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被告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三、二0二0一、二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 戊○○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正仁、甲○○三人連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又,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正仁、戊○○三人連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廣三企業集團(以下簡稱廣三集團)之關係: 一、曾正仁早年擔任代書,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八十一年間曾正仁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企銀或中企)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即現任立法委員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企銀之董事長,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四年間曾正仁為取得台中企銀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曾正仁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葉春樹(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葉文珍、李秀霞、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楊淑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曾正仁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企銀之股票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企銀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曾正仁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企銀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曾正仁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企銀之經營權。曾正仁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企銀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曾正仁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曾正仁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1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2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陳靜坤所涉本件內線交易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3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4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5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6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麗詠)。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曾正仁變更為張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戊○○)、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丁○○)、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企銀(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之股票,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麗詠(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 二、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正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序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嫂、五哥;蔡昔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戊○○之父;蔡王錦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戊○○之母;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戊○○之妹。林宗枝(本件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亦為曾正仁之好友,與曾正仁間常有大額資金往來;林岳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宗枝之子,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弟;藍雅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宗枝之妻及林岳鋒、林岳德之母;林玉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堂姊。林潮茂(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潮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外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時,張小華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黃芳薇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陳靜坤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葉春樹為廣三集團建設及營造事業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甲○○則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提供相當數量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貳、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另案審理): 一、緣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而曾正仁等人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前後之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職員及其眷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二十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另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潮茂等人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順大裕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經安泰證金公司同意之後,派遣該公司營業部襄理閔桂鈴及台中辦事處業務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內,至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路五一0號總部三樓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共計蔡王錦霞等六十八人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其中蔡王錦霞、戊○○、蔡美蘭、蔡昔奇等人係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辦理。上開六十八人(含法人戶)共向安泰證金公司提出八十五份之「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書」,經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審核書」審核同意後撥款,提供設質之順大裕股票共四,七三四,九六0股,金額共計二十四億九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其中戊○○、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人或其家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股票融資情形如下所示: ┌──┬────┬─────┬───────┬─────────┐ │編號│ 戶名 │ 融資股票 │ 股 數 │ 核准融資金額 │ ├──┼────┼─────┼───────┼─────────┤ │01 │戊○○ │順大裕 │ 388,275 │ 20,578,575 │ │蔡 │曾正行 │順大裕 │ 198,859 │ 10,539,527 │ │美 │曾正行 │順大裕 │ 826,000 │ 43,778,000 │ │月 │蔡昔奇 │順大裕 │ 38,520 │ 2,041,560 │ │ │蔡美蘭 │順大裕 │ 74,684 │ 3,956,344 │ │ │蔡美蘭 │順大裕 │ 130,000 │ 6,890,000 │ ├──┼────┼─────┼───────┼─────────┤ │02 │林岳德 │順大裕 │ 1,000,000 │ 53,000,000 │ │林 │林岳鋒 │順大裕 │ 1,007,500 │ 53,397,500 │ │宗 │林陳金雀│順大裕 │ 320,000 │ 16,960,000 │ │枝 │陳瑞芬 │順大裕 │ 639,209 │ 33,878,077 │ ├──┼────┼─────┼───────┼─────────┤ │03 │林潮茂 │順大裕 │ 704,000 │ 37,312,000 │ ├──┼────┼─────┼───────┼─────────┤ │04 │黃芳薇 │順大裕 │ 280,816 │ 14,883,248 │ ├──┼────┼─────┼───────┼─────────┤ │05 │陳靜坤 │順大裕 │ 144,000 │ 7,632,000 │ │ │陳靜坤 │順大裕 │ 434,000 │ 23,002,000 │ ├──┼────┼─────┼───────┼─────────┤ │06 │葉春樹 │順大裕 │ 358,000 │ 18,974,000 │ │ │葉春樹 │順大裕 │ 717,000 │ 38,001,000 │ └──┴────┴─────┴───────┴─────────┘ 二、上述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又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丁○○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資產幾被掏空。參、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另案審理): 一、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丁○○)、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一元至六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丙○○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仍依曾正仁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所備妥欲供翌(二十四)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款(二十四日應付二十一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三、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左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日 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股 票│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名 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為二六‧二0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㈣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 肆、戊○○及已判決確定之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人內線交易之事實: 一、戊○○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蔡美蘭(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宗枝平時借用林陳金雀(配偶)、林岳鋒(兒子)、林岳德(兒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潮茂平常則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戊○○係屬曾正仁之近親(五嫂),其居於廣三集團總部辦公室(三樓)樓上(十四樓之二),林宗枝及林潮茂叔姪二人則為曾正仁之家族好友,林宗枝並與曾正仁間迭有大額資金往來,該三人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戊○○即在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林宗枝在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林潮茂在自己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戊○○(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0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林宗枝(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林潮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七0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 二、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三人則分別係廣三集團財務、量販、營建部門之高級主管,該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亦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將自該日起決定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賣出順大裕股票,計有黃芳薇五張,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陳靜坤二四張,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葉春樹一一八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林宗枝、林潮茂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詳如下表所示: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 ├──┼────┼────┼────┼─────┼──────┼─────┤ │01 │87-06-29│000000-0│戊○○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 │03 │87-07-02│000000-0│林潮茂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四、戊○○、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 ┌──┬────┬───┬────┬────┬───┬───┬────┬──────┐ │編號│姓 名 │成交日│證商名稱│ 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 成交金額 │ ├──┼────┼───┼────┼────┼───┼───┼────┼──────┤ │ 01 │戊○○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00000000元 │ │ 蔡 │戊○○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00000000元 │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731500元 │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0000000元 │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00000000元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00000000元│ │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66500元│ │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 03 │林潮茂 │871124│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00000000元│ ├──┼────┬───┬────┼────┼───┼───┼────┼──────┤ │ 04 │黃芳薇 │871124│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133000元│ │ │黃芳薇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199500元│ │ ├────┴───┴────┴────┴───┼───┼────┼──────┤ │ │ │ 合計│ 5,000│ 332500元│ ├──┼────┬───┬────┬────┬───┼───┼────┼──────┤ │ 05 │陳靜坤 │871124│金豐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0000000元│ ├──┼────┼───┼────┼────┼───┼───┼────┼──────┤ │ 06 │葉春樹 │871124│一銀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0000000元│ └──┴────┴───┴────┴────┴───┴───┴────┴──────┘ 伍、戊○○、甲○○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 一、緣先前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甲○○提供廣三集團使用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南、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重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三十一個人頭帳戶(以上三十一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甲○○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南、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重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等二十九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六00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四三0張),金額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二、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甲○○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七七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為實現其掩飾或隱匿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戊○○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戊○○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戊○○所提供之蔡明章於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六─一0─0一0七三七─三00號帳戶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關於蔡明章帳戶轉匯情形如下: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以方寶愛名義匯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金額一千五百萬元。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方寶愛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千一百萬 元。3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 十四元。4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方寶愛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額一千萬元。5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鄭阿妙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額二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元。總計四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另關於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帳戶轉匯情形如下: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 ,金額一千四百萬元。2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 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3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 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七百三十一萬元。4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李麗茹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零三十六 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5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林伯樁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 號瑜昌公司,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元。總計四千四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或由林翠郁、陳佩雲簽收現金,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交付現金三千一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給陳佩雲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交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予陳佩雲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給林翠郁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現款七百萬元予林翠郁簽收,合計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四、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童文輝、謝林悶各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該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各一百八十張,賣出股款五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五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分別存入玉山商銀大墩分行第0二五八四七號及第0二二八七二號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述二筆款項分別以領現或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處理。 五、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朱昭仁融資買進順大裕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林建銘匯入朱昭仁00一七二五帳戶交割,資金來源為知慶公司之十五億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00一七二五號帳戶,同日領現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四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轉由鄭阿妙匯至華信商銀台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 六、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方志鎰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八十張,股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現金。 七、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李垂倫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現金,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四百萬元轉由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等轉匯至華信商銀台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陸、案經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啟芳委任蘇顯騰律師告訴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閔桂鈴、石耀郎、陳靜坤、葉春樹、蔡明章、沈瑞鳳、林岳德、王佩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被告戊○○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一、八0七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且量也不是三張、五張,同年月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同年月二十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伊自己很早就在做股票,會很注意媒體的消息,同年月二十四日的媒體有說要對台中企銀金融檢查,伊才會有贖回及賣出順大裕股票的動作。伊並沒有從曾正仁那裡得到內線消息,伊賣出順大裕股票是伊自己個人之認定,不能因為伊是曾正仁的五嫂就認為有內線交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Ⅰ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緊急會議內容,更不知悉違約交割之事;Ⅱ違約交割之消息,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內線交易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及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曾正仁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統由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而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確有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星期日休假日)則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等事實之理由,均詳見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三八號相關案卷資料,茲不再此予以論述,合先敘明。而本案被告戊○○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蔡美蘭(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㈡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裕管字第一八一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略以: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余正昇等五人在本公司大筆賣出順大裕股票,以往雖有買賣,但從未進出如此大筆。(註:曾淑惠利用自己及余正昇、陳素敏、曾世珍、曾世芳等人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而犯有內線交易罪行,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在案)┌───┬───┬───┬───────┐ │/ │姓 名│賣 出│金 額│ │ │ │順大裕│ │ ├───┼───┼───┼───────┤ │ │余正昇│605張 │40,535,000元 │ ├───┼───┼───┼───────┤ │ │陳素敏│615張 │41,205,000元 │ ├───┼───┼───┼───────┤ │ │曾正行│1024張│68,956,500元 │ ├───┼───┼───┼───────┤ │ │戊○○│541張 │36,323,500元 │ ├───┼───┼───┼───────┤ │ │曾淑惠│1075張│72,025,000元 │ └───┴───┴───┴───────┘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上股票由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匯入辦理交割,係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余正昇等人一信南台中分行匯入款償還安泰證金公司之順大裕股票。詳如下認購順大裕股款匯入安泰證金合庫戶頭表所示:(此有台中商銀北屯分行檢送林潮茂、林陳金雀、林岳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出匯款明細帳、電匯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檢送林陳金雀、林岳德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 │姓 名│交易行庫│ 匯 款 金 額 │ ├────┼────┼────────┤ │林潮茂 │台中企銀│20,000,000 │ ├────┼────┼────────┤ │林潮茂 │台中企銀│18,709,511 │ ├────┼────┼────────┤ │林陳金雀│台中企銀│17,595,232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15,397,490 │ ├────┼────┼────────┤ │林岳德 │彰化銀行│10,000,000 │ ├────┼────┼────────┤ │林岳德 │彰化銀行│20,000,000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13,642,546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正行 │中興支庫│10,942,946 │ ├────┼────┼────────┤ │戊○○ │中興支庫│10,051,605 │ ├────┼────┼────────┤ │林岳德 │儲蓄部 │ 8,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 5,417,694 │ ├────┼────┼────────┤ │賴惠伶 │儲蓄部 │ 4,735,480 │ ├────┼────┼────────┤ │曾世珍 │儲蓄部 │14,169,072 │ ├────┼────┼────────┤ │曾世芳 │儲蓄部 │11,698,499 │ ├────┼────┼────────┤ │曾世芳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林淑美 │台中七信│ 2,859,226 │ ├────┼────┼────────┤ │戊○○ │儲蓄部 │ 5,976,871 │ ├────┼────┼────────┤ │蔡王錦霞│儲蓄部 │ 6,253,129 │ ├────┼────┼────────┤ │林岳德 │儲蓄部 │ 1,985,101 │ ├────┼────┼────────┤ │林岳德 │儲蓄部 │15,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 201,575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 357,780 │ ├────┼────┼────────┤ │曾世芳 │台中一信│ 192,860 │ ├────┼────┼────────┤ │曾世珍 │台中一信│ 329,577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 204,689 │ └────┴────┴────────┘」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戊○○調度資金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詳如下表所示:(有安泰證金公司所列償還融資明細表可據)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集保費%│違 約 金│ 應收金額 │ ├──┼────┼────┼────┼─────┼──────┼─────┼────┼────┼─────┤ │01 │87-06-29│000000-0│戊○○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584│ 98,386│16,028,476│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398│ 67,170│10,942,946│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1,652│ 273,007│45,417,694│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又本案被告戊○○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則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依台灣證交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證(九0)監字第00一九一一號函覆交易原始資料整理) ┌──┬────┬───┬────┬────┬───┬───┬────┬──────┐ │編號│姓 名│成交日│證商名稱│帳 號│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成 交 金 額 │ ├──┼────┼───┼────┼────┼───┼───┼────┼──────┤ │ 01 │戊○○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00000000元 │ │蔡 │戊○○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00000000元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731500元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0000000元 │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00000000元 │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㈣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參見本院另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㈡第三十八號相關案卷筆錄及證據) ⑴證人閔桂鈴(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融資業務襄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安泰公司從媒體得知順大裕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案,我即主動打電話到廣三企業集團向該集團財務部經理黃芳薇徵詢是否要由安泰證金公司來承辦融資業務,黃芳薇稍後向我表示將委由安泰公司辦理二十億元的融資質押業務,我將此一情形回報公司,由公司決策部門進行開會評估同意後,再交予我與黃芳薇約定時間以便辦理開戶及對保等手續。我配合安泰證金公司台中辦事處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陸續至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路五一0號總部三樓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所開戶及對保手續的人員均由黃芳薇提列名冊交由安泰證金公司一一核對辦理。在安泰證金公司辦理開戶之六十八人中,蔡王錦霞、戊○○、蔡美蘭、蔡昔奇等人均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余正昇、陳素敏、曾世珍、曾世芳則是在台中縣大里市渠等家中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黃芳薇打電話到安泰公司表示將就前述廣三集團辦理質押融資的順大裕股票償還領回,我則告訴她應先行償還融資金額始得辦理,經我計算統計黃芳薇所提要償還領回的部分需先償還四億七千二百三十萬六百八十六元的融資,黃芳薇則表示將在當日中午前將前述款項匯入等語。證人閔桂鈴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安泰證金公司業務窗口,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指派我與黃芳薇聯絡,承辦融資質押業務,當時我和同事拿開戶申請書於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地點辦理,是分好幾天辦完的。我是以繳款條作為憑藉,等到股票下來就會撥到證券金融公司指定的戶頭,客戶就不能使用該股票,做為證券金融公司質押的標的。若提前解約償還借款,要計算到還款日期的利息,如違反合約,會由帳務人員計算違約金等語。 ⑵另案被告石曜郎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以交割應收款去支付交割應付款,應該相去不多,不應發生違約交割,主因是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顯見是刻意不去交割等語。 ⑶另案被告楊淑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及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大早約六點鐘即被通知趕往公司,抵達後見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丁○○、賴麗詠、林翠郁等人在場,張小華及黃芳薇表示要抽換前一天已作業好的匯款單,這些匯款單原先是要支付廣三集團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抽換成張小華提供的帳戶帳號,我當初以為公司是要把支付股票交割的款項多匯一次,當場雖心有疑問,但不敢提問,只是配合作業將匯款單抽換掉,我後來始知欲違約交割等語,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 ⑷另案被告林翠郁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課後,財務課的人員會開支出請款單,經理黃芳薇會向伊講由何帳戶匯款出去,伊再依支出請款單製作匯款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楊淑瑤向伊等出納課的人講要抽換單,因平常就有抽換單的情形,所以當時伊等出納課的人就一直寫,並無去思考抽換單有無問題之事。當天是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提早上班,所以伊當天就比平常早一點上班,因伊家就在公司附近,伊到達公司時,楊淑瑤與丁○○均尚未到公司,伊到公司時也不知道要作何事,是直到楊淑瑤來了以後,其才指示伊要辦理抽換單之事,原先伊等已辦好要在二十四日交割,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要抽換單,當天抽換單就無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了,經理(即黃芳薇)才有權利決定抽換單,但二十四日當天是楊淑瑤要伊抽換單的,之前亦常常有抽換單的情形發生等語;其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又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很亂,有很多人參與抽換單,但到底有多少人及哪些部門的人參與,伊並不清楚,當天早上抽換單時,是由經理黃芳薇負責指揮,本來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已經準備好匯款單要交割等語,並有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交割之支出請准單附卷可證。 ⑸證人賴麗詠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㈡第三十八號案件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總裁的辦公室內有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不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伊有聽曾正仁說當天早上五、六時之早報出來已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公司可能撐不住,並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曾正仁也有指示說一部分領現金,一部分匯到國外。十二月一日伊接順大裕的董事長,很多券商來問伊,等財務處報表整理出來,才知道二十四日之前賣超高於買超,伊質疑為何廣三集團在二十四日當天又買入三十四億的股票,導致違約交割,後來伊有去辦公室問曾正仁,曾正仁告訴伊:「如不違約交割,我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人頭戶的股票因為都有質押不可能賣。根據資料二十四日當天公司的錢匯到林宗枝的帳戶有二十幾億元,林宗枝家族(包括被告林潮茂)的股票都是跟曾正仁的股票一起的,他們是與外資對作,因為已經爆發違約交割,曾正仁與林宗枝家族仍然互相匯款,當時好像曾正仁要跟林宗枝借錢,林宗枝不同意,曾正仁有情緒反應,所以才會說林宗枝他們賣了多少股票,因為是公司的人頭戶幫忙喊買盤,算是曾正仁公司有幫助林宗枝,林宗枝卻不願意借曾正仁錢等語。 ⑹原審共同被告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石曜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買進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約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賴麗詠以電話聯絡伊速回廣三集團,約至凌晨三、四時許,曾正仁找她、張小華、賴麗詠、丁○○、楊淑瑤、葉春樹、陳靜坤、丙○○等人會商,曾正仁表示今(二十四)日媒體將刊登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另放空集團亦將對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不利,事態嚴重;並交待張小華和出納室人員緊急處理若干不詳事項;而伊直至二十四日中午方知有違約交割事情發生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審理時,又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財務處人員加班至十時許,已備妥翌日之交割款項,後來何以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所買進之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無法履行交割,伊不知情,依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所目睹之相關資料,並無違約交割之問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伊接獲通知回到廣三集團,集團之高級主管幾乎都在,包括葉春樹、賴麗詠、曾正仁等多人,伊在旁休息,不甚明瞭開會內容等語。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前案審理時,再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伊接到賴麗詠的電話,叫伊回公司,她說她與曾正仁剛從劉松藩的家裡回來,但伊不知她說的是劉松藩那一個家,伊回公司後,曾正仁有向伊說,二十四日的報紙將有不利廣三集團的報導,要作一些危機處理,但伊在場沒有參加任何意見,只聽到一些情形,心想怎麼會變成這樣而已,其中張小華有提到她有綠卡,有美國的帳戶,可以匯到她美國的帳戶,但曾正仁不同意,後來賴麗詠也說她有美國帳戶等語。 ⑺原審共同被告陳靜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點許,伊接獲黃芳薇電話通知緊急回集團總部開會,約於四時許到達,在場者有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曾正仁詢問伊量販店之業務、營收狀況、未來營收預測等問題等語。 ⑻原審共同被告葉春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約凌晨四時許,張小華通知伊即刻趕回集團開會,稱有緊急事情,伊大約五時許回到集團,當時在曾正仁之辦公室開會,已經有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陳靜坤等人在內,張小華稱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有問題,資金調度不過來,詢問伊對於工程承包廠商有何負面影響,希伊儘量協調處理。另當時在曾正仁辦公室隔壁之三樓會議室內,伊並目睹曾正仁、葉健人及另外數人亦在開會討論等語。 ⑼另案被告林岳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父親林宗枝和曾正仁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等語;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匯入我等帳戶內之錢,要還曾正仁欠我父親之五千萬元,我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經查後才知是曾淑惠在用的,曾淑惠與我父親林宗枝是朋友,他們認識很久了,借戶頭用是很平常的事等語。另被告林宗枝之女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述:曾正仁與伊父親林宗枝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曾正仁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指前開五千萬元)大概與曾正仁有關等語。又曾正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廣三集團事件發生後,我個人在羈押期間,確實廣三集團曾經跟林宗枝借錢,金額是六千萬元左右,我是在羈押結束之後才知道有跟林宗枝借錢的這件事。會跟林宗枝借這筆錢,是因為廣三集團發生這件事後,集團的財務很困難,為了解決相關廠商的貨款,才會向林宗枝借這筆錢等語。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依前開石曜郎、黃芳薇、楊淑瑤、林翠郁等人之陳述,及卷附之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交割之支出請准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觀之,足證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即已完成交割事項之作業無疑。則廣三集團何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刻意對於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均違約交割?就此,依上開石曜郎、楊淑瑤及林翠郁之陳述,主因應係原審共同被告黃芳薇、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而從前開原審共同被告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及關係人賴麗詠、楊淑瑤等人之供述,不難理解其中之關鍵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會議。歸納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集團總部所召集者,是一個緊急會議,一個時間非常急迫須於凌晨深夜召集討論之會議,而曾參與該項會議者,包括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丙○○等人,多為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等高級主管或財務處主管及曾正仁之姐曾淑惠。再參以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經該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檢壹字第一九二一號函覆財政部,略以:「一、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二、本次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該行洽請借戶提前清償情形先行函報如次‧‧‧」等語;財政部則隨即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七七五七二九號函,將央行之檢查結果移送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案,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移請偵辦,請查照」等語。是上開消息如果見諸外界,勢必造成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之股票之股價崩跌,對於廣三集團已經投入百億元以上之資金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將導致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足見廣三集團所以突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凌晨深夜通知該集團內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財務處處長等人,召集緊急之會議,原因來自曾正仁得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將被披露。而廣三集團之財務、出納等單位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已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作業,足可應付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交割,則至少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並無違約交割之決定,是違約交割確係曾正仁另行起意所為之決定。而曾正仁之所以作此決定,參諸賴麗詠上開供述:曾正仁當時對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及歸納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及林宗枝、林潮茂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及被告戊○○及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被告戊○○及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名義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總計被告戊○○(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0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原審共同被告林宗枝(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原審共同被告林潮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七0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原審共同被告黃芳薇賣出五張,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原審共同被告陳靜坤賣出二四張,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原審共同被告葉春樹賣出一一八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復徵之廣三集團決定違約交割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重新製作之轉匯帳戶,均係曾正仁親人及被告林宗枝家人之帳戶,足見賴麗詠上開供述確屬真實無誤。曾正仁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凌晨間,突然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被披露,為其個人及親友財產損益之考量,罔顧社會大眾及集團員工之利益,而決定逆向操作違約交割,同時另起意決定掩飾、隱匿財產,以免遭到券商扣款或司法機關之扣押,並將民、刑事責任轉由人頭戶承擔,以買進曾正仁自身及親友賣出之股票,將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券商身上,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㈥查順大裕公司乃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決策及事務之執行,其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從前述其與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共同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乙節,可證屬實。而被告戊○○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嫂,且居住在與廣三集團總部辦公室同一棟大樓之樓上,此為其所自承,而其自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不久後,即接掌廣三集團之財務(理由詳如後所述),足見其與廣三集團曾正仁間之關係密切。再參以被告戊○○及其夫曾正行、其父蔡昔奇、其母蔡王錦霞、其妹蔡美蘭,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宗枝之子林岳鋒、林岳德、之妻林陳金雀,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潮茂及其妻陳瑞芬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利用廣三集團使用職員及其眷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二十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之同一機會,將其等自有之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益認被告戊○○等人與廣三集團曾正仁之關係非比尋常。而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被告戊○○及林宗枝、林潮茂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當日,即分別大舉向安泰證金公司支付為數不少之違約金而贖回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總數達數百張,甚或數千張,金額達數千萬元,甚或數億元,並全數於同一日賣出,若非知悉廣三集團即將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違約交割之內線消息,何以至此? ㈦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有關順大裕公司及股票部分之報紙新聞係刊登:「廣三建設關係企業今年三月間,以旗下的順大裕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張股票質押,向大安銀行借款二億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不料,該公司昨日卻發現大安台中分行在無預警情況下,將上述部分股票質押賣出」、「據了解,廣三集團先前透過外資機構發行SWAP,數量約在三、四萬張,然而順大裕股價自始至終力守六十元底限,並未被流言掃射而中箭落馬的情況下,依外資與發行者之間的協定,只要客戶繳息正常,而且股價亦未下跌,理論上外資機構不能擅自倒貨」、「近日因大安銀行賣出質押的股票而鬧得滿城風雨的順大裕股票,今日在大安銀行表示將從市場買回順大裕股的消息面激勵,使得該股今日走勢強勁,同時在市場認同度提高下,成交量爆出五萬多張,是半年來的最高量」等內容,而其標題則係「廣三企業繳息向來正常,大安銀行涉嫌盜賣」、「順大裕火冒三丈」、「質押股票全額返還,廣三要求不變」、「順大裕赴證期會、證交所陳情」、「大安賣股事件歇,順大裕爆量強拉漲停」、「順大裕首家量販店預計下月開幕」、「順大裕自有資金比率高,明年百貨量販店開張,營運更可觀」等,有該等內容及標題之報紙影本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報導在卷可稽。由前開報導標題及內容所示,並無明顯不利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消息,反而大多是有利順大裕公司之報導。再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報有關台中商銀金融檢查部分之報紙新聞係刊登下列標題及內容:「台中企銀疑涉貸款人頭戶六十億股,央行昨晚緊急派員專案金檢,廣三則稱十五億過程合法」、「昨天順大裕的走勢依然強悍,雖在十一點三十分出現大量急殺走勢,但公司在平盤附近急拉至漲停,成交量近七萬張,再創天量」、「市場傳聞,台中企銀台北分行在近半個月內,貸款有異常放大的情況,而順大裕的股價也就在此一時間內逆勢上揚,在股市演出驚人的軋空秀,這使得央行此次對中企進行專案金檢,是否與廣三集團護盤順大裕股價有關,目前已引起股市和金融市場的關心」、「中部地區銀行:廣三集團資金調度很靈活,中企的本業應該是賺錢的」、「繼上週六爆出五萬四千張大量之後,順大裕股票昨日再爆出六萬八千張的巨量」、「如果加計十一月二十一日的三十三億餘元成交金額,公司派在今、明兩天之內,必須籌出將近八十億元的交割股款,而這筆資金是否是來自台中企銀,啟人疑竇」等,亦有該等內容及標題之報紙影本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社函附之相關報導在卷可稽。依上揭報導標題及內容所揭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報固有刊登央行於二十三日派員至台中商銀專案金檢的消息,惟該日報紙大部分均強調順大裕股票於二十三日尚有不錯之表現,且廣三集團資金調度應無問題,雖亦有部分報導指出專案金檢可能影響順大裕股價,但均未斷言央行金檢台中商銀會造成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之情形,亦即順大裕股票會發生違約交割係屬未公開之消息。綜上所述,一般投資大眾尚不會因前開台中商銀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報導而將其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本件被告戊○○為曾正仁之親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票市場開盤前,除從報紙上得知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外,更比一般之投資大眾先知悉曾正仁即將違約交割之訊息,是被告戊○○及林宗枝、林潮茂三人之所以緊急調度資金贖回安泰證金公司質押之股票,並連同未質押之股票全數賣出,原因無它,即均係知悉曾正仁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將因之無量下跌,故趁得知此重大消息時大筆賣出持股甚為明顯。因此,被告戊○○或選任辯護人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那幾天報紙有刊登、電視有播報台中商銀遭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消息等語,核係嗣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⑵被告戊○○另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且量也不少,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云云。查被告戊○○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在京華、金鼎、統一證券以每股五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賣出順大裕股票十五、四十及六百四十五張;另被告戊○○所使用之曾正行帳戶於同日分別在金鼎、大裕證券以每股五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賣出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及一百零九張。但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付違約金而向安泰證金公司贖回全部質押借款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同日連同未質押之順大裕股票全部出清賣出,被告戊○○(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0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即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背。蓋其若未得到內線消息,焉有於同一日寧願緊急調度資金並支付違約金而贖回全部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同日立刻大量出脫賣出全部順大裕股票之異常行為。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且依股市實務觀察,重大消息發布後,內線交易行為早已於前一段時期陸續完成,致股票價格並未明顯變動。因此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實質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判斷之消息」而言,不應以該重大消息後,股價表現漲跌與否,判定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 解釋、證券交易法立法精神及法理,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在獲悉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賣出,即該當於內線交易之要件,其等縱未獲利,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故被告戊○○辯稱:伊於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云云,即無足採納。 ⑶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違約交割之消息,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並引用陳志龍教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表之「如何袪除內線交易疑慮,提昇國家競爭力」一文。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四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而主管機關九十五年五月五月三十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者」,是重大違約交割,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甚明確。縱此項有關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係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然被告行為時同條第四項既明文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㈠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㈡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參酌證期會實務上對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二者意義大體相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台財證(六)第一四0五五七號函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㈠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㈡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㈢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㈣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㈤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㈥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㈦變更簽證會計師者。㈧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㈨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本件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及台中商銀股票總額數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自屬有重大影響,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違約交割之消息,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內線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甲○○洗錢部分: 一、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含前審)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間有提供蔡明章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及瑜昌公司台中四信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提供數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取得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嗣被告戊○○指示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由陳佩雲等人陪同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蔡明章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及瑜昌公司台中四信帳戶等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前廣三集團的財務狀況伊完全不知,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伊才開始配合賴麗詠去處理公司工程款、貨款,伊提供蔡明章、瑜昌公司帳戶是因為財務處楊淑瑤告訴伊有基金要贖回,公司帳戶及自己帳戶都被凍結,所以伊才用他們的帳戶。伊並沒有指示甲○○或其他人說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下的部分轉買光華債券基金。伊那時並沒有去過問基金來源,只知道有錢進來要去支付公司的工程款、貨款,並未掩飾、隱匿前開金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爆發後,檢調單位迅即著手偵查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被告甲○○提供人頭帳戶內之金錢,非屬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提領出之現金及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贖回之金錢,係用以支付廣三集團應付帳款,並未掩飾、隱匿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Ⅱ曾正仁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所貸得之金錢,事後做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二十六日取得賣出款項,再用以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故該筆款項係曾正仁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贓款,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戊○○尚未到廣三集團幫忙,亦不認識被告甲○○,更未指示被告甲○○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贖回轉投資上市股票,該指示者應係楊淑瑤。且被告戊○○提供之帳戶,供甲○○匯款之行為,並無妨礙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追訴、處罰,應不構成洗錢罪。Ⅳ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均用於支付廣三集團之應付帳款;Ⅴ被告雖提供蔡明章、瑜昌營造公司之帳戶,惟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是營業員,賣出順大裕股票的錢是客戶的,伊只是把錢還給客戶而已,客戶指示伊如何處理,伊就如何處理,當時是戊○○叫伊買基金,十日後再贖回。通常買基金十日後贖回,有人是要賺利息,這是很普遍的理財方式,伊並沒有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的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予廣三集團之股票交割款,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所得,顯非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原已備妥,欲為交割之款項,故本案廣三集團出售親友帳戶內順大裕股票所得之股款,顯非洗錢之標的;Ⅱ被告甲○○係受委託人之指示,將屬於委託人之財產交還,且廣三集團在永興證券之交易,並未涉有違約交割情事,故被告甲○○主觀上僅係交還委託人之財產,無為曾正仁等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意思;Ⅲ被告甲○○應廣三集團指示,提領每位帳戶為一百四十萬元,雖未達申報主管機關之額度,但仍應要求簽署相關文件,以備追查資金流向,被告斷無以身試法之犯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如下:(參見本院另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㈡第三十八號相關案卷筆錄及證據) ⑴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與曾正仁不熟識,並無提供帳戶給該集團或曾正仁之親友使用,我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大姊戊○○之協助下,在寶島商銀台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0- 00-000000-00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 戊○○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往來詳情,應問戊○○等語。另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洽借瑜昌公司之帳戶(即台中四信00 000000000號)使用,伊將存摺、印章均交由戊○ ○保管使用,因此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應問戊○○等語。⑵另案被告賴麗詠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伊所知戊○○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因之前曾正仁與曾淑惠可能有所嫌隙,而曾正仁的五哥曾正行與曾淑惠亦不合,所以集團出事之後,曾正仁就將集團財務處之事交給曾正行及戊○○處理,曾正仁要曾淑惠將二億多元交出時,曾正仁即與曾淑惠正式決裂,另方面曾正仁認為曾正行夫婦的戶頭是乾淨的,所以集團財務處的資金調度,曾正仁就交給曾正行夫婦處理,此由後來外資匯回國內,均是由戊○○所提供的帳戶匯回即可得知一二...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曾正仁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戊○○夫婦處理等語。 ⑶另案被告楊淑瑤於本院同前案調查時,供稱:伊與甲○○從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甲○○,而有關甲○○提供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指示甲○○自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涉嫌洗錢部分,應是戊○○,確與伊無關等情等語。其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芳薇有打電話進來辦公室,說以後有事情找戊○○,還留戊○○的電話給伊,故從二十六日後如果有廠商來要錢,伊就會問戊○○要如何發,且二十六日、三十日領錢回來伊也有跟主管戊○○報告,至於後來是誰跟甲○○接洽,伊不知道,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並未指示甲○○自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亦未指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去領錢。伊當時負責出納課,並沒有處理購買光華基金的業務,且陳佩雲是屬於財務課的人等語。 ⑷證人王佩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三十日二次提領前揭林建銘等十六位客戶股款,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事先曾與甲○○聯絡要提款,當時因林小姐另忙於其他事情,乃拜託伊代為跑銀行,伊於是持有甲○○已開妥並蓋印之林建銘等客戶之取款條,夥同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二、三人(詳細名字伊記不得)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依存摺內及取款條所載數目,提領現金,隨後經清點後即交給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攜回廣三集團,伊僅單純幫甲○○至銀行領現而已,其他情況一概不知情,經伊核對後,共提領二千六百零一萬六千元等語。 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雖陳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彼得(PETER即被告陳志平)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總張數四、七七0張,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營業後,稍晚伊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伊當時緊張得不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頭帳戶,相繼遭凍結,故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當時伊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人頭帳戶內款項,直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伊聯繫,仍無下文,最後是由陳佩雲陪同伊分赴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時,經理同意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則同意伊在額度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楊淑瑤交代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楊淑瑤交代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共轉匯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明章帳 戶,及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等 語,並有甲○○所提出之匯款回條、收據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甲○○於本院同前案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在偵查庭中伊已否認楊淑瑤交待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割很亂,伊打電話到廣三集團找黃芳薇,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五嫂(即被告戊○○)打電話要來領人頭戶的錢,但因伊不認識此人,所以伊不讓她領,伊要她找陳佩雲、乙○○、林翠郁等三個伊認識的人來領錢,當時在臺中市調查站時,因伊與楊淑瑤不熟,只知其懷孕坐在辦公室,伊也不知道她是課長,後來調查員問伊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是楊淑瑤處理的,伊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晚上七點多,伊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伊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寫,且伊記得二十六日伊在等有無人打電話來,等不到,就主動打電話去廣三集團,問對方是誰,她說她是楊淑瑤,伊在調查站並沒有說是楊淑瑤交代要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是戊○○交代將剩餘的款項購買光華債券基金,當時陳佩雲來找伊要領錢時,伊剛好在講電話,但伊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伊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戊○○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可能是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的筆錄給伊看時,若伊不置可否,其就按照調查站的筆錄抄下,但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有特別問是何人指示伊去領錢時,伊就有更正調查站的筆錄,而供稱是戊○○交代伊去領錢。戊○○當時打電話說每個帳戶至少領一百四十萬元,後來有的帳戶全部提完,有的帳戶還有留存,就轉購光華基金。之後也是戊○○打電話向伊說要贖回光華債券基金,部分再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購買光華基金贖回之帳戶,也是戊○○提供給伊的,贖回當天戊○○提供蔡明章及瑜昌公司帳戶給伊,伊才知道五嫂就是戊○○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錢,是楊淑瑤指示的還是戊○○指示的?)答:因為當時要領錢是透過電話聯繫的,根據我的記憶對方自稱是曾正仁的五嫂」「(問:你當時確認他是戊○○是從他在電話中自稱:他是五嫂?)答:是的」「(問: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是戊○○?)答:這是我們跟客戶之間的默契,我記得是當時是財務部的人跟我聯絡,對方自稱他是曾正仁的五嫂我才會這樣認為」「(問:你是否可以解釋為什麼在調查站當時的供述你說的是楊淑瑤要你去辦理領款的?)答:是調查站的官員有很大的誤會,我從早上做筆錄到晚上七點多,我對楊淑瑤的名字比較有印象,調查站的人員抓帳抓不齊,只有找到八千多萬,我是會同去抓帳,是調查局的人問我:負責金錢往來交涉的人是誰,我回答是楊淑瑤,所以我認為當時的筆錄記載是誤會了我的意思」「事發之前我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指示,都是以傳真的方式處理;事發之後,我有找他們裡面的主管,只有五嫂打電話指示我去匯款」「(問:你剛剛說只是憑聲音來辨認,換句話說出了問題壹億四千多萬要由你來負責,這樣對嗎?)答:是的」「(問:你在憑聲音之前是如何的考證、查證的?)答:我在匯款前有打電話到他們的公司問是否有這個人,我打了兩通電話,對方有告訴我那個人是五嫂,是他在處理財務」「(問:你在案發之前是否見過戊○○?)答:我看過。」「(問:在什麼地方看過他?)答:財務部的後面辦公室,有人告訴我他是曾正仁的五嫂,但是我沒有真正與他正式的介紹認識」「(問:你在調查局詢問你的時候,你回答是楊淑瑤,(朗讀調查局筆錄)你是否有簽名?)答:我有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我當天是整天做筆錄,我沒有帶老花眼鏡去,因為我的眼睛有一眼是義眼,一眼是有弱視,我沒有辦法看筆錄內容,我是請調查局的人員唸筆錄給我聽」「(問:你在聽的時候,是否有聽到調查局的人員唸楊淑瑤的名字?)答:我沒有注意聽」「(問:在調查局訊問完畢之後,你到檢察官那裡接受訊問,你有回答說你不認識五嫂這個人,為什麼?)答:是的,我忘記了,那是因為我們沒有經過正式介紹,所以我認為我不認識他」「(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匯款、提領現金的情形如何?)答:是自稱:五嫂的人跟我說要如何處理的,我有打電話去找財務部的人,然後就是自稱:五嫂的人打電話給我」「(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你都是與陳佩雲聯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到十二月二日之前是否都是跟陳佩雲聯絡處理這些事?)答:當時事發之後的程序是廣三公司他們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會打電話給他們,因為之前我都是與黃祝聯絡,但是當時黃祝被羈押已經不在,我找其他的負責人,也都不在,我問匯款要找誰,財務部裡面的人告訴我,都是由五嫂在處理,所以當有一個自稱『五嫂』的人打電話給我,我直覺就認為他應該可以處理,他提供帳戶給我,我說要領現金要派人來,他們領現金不只一次,領錢的時候,他們財務部的小姐都有來,人來了我就確認他們是財務部的人,所以我就請他們簽名,才把錢匯出去,如果我不把錢還給他們我變成侵占,但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卻變成洗錢」等語;再參以賴麗詠於本院同前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伊所知戊○○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曾正仁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戊○○夫婦處理等語。由賴麗詠上開供詞更可印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被告戊○○處理,應為真實無疑。 ㈢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自違約交割後,即受命接掌財務處業務,也否認有指示被告甲○○處理人頭帳戶款項,但查王博泉(嗣改名王清子)等工務部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其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二億餘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給出納課辦理收支入帳手續,而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檢調單位即陸續搜索廣三集團各單位,並凍結銀行帳戶,但該筆二億餘元之現款始終未被查獲。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張小華、黃芳薇及曾正仁等人即躲避未見蹤影,該三人根本不可能攜二億餘元鉅款去逃亡,因此依常理判斷,該筆二億餘元現款,應是交由曾正仁家族的人藏匿起來,否則被告戊○○焉有鉅額資金,足以支付廣三集團出事後之龐大開銷?再對照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曾提出一份收支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記載一筆二億餘元之收入,由此可得一合理推論,被告戊○○應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即已非正式接掌廣三集團財務處的管理工作。至於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伊等有去找甲○○,前往銀行領取林建銘等十六位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是公司楊淑瑤要伊等去找甲○○,去時取款條都已經寫好,伊等只是去拿錢,提領之現金交與楊淑瑤,那時候有積欠廠商的錢,大部分都用在那邊,至於領回來的錢實際如何用不是很清楚,那時伊等沒有看過戊○○這個人,是違約交割後一、二個禮拜才看到她,八十七年十二月時的主管就包括戊○○及楊淑瑤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廣三集團之發言人,伊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開董事會的時候,董事會宣佈被告戊○○擔任副董事長,伊才第一次看到戊○○,之前完全未見過戊○○,亦不知道其與曾正仁係親戚關係,公司財務在此之前均是由黃芳薇、張小華、賴麗詠三人負責,出事之後,黃芳薇、張小華都跑了,只有剩下賴麗詠,當時狀況很複雜,曾正仁不得已才找戊○○出來處理等語,固與被告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惟與賴麗詠、楊淑瑤及甲○○所供不合。查證人丙○○擔任集團發言人之職,既非相關財務、出納人員,未實際處理、經手相關事項,事理而言,就被告戊○○是否參與上開財務之運作,不必然知情;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分屬廣三集團財務課及出納課基層人員,其等縱或受當時主管楊淑瑤之指示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屬實,然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當時陳佩雲來找伊領錢時,伊剛好在講電話,但伊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被告戊○○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等語,足見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協同王佩玉去領錢,乃是被告甲○○與戊○○聯繫後才為之行為。因此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並非直接與被告甲○○連繫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前後指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提現,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伊聯繫,仍無下文,後來伊就主動打電話去廣三集團,問對方是誰,她說她是楊淑瑤,伊要她們找陳佩雲、乙○○、林翠郁等三個伊認識的人來領錢等情。蓋倘當時打電話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現之人係楊淑瑤,則被告甲○○自陳並非不認識屬於廣三集團員工之楊淑瑤,焉有再向打電話者告知「因不認識對方,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其聯繫」之舉。故指示被告甲○○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者,並購買光華基金者,應係被告戊○○,而非楊淑瑤甚為明確。故被告戊○○辯稱:伊並沒有指示甲○○說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下的部分轉買光華債券基金等語,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另提出支出請准單影本二十一紙,證明八十七年十二日二日之後集團內之財務係由賴麗詠負責云云,查上開支出請准單影本上亦有簽名之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公司財務課課長一職,伊於支出請准單核章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是由黃芳薇處理,出事後公司一團亂,由誰處理伊不知情,有發生不同單據,伊製單後,上面核章不同之情形等語;另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公司財務課出納工作,在公司出事之前,支出請准單依序由伊、課長、經理、副總核章,出事後,有些主管不在,上開欄位是否確由該主管核章或其他人代簽,伊不清楚等語,是亦不能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甲○○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得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戶後,甲○○及王佩玉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共計提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明章、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廣三企業集團相關資金流向及現金提領支出明細、台中四信交易明細、瑜昌公司帳戶、寶島商銀台中分行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匯款回條、彰化商銀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憑。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明定。另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六0八六0九八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㈢之⒈訂為: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二、之㈢之⒉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本件被告戊○○指示被告甲○○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即明顯在規避前開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發佈之相關規定,避免遭到追查,此由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先前供述: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即可得知。另被告戊○○指示被告甲○○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不數日即贖回,取回原來購買之資金,匯入由被告戊○○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等人頭帳戶內,該購買基金之目的顯非投資,而在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甚明。是被告戊○○指示每個戶頭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日後贖回,並匯至其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帳戶內,即明顯在避免該筆款項遭到追查,其掩飾、隱匿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心態,至為明顯。而被告甲○○身為多年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後,猶為該集團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並處理贖回光華債券基金及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其主觀上應知此與一般正常投資理財流程不合。因此被告戊○○、甲○○二人顯係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故被告戊○○及甲○○辯稱:伊等並沒有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的意思等語,尚不足採。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生效(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明定。查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入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指示被告甲○○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七七0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並與被告等二人以前揭方法掩飾、隱匿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造成該等款項難以追查。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如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即為典型行為。而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二九六三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廣三集團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二十一日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及台中商銀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得依循管道找出犯罪行為人,惟廣三集團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又連續違約交割前二日買進之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本件被告戊○○及甲○○在知悉前開情形後,竟迅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戊○○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即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切斷資金係因內線交易不法所得之關連性,依此足認被告戊○○、甲○○二人有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大犯罪之追查之犯意聯絡,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大犯罪之追查之行為。因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等語,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等人洗錢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部分,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華一字第0950007586 1號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三、四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外(新法),其餘均未修正,顯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 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仍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規定。 ㈣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同年八月六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有關「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如事實欄肆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甲○○二人如事實欄伍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戊○○、甲○○與另案被告曾正仁間之前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與曾正仁為掩飾、隱匿前揭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前開洗錢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戊○○於光華債券基金贖回後,為曾正仁提供案外人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京莒)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上開資金贖回後洗錢之管道,涉有洗錢罪嫌為起訴,惟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與曾正仁、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七七○張,取得價金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戊○○隨即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並指示將全部餘額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再贖回轉投資買賣股票等情,已見前述,是起訴與未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所犯內線交易罪與洗錢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合處罰。又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予以被告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本案被告戊○○所犯內線交易罪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其所有,以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千八百零七張之事實,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曾正仁因另筆屬廣三集團所有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二罪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欠當,原審判決認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自有違誤;Ⅱ本件被告二人所掩飾、隱匿者係曾正仁前揭犯內線交易所得財物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非違約交割,未支付交割款之財產上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原判決將上開違法所得,諭知發還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亦有未當;Ⅲ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前開刑法修正相關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有未洽,被告戊○○、甲○○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戊○○從控制廣三集團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順大裕股票全部出脫賣出,該等行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被告戊○○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為親戚之關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張數及總金額,造成之危害;被告甲○○僅為證券營業員,係受人委託行事,爰審酌上情,被告戊○○、甲○○掩飾、隱匿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被告戊○○當時固身為廣三集團財務掌控者,惟其係臨危受命,本身並未參與曾正仁先前之犯罪行為,及本件被告戊○○、甲○○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依該法之立法說明,洗錢防制法制定時係參酌於維也納簽訂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即簡稱之「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之四十項建議,及外國立法例⑴美國:洗錢防制法,⑵英國:毒品運送犯罪法、恐怖活動防止法,⑶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簡稱洗 錢法>,⑷日本:關於國際協力下為防止規制藥物不正助長 行為的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締法等特例之法律(外國立法例部分見第一條立法說明),足見本法具有繼受法之性質。尤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維也納公約第三條⒈ (b)、(c)(i))、第十二條之沒收制度(該公約第五條),係以該國際公約作為國內立法之來源。而依上揭國際公約及美國、德國、日本之立法或實務,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殆採否定之見解,但為避免罪刑不均衡之情況,則採認「沒收相當性原則」以為衡平。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證券交易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七十一條,於第五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雖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似採差額計算。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此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重在健全市場,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人之目的不同,自不能僅因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沒收,於制定時之立法背景亦採差額計算說,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成本。況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限於「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依上開說明,本件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及曾正仁連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肆、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戊○○與林宗枝、林潮茂等人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分別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台中商銀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被告戊○○及其借用曾正行及林宗枝借用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等人及林潮茂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人在如下列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認被告戊○○該部分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等情。 ┌────┬───┬─────┬────┬───┬───┬───┬────┬─────┐ │姓 名│成交日│證券商名稱│帳 號│股票名│成交價│買進股│賣 出 股│ 成交金額 │ ├────┼───┼─────┼────┼───┼───┼───┼────┼─────┤ │戊○○ │871120│京華豐原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 │ 92500元│ │戊○○ │871120│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40000 │ 0000000元│ │戊○○ │871120│統一大里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45000 │00000000元│ │曾正行 │871120│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80000 │00000000元│ │曾正行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09000 │ 0000000元│ │林岳峰 │871120│大慶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0000 │ 0000000元│ │林岳峰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786000 │0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17│永興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 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17│永興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 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879000 │00000000元│ │林岳德 │871120│中企西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0 │ 0000000元│ │林陳金雀│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579000 │00000000元│ │林陳金雀│871120│國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10000 │00000000元│ │藍雅華 │871120│大慶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0 │ 0000000元│ │藍雅華 │871120│中信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78000 │00000000元│ │藍雅華 │871120│三 多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5000 │ 0000000元│ │林潮茂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 0000000元│ │林潮茂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9000 │00000000元│ │林潮茂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0000000 │00000000元│ │林潮茂 │871121│國寶向上 │0000000 │順大裕│59.5元│300000│ 0 │0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0元│ 0 │ 19000 │ 608000元│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2元│ 0 │ 31000 │ 998200元│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3元│ 0 │ 100000 │ 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96000 │ 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06000 │00000000元│ │陳瑞芬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39000 │00000000元│ │林玉蔥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0000 │00000000元│ │林玉蔥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07000 │00000000元│ │林玉蔥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8000 │ 0000000元│ │張峻榮 │871117│寶盛北屯 │0000000 │順大裕│60.0元│ 0 │ 10000 │ 600000元│ │張峻榮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20000 │00000000元│ │張峻榮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10000 │00000000元│ │張峻榮 │871124│寶盛北屯 │0000000 │中 企│24.4元│ 0 │ 25000 │ 610000元│ │張峻源 │871118│寶盛北屯 │0000000 │中 企│23.5元│ 0 │ 100000 │ 0000000元│ │張峻源 │871118│統一漢口 │0000000 │中 企│32.5元│ 0 │ 40000 │ 0000000元│ │張峻源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000 │ 0000000元│ │張峻源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18000 │00000000元│ └────┴───┴─────┴────┴───┴───┴───┴────┴─────┘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沈瑞鳳之學妹,沈瑞鳳因被告戊○○需要,並同意以自己名義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外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六號帳戶,並於同行開立新台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五號,開完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戊○○保管使用,並以該外幣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八九,000元(折合新台幣一五,七四0,九一0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九八,000元(折合新台幣一六,0三0,六二0元),存入新台幣活存第一七五三五五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又以該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九九,000元(折合新台幣一六,0二二,八九0元)存入新台幣活儲帳戶後,提出九,五00,000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九八,000元(折合新台幣一六,00三,七二八元),即轉匯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 帳戶。嗣用瑜昌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先後由鄭阿妙、林柏樁、李麗茹、周昆山等人匯入上開帳戶計七筆,共五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戊○○該部分亦涉有洗錢之犯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渠有前開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渠並非廣三集團員工,完全不知道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台中商銀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完全是自己的判斷,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戊○○雖係曾正仁之五嫂,惟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前並未參與任何廣三集團業務等情;業經曾正仁及賴麗詠等人供述明確。是被告戊○○固與曾正仁關係密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之情形。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均維持在一定之價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拉抬,若被告戊○○確知曾正仁有拉抬股價之意圖,其等為何未等到二十一、二十三日始出脫股票,反而是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先出脫部分持股,與一般知悉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而買賣順大裕股票情形不符。是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上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行為,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故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內線交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戊○○亦堅決否認其有前開洗錢之犯行,辯稱:沈瑞鳳外幣部分是伊個人的資金,與廣三集團無關等語。經查沈瑞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八九,000元(折合新台幣一五,七四0,九一0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九八,000元(折合新台幣一六,0三0,六二0元),存入新台幣活存第一七五三五五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該外 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九九,000元(折合新台幣一六,0二二,八九0元)存入新台幣活儲帳戶後,提出九,五00,000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九八,000元(折合新台幣一六,00三,七二八元),即轉匯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等情,固有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外幣活期帳戶取款條、沈瑞鳳個人開戶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據,惟遍查卷內該筆美金二百萬元之來源資料,除於該帳戶明細單上以中文記載該筆款項係來自美國加州某銀行匯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在美國加州某銀行係由何處匯進或究竟如何得來。因此縱該筆款項匯入臺灣之時間點可疑,然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該筆款項究係如何與廣三集團之洗錢行為有所關聯,在有合理之懷疑下,尚不能遽斷該筆款項即係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是故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公訴人亦認該部分與被告戊○○上揭洗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經核並無不當。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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