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臺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整。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二號「香比蓉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比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 營不善而解散,被告經坐地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 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醜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不法之利益,在尚未清償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達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逕將公司之 現金五百萬元之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致原告追索無著,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在案。查被告身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 其任務,然竟於尚未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前即分配公司之剩餘財產,致原告遭受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