均未有證據可供審酌」云云,即與事實有間。 ㈤又查,關於被告己○○指稱其交予被告丙○○之八張公庫支票做為回扣抵扣部分 ,原審判決稱:「若上開各公司或其代理人欲向埔里鎮公所領取系爭八張公庫支 票,甚而持向埔里鎮農會兌領現金或辦理轉帳時,均應憑藉前開公司之大小印章 ,始可據以辦理,此於票據實務上要屬當然。是被告丙○○縱然持有系爭八張支 票,亦無從同時取得各該公司之大小印章,並於同日或翌日據以持向埔里鎮農會 辦理兌領支票或轉帳事宜,顯見己○○所稱其在埔里鎮公所將系爭八張支票交予 丙○○後,由其轉交予庚○○提領支用等情,顯與事實及票據權利移轉之實務運 作不符」云云。惟查,埔里鎮公所出納林晏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供稱: 「...公庫支票如果當事人有要求,我們會依據當事人要求取消劃線,讓當事 人可以直接領取現金;己○○有一陣子(大約是前述公庫支票顯示之八十三、八 十四年間)經常拿各承攬工程公司之大小章至埔里鎮公所領取工程款」等語;而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亦有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元月間至埔 里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時,攜帶金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主營造)、三益土木包 工業(下稱三益土木)及益昌營造等公司大小章領取電源站至埔里k至k工 程、永豐路九十五號前支線農路改善工程、茅埔坑路排水溝護岸工程、大坑路支 線水泥路面駁崁工程、協益路面改善工程、梅子腳圳水溝改善工程等六件工程公 庫支票」等語。而原審對於證人林晏戎證述內容及被告己○○供述持各公司大小 章至埔里鎮公所領取工程款部分既無批駁異見,而被告己○○復能於八十四年元 月間同日領得公庫支票,則其將借牌廠商公司大小印章,轉交予被告丙○○等辦 理領款、匯款手續,實際上即無滯礙難行之處,何況被告己○○借牌之廠商均證 稱被告己○○自行領取其承作工程工程款,若該等廠商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 己○○,被告己○○如何領取公庫支票,並持向埔里鎮農會領款,原審以被告丙 ○○縱然持有系爭八張支票,亦無從同時取得各該公司之大小印章,並於同日或 翌日據以持向埔里鎮農會辦理兌領支票或轉帳事宜云云...認定被告己○○指 述將八張公庫支票交予被告丙○○與事實及票據權利移轉實際運作不符,論述內 容即與事理有違。 ㈥且被告己○○交付八張公庫支票予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稱:「上開調閱所 得之八張公庫支票中,其中一張支票本欲轉入益昌營造之帳號內,故曾由益昌營 造在受款人內簽章並書寫益昌營造之帳號,此有調閱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嗣 後改為提領現金,然由此足以證明上開支票若非益昌營造所屬人員親自提領,即 是持有益昌營造之印章並知悉益昌營造帳號之人據以提領,且由之亦足認己○○ 供稱上開支票係由其在公所交給被告丙○○,而轉交予庚○○等人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查,前述被告己○○供述其於八十四年元月間至埔里鎮公所領 取工程款時,攜帶金主營造、三益土木及益昌營造等公司大小章領取六件工程公 庫支票。益昌營造負責人陳木川亦證稱公司大小章均交給己○○請領工程款,核 被告己○○之供述與證人陳木川所述相符,佐證被告己○○領取工程款當日在埔 里鎮公所由鎮長丙○○帶領至鎮長室遇到癸○○、庚○○兄弟乙節,則被告己○ ○持廠商大小章赴埔里鎮公所領取公庫支票應屬實情,原審對被告己○○攜帶益 昌營造大小章此部分之供述既無異見,則被告己○○於持有益昌營造大小章,領 得公庫支票後即可於未劃線之公庫支票蓋上益昌營造之公司章,且該蓋有受款人 益昌營造之公庫支票既視同現金,則無論何人持有該票據均可至埔里鎮農會提領 現金,或填寫欲存入之帳戶辦理存款手續。從而,原審在未查明登載於益昌營造 公庫支票後被塗銷之帳戶是否係屬益昌營造所有,亦未究明係何人於支票上填寫 帳戶,又未全盤瞭解票據實務運作之情形,遽然論斷被告己○○供稱將八張支票 在公所交給被告丙○○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是其推論之事實與結果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即存有疑問,另推論憑藉之認知既有錯誤,則論斷自不免有誤 。 ㈦另查,本案有關被告己○○指述,其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將八張公庫支票交予被告 丙○○作為抵扣回扣部分,為本案重要關鍵疑點。原審採信證人癸○○、庚○○ 等之供述,並指稱錢是向被告己○○借貸,有預扣利息、並陸續歸還,則證人癸 ○○、庚○○既陳述還款之積極事實,則八百餘萬元並非少數,鄭、葉二人自何 處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還款,應有傳票憑證及提領記錄,又如何提領,如何交付 被告己○○夫婦,均未有證據可資審酌,為確實證明相關事實,原審自應本於職 權查明疑點再做論斷,如僅片面採信證人癸○○、庚○○游移無根為被告丙○○ 脫免責任之證詞,又未佐以足供確信之證據,推論即不免流於擅斷,恐難期能發 現真實。又原審判決稱:「有關借錢及事後還錢等重要事宜,己○○等人應找癸 ○○處理而非庚○○,...再本件借貸發生之際,適逢庚○○所經營之山水建 設金錢陷入困境云云。則既然是庚○○經營之公司週轉困難而透過其兄癸○○、 被告丙○○尋覓金主借錢,縱然癸○○與庚○○二人為兄弟關係,借款者既為庚 ○○,本於親兄弟明算帳及權利義務之明確化,理應由庚○○所有之公司或其本 人開立本票予出借人被告己○○等做為擔保,並由庚○○還款予相關出借人方屬 合理。故庚○○於偵查中所述係向鎮長丙○○借款二千餘萬元,由其公司及其本 人償還鎮長丙○○較符合實情」;又原審判決稱「庚○○於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調 查時,係於腦部開刀後不久」,惟當日調查員詢問他意識是否清楚,其均答稱清 楚,且當日偵訊錄影帶中其說話正常,並未發現有意識模糊之情狀,在無科學驗 證資料及具體事證可供證明其當日供述非其本意下,其供述與被告己○○、證人 辛○○證述內容又相符,自仍具有一定之證明力,似不宜擅斷排除不加採信。 ㈧末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礙,仍非法所不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等犯行,除有相當之間接事證外,亦有甚多直接事證。故將被告己○○供述其 與被告丙○○、戊○○勾結,指定特定廠商、洩漏底價及借牌投標埔里鎮發包之 工程,與被告己○○將其借牌投標之八件工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丙○○作為回扣 抵扣、被告丙○○指示己○○持五百萬元交付蔡國威轉交余武龍做為競選經費等 部分相牽連事證比對勾稽研析,自能清楚呈現案件事實真象全貌,並形成判決之 心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丙○○、戊○○等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及被告己○○被訴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 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敘述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 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 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 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己 ○○於本件案件僅就原審判決所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居於被告之地位 ,另就原審判決所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則非具被告身分,僅係居於告發 人之地位,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審判決所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告發人之告發,既亦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要難遽予採憑。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發人己○○與被告丙○○、戊○○勾結,指定特定廠商、洩 漏底價及借牌投標涉嫌圖利之部分,除據告發人己○○之指述外,核與證人陳 木川、呂智媛、巫三郎、王慶龍(以上即借牌予告發人己○○之廠商)、蕭榮 吉、羅欽文、徐新德(以上即為告發人己○○施作工程之人)、辛○○、徐信 三(以上即為告發人己○○開立押標金及填寫標單之人),及埔里鎮公所技士 汪俊朗、黃久紋、石玉鳳、謝旭聖、周士隆、劉政道,暨埔里鎮公所出納林晏 戎等人之證述相符,足證告發人己○○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惟查,陳木川、呂智媛、巫三郎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為「告發人己○○如何 向其等所屬之公司借牌標取埔里鎮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其等並未填寫過標單 ,未曾開立押標金票據,亦未曾領取工程款等事實」;而依證人汪俊朗、黃久 紋、石玉鳳、謝旭聖、周士隆、劉政道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觀之,亦僅足以認定 「告發人己○○所述該等工程由其實際承作乙節,應屬實情」;至證人林晏戎 、蕭榮吉、羅欽文、徐新德等人證述之內容確與告發人己○○供述埔里鎮公所 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由其買受材料、僱工施作及領取工程款等情節相 符外,然此尚與告發人己○○所指「與被告丙○○、戊○○共同以指定特定廠 商參與比價,再以『虛偽比價、洩漏底價方式』將埔里鎮公所發包之四十一件 工程交予告發人己○○施作」之犯行有間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 (參原審判決書第八、九、十頁之㈢、㈣、㈤部分之論述);又徐信三、辛○ ○亦僅證述:告發人己○○要投標埔里鎮公所工程時,曾要伊等幫忙填寫標單 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六號卷㈠第十五、十六、二一、二二、第五○至五三頁 ),徐信三、辛○○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涉有上述「虛 偽比價、洩漏底價」之犯行。況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埔里鎮公所在未達五百萬元之營繕工程得以比價或議價之方式 辦理,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方須依公告招標之方式處理(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十 六頁第一行以後),而被告丙○○於埔里鎮公所辦理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比價 或議價時,即由其依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員所提供曾為公所施作工程,且信譽 、品質優良之廠商名單供為參考,其再依工程性質、廠商能力指定三家或四家 廠商參與比價,再交由發包中心承辦等語,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其 所提出埔里鎮公所工程設計發包流程表、參考廠商名單各一份為證(見偵字第 四○一六號卷㈡第七八、八四至八九頁),是被告丙○○於辦理五百萬元以下 之工程發包時,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並無違誤之處。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偵辦被告丙○○涉嫌本件之貪瀆案件,曾向埔里鎮公所調閱該所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間所辦理之工程案件明細資料,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埔里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計有一百六十二件,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投廉愛字第九一一三 五一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八八至九三頁),另據被告丙○ ○所提出汪俊朗製作之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止發包工程明細表 ,及埔里鎮公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總收文簿,其上記載埔里鎮公所自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總計發包二百八十一件工程,有被 告丙○○提出之埔里鎮公所總收發簿影本及汪俊朗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四四至八六頁),是若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上揭函所統計之工程計算,告發人己○○借牌所得標之工程,僅占埔里鎮公 所發包工程之一百六十二分之四一(約為四分之一),若依被告丙○○所提出 之工程明細表核計,告發人己○○借牌所得標之工程,則僅為埔里鎮公所發包 工程之二百八十一分之四一(約為七分之一)。被告丙○○、戊○○若確有如 告發人己○○所指述之犯行,為何告發人己○○之工程得標率卻如此低,實令 人疑惑? ⒊另有關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戊○○接任總務僅係輔助完成該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除據告發人己○○於偵、審中之指述:其承包之工程,係丙○○指定其借牌 之廠商參加比價,告知其工程名稱,要其至總務汪俊朗及戊○○處拿取全部參 與投標廠商之標單,底價部分亦是丙○○直接告訴其,部分是戊○○告訴其云 云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雖被告戊○○於接受測謊鑑定時,就 「(一)洩漏底價給己○○。(二)丙○○未授意其配合己○○圍標。(三) 工程標單未給己○○。(四)沒得到好處。」等部分呈說謊之反應(見偵字第 四○一六號卷㈠第九二頁)。然被告戊○○受測當時,因罹患高血壓,且身體 不適服藥中,是被告戊○○所為之上開測謊鑑定即屬有違一般之測謊技術規則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 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六行②以下)。雖被告戊○○於身體康復後,不願另作測謊 鑑定,惟測謊鑑定係依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據為判斷之標準,而受測者之身體、 心理狀況及受測時之客觀環境均足以影響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本件有關被告戊 ○○之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發人己○○之指述,是本院亦認無 再行就被告戊○○施予測謊鑑定之必要。 ⒋而被告丙○○有無自告發人己○○處收取工程回扣,厥為本案之關鍵。查: ⑴告發人己○○就有關收取回扣之數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先指稱 :「他(即被告丙○○)要我給他二成工程款,是他叫我去做工程,以後就 開始陸續向我借錢,他要我將錢借給他,我後來向他催討,他說從工程款中 扣二成給他,用二成工程款抵他欠我的錢...約三千萬至四千萬元(指被 告丙○○前後共收取之回扣),有證據的是八張支票部分」(見他字第二二 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 訊問時則指稱:「...以現金方式交回扣款給他,交款地點有時在他家, 有時在工地、車上、我家及他的混凝土預伴場拿錢給他,回扣總額在一千萬 元以上(詳細數目我並未計算)」(見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二五頁反面) 。告發人己○○就所交付之回扣數額,前後所供即有不同。而公訴人據告發 人己○○之指述,共起訴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之四十一件工程,該四十一 件工程決標金額總計八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以依工程款二成計 算回扣數額,計為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詳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然告發人己○○究如何交付上開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 十六元之回扣款?除告發人己○○之指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證。 ⑵而有關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要求告發人己○○交付五百萬元予余武龍作 為競選經費之部分,公訴人係以告發人己○○之指述,並有其妻辛○○自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五百萬元之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且證人蔡國威於八十 八年七月八日亦證稱:己○○確有到過其所經營之加油站等語,雖證人蔡國 威否認有收受己○○交付之五百萬元,惟測謊時亦呈說謊反應(以上均見他 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三○、二四○、三二三頁,偵字第四○一六號卷㈠第九 二頁)。但查,此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綦詳(參原審判決書第十八 、十九頁之㈠部分之論述);再者,上開提款之明細表僅能證明辛○○確有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自銀行提領五百萬元,然該五百萬元究有無交付予蔡 國威作為余武龍之競選經費,除告發人己○○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雖蔡國威就有無收受告發人己○○所交付之五百萬元部分,經鑑定結 果呈說謊之反應,惟測謊鑑定不足以作為犯罪之證據,已詳如前述,自難遽 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且縱使蔡國威就有無收受告發人己○ ○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乙節確有說謊,惟觀諸蔡國威之證詞,其從未指證該五 百萬元係被告丙○○囑咐告發人己○○所轉交,要難逕認此筆五百萬元之交 付與被告丙○○有何關聯,更難證明此筆五百萬元係被告丙○○向告發人己 ○○所收取之回扣。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乏依據。 ⑶另有關該八張公庫支票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應以庚○○於偵查中所述:係 向鎮長丙○○借款二千餘萬元,由其公司及其本人償還鎮長丙○○較符合實 情,原審採信庚○○、癸○○嗣後迴護被告丙○○之詞,顯又未當」等語。 然查: ①告發人己○○固曾指稱:「八十四年元月間我到埔里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時 ,當天我拿到八張公庫支票後,鎮長丙○○看到我,他問我這些錢(八張 支票)要用嗎?我說還用不著,他隨即說給他用,並將我帶到二樓鎮長室 ,...我將八張公庫支票交給丙○○...」、「當時丙○○沒有講明 ,後來我向他要錢,他才說以承包工程之二成回扣作為抵充,他並沒有另 外償還我金錢」等語,依告發人己○○此部分之指述,其於當天僅因被告 丙○○表示要用該八張公庫支票即當場將之交予被告丙○○,雙方並未明 講是借款或回扣,事後被告丙○○始表示日後以回扣抵充云云,惟告發人 己○○不可能當場即在鎮長室將該八張公庫支票交予被告丙○○,其理由 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詳細(參原審判決書第二一、二二頁之⑴、⑵、 ⑶部分之論述)。何況倘若告發人己○○之真意是要將該八張公庫支票借 予被告丙○○,告發人己○○豈有未於當場問明被告丙○○該筆借款之還 款期限及如何計付利息等細節,直到事後告發人己○○要求被告丙○○還 錢時,被告丙○○始表示日後以回扣抵充?可見告發人己○○此部分之指 述,在在均有違情理。 ②且證人庚○○迭證稱:其有取得該八張公庫支票之款項等語,核與告發人 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合金埔存字第四一○○號函及所附該支庫帳號一之九號帳戶、支票號碼 A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七百四十萬 三千元支票暨相關票款提兌帳號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二 一三號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是該八張公庫支票之款項最終係由證人葉光 津所取得甚為明確,惟尚難由此遽認該八張公庫支票之款項係被告丙○○ 自告發人己○○所取得之回扣而轉交予證人庚○○者。況證人辛○○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偵查中業已證稱:「有聽己○○說,他說他支票收一 收以後,有借給癸○○或他弟弟,那是鎮公所收的支票」、「(支票上之 工程)可能他(指己○○)跟包商合夥,管工地的」、「應該不是(借牌 )」、「不是(借牌),他與牌主合夥」、「(八張公庫支票之錢)有( 向庚○○要回來)」、「(錢拿回)沒有(告訴己○○),因當時(與陳 福興)爭執得很厲害」等情(見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九十三、一二六、一 二七頁),且證人庚○○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你錢有還嗎?) 答:有,還給陳太太」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二七頁),而告發 人己○○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問:有向辛○○說此八張支票借鄭光 東?)答:沒意見,那麼久忘記了」、「(問:此八張公庫支票錢究有無 借癸○○、庚○○?)答:我太太怎麼說就怎麼說」、「(問:辛○○說 他有向庚○○拿此八張公庫支票之錢回去,你有何意見?)答:沒有」等 語(見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二七頁),可見該八張公庫支票之款項係告 發人己○○所借予證人庚○○,而後由證人辛○○所取回者,尚非無據。 嗣辛○○雖又改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被告丙○○寫好後,要 其背誦,待出庭後即回答等語(見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 二頁),然又陳明該紙條係告發人己○○之筆跡(同見他字第二二三號卷 第三十一頁),是該八張公庫支票是否如告發人己○○所言,係被告張鴻 銘所收取之回扣,即有可疑,難以遽採。 ③又綜觀告發人己○○及證人庚○○、癸○○、辛○○四人就該八張公庫支 票乙節之歷次陳述,均有紛歧之處;且依前所述,告發人己○○就該八張 公庫支票,先係指稱該八張公庫支票為被告丙○○所索取作為回扣,繼則 改稱對該八張公庫支票係其借給癸○○、庚○○沒有意見,後再改稱該八 張公庫支票確係被告丙○○所索取作為回扣,顯見其陳述反覆不定,莫衷 一是,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④至告發人己○○及被告丙○○固均坦稱其二人交情匪淺,惟依告發人陳福 興歷次所提之告發狀所載,告發人己○○迭指稱被告丙○○有向其收取回 扣云云,而依證人庚○○、癸○○之證詞,本件尚不排除係被告丙○○介 紹證人庚○○、癸○○向告發人己○○借款,告發人己○○始將該筆八張 公庫支票之款項借予證人庚○○、癸○○。再依前開證人辛○○所證:「 (八張公庫支票之錢)有(向庚○○要回來)」、「(錢拿回)沒有(告 訴己○○),因當時(與己○○)爭執得很厲害」等語,該筆八張公庫支 票之款項事後可能係由告發人己○○之妻辛○○向庚○○所收回,自有可 能告發人己○○本人因故至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八張公庫支票之款項,而 與借款人庚○○、癸○○甚或介紹借款之被告丙○○等人仍有爭執,乃圖 藉此訴訟程序以索回該筆八張公庫支票之款項,是告發人己○○縱於先前 與被告丙○○交情匪淺,事後仍非無可能為此金錢糾紛而予以攀誣。 ㈢關於原審判決所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有關被告丙○○透過被告己○○向陳木川收取六十萬元回扣款之部分,依陳木川 及其妻游鳳卿之證詞,暨卷附建宏工程行游鳳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見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正面、一六二頁正反面、一六 三、一六四頁),雖可證明游鳳卿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領六十萬元交予被 告己○○,然被告己○○究有無交付該六十萬元予被告丙○○收受,除被告己○ ○之自白外,亦乏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況本件究係被告丙○○直接向陳木川索賄 或透過被告己○○向陳木川索賄,陳木川證詞前後不一,尚難遽認被告丙○○有 直接向陳木川索賄。至被告己○○縱有假借被告丙○○之名義向陳木川索賄,亦 難據以認定係出於被告丙○○之授意,及被告丙○○有取得該筆賄款。 ㈣綜上論述,公訴人依據證人陳木川、呂智媛、巫三郎、王慶隆、蕭榮吉、羅欽文 、徐新德、黃久紋、石玉鳳、謝旭聖、周士隆、劉政道、辛○○、游鳳卿等人之 證詞,及告發人兼被告己○○之指述及自白,並有辛○○、游鳳卿等人之上述提 款資料,暨被告戊○○、蔡國威、庚○○等人之測謊鑑定,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之規定起訴。然法院在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件雖有告 發人兼被告己○○之指述及自白,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指述及自白,從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戊○○、己○○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因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丙○○、己○○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