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四百四十萬三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擔保。其陳述同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公訴 人之上訴,諭知被上訴人乙○○無罪在案,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