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丶丙○○係彰化縣田中鎮○○○路八號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總經 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向客戶蒂諾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收取如同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 二丶案經協毅公司股東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蒂諾公司貨款有時係被告前去收取 ,有時係告發人乙○○收取,附表㈠之貨款不能即認係被告所收取,且被告已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入協毅公司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丁○○○亦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入告發人乙○○帳戶一百萬元,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蒂 諾公司負責人鄭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因生意往來關係而認識丙 ○○,自八十二年十月份開始,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以票據或現金方式支付 ,現金支付之貨款有八十二年十月份(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應係十二月之誤) 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二十萬元,前述款項均由丙○○ 以協毅公司須現金週轉為由,將款項取走,丙○○並有簽名為憑等語,另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交付丙○○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 五元現金是否全部包括在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貨款中?)對」等語,並有 蒂諾公司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雖鄭富曾另證稱:「 (八十三年三月份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是乙○○收的?)是,是交給乙○○一張支 票」,「(為何是乙○○去收的?)協毅公司到末期有時是乙○○來收,有時是 丙○○來收」(參原審卷㈢第一一六頁),「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張票是付八 十三年三、四月份的貨款,是乙○○收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一七頁),依證 人鄭富上開所述,乙○○固亦向蒂諾公司收取貨款,然皆係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後 之事,且乙○○所收取者為支票,與丙○○收取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之現 金,顯屬二事。又依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所附明細表所示未入帳之款項為四十九萬 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告發人先前所製作協毅公司之帳冊關於蒂諾公司不足貨款載 為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應屬錯誤。至於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 入協毅公司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乙○○ 帳戶一百萬元一節,無論匯款時間、金額均與附表㈠所示不符,難認與被告侵占 附表㈠之款項有何關連,其有侵占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協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其 所自承,是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占如附表㈠所示之公司貨款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先後二次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原審認被告丙○○尚侵占如附表㈡所示之貨款,且係與丁○○○共 同犯罪云云,顯有未洽(理由後敘),是其上訴否認有侵占如附表㈠所示之貨款 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除於七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農工商罪,被判處罰金五百元 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此次犯罪所侵占之 貨款為四十九萬四千餘元,亦非鉅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示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依 其行為時之法律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予以易科罰金,故被告 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丙○○之妻,在協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計帳及 貨款收付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將向蒂諾公司、歐 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威實業有限公司、甲○○及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收 取之貨款一千多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就附表㈠㈡部分及被告丙○○ 就附表㈡部分亦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侵占附表㈡所示貨款之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侵占 附表㈠㈡所示貨款之情事,丙○○辯稱:①協毅公司對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應收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即附表㈡編號七)固匯入被告丁○○○之帳戶, 但該款亦有轉入協毅公司之帳戶,自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②附卷㈡編號六及編號 九至十一部分,該四筆協毅公司對永灝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二百六十萬元,均發 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協毅公司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被告丙○○受全體 員工之委任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共四百七 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公司稅捐及勞、健保費用等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 八元,以上金額合計已超過二百六十萬元甚多,則該期間永灝公司之應收帳報縱 使入被告丁○○○之帳戶,亦無任何款項可讓被告侵吞己有③關於附表㈡編號八 應收帳款一百萬元,雖入丁○○○之帳戶,但丁○○○已用自己帳戶之款項支付 永竹公司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自難認為該款係被告二人所侵占④ 關於附表㈡編號一至五部分,鈞院前審業已查明被告並未將貨款侵占等語。被告 丁○○○則辯稱:伊只負責記帳,丙○○、乙○○收回來之貨款,有交給伊的, 即記入帳冊,未交給伊的,即未記帳,而伊私人帳戶係借給協毅公司交易使用, 並曾以該帳戶替公司支付應付貨款,自難以貨款曾匯入伊之帳戶,即認與丙○○ 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訴侵占歐地公司貨款三十萬元部分:據證人即歐地公司會計洪千琇(該公 司負責人王琦瑲係其配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固證稱:該公司向協毅 公司購買貨物二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支付協毅公司,其中二百萬元 係開立支票支付,三十萬元則依丙○○之要求,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劉基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並有請款單、漠地(即 歐地)公司支付協毅公司票據明細、支票、入戶電匯回條等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 可憑。惟證人即歐地公司負責人王琦瑲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已付款二百三十何意)指已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借款,我們 公司與他們公司做生意,在之前陳先生(丙○○)說急需用款向公司借三十萬元 ,他來請款時會計(配偶洪千琇)不知道才把貨款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混在貨款 內」、「(丙○○有無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有,八十三年六月」等語,洪千琇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丙○○說有 急用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先電匯三十萬元給他,餘二百萬元是支票付貨款」 、「因之前已電匯三十萬元,後來又開二百萬元之支票,我才認為是付二百三十 萬元的貨款,後來丙○○約八十三年七月間又拿三十萬元之現金來我們公司還錢 ,說電匯三十萬元是他私人的借款」等語,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就上 開事證觀之,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丙○○、丁○○○侵占上開三十萬元。 ⑵關於被訴侵占甲○○所交付貨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部分,據證人甲○○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介紹臺中 縣大甲地區之廠商與協毅公司從事有關皮飾之加工,總計客戶應支付協毅公司之 貨款三百餘萬元,其中協毅公司負責人許春東及其太太,我曾將貸款一百萬元交 給他們(告發人於當日訊問時亦自承,確實自甲○○處收取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貨款,金額雖不相符,然告訴人確有收取貨款之行為,亦可佐證協毅公司會計帳 目之未上軌道),另二百萬元由丙○○及他太太丁○○○向我收取..係以現金 支付」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我係與被告丙○○、丁○ ○○二人做生意,貨款總額約三百二、三十萬元,八十二年間告發人夫婦跑來向 我收貨款,我以電話獲得丙○○之同意後,交付乙○○約五十二萬餘元(實際貨 款為六、七十萬元,扣除瑕疵品,實際交付許乙○○五十二萬元),其餘二百餘 萬元是交付被告,另被告丙○○並以支票五紙,金額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我借款 等語,並有支票影本五紙附原審卷可參。依此,甲○○支付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之貨款約三百二十萬元(依證人甲○○之證詞),其中除九十萬八千元部分,依 卷附帳冊之記載已入帳(日期分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入二十八萬二千元,八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十萬元),再 扣除協毅公司曾向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為甲○○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抵銷外 ,餘款與告發人收取之貨款金額相當,亦難謂被告丙○○、丁○○○等二人有侵 占此部分之金額。 ⑶關於被訴侵占俊威公司貨款約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部分:證人陳嘉明固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資料上可看出俊威公司向協毅購 買之款項約一百餘萬元,惟實際僅支付八十餘萬元,其餘因貨品不良之情形,並 未支付」(詳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而陳嘉明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們預計付款金額,是港幣為單位,但實際金額未必有這麼 多」,「(問:你們所付八十萬元貨款如何付款?有的直接匯款,有的與駿翱公 司合開信用狀」(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駿翱公司負 責人楊基源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們委託協毅公司加 工PVC,他們向我們買底布互有生意往來,也互付貨款,有一次與俊威公司合 開信用狀,會算起來是他們付我的錢,不是我付給他們錢」(詳原審卷第三宗第 一○九頁),參諸俊威公司陳嘉明尚以現金匯入協毅公司中企帳戶二十三萬五千 元(本院前前審卷第六十八頁),及俊威公司曾扣除開立信用狀予駿翱公司之程 序費用及代協毅公司支付駿翱公司貨款合計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院 前前審院上訴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共支付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顯已超 過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既然是直接匯款給公司,且對駿翱公司部分已扣抵應付 之貨款,被告丙○○應無直接收取侵占之可能。 ⑷關於被訴侵占永灝公司附表㈡編號四、五、七之貨款部分:查編號四、五之二筆 貨款,永灝公司係簽發支票支付,經本院更二審向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查結 果,上開二紙支票均為協毅公司經由銀行向該行提示付款,並非被告丙○○所領 取。至於編號七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固匯入被告丁○ ○○之帳戶,但該款項業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轉匯入協毅公司之帳戶,業經本院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北 斗字第三一九八號函附卷可稽,雖又函稱匯款人及匯款帳戶無法查證,惟依被告 丁○○○當時所作之帳冊節本,比對該帳冊記載「匯款台企北斗甲存永灝4/0 00000000/6存入甲存」,即知該筆貨款一百五十萬元確實已入協毅公 司帳戶無疑,自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⑸關於被訴侵占永灝公司附表㈡編號六、九、十、十一之貨款部分:據被告等陳稱 :上開四筆協毅公司對於永灝公司應收貨款計二百六十萬元,均發生於八十三年 十月協毅公司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丙○○受員工委任,向外繼續訂 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稅捐及員工勞、健保費用 ,且曾委請永灝公司將應付予協毅公司之貨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逕匯 予璟進企業有限公司,以清償協毅公司負欠璟進公司之貨款,丁○○○更以自己 之款項支付協毅公司負欠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等語,核其所供與證人廖木 田於本院證述:協毅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週轉不靈,不久即發起自救會,員工 即委託丙○○去收帳款回來發薪水,自救會快要成立時,即由丙○○收帳款回來 支付薪水,丙○○並向永灝公司收回帳款買原料回來生產,自救會是八十三年十 月底成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璟進公司負責人陳啟煌於本院證稱:協毅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璟 進公司買貨共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協毅公司付不出錢,就直接由其客戶即 永灝公司將應付給協毅公司之款項,直接匯給璟進公司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 八頁),證人即永竹公司負責人洪宗守證稱:協毅公司倒閉後仍陸續向永竹公司 買了好幾百萬元的原料,是自救會叫丙○○出來買,付款方式是現金、支票都有 ,都是丙○○交給我的,也有收到永灝公司的票,付支票比現金多等語(本院上 訴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頁)相符,復有被告提出支付協毅公司員工八十 三年十月份或十一月份之傳票(附於一審卷㈢第一一三頁至一二一頁),永灝公 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予璟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外放證物十一 部分)等書證附卷可資參酌,被告所述自堪採信,則此四筆貨款即難謂遭被告等 所侵占。 ⑹關於被訴侵占附表㈡編號八所示永灝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入 丁○○○帳戶部分:據被告等供稱:上開一百萬元雖曾匯入丁○○○之帳戶,但 被告丙○○曾以丁○○○支票代協毅公司支付永竹公司貨款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 九百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以及永竹公司之貨款支票明細表(附於本院更㈡ 卷第七十五頁),丁○○○之華南銀行五一二八一之一帳號支票往來明細表影本 (附於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等為證,則該匯入丁○○○帳戶之一百萬元 ,既已由丁○○○支付永竹公司貨款,即難謂該款係被告二人所侵吞。 ⑺關於被告丁○○○被訴有與丙○○共同侵占如附表㈠之貨款部分:查被告丁○○ ○雖係丙○○之妻,且為協毅公司之會計,惟如附表㈠所示之蒂諾公司二筆貨款 ,皆係丙○○以協毅公司須現金週轉為由,而直接向蒂諾公司之負責人鄭富將款 項取走,此業據證人鄭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供明在卷,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收取該二筆款項後,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交付被告丁○○ ○自難認被告丁○○○就丙○○侵占該附表㈠所示之貨款,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丁○○○否認參與侵占蒂諾公司之貨款,即堪予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丙○○被指與被告丁○○○共同侵占附表㈡所示之貨款及被告丁 ○○○另被指與丙○○共同侵占附表㈠所示之貨款,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乃原審 竟予被告等論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成立此部分之犯罪,請求從重 量刑,為無可採取,被告等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被訴部分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丙○○被訴附 表㈡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之附表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㈠: 蒂諾公司貨款未入帳部分: ┌────┬─────┬──────┬─────┬─────────────────┐ │時 間│應支付金額│實際支付金額│未入帳金額│ 所 憑 證 據 │ ├────┼─────┼──────┼─────┼─────────────────┤ │㈠ │總計 │0000000元 │入帳 │①實付金額(以下同)業經鄭富於偵一│ │ 月│0000000元 │ │700000元 │ 二八四卷第八五頁簽認。 │ │ │ │ │未入帳 │②鄭富提出說明表(以下同,地院卷I│ │ │ │ │294565元 │ 第一一九頁)說明「萬付現金,餘│ │ │ │ │ │ 開票303300開立1/票由陳│ │ │ │ │ │ 見河於/5收款單日向蒂諾貼現扣│ │ │ │ │ │ 除利息8735,陳於當日到華銀沙│ │ │ │ │ │ 鹿辦事乙存帳戶0000000-0│ │ │ │ │ │ 領取現金294565」 │ │ │ │ │ │ I蒂諾公司萬入帳,餘款未入帳見│ │ │ │ │ │ 證七第十四頁 │ │ │ │ │ │ Ⅱ丙○○收款證明見偵一二八四卷第│ │ │ │ │ │ 八七頁 │ ├────┼─────┼──────┼─────┼─────────────────┤ │㈡ │總計 │0000000元 │入帳 │①實付金額業據鄭富簽認。 │ │ 月│0000000元 │ │945200元 │②鄭富提出說明表說明「/,萬│ │ │ │ │未入帳 │ 付現金餘開票945200日期3/,│ │ │ │ │200000元 │ 萬現金由丙○○簽收餘945200郵寄協│ │ │ │ │ │ 毅已入帳 │ │ │ │ │ │ I蒂諾公司945200入帳見證七第二十│ │ │ │ │ │ 一頁 │ │ │ │ │ │ Ⅱ丙○○821231收款證明見偵一二八│ │ │ │ │ │ 四卷第八六頁 │ │ │ │ │ │ Ⅲ丙○○Ⅱ之收款未入證見證七第十│ │ │ │ │ │ 八頁 │ └────┴─────┴──────┴─────┴─────────────────┘ 附表㈡: ┌───┬────┬───────────┬───────────┐ │編 號│客 戶│ 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一 │歐地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三十萬元 │ ├───┼────┼───────────┼───────────┤ │ 二 │俊威公司│八十二年間 │約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 ├───┼────┼───────────┼───────────┤ │ 三 │甲○○ │八十二、三年間 │約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 │ ├───┼────┼───────────┼───────────┤ │ 四 │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二百萬元 │ ├───┼────┼───────────┼───────────┤ │ 五 │同 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二百五十萬元 │ ├───┼────┼───────────┼───────────┤ │ 六 │同 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六十萬元 │ ├───┼────┼───────────┼───────────┤ │ 七 │同 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一百五十萬元 │ ├───┼────┼───────────┼───────────┤ │ 八 │同 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一百萬元 │ ├───┼────┼───────────┼───────────┤ │ 九 │同 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百萬元 │ ├───┼────┼───────────┼───────────┤ │ 十 │同 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 │ ├───┼────┼───────────┼───────────┤ │ 十一 │同 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五十萬元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