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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詐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江錫麟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丙○○提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丙○○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丁○○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甲○○二人為姊妹關係,乙○○係「億隆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隆霖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恒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隆霖瀝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其等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以佯稱其等投標彰化縣政府工程急需資金週轉為詞,並以簽發支票或本票以擔保還款為施用詐術手段,向原告二人行騙,其情形如下,即:(一)被告乙○○、甲○○因至原告丙○○所經營之美容美髮店消費而與丙○○認識後,即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以標工程需要資金為詞,陸續向原告丙○○詐得九百十七萬元,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甲○○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乙○○開立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原告丙○○。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後未經兌付,債務亦未經清償。(二)被告乙○○因與原告丁○○之子女均就讀彰化市民生國民小學而認識後,被告乙○○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標工程需要資金為詞,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丁○○詐借九十萬元,並開立乙○○之支票供作擔保,嗣該支票退票後再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原告丁○○。惟上開支票嗣後未經兌付,其中五十九萬元之債務亦未經清償。(三)上開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以詐欺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取得,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乙○○承認確有於前開時間向原告丁○○借貸九十萬元、及上開借款迄今尚有五十九萬元未能返還之事實;但被告乙○○陳稱其於前開時間向原告丙○○所借貸迄未清償之借款僅有四百四十一萬元。此外,被告乙○○並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於本件及刑事訴訟抗辯:伊在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均有承包彰化縣政府之工程,其中多數係借用其他公司(如鴻陞營造有限公司、龍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統計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年八月間支付廠商之工程款總計有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標取工程並非虛構,又伊向原告二人及刑案之其他告訴人所借款項,除有承包上開工程外,另有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款項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且用於支付借貸利息,均有正當用途,伊在八十六年間之後,係因國內經濟環境丕變,伊無法支撐龐大利息之壓力而造成資金緊縮,嗣後才無法返還借款,但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乙○○雖承認有將伊擔任負責人之「億隆霖瀝青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遠期支票、及伊分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遠期支票,交給被告乙○○以為借貸憑證,但亦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於本件刑事訴訟抗辯:伊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縱曾於借貸時到場,亦屬偶然,伊對於借款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均不知情,並未參與犯罪等情。

三、證據:亦均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及其等所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均無還款償債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年四、五月間、及同年七月間,共同以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詞,連續向原告丙○○詐得九百十七萬元,另向原告丁○○所詐得尚未清償之款項尚有五十九萬元,爰均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乙○○除抗辯其向原告丙○○所借貸迄未清償之借款僅有四百四十一萬元之外,並以:此係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抗辯;被告甲○○則另抗辯:伊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縱曾於借貸時到場,亦屬偶然,伊對於借款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均不知情,並未參與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丙○○於刑案調查站訊問時,已指述:「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要押標金為由,向我調借小額現金分別為五萬或十萬元不等,......但在一週或三週內均償還,乙○○、甲○○在取得我信任後,仍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不夠標金為由,陸續向我借款,我除將借款親自拿到她公司交給乙○○、甲○○二人外,有時也會以匯款方式匯到甲○○帳戶,迄今共向我借九百十七萬元......」、「我是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予乙○○、甲○○二人,另乙○○以工程轉包為由,曾向我借支票週轉」(刑案調查站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我是從事美容、美髮業,乙○○、甲○○二人是我店裡的客人,所以認識她們」、「......乙○○在九十年五月間,向我借貸五萬或十萬元,約五次,但在一週內均償還,乙○○取得我信任後,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我陸續借貸九百一十七萬元,交付這些款項乙○○、甲○○二人均在場,乙○○則開立本票三百七十萬元、支票三百十七萬元,另外二百一十萬元則由乙○○口頭答應保證償還,乙○○開立的支票、本票兌現日期均集中在九十年八、九月間,但這些支票、本票都無法如期兌現」等語(調查站卷二第七、八頁),嗣於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指述:「我有借錢給她,大筆的金額是從九十年五月初開始借的,她告訴我要標工程,是縣政府的工程,在九十年五月前就有金錢往來(金額較小),在九十年五月開始金額較大筆,九十年五月以後,她就有借沒有還,利息有拿給我,最後一次拿利息是在九十年六、七月的時候,之後沒有再付利息」、「(九百十七萬元)有一些是之前借的,是票換票,有一些是之後借的」、「當時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借錢的,剛開始是說要標工程,她有借我的票,九十年五月開始有較大筆的金額,都是以票及現金往來」各情(刑案原審卷宗第七四、

七五、七八頁)。雖就借款額超過被告二人所是認之四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因未據原告丙○○提出確切之證據,而難以認定,但就被告乙○○所是認之四百四十一萬元部分,既有原告丙○○所提出之部分支票與本票影本(調查站卷二第二九至三二頁、四六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經被告二人核對帳目而陳報,此部分金額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丁○○於調查站亦指述:「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給我.略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不夠標金為由要向我調借九十萬元,並言明借二星期即歸還,我不疑有她,乃相約在彰化市仔尾郵局內碰面交錢,當日下午二時許,我在該郵局領取九十萬元交給乙○○,乙○○隨即交給甲○○,甲○○拿到錢後即騎機車先行離去,乙○○則交給我一張面額九十萬元她本人之支票......約於九十年八月初,因該張支票退票......」、「乙○○向我借錢除表示為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外,並謂若換黨執政,工程款不易請領將影響週轉等,其他未表明金錢用途」、「我是以現金借給乙○○、甲○○二人」、「乙○○、甲○○二人向我借款,在退票後所換得之三張支票,除其中一張面額三十一萬元兌現外,其餘二張均未兌現」(見調查站卷一第十三、十四頁)、「......乙○○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她公司需要標工程為由,向我借貸九十萬元,並開立九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因為她告訴我一、二週後即償還,所以未要求她支付利息,因為信任她,才提領現金支付,但是到八月間,該支票未如期兌現,乙○○又自行開立三張各三十一萬元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的支票給我,乙○○的妹妹甲○○交付支票同時告訴我,這是公司的票,絕對可以領到,要我放心,但是這三張支票,九十年九月十日的支票三十一萬元兌現,其他二張均拒絕往來......」、「我與乙○○認識,是因為小孩,同為彰化市民生國小家長......」等語(調查站卷宗第二宗第一、二頁),嗣於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指訴:「她告訴我要標工程款用,票期到了,她給我一個非常荒唐的理由,說調查局在查她的帳,所以無法給錢」、「我們是在郵局會合,借錢是乙○○跟我借,拿錢的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來拿,錢交給甲○○,......之後他們兩姐妹一起來與我換票」等情(刑案原審卷宗第九七、九八頁)。原告丁○○就其指訴,並提出支票影本二張為證(調查站卷二第三三至三四頁)。

(三)依據原告二人於刑案之指訴,被告甲○○有參與借貸、取款行為。且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被拒絕往來,此係被告乙○○、甲○○均是認之事實。被告乙○○、甲○○二人為姐妹,被告甲○○又因此而擔任「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乙○○上開資力狀況不佳之事,實不可能推稱不知。其又在「恒盛公司」擔任會計與出納之業務,且被告甲○○不僅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更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及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支票,持供被告乙○○向本件原告二人借款使用,此情亦有原告二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據。參酌上情,被告甲○○辯稱其對借款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均屬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四)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刑案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辯稱伊等有借用其他公司(如鴻陞營造有限公司、龍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彰化縣各鄉、鎮、市發包工程投標之情事,其等嗣後在本院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其他公司相關工程申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刑案卷四第二四○至三二二頁),是否確係被告二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工程,已難認定。縱有此情並因此支付廠商工程款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但既有得標且有施作,自亦可領取完工之工程款。其等領款之後,不為借款之返還,豈非更能證明心存詐欺。再被告二人於本院刑案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申報表等資料,大部分申報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亦難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犯行有關。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等所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未承包彰化縣政府工程,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行採字第○九一○一一九五六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另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公司雖曾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芳苑鄉公所、二林鎮公所、秀水鄉公所承包工程,然均為一百萬元左右之小額工程,且就其中之「億隆霖公司」承包工程部分,其部分工程之承包時間更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讓原負責人張鄭秀麗之出資之前,而上開鄉鎮公所並均已經將工程款付清,要難因此而認定被告二人會因此導致週轉困難。此外,彰化縣境內之其他鄉鎮公所之工程,被告等經營之公司並未參與投標,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員鎮工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函、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芳鄉祕字第○九一○○○八八五二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鎮建字第○九一○○一○二三六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彰秀鄉建字第○九一○○○八六七七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鹽鄉行字第九一○○○○七五八三號函、彰化縣田尾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田鄉建字第○九一○○○七八五○號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田鎮祕字第○九一○○○八六一九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社頭建字第○九一○○○八七九七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心鄉建字第○九一○○○七四六一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鄉祕字第○九一○○○七八四六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鹿鎮建字第○九一○○一一八一二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大鄉祕字第○九一○○○七○八二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溪鄉祕字第○九一○○○七九三二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和鎮祕字第○九一○○一二六五三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線鄉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溪哲行字第九一○○○○八一二一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市祕書字第○九一○○二九一七六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花鄉祕字第○九一○○○九○八八號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鎮行字第○九一○○○七九○五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福鄉行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佯稱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係屬虛偽不實之詞。

(五)又本件被告乙○○雖於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所借得之款項都交給與其合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張弘毅,而張弘毅已捲款潛逃,才沒有錢還云云。嗣於本院再辯稱:所借款項有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等語。惟依據「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基本資料(見偵緝卷第四五、七四至八一頁),該公司資本額不過為一百萬元,且被告二人與張弘毅均非該公司之股東,「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謂被告乙○○有將所借得之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再被張弘毅捲款潛逃,顯難認屬真實。又「億隆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三百萬元,被告乙○○亦僅受讓承受原負責人張鄭秀麗七十五萬元之出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九○至九三頁)。在此情形,焉會有被告乙○○所辯: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之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查本件被告乙○○於刑案偵、審中,或供稱借錢是為了投資鼎盛瀝青公司,或供稱拿去標工程、部分給張弘毅,或供稱張弘毅將億隆霖公司過戶給伊,伊要將錢拿去補張弘毅開出的票及稅金,或供稱億隆霖公司在做工程,伊約投入一千餘萬元,後改稱投入億隆霖公司的一千餘萬元不包括標工程,標工程部分至少四五百萬元是借來的錢,所以借款用在億隆霖公司至少在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其屢次之供述均屬不一,且互相矛盾,自難信為真實。另就利息之支付方面,被告二人向本件原告二人借貸前,已積欠刑案其他告訴人數千萬元之借貸債務及龐大利息,被告二人日後會無法返還其等二人向原告二人所借款項,此本屬其等二人事先可預料之事項,更可證明被告二人在向本件原告二人為上開借貸時,即已明知日後無法清償此部分借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在向原告二人借貸時,其等二人及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已堪認定並無還款償債能力,詎仍以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將來工程款發放可供償債為詞,並隱匿其等與公司均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而以借貸為詞,向本件原告二人收受前開現金,此自係詐術之實施。本件原告二人亦係因為誤認被告乙○○、甲○○與其等經營之公司確有承包工程而具有償債能力與意願,才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前開現金先後交付給被告乙○○、甲○○。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向原告二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要堪認定。被告二人之抗辯,均非可採。

(七)另就原告丙○○所主張其被詐欺之金額方面,經查原告丙○○於調查站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有前三筆(借貸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八元,又除一百萬元該筆外,其他二筆應係漏繕萬字)之借貸時間均書寫為八十年八月(見調查站卷一第三一頁),而就其餘部分,依據原告丙○○於調查站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影本,亦僅有面額六十五萬元、七十四萬元、一百萬元、十七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五張,所換本票除有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外,其餘吉崧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被告吳惠鈴所簽發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期亦屬不明(此部分即借款明細表所列借貸時間為八十年八月部分),上情有原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二九至三

二、四六頁)。經本院於刑案審理期間請原告丙○○再詳列借貸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丙○○並未提出。是除被告二人所承認之四百四十一萬元外,其他部分既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依原告丙○○之指訴而為認定。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上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丁○○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正當,亦應准許。至於原告丙○○之其餘請求,既無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丁○○起訴之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問題。另因本件尚未生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丙○○部分,兩造均得上訴。原告丁○○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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