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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庚○○原名陳
被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一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其上偽造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及律師蘇紹彬簽名,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林育德)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十二號二十一樓之二鉅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擘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非屬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八十七年初起,以鉅擘公司之名義,違法替客戶辛○○及乙○○執行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之證券商業務。

二、丁○○於八十六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乙○○與辛○○,知該二人具有資力且持有多家公司之股票,乃遊說該二人,表示鉅擘公司可代為操作股票,乙○○、辛○○同意後,即先後將現金、股票、證卷帳戶、銀行存摺等物交予丁○○,以供操作股票,其情形為:

⑴乙○○部分:丁○○於八十七年初為乙○○辦妥乙○○及其夫許金榮、其女許青𨦫其子許青翔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開戶(帳號如附表一),乙○○於開戶後二至三日,自其在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至中信銀之帳戶交由丁○○操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乙○○又由吳佩蓉、許肖琅陪同至丁○○於台中市○○○路○段三四三號十五樓住處,將台積電股票0000000股(許金榮0000000股、許青翎一五一六三二股、許青翔一二一三○五股)、許金榮名下之聯電股票0000000股、華邦電股票三○二六六三股(乙○○一四六六六三股、許青翎七八○○○股、許青翔七八○○○股)交予丁○○操作,丁○○並以鉅擘公司之名義與乙○○簽訂股票保管授權書,授權鉅擘公司保管、處理乙○○之上述股票。至八十八年間,許金榮取得之聯電公司配股八六一五○○股,及至八十九年間,許金榮所取得之聯電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合併時換股之0000000股,亦直接存入許金榮於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另乙○○亦於八十八年間交付聯誠股票六八五○○○股予丁○○操作。

⑵辛○○部分: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辛○○及其夫李大為、其女李馥安、李佳諭在協和證券公司、中信銀之開戶手續(帳號如附表二),辛○○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其中信銀帳戶存入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丁○○向辛○○表示,改以借錢供人買賣股票較穩當,故辛○○又將台積電股票七三三˙一五五張、聯電股票一一七八˙七七張、聯電甲特股票二六˙三四二張交予丁○○出售,得款一億八千零七萬餘元,辛○○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丁○○訊康股票十五˙三六張,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三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轉帳三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李大為之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轉帳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李大為之帳戶轉帳七百三十四萬元,自辛○○之帳戶轉帳四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辛○○之大華債券帳戶轉入其中信銀帳戶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辛○○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入其中信銀帳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以上款項均交由丁○○操作。

三、戊○○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顧問,與丁○○均明知證券金融事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而其等並未經核准,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由丁○○將其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乙○○、辛○○所交付操作之資金(含現金及股票出售所得,數額如後敍),交予戊○○予李烈堂、丙○○,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而共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四、丁○○為參與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須資金週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辛○○、乙○○已經蓋好印章交付其使用之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後,持向銀行將乙○○、辛○○委託操作之股票及借貸投資之資金領取侵占入己,其情形為:⑴未經乙○○及其家人同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盜賣許金榮之聯電股票共二千二百張,得款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再利用乙○○先前所交付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條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日持向中信銀領取許金榮之該筆股票票款,予以侵占入己。⑵八十七年五月間,丁○○得辛○○之同意,將辛○○所交付之台積電股票七三三一五五張、聯電股票一一七八七七張、聯電甲特股票二六三四二張出售,得款一億八千零七萬餘元,除將其中一億元用以購買「中信龍基金」外,餘款八千餘萬元,丁○○得辛○○之同意,欲借予他人買賣股票,詎丁○○竟利用辛○○先前交付已經蓋好印章之取款條,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向中信銀領出該款侵占入己,而透過戊○○借予李烈堂、丙○○兄弟,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虧損。⑶八十九年初丁○○以提高業績為由,商請辛○○將持有之聯電股票四一一二九七股轉入李大為之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戶,言明僅作為業績之用,不得出售,詎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將上開股票全數出賣,得款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再利用辛○○先前交付已蓋好李大為印章之取款條,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向中信銀將款領出侵占入己。

五、八十八年三月間,乙○○、許金榮夫婦為明瞭丁○○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損益及資金流向,要求其毒品財務報告,丁○○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各一份,並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律師蘇紹彬之簽名後,交給許金榮,以資搪塞。

六、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一億元為辛○○購買「中信龍基金」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間向辛○○偽稱要替她再投資「大眾債券基金」,須一億一千萬元資金,辛○○因「中信龍基金」尚未贖回,缺乏現金,丁○○即表示願無息借予劉女一億元先行開戶購買,待「中信龍基金」贖回後將該一億元歸還,劉女信以為真,乃接受丁○○之建議,丁○○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真一份「大眾債券基金」之開戶相關資料予辛○○填寫用印後寄還丁○○,同時滙一千萬元給丁○○,並於「中信龍基金」三個月封閉期間屆滿後將一億元贖回還予丁○○。待九十年一月間,辛○○向大眾證券公司查證,始發現丁○○並未替其開戶購買該「大眾債券基金」,方知受騙。

七、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挪用侵占辛○○及乙○○所交付之資金二億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及一億一千萬元部分,與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而後將上開報表交付給許金榮部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犯罪。

八、案經辛○○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就其明知證券金融事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而其鉅擘公司並未經核准,竟將其受委託保管之乙○○、辛○○交付操作之資金交由戊○○借予李烈堂、丙○○,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經證券金融事業之事實,以及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挪用侵占辛○○、乙○○所交付之資金,違法經證券金融事業,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在其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律師之簽名,而後交付給許金榮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查獲之代客操作資料、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股票買賣紀錄,對帳單及所偽造之「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複核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陳建佑及會計師張明輝證述上開財務報表為偽造無誤,此部分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坦承受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及各項投資之事務,而其也確實收受辛○○、乙○○所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股票及資金,並連續利用機會將股票盜賣,而將盜賣所得之金錢轉給戊○○借予李烈堂、丙○○作丙種買賣股票之事實,雖於偵查中供稱乙○○及劉夭惠提供資金委託其替她們投資,當時其有向她們解釋經營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之高獲利性,且有向她們遊說說將她們投資之部分金額轉入股票丙種融資墊款,而她們都沒有反對,所以其透過戊○○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云云。惟被告戊○○供稱:其對丁○○(林育德)之資金來源並不放心,所以要求他說明資金來源,丁○○)當時有帶其至新竹科學學園區將金主許金榮、乙○○夫婦及辛○○介紹與其認識,但當時丁○○並沒有向許金榮等說明他們提供之資金係將交由其所介紹之客戶「作丙」等語(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中調查站調查筆錄)。查在股市上提供資金從事丙種墊款,風險甚高,提供資金者,除非對於需要資金之對象之資格條件甚為熟悉了解,應不會貿然提供,本件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與被告戊○○、李烈堂、丙○○並不熟識,衡情應不會將鉅額資金借給渠等買賣股票,再參以被告丁○○供稱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只是沒有反對及被告戊○○供稱當時丁○○並沒有向許金榮等說明他們提供之資金係將交由其所介紹之客戶「作丙」等情,可以認為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並沒有與被告丁○○及戊○○共同經營丙種墊款從事證券金融事業,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替辛○○投資購買「中信龍基金」一億元後,於同年八月間復向辛○○推薦購買一億一千萬元之「大眾債券基金」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辛○○投資「中信龍基金」之後,其確實有建議她投資「大眾債券基金」,並將有關開戶資料送給辛○○用印,但事後辛○○又表示「大眾債券基金」為封閉型基金,所以不要投資,故其並未替她開戶云云。然據告訴人辛○○指稱: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遊說其投資「中信龍基金」一億元,八十七年八月間另外推薦一檔「大眾證券」之「大眾債券基金」,希望其另行投資一億元,其告稱已經沒有現金,而丁○○表示他將無息借其一億元先行開戶購買「大眾債券基金」,等「中信龍基金」贖回之後再將一億元歸還給他,其乃在他的遊說下同意,丁○○於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真一份「大眾債券基金」開戶資料,其於接獲資料後發現購買金額為一億一千萬元,乃向丁○○查詢,丁○○告稱資料填寫錯誤,所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一千萬元滙給丁○○,九十年事件爆發之後,其向大眾證券公司查詢,證實丁○○並沒有替其本人或家人開戶購買「大眾債券基金」等語(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調查筆錄)。經查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已承認有提供「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同意書及印鑑卡給辛○○填寫及用印,並稱:當時辛○○同意購買後,因為我原先替他投資中信龍基金時,有近一千萬元之虧損,所以我當時未經她同意,私下先將中信龍基金贖回之金額九千餘萬元轉入丙種墊款、計劃賺取利息以彌平虧損,因而沒有替辛○○購買大眾債券基金屬實(偵一五三七一卷九九、一二三頁),是以告訴人辛○○確有接受被告之提議,以一億一千萬元委託被告購買「大眾債券基金」無訛,復有該「大眾債券基金」電話傳真申購買回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存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大眾債券基金」為封閉型基金,因此告訴人表示不要投資云云,但查「大眾債券基金」為開放式,並非封閉式,此有「投資月報」影本一份載明可稽(本院㈠卷十九頁),再參以告訴人既將另外之一千萬元滙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對被告稱將一億一千萬元為告訴人購買「大眾債券基金」,確實信以為真,否則即無再滙一千萬元予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係以贖回「中信龍基金」一億元回補購買「大眾債券基金」,然被告却利用該回贖金轉入丙種墊款,根本未為辛○○購買「大眾債券基金」,顯示被告僅係以購買「大眾債券基金」之幌子,以騙取辛○○「中信龍基金」之贖回款無疑,其有詐欺之犯意,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向辛○○謊稱購買「大眾債券基金」,而向辛○○詐取一億一千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餘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受辛○○、乙○○之委託從事股票買賣投資,而其係鉅擘公司總經理,從事證券業務之經營,雖屬違法,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所交付之股票盜賣,將盜賣所得及盜領告訴人辛○○與被害人乙○○所交付之其他資金挪為私用,自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被告之行為固也屬背信,然侵占罪乃特別之規定,而背信罪則為一般之規定,侵占罪所損害者係具體之物,且係行為人所持有者,背信罪所損害者為抽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具體之物,且係被告所持有者,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所犯詐欺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而後將上開報告行使交付給許金榮部分,公訴人雖然沒有敘及,然與其所犯上開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交付許金榮,已經達行使之程度,只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挪用侵占告辛○○及乙○○所交付之資金二億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部分,與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偽造「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各一份,而在上開報告上偽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而後將上開報告行使交付給許金榮部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犯罪,各該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重後減輕。查被告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鉅大,使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受到嚴重之損害,應從重量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但就其向告訴人辛○○謊稱投資「大眾債券基金」,詐欺一億一千萬元部分未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於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所偽造之「許金榮先生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許金榮先生財務報告複核報告」,其上偽造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國際律師事務所」印文與會計師張明輝暨律師蘇紹彬之簽名,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辛○○及乙○○謊稱其在政治大學財稅研究所就讀博士班,有律師、會計師資格、其老師係北區國稅局之主管,據內幕消息稱政府即將開徵證所稅,而要求辛○○、乙○○將股票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借給他人,辛○○、乙○○受騙而將股票出售將款交付被告轉借他人,而出借之款項均無法收回,被告又連續盜蓋辛○○、乙○○、許金榮等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以其等名義作成之取款條,持向銀行將辛○○等人委託操作股票及借貸投資之金錢,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否認有向辛○○及乙○○表示其有律師、會計師資格及謊稱其在政治大學財稅研究所就讀博士班,其老師係北區國稅局之主管,及告稱政府即將開徵證所稅之內幕消息,而要求辛○○、乙○○將股票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借給他人之事實,經查此部分只有告訴人辛○○之指訴及被害人乙○○之供述可為依據,而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為證明,難僅以渠等之指訴、供述內容,遽而認定被告有此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外,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雖然指稱被告係謊稱資料漏蓋印章等各項理由,騙取渠等及家人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條而詐領存款,然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都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項事實,而公訴人也僅憑渠等之指訴就認定被告係以此理由騙取渠等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詐領存款,被告則辯解稱取款條都是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事先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付其使用,沒有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並提出辛○○、乙○○寄交取款條所用掛號信封數紙及其中有乙○○所寫「先多寄幾份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免得緊緊張張的,你也比較好用。」之字條為證明,本院參酌此項證據,認為被告此項辯解應屬真實可採,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應係信任被告而事先備妥已經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供被告靈活使用,而被告則利用以為提款侵占入己。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取款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部分,為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外,公訴人又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攜帶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至新竹市○○○路三四號七樓乙○○住處,由乙○○家人填寫後,約定出售許金榮及子女名下之台積電股票0000000股、聯電股票0000000股、華邦電股票三○二六六三股,得款五億四千餘萬元,由被告丁○○負責為乙○○等人購買三億五千萬元美國基金,惟被告丁○○竟違背乙○○家人之委託,未開戶及購買美國基金,被告丁○○復向乙○○謊稱購買美國基金獲利不佳,改買台灣債券為宜,乙○○聽從並在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戶備用,惟被告丁○○仍未購買其所稱之台灣債券,反將該筆五億四千餘萬元款項借予李烈堂、丙○○,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虧損;被告丁○○供稱被害人乙○○並沒有委託其購買投資美國基金,其只有在提供給她之財務報表上提過而已(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而被害人乙○○則指稱所交付之股票委託丁○○賣出之後,丁○○問其要如何進行投資,其將投資內容為美國基金三億五千萬元,另外一億五千餘萬元投資臺灣績優股票計畫告訴丁○○後,丁○○表示個人不能再買美國基金,必須透過他們的投資顧問公司在美國方面開戶才能購買,其信以為真乃委託丁○○開戶,另外一億五千餘萬元委託他投資臺灣績優股票,約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其一直沒有取得「美國基金」開戶之相關資料,所以其至公司找丁○○詢問,丁○○表示因為「美國基金」不好作,所以他將資金轉入「台股指數」之投資,但過段時間,丁○○又打電話說「美國基金」之投資款已經回來,其質問他為何說辭前後矛盾,他回答說因為怕其擔心,所以之前沒有說實話,但事後許金榮向美國銀行查詢,證實丁○○並沒有替其等開戶投資「美國基金」(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經查被告丁○○究竟有無受託購買美國基金,其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異,惟依照被害人乙○○所述,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一直沒有取得辦理美國基金開戶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丁○○也告稱因為「美國基金」不好作,所以沒有購買美國基金,是被告丁○○沒有依約為被害人乙○○及其家人辦理美國基金之開戶手續及購買美國基金,當無背信行為,至於被告丁○○轉將資金借給李烈堂、丙○○,因為被害人乙○○曾經同意被告丁○○將資金轉借他人使用收取利息,而實際上被害人乙○○也因此而長期收取到利息,又本院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之利益,而故意不為被害人乙○○及其家人辦理美國基金之開戶手續及購買美國基金,轉將資金借給李烈堂、丙○○,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背信犯行。而此部分公訴人也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部分,為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同樣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再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名義,簽發一張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票號SDU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五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乙○○,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坦承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查本案共同被告己○○供稱其係「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他(丁○○)要做什麼事情,都讓他做,由此可知被告丁○○所有以「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行為,均事先獲得己○○之授權,尚難以被告丁○○於簽發上開支票時,沒有告知陳坤,炎就認為其係冒用「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名義簽發,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乙、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坦承介紹被告丁○○與李烈堂、丙○○認識,嗣由丁○○提供資金供李烈堂、丙○○買賣股票之事實,然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辯稱:被告丁○○提供案外人趙文成、己○○、陳秋雲、黃秋蓉、鉅擘公司、林謝秀鳳等人供其做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丁○○管領、持有、告訴人辛○○、乙○○自承受領李烈堂、丙○○經由被告丁○○轉交之本案融資所得利息一千三百萬元與四千多萬元,而被告戊○○未受領被告交付任何金錢,被告戊○○僅係單純介紹案外人丙○○、李烈堂與被告丁○○洽商私人借貸融資事宜,既未參與其等借貸條件之協議,亦無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云云。

二、被告戊○○雖然以前詞為辯解,然查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初至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丁○○向其招攬可由他提供資金給需要資金之客戶「作丙」,並希望其能介紹需要資金之客戶給他,當時其對丁○○之資金來源並不放心,所以要求他說明資金來源,丁○○當時有帶其至新竹科學學園區將金主許金榮、乙○○夫婦及辛○○介紹與其認識,但當時丁○○並沒有向許金榮等說明他們提供之資金係將交由其所介紹之客戶「作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台中站接受調查詢問時再供稱其介紹李烈堂、丙○○兄弟給丁○○認識,其與丁○○、李烈堂、丙○○談定丙墊之方式之後,就由李烈堂、丙○○與丁○○共同操作,渠等談定丙墊之操作方式,係由丁○○負責七成資金,李烈堂、丙○○負責三成資金(保證金),買賣股票前由李烈堂、丙○○將三成保證金匯入丁○○的指定客戶帳號,有時由其代轉保證金,由李烈堂、丙○○掛單買入友力、櫻花、大中、美式、中纖等股票,當保證金成數維持率不足時,其就會向李烈堂、丙○○二人索求現金補足保證金成數,偶而會以股票轉入丁○○指定之客戶帳戶,若李烈堂、丙○○二人未能以現金或股票補足保證金成數,丁○○(林育德)就會將股票斷頭賣出,後來因為股市下跌才造成丁○○之客戶手中套牢許多丙種墊款股票,其協助李烈堂、丙○○及丁○○掛單買賣丙種墊款股票之方式,通常李烈堂、丙○○在開盤前會告知其當日要買賣的丙種墊款股票數量,其會事先通知丁○○,當丁○○同意買賣數量後,其即會事先知會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如朱佳玲、陳盈佞),在開盤後李烈堂、丙○○就會以電話向前述營業員掛單買賣,而庚○○還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服務時,則由丁○○直接向庚○○下達購買上述丙種墊款股票之指令掛單買賣,不需要其告知庚○○依照被告戊○○上開陳述,其顯然不是單純之介紹被告丁○○與李烈堂、丙○○認識而已,而係與丁○○共同提供資金給李烈堂、丙○○買賣股票,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否則其即毋庸對丁○○提供之資金來源不放心,而要求丁○○說明資金來源,也毋庸由丁○○陪同其至新竹科學學園區與許金榮、乙○○夫婦及辛○○認識,更毋庸與丁○○、李烈堂、丙○○共同商談丙種墊款操作之方式,及協助李烈堂、丙○○、丁○○掛單買賣丙種墊款股票,於李烈堂、丙○○所提供之保證金成數維持率不足時,向李烈堂、丙○○二人索求現金補足保證金成數。另查被告丁○○供稱其係透過戊○○而認識丙○○、李烈堂,其沒有交付款項或帳戶給丙○○、李烈堂使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初因為兼任「協和證券」顧問而結識該公司之執行董事戊○○,知道其為證券界丙種墊款有名之作手,所以將戊○○介紹與乙○○認識,讓乙○○了解以資金進行丙種墊款,可以擴大投資基礎,若將資金交給戊○○操作應可有不錯之獲利,所以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左右,陸續提供台積電股票0000000股、聯電股票0000000股、華邦股票302663股及聯誠股票685000股,交由其出售,並透過其將所得金額交由戊○○進行丙種墊款,八十八年初發生金融風暴,其為了避免波及乙○○,故要求戊○○返還資金,但林某除不斷拖延外,並在其與乙○○均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利用乙○○與家人及人頭戶以融資買進股票。」(以上參照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約於八十七年初接受乙○○、辛○○之委託而透過戊○○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以上參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協和證券有幫辛○○買或賣股票,但買的較少,平常都是由丁○○下單,不過在第一批聯電賣出後,丁○○操作丙種就轉到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由戊○○操作,但其不知道丁○○總共交予多少資金供戊○○操作丙種。再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台中站接受調查詢問時,也供稱其於八十七年間與戊○○合作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下單買賣丙種墊款股票,其下單買賣丙種墊款股票一直皆係與戊○○聯絡,並沒有直接與丁○○聯絡下單,戊○○因在協和證券有業績壓力,所以找其合作從事丙種墊款,流程為由戊○○尋找人頭戶及金主,而其負責向協和證券下單喊盤丙種墊款股票(該分公司接單營業員為朱佳玲、陳盈佞),戊○○尋找之人頭戶及金主負責七成資金,其幕後的金主大中、友力公司負責三成資金,戶頭資料由戊○○、丁○○自行保管,到底係由誰保管要問他們才知道,每次當天交易完成後,其會將協和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傳真給大中、友力公司財務人員洪美美,她在三天交割期限內便將三成資金匯入戊○○尋找的人頭帳戶內,其與戊○○談定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付息給戊○○,而戊○○和其背後金主係如何分配計算利潤,其則不清楚。參照被告丁○○、庚○○及丙○○之供述,更足以證明被告戊○○係與丁○○共同提供資金給李烈堂、丙○○買賣股票,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辯解稱只是單純介紹李烈堂、丙○○與丁○○認識,沒有參與融資墊款,乃屬不實。

三、另查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項規定,並未限制經營者必須為「公司」或「事業」組織型態,而違反此項規定者,方依照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即使是自然人,若有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即應依照上開規定處罰。又單純將資金借貸與他人買賣股票,固然與「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不同,而本件被告戊○○供稱其與丁○○、李烈堂、丙○○談定丙墊之方式之後,就由李烈堂、丙○○與丁○○共同操作,其並且協助李烈堂、丙○○及丁○○掛單買賣丙種墊款股票,李烈堂、丙○○在開盤前會告知其當日要買賣的丙種墊款股票數量,其會事先通知丁○○,當丁○○同意買賣數量後,其即會事先知會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如朱佳玲、陳盈佞),在開盤後李烈堂、丙○○就會以電話向前述營業員掛單買賣,而庚○○還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服務時,則由丁○○直接向庚○○下達購買上述丙種墊款股票之指令掛單買賣,不需要其告知庚○○。另被告丙○○供稱其與戊○○合作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下單買賣丙種墊款股票,流程為由戊○○尋找人頭戶及金主,而其負責向協和證券下單喊盤丙種墊款股票,戊○○尋找之人頭戶及金主負責七成資金,其幕後的金主大中、友力公司負責三成資金,戶頭資料由戊○○、丁○○自行保管,每次當天交易完成後,其會將協和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傳真給大中、友力公司財務人員洪美美,她在三天交割期限內便將三成資金匯入戊○○尋找的人頭帳戶內。依照被告戊○○及丙○○上開陳述,被告戊○○顯然不是單純之借貸資金給李烈堂、丙○○,而係與丁○○共同提供資金給李烈堂、丙○○買賣股票,共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是被告戊○○辯解稱其係自然人非「公司」或「事業」組織,非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且其沒有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云云,均無可採。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與被告丁○○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庚○○(陳美月)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己○○、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己○○坦承其係鉅擘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解稱:

(一)其與告訴人辛○○、乙○○同樣都是交付資金委託同案被告丁○○代為操作之人,投資至今亦損失慘重,其與丁○○絕非共犯關係。

(1)其自退伍以後即從事紅木傢俱買賣至今,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因丁○○之前女友在其所開設之鉦大木業有限公司上班,丁○○常去公司找女友,其因而認識丁○○,並知悉丁○○在逢甲大學財稅系就讀中即半工半讀,在外商怡富公司上班,其後又有在日盛証券及沙鹿之中農証券做証券分析,其因而了解丁○○在証券及投資理財方面學有專長,丁○○並經常為其解說股票,邀其至証券公司看盤,在八十五、八十六間,正逢國內股市大好之際,投資股票是全民運動,如何理財致富是人人關心的課題,其個人因只有私立光華高中畢業,限於專業知識不足,沒有能力自行操作,見丁○○年輕有為,而慢慢地同意將資金交由丁○○代為操作,其陸續交付給丁○○之資金約有二千八百萬元,其中尚包含向銀行貸款而來之款項(詳細資金流向之証明,待向銀行取得後再補呈),至於資金交給丁○○以後,要如何運用,是要買股票、基金或債券,要如何搭配,要買什麼公司的股票,何時買,何時賣,其概交由丁○○自行控管,丁○○則承諾每個月固定給付投資之獲利三十至五十萬元,於本案爆發前丁○○亦確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後,將此筆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企銀)龍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就此有其遭扣押在案之存摺明細可証(見被証一號)。

(2)在其委託丁○○代為操作之初期,丁○○曾告知要成立一家創投公司,可以再用創投公司之名義再去從事很多投資(例如稱可買遠傳電訊的股票),因為丁○○本人的年紀太輕,屆時可能要請其擔任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後來丁○○改成立鉅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擘公司),而且其直到公司要開幕,寄發邀請函時,其從邀請函上印載「董事長己○○」字樣,才知道已被登記為鉅擘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因丁○○表示只是名義上的,其不用負責經營管理,其也就不以為意,但其因已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故丁○○要求其配合辦理多項銀行及証券開戶手續,其也都配合辦理,但到底開了那些帳戶,其也搞不清楚,而且所有的帳戶在開戶後,都交由丁○○全權使用,其完全沒有使用,也沒有過問丁○○如何使用,故有關告訴人所稱之資金匯轉,以及丁○○是否涉嫌背信、詐欺等情,其完全不知情,所有告訴人所提出銀行存提匯款之傳票,也無一是被告之筆跡。

(3)有關告訴人指稱有二千零三十九萬元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查該帳戶自開戶後其即未曾使用過,甚至其對於是否開過這一個帳戶都不記得,對該帳戶曾有何種資金進出更不知情。本案告訴人所提及之帳戶,其唯一有使用的帳戶是台中商銀龍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曾由丁○○以李大為名義匯入四十萬元,但該筆款項是丁○○依雙方之委託約定給付予之投資獲利,其單就此筆入款亦無法得知丁○○與其他人間是否存有糾紛,以此指摘其涉案,實有重大誤會。

(4)其所交付予丁○○之投資款項中,有一筆八百萬元,當初丁○○原表示要買四百張未上市之鉅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CDR,與本案中之鉅擘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之股票,每股二十元,其後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每股漲至一百五十元左右,其原可獲利甚多,但據其了解,丁○○實際上並未依原告知內容購買該公司之股票,然其既已全權委託丁○○代為操作,所有丁○○之投資決定,其亦只能坦然接受,無法因其投資失利即予以歸責。

(二)其在鉅擘公司只是掛名之董事長,既不支薪,亦未管事,九十年一月間爆發丁○○與辛○○之糾紛前,其也不知道丁○○有接受辛○○、乙○○等人之委託,更不可能知道渠等資金往來之細節。本案因其委託丁○○從事資金操作後,妹妹庚○○自外返家居住,基此關係陳美月才與丁○○認識,庚○○至協和証券台中分公司任職後丁○○因此關係,才將部分股票交易改向庚○○下單,剛開始丁○○與庚○○也只是客戶與營業員之關係,其後二人陸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結婚生子,沒想到卻因此造成告訴人對其兄妹二人之誤會,然告訴人及乙○○係基於對丁○○個人之信任,始交付資金供其操作,此與鉅擘公司尚無直接關聯,而渠等往來帳目複雜,其身為掛名之董事長,豈有可能介入了解之,至於丁○○以其委託之部份資金轉購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使其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本屬委託操作之範圍,此與丁○○將辛○○、乙○○等人之資金轉購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做法,如出一轍,豈能因其擔任掛名董事長及投資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認定被告涉嫌共謀。

(三)其向有正當職業,絕非須仰賴詐騙維生之徒,本次只是因為信賴丁○○之理財專業,將資金交其操控,後來又因庚○○與丁○○相戀結婚,致使其遭到告訴人之誤解,惟其與告訴人實同屬受害人身份,卻因庚○○與丁○○之夫妻關係,使得其因此受累,其所交付丁○○操作之資金,亦因丁○○操作失利等原因,至今無法取回,自身仍損失慘重,告訴人為擴大求償對象,竟虛構「己○○在知悉林育德及陳美月之行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仍自告訴人帳戶收受資金」、「發現八十九年一月間鉅擘公司之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其中詹創欽為被告己○○之姊夫,謝蕙如為己○○之外甥女、謝耀德為己○○之外甥」等不實指述,此實有惡意誤導法院之嫌,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所附鉅擘公司薪俸單之內容(見偵查卷一九一頁),其中並無其與庚○○之名字,由此足見其及庚○○確未在鉅擘公司支薪,其確實只是掛名而已,檢察官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貿然將其提起公訴,實有重大違誤。

(四)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向龍井鄉農會貸款一千萬元,並於同月十四日將該一千萬元交由丁○○代為從事投資操作,就此有其所有之龍井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可資証明,而自其交付上開款項後,雙方即約定丁○○應固定按月支付紅利數十萬元,實際金額則視每一時期丁○○操作情形及其對資金需求情形不同而略做調整,此後丁○○則按月將投資分紅之金額直接存匯入其所有之上開農會之帳戶以及台中商銀龍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其提供資金長期委託丁○○代為投資操作,丁○○從八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持續按月於每月十日之前後二天左右給付投資紅利乙節,其將之整理成被証三號之明細表,由此明細表之內容可知,丁○○確有長期「按月」給付投資紅利之事實,故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丁○○以李大為名義匯入四十萬元支付當月紅利乙節,其並不知道其資金來源有無不法,實難以此認定其有何共謀之情。

(五)依証人乙○○於法院之前開証詞所言,其與乙○○並不認識,且乙○○交付股票予丁○○時也不知道鉅擘公司之董事長是何人,由此可見,乙○○會將資金、股票交由丁○○操作,與其完全沒有關係,其亦無從知悉其雙方委託之內容,以及事後丁○○有無侵占背信等犯行,告訴人遽論被告為林育德之共犯,顯有重大誤會。

被告庚○○則辯解稱:

(一)其因知道丁○○有接受辛○○、乙○○等人之委託進行股票買賣等理財事宜,故有時候丁○○請其代辦渠等銀行取款、轉帳等手續,其均只是單純地依丁○○指示辦理,並不知悉實際資金之來源及用途,亦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與丁○○絕無任何犯意聯絡。

(1)辛○○、乙○○有委託丁○○代為下單買賣,並全權處理相關交易事宜乙節,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並為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眾多人員所知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左右到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任職,與丁○○原為客戶與營業員之關係,其後陸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及夫妻之關係,基於服務客戶及受丁○○私人委託之關係,多次受丁○○指示單純為丁○○代辦銀行取款轉帳或匯款之手續,此乃人之常情,在辦理相關銀行手續時,其並未過問資金之確實來源及其用途,丁○○更未一一向其說明資金之來龍去脈,何能單以被告曾經代辦銀行取匯款等手續,遽認其有共犯之嫌,何況丁○○與辛○○、乙○○等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錯綜複雜,連當事人間都尚未能釐清,二人又都交付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條予丁○○,其只是代辦其中部份銀行存提款等手續,何能了解其內部關係。

(2)證券公司營業員基於服務客戶,受客戶委託代辦銀行轉帳手續者,比比皆是,在其至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任職以前,丁○○之營業員為胡崑鑫,亦曾代為辦理銀行轉帳之手續,故未能以曾代填代辦轉帳等手續,即視之為共犯。

(3)受丁○○指示代辦銀行存提匯款等手續之人,為數甚多,至少還有鉅擘公司會計吳嘉玲、秘書何修榕,以及部分銀行櫃檯人員,眾人都是依丁○○之指示內容,辦理銀行資金匯轉之手續,至於該筆資金原來是什麼錢,要做何用途,則皆為丁○○一人控管決定,並無告知代辦手續之人。

(二)戊○○等人從事股票之墊款融資交易時,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接受戊○○等人掛單買賣之營業員為陳盈佞及朱佳玲,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事務,亦未與渠等就此部分之事務有何商議或共謀,公訴人併列其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殊嫌無據。

(三)其在台中商銀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與丁○○結婚後,因家庭一切開支,包括水電、電話費、信用卡款項、貸款繳息等,皆由丁○○支付控管,所以其才將上開存摺帳戶交給丁○○保管使用,故對於公訴意旨指稱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款項匯入乙節,其並不知情,有關上開帳戶平日並非其個人所使用乙節,有該帳戶八十九年二月至九月間之取款、匯款單十七紙(見被告偵查中九十年六月五日答辯狀所附証物),其中皆無其所有之筆跡足為証明。再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匯入上開帳戶之八百三十萬元,係以鉅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其亦無法得知此款項是否為被害人之資金,豈能以此項匯款紀錄推斷被告知悉丁○○有背信等犯行。

(四)其於八十七年間認識丁○○,當時只知道丁○○是一名具備財經專業知識,深受客戶信賴之專業人士,因而才與之交往,交往後因認丁○○品德才能均值託負終身,才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之結婚,婚後因丁○○為財經專業人士,所有公司及家庭之資金,均仍由丁○○自行掌控調度,其並未介入,而丁○○為維持良好之專業形象,以及避免妻子擔憂之情況下,向來未向其透露有何不法犯行,為此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決定嫁給丁○○,否則倘其知悉丁○○犯有多項罪名,隨時將要入監服刑的話,豈有可能會同意下嫁?按丁○○於婚後亦隱瞞一切不法情事,甚至仍與辛○○、乙○○等保持良好關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生產後,辛○○尚前來探視,足見雙方當時關係之良好,在此情況下,其豈會懷疑丁○○在調度告訴人資金上之合法性,至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左右丁○○因壓力過大而向其吐露侵占乙○○一家之資金時,丁○○因見其極度難過,怕其在做月子期間過於擔憂,傷及身體,不忍再將辛○○部份一併告知,故當時其只陪丁○○至乙○○家,由丁○○向乙○○下跪認錯,其並請求乙○○能給丁○○一個自新的機會,至於辛○○部分之資金亦有遭到丁○○挪用乙節,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初辛○○發現後才知悉,事後其亦未曾就該事與辛○○洽商,更無向辛○○承認盜買之事。辛○○因不甘虧損,為求向丁○○施壓,故將其列為共犯,於事後憑個人臆測,捕風捉影,加油添醋,諉稱其要辦理移民、開戶時曾交付鉅擘公司名片,曾任鉅龍公司出納等多項虛構情節,至屬不實。

(五)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九十年度他字八五七號卷所提出之銀行傳票四十二紙,經其逐一審視結果,其中只有十六紙為其所有之筆跡,其餘之傳票分別為吳嘉玲、何修榕、胡崑鑫等人之筆跡及其他無法辨識者之筆跡,就此,其將之整理成被証二號之筆跡明細表,由上開傳票同時存有多人不同筆跡之情形觀之,告訴人指稱皆是其負責資金轉帳事宜,並非事實。

(六)另就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庚○○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該帳戶往來存提款單、匯款單影本計九十二紙,其中並無任何一紙傳票為其所有之筆跡,由此足見其所稱該帳戶均交由丁○○使用,其不知丁○○如何使用乙節,確屬實情,否則該帳戶二年間之存提款單,豈有可能均無其個人之筆跡。告訴人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曾有八百三十萬元之匯入紀錄,臆測其與林育德係屬共謀,理由實屬牽強,依法尚難以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七)告訴人指稱其有與丁○○共同向乙○○下跪並承認所犯行為,以及拿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給乙○○云云,惟依乙○○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於法院之証詞係稱:「(問:有無告訴被告陳美月及己○○,說你交給被告林育德多少資金及用途?)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己○○,至於陳美月是林育德的妻子我也沒有告訴他。」、「(問:被告林育德到你家下跪認錯的時候,陳美月有沒有一起下跪,是否有承認他是共犯?)我有問陳美月錢到底怎麼樣,陳美月跟我說她都不知道。事實上我也沒有跟陳美月提過我交錢給被告林育德的事情。」、「(問:陳美月有沒有一起拿美國銀行的開戶資料給你?)是他們兩夫妻一起來,然後林育德拿給我的。」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同,由此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做之指控,誠有誇大渲染不實之情形,所言自無可採。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庚○○與被告丁○○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係以共同被告丁○○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查獲之違法代客操作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己○○、庚○○雖然否認犯行,惟被告丁○○所取得之乙○○、辛○○所有之金錢,流入被告己○○、庚○○之帳戶中,金額不少,且其後又有使用之情形,可以證明被告己○○、庚○○均知情,為其依據。然公訴人雖認為共同被告丁○○(林育德)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以共犯丁○○之自白作為被告己○○、庚○○犯罪之證據,但被告丁○○於原審本院調查訊問或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供稱代乙○○、辛○○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庚○○、己○○無關,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庚○○與被告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觸犯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如下:(一)我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鉅擘公司名義製作投資現況資產損益表給辛○○,該表是我偽造的(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二)因為自八十七年迄今任職「鉅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接受客戶乙○○及辛○○之委託,以渠二人提供之資金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挪用該二人帳戶內存款,總計金額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一億一千萬元,前來自首。八十六年年底進入「鉅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投資證券、期貨及稅務等研究工作,八十七年間升任總經理,仍負責上開工作,並負責人事、財物及行政工作,八十八年年底轉任「鉅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之營運及公司內部之管理事務。乙○○知道我在投資公司上班,所以與我協議,由其提供資金及股票,全權委託我替其買賣股票,雙方簽訂有委任書,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次將現金五百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委託我替其投資股票。在乙○○提供資金作丙種墊款之初,為了避免交易量過大且集中於個人,所以我與乙○○協議由其先行蓋妥取款條或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而由我幫其借用人頭帳戶辦理交割,至八十八年初,因為先後發生「美式」「友力鋼鐵」「大中鋼鐵」「櫻花實業」等股票違約及資產掏空案之後,委託戊○○操作之丙種標的股票均發生問題,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乃逃逸無蹤,當時我認為我可以儘速自其他投資標的中賺取利潤以彌補該損失,所以對乙○○隱瞞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一份不實之帳目,並盜用公司之印章、支票,製作一份假的帳務資料以取信於乙○○,以繼續替其操作資金。辛○○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次將現金五百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委託我替其投資股票。事後我也介紹辛○○了解以資金進行丙種墊款之獲利情形,其同意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將其股票賣出透過我委託戊○○從事丙種墊款。至八十七年年底委託操作金額達二億三千萬元,利息收益約一千三百萬元,均由我匯入辛○○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一部分由辛○○自行以語音轉帳轉回)。八十七年五月間承作「中信龍之新基金」失敗,虧損八百三十七餘萬元,為補回損失,我私自將贖回之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中之四千一百六十萬元,謊稱投資「大眾基金」,而私自轉入丙種墊款,希望能獲利儘速彌補損失,但遭到金融風暴,且戊○○於八十八年初逃逸,我為隱瞞其事,所以製作不實之帳務報表取信辛○○,使其繼續讓我替其操作資金(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三)乙○○及辛○○提供資金委託我替她們投資,當時我都有向她們解釋經營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之高獲利性,且有向她們遊說說將他們投資之部分金額轉入股票丙種融資墊款,而她們都沒有反對,所以我透過戊○○進行股票融資丙種墊款,並在八十七年間按月將利息匯給她們。乙○○所提出之五億五千萬元支票,確實係我所簽發,是我利用在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機會,取得己○○之私章,偽造簽發給乙○○作為抵押,己○○並不知情,而該支票是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交付,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彰明輝會計師」等人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一併交付,不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四)剛開始是以我個人名義與辛○○、乙○○簽約,後來是以公司名義簽約。轉帳取款條是辛○○、乙○○寄交給我,印章是她們蓋好,日期及金額我填寫。與戊○○從事丙種墊款,人頭戶是由陳美月、胡崑鑫、張有亮等人找人頭開戶,陳美月及己○○都知情(九十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照丁○○上開供述,只供承以其個人名義或鉅擘公司名義,為乙○○、辛○○從事各項證券投資買賣之業務,並沒有供稱與被告庚○○、己○○共同為乙○○、辛○○從事各項證券投資買賣之業務,是公訴人以共犯丁○○(林育德)就此部分已經坦承不諱,而為被告庚○○、己○○不利之認定,應屬無據。公訴人又認為被告庚○○(陳美月)、己○○係與被告丁○○事先謀議,於八十七年初起,由丁○○尋找客戶乙○○及辛○○,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買賣。查被害人乙○○早於八十六年間,就透過吳佩蓉之介紹,由被告丁○○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告訴人辛○○則供稱係於八十七年初透過趙文成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丁○○,而被告庚○○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方進入協和證券公司任職,自不可能事先與被告丁○○有所謀議,又鉅擘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卷)可稽,被告庚○○、己○○當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初就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以鉅擘公司之名義為代客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之證券商業務,參照被告丁○○供稱其開始是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辛○○約定代為操作,其後以鉅擘公司名義約定代為操作,益見本件確實係被告丁○○一人所為。另外,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原審證稱:「(問:有無告訴被告陳美月及己○○,說你交給被告林育德多少資金及用途?)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己○○,至於陳美月是林育德的妻子我也沒有告訴她。」、「(問:被告林育德到你家下跪認錯的時候,陳美月有沒有一起下跪,是否有承認他是共犯?)我有問陳美月錢到底怎麼樣,陳美月跟我說她都不知道。事實上我也沒有跟陳美月提過我交錢給被告林育德的事情。」、「(問:陳美月有沒有一起拿美國銀行的開戶資料給你?)是他們兩夫妻一起來,然後林育德拿給我的。」,由乙○○上開證詞,更足以證明被告庚○○及己○○確實沒有參與為乙○○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之業務。至於本件雖然經搜索而查獲有被告丁○○違法代客操作資料,其中有部分取款條係被告庚○○之筆跡,惟被告庚○○係被告丁○○之妻子,庚○○也在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偶而受丁○○之委託代為提款,應屬正常,此觀之同為證券公司之業務員也曾有多人多次為丁○○提款之情形,足以證明此確實為正常之情形,不能以此而認為被告庚○○係與丁○○共犯,而本件經搜索查獲被告丁○○違法代客操作資料,並沒有被告己○○之筆跡,更難認為被告己○○係與丁○○共犯。另查公訴人指被告己○○、庚○○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如前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丁○○個人違法為乙○○、辛○○操作股票投資買賣。被害人乙○○及告訴人辛○○於調查站調查詢問時,均沒有指稱也委託被告己○○、庚○○共同操作投資買賣,而告訴人之代理人賈律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也陳稱被告庚○○在八十七年認識林育德時,林育德是她的客戶,他們八十八年結婚後,庚○○(陳美月)就沒有管公司的事,並把帳戶交給林育德使用,所以她是不知情。參此,被告己○○、庚○○沒有參與被告丁○○違法代乙○○、辛○○操作買賣投資股票業務之事實,應甚明確。雖然告訴人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接受調查詢問時,曾經供稱其因為想將李大為於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集保之股票轉回新竹以便買賣處理,所以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帳戶情形,但該公司立刻通知林育德之妻子陳美月說其在查詢之狀況,而陳美月打電話向其說林育德出院之後會處理;在其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陳述意見狀,補充稱被告庚○○及己○○與被告丁○○係共犯,並稱:(一)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林育德曾帶陳美月至告訴人家中談代客操作之事,又當時陳美月擔任鉅擘公司課長同時兼任協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理,其職務即替鉅擘公司進行違法代客操作事宜,因此當時陳美月即明知林育德代客操作並配合作業。(二)事後,林育德辦理代客操作之匯款,以及侵占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協和證券公司內中信銀櫃台(承辦人為許淑滿)皆是由陳美月負責辦理匯款事宜,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李大為及告訴人帳戶匯出金額三千四百零九萬元至己○○帳戶之匯款單即是陳美月本人之筆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李大為帳戶匯款五百四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李佳諭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鉅龍公司,當時鉅龍公司係由陳美月負責記帳,庚○○(陳美月)當明知該筆金額為林育德所挪用之金額。(三)八十九年六月間丁○○及庚○○向乙○○承認侵占等犯罪事實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繼續盜賣李大為集保帳內之聯電股票合計一百七十五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復自李大為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零四十一萬元此皆為庚○○參與為之。(四)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李大為帳戶匯款八百三十萬元至庚○○於台中商銀儲蓄部之帳戶內,台中商銀儲蓄部並非丁○○進行買賣股票慣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該帳戶並非僅林育德操作之人頭帳戶。(五)於八十九年初庚○○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一之豪宅,渠之資金來源為何?渠購買房子之時間,與前述李大為帳戶匯款之時間相近。(七)庚○○自八十七年起即分擔被告丁○○之犯罪行為,本案相關金額之匯款事宜主要由庚○○負責處理,事後更有部分贓款流向庚○○帳戶,又庚○○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然兩人於結婚前即同居共同生活,自渠等生活密切關係以及前述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判斷,庚○○涉案程度頗深,渠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八)乙○○證稱,丁○○假借購買基金騙取許金榮之印章,被告庚○○還以電話告知乙○○,並表示收到印章蓋完後會即刻寄回(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卷二第二○○頁)。依此陳述,丁○○(林育德)要求寄印章後,由庚○○表示用完後寄回,足證庚○○知悉林育德盜用之行為。(九)乙○○證稱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丁○○與庚○○帶著美國銀行英文開戶資料,到乙○○家中(前揭卷第二○二頁)。庚○○當時任職於協和證券,美國銀行開戶與庚○○之業務無關,再者庚○○(陳美月)亦明知丁○○以許金榮之資金供丙種墊款,但卻陪同丁○○拿英文開戶資料給乙○○!(十)依庚○○陳述,於協和證券公司擔任副理至八十八年七月離職,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到鉅龍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至九十年元月。於庚○○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期間,渠知悉丁○○從事丙種墊款之事,並參與轉帳之工作,然庚○○自協和證券離職後,仍持續從事轉帳之工作,並且將告訴人之資金轉入與投資無關,亦無丙種墊款無關之帳戶,例如將告訴人資金匯入鉅龍公司,由此應足說明庚○○辯稱渠與丁○○是基於客戶之關係從事匯款云云,應不實在。(十一)被告己○○為鉅擘公司及鉅龍公司實際出資之負責人,渠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而鉅擘公司為專為辦理代客操作之公司,丁○○長期以鉅擘公司名義進行代客操作事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告訴人及李大為帳戶曾匯款二千餘萬元至己○○之帳戶內,是被告己○○不可能不知情。(十二)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丁○○向乙○○承認侵占罪行後,乙○○曾告知己○○,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完全知悉丁○○及庚○○之行為,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仍然由李大為之帳戶內匯款四十萬元至己○○之帳戶內,渠與林育德互相配合之情形明顯。(十三)再者鉅擘公司支付眾城法律事務所之九十七萬五千元,係由李馥安帳戶直接匯入,按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並非平常性支出,被告己○○身為鉅擘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不可能不知如何支付。(十四)綜前所陳,己○○為公司負責人,渠利用告訴人等人帳戶之金額支付公司費用,更有大筆金額流向己○○之帳戶內,因此己○○應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惟查:(一)告訴人並沒有就被告庚○○如何參與商談代客操作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也無具體確實之證明,而縱使庚○○確實陪同被告丁○○前往告訴人辛○○或被害人乙○○家中,惟其當時與丁○○既係公司長官部屬之關係,也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進而成為夫妻關係,陪同丁○○一起前往告訴人辛○○或被害人乙○○處,在情理上並非異常,難以認為即係與丁○○共犯,且就其後丁○○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即行為之分擔。(二)告訴人稱事後丁○○辦理代客操作之匯款,以及侵占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協和證券公司內中信銀櫃台(承辦人為許淑滿)皆是由庚○○負責辦理匯款事宜,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李大為及告訴人帳戶匯出金額三千四百零九萬元至己○○帳戶之匯款單即是庚○○本人之筆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李大為帳戶匯款五百四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李佳諭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鉅龍公司,當時鉅龍公司係由庚○○負責記帳,庚○○當明知該筆金額為丁○○所挪用之金額。查被告庚○○雖然替被告丁○○辦理上開轉帳之手續,然查此與其是否明知所轉帳之金額即係被告丁○○所盜領侵占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如前所述,此時期渠等既屬長官部屬之關係也具有夫妻之關係,被告庚○○為被告丁○○辦理上開手續,應屬正常,且查被告丁○○盜領侵占被害人乙○○及告訴人辛○○之款項,次數及金額甚多,並非每筆都是由被告庚○○負責轉帳,又依照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九十年度他字八五七號卷所提出之銀行傳票四十二紙觀之,也非全部為被告庚○○之筆跡,另外有吳嘉玲、何修榕、胡崑鑫等人之筆跡及其他無法辨識者之筆跡,由此,可見被告丁○○並非將所盜領侵占之款項專交被告庚○○處理,殊難以被告庚○○(陳美月)偶而替被告丁○○代辦轉帳手續,就認為被告庚○○知悉所轉帳之金錢係被告丁○○所盜領侵占者。

(三)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丁○○及庚○○向乙○○承認侵占等犯罪事實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繼續盜賣李大為集保帳內之聯電股票合計一百七十五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復自李大為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零四十一萬元此皆為庚○○參與為之。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沒有告訴被告庚○○關於其交給被告丁○○多少資金及用途,而被告丁○○(林育德)到其家中下跪認錯的時候,其有問庚○○錢到底怎麼樣,庚○○說她都不知道,事實上其也沒有跟庚○○提過其交錢給被告丁○○的事情。是被告庚○○並沒有向被害人乙○○下跪認錯,承認共同侵占乙○○之金錢,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李大為集保帳內之聯電股票合計一百七十五張被盜賣,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李大為帳戶內被提領現金二千零四十一萬元,皆為庚○○參與為之,都是告訴人之臆測,並無確實之證據可為證明。(四)告訴人又指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李大為帳戶匯款八百三十萬元至庚○○於台中商銀儲蓄部之帳戶內,台中商銀儲蓄部並非丁○○進行買賣股票慣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該帳戶並非僅丁○○操作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九年初庚○○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一之豪宅,資金來源及購買房子之時間,與前述李大為帳戶匯款之時間相近,而本案相關金額之匯款事宜主要由庚○○負責處理,事後更有部分贓款流向庚○○帳戶,又庚○○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然兩人於結婚前即同居共同生活,自渠等生活密切關係以及前述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判斷,庚○○涉案程度頗深,渠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惟經原審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庚○○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往來存提款單、匯款單影本計九十二紙,其中並無任何一紙傳票為其所有之筆跡,由此足見被告庚○○辯解稱該帳戶均交由丁○○使用,其不知丁○○如何使用乙節,應屬非虛,否則該帳戶二年間之存提款單,豈有可能均無其個人之筆跡。告訴人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曾有八百三十萬元之匯入紀錄,臆測被告庚○○與丁○○係屬共謀,理由實屬牽強,依法尚難以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証據。至於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初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一之房屋,購買房子之時間,雖然與前述李大為帳戶匯款之時間相近,惟其究竟是否利用告訴人辛○○或被害人乙○○被盜領之資金,並無確實直接之證據可以證明,也難認定被告庚○○與丁○○共犯。(五)告訴人再指稱,被害人乙○○曾經證稱丁○○假借購買基金騙取許金榮之印章,被告庚○○還以電話告知乙○○,並表示收到印章蓋完後會即刻寄回。依此陳述,丁○○要求寄印章後,由庚○○表示用完後寄回,足證庚○○知悉林育德盜用之行為。惟依照乙○○前述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其並沒有告知被告庚○○關於其與被告丁○○之間資金往來及用途之事情,殊難以被告庚○○曾經向乙○○回報寄回印章之事情,就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告丁○○之盜領金錢侵占之行為或與之共謀。(六)告訴人再指稱被告己○○為鉅擘公司及鉅龍公司實際出資之負責人,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而鉅擘公司為專為辦理代客操作之公司,丁○○長期以鉅擘公司名義進行代客操作事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及李大為帳戶曾匯款二千餘萬元至己○○之帳戶內,故被告己○○不可能不知情。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丁○○向乙○○承認侵占罪行後,乙○○曾告知己○○,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完全知悉丁○○及庚○○之行為,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仍然由李大為之帳戶內匯款四十萬元至己○○之帳戶內,故與丁○○互相配合之情形明顯。再者鉅擘公司支付眾城法律事務所之九十七萬五千元,係由李馥安帳戶直接匯入,按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並非平常性支出,被告己○○身為鉅擘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法律事務費用不可能不知如何支付。然查被告己○○從八十四年間起,就與被告丁○○經常有金錢往來,金額非小,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存摺影本一份、龍井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及被告丁○○按月給付己○○款項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難以己○○上開帳戶有前開入帳,就認定其與被告丁○○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

四、原審以被告己○○、庚○○犯罪不能證明,而均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庚○○多次幫丁○○轉帳滙款,陪同丁○○到多位被害人住處簽約,仍持續為告訴人家人之帳戶結清領款等工作,長達三年期間,與常情不合,及被告己○○並非只是名義上負責人,應有共犯或幫助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詐欺及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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