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楊承彬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 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 號㈠至編號、壹之二編號㈠至㈣、壹之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並未取得代書資格,卻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間 止,在臺中市○○路三九0號開設篤行代書事務所,並兼為客戶辦理申請信用卡 ,而約定於發卡時給付銀行授權刷卡消費額度之百分之五為報酬。詎甲○○竟與 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有本身信用不足以申請信用卡之人欲申請信 用卡時,則由甲○○囑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如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 章,用以偽造各該申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等資料,將扣 繳憑單上之薪資所得予以提高,調高薪資袋之薪資,或在空白之在職證明上填載 不實之事項,使該申請人資力達到銀行之核發信用卡標準,並將該不實資料據以 填載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完成後,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交給乙○○至郵局 寄件,每次郵寄十件,而分別向美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臺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之人或商號 。計甲○○、乙○○依此方式前後共為不符資格之申請人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請二 十件左右之信用卡(申請人為何人,向何家銀行申請,均不詳);惟因所檢送之 申請信用卡資料,經受理之銀行審查未予核准,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三九0號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壹(其中之一編 號㈠至所示印章為甲○○所偽刻,之二編號㈠至㈣所示薪資袋為甲○○所偽造 ,之三編號㈠所示空白扣繳憑單為甲○○預備供偽造之用,編號㈡為甲○○偽造 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受僱於甲○○,僅係在甲○○之事務所騎樓 擺設麵攤,偶爾幫甲○○送件至郵局郵寄,於甲○○為申請人辦理信用卡申請資 料時均未參與,不知甲○○交給伊之文件中有部分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份,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於本院更㈡審時供稱:上開 已提出申請之二十件,申請人究為何人,向何家銀行申請,以及附表壹所載之 其中上述扣案物品,分別係用於何申請人之申請信用卡所偽刻或偽造,均已記 不清楚,因已寄出,無相關資料可查,而扣案之申請資料尚未寄出,與該已申 請之二十件無關。申請人扣繳憑單之薪水如果較低,即以空白扣繳憑單將申請 人之薪資所得提高,俾便申請較高之信用額度。薪資袋確係真實,將薪資調高 而予以蓋章。以薪資袋去申請。在職證明書係空白,將內容予以填載提出申請 。伊分二批提出申請,每次寄十件,郵寄之時間已忘記云云,核與被告乙○○ 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於偽造完成之後,確有將偽造之 證明文件,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且有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甲○○自承其以偽造資 料向銀行申請者,均被銀行駁回而未領得信用卡,而其已申請到手之信用卡, 並未使用偽造之資料等語;徵之被告甲○○所申請之信用卡,已審核通過者, 因檢附之資料均在受理銀行保存中,被告甲○○又未能指出有何特定客戶已領 得信用卡,自無從再向受理銀行調閱所檢附之資料以查明真偽,即不能以推測 之詞,認被告甲○○確有使用偽造之資料申請信用卡而已經詐領得手之情形, 其詐欺行為要屬未遂階段。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坦承伊受僱於甲○○二個月等語,並供承:伊與 被告甲○○於為客戶代辦信用卡通過後,視信用卡額度多少,再抽一成以為佣 金,伊等多係向花旗、中國信託、臺新銀行申請,若申請代辦之客戶無正當職 業,甲○○便會偽造薪資袋及一些證明文件輔助客戶通過銀行審核,甲○○從 台北下來台中開代書事務所至今代辦信用卡約有二十多張等語(見二一六四一 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乙○○知伊 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等語相符(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事後翻異前供 ,及被告甲○○改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至證人林明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伊與乙○○共同在甲○○事務所前賣麵, 乙○○並未幫甲○○做事,有的話也只是掃掃地而已,並未幫甲○○寄信件云 云;然與被告乙○○於前開警訊所供相互矛盾,亦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為客戶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並持以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人或商號信譽。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所得稅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所出具,在職證明書係一般公司、行號所出具 ,其性質係屬私文書,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 彼此間,就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 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認為被告王貴三為客戶以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所引 起訴之法條。被告甲○○囑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 章及蓋用印文於前揭各偽造之文書上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無法證據足認被告乙○○犯罪,而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乙○○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有未洽。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 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本件被 告等均未具代書身分,且代客戶申請信用卡,亦非其所從事代書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其以工作之便,代客戶填寫申請書申請信用卡,而從中牟利,難認係基於業 務關係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犯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猶認被告等另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等偽造客戶信用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未經審核通過發給信 用卡,其所申領得手之信用卡部分,並未偽造證件,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就詐領 信用卡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被告等已詐取得至少三件之信用卡,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當。㈣、被告等所檢送偽造資料申請之信用卡,未經 銀行核准,核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尚未產生危害,原判決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及甲○○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另認原審 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富, 而以偽造信用資料之方式意圖詐領信用卡圖利,被告甲○○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 ,被告乙○○僅係受僱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核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章 ,為偽造之印章,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逐一辨識無訛(見本院上訴卷 第五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壹之二之薪資 袋,為被告等所偽造之物;附表壹之三編號㈠所示之空白扣繳憑單二十一張,係 被告等預備供偽造之用,編號㈡所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被告等所偽造,且均 為被告等所有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辨認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至所示之物,附 表壹之三編號㈢至㈦所示之物,經被告甲○○辨認結果,並非偽造之物,另如附 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為客戶正常申請信用卡時所用之物,並非偽造,亦據被 告甲○○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曾偽造一件申請人基本資料,經由被告乙○○轉交 廖增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廖增杰明知該份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為偽造 不實,卻未經審核,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審核欄簽名,表示該等 申請資料業經核對無誤,因認被告甲○○與廖增杰間,共同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廖增杰於本院 上訴審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自被告甲○○收受一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被告 甲○○亦堅決否認有將一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經由被告乙○○轉交廖增杰一事 。徵之經查同案被告廖增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 調查、審理中已一再供明其未說是將信用卡交給甲○○,其是說交給篤行市場的 代書,是一位叫「小高」的人,交給其一張空白扣繳憑單,並非甲○○或乙○○ 所交付等情綦詳,且遍觀全卷,廖增杰除於偵訊檢察官訊及「你在自白書裡面有 自白位於臺中市○○路代書事務所之人交幾件偽造之客戶資料給你代辦信用卡, 你收幾件?」時,曾供稱:「我只收到一個人的申請資料」等語外(第二一六四 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均未曾坦認「有自被告甲○○處收受一件偽造之信用 卡申請資料」或直言被告甲○○即為其所謂之篤行路之「小高」該位代書,此部 分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不得僅憑廖增杰於上開偵查中不明確之供述,遽認 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 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份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附表壹: 一、印章二十八枚: 編號 印章內容名稱 數量(枚) 備 考 ㈠ 金欣企業管理社 二 方型章及橡皮戳印各一枚 ㈡ 博耀工程有限公司 二 同右 ㈢ 尚仁有限公司 二 同右 ㈣ 巨龍汽車修護廠 一 橡皮戳印 ㈤ 勝如設計有限公司 一 方型章 ㈥ 萬花筒設計有限公司 一 同右 ㈦ 臺仁貿易有限公司 一 同右 ㈧ 富必楹企業有限公司 一 同右 ㈨ 南海體育用品社 一 同右 ㈩ 統群企業社 一 同右 林溱郎 一 同右 林文鐵 一 同右 江國軒 一 同右 黃滄海 一 同右 趙藍恆 一 同右 馬陳素菁 一 同右 篤行代書事務所 一 橡皮戳印 峰國股份有限公司 一 方型章 楊家昌 一 同右 李林千慧 一 同右 李美秀 一 同右 吳宏昌 一 同右 江玉助 一 同右 勞漢華 一 同右 廖敏琪 一 同右 二、薪資袋十二個: 編號 受薪人姓名 發薪行號 數量(個) 備 考 ㈠ 曾瓊華 富吉企業社 三 ㈡ 林峯生 合作餐廳 三 ㈢ 張道宏 巨龍汽車修護廠 三 ㈣ 陳燕玉 優美傢俱行 三 三、扣繳憑單三十張: 編號 被扣繳人姓名 數量(張) 備 考 ㈠ 空白 二十一 ㈡ 陳中奉 二 證明聯及收執聯各一張 ㈢ 張許沂 二 影本 ㈣ 葉永南 一 證明聯 ㈤ 吳龍城 一 收執聯 ㈥ 黃育貞 一 存根聯 ㈦ 林芳樟 二 收執聯 附表貳: 一、張梓祺申請信用卡資料一份、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影本五份二、客戶申請信用卡名冊十三紙 三、信用卡申請表十份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