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地號、四九一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一五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九七七之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二之一地號、九七二之二地號、九七七之四三地號、九七七之一二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三二地號、九七七之三三八地號、九七七之三三九地號、九七七之三四三地號、九七七之五九五地號、九七七之五九六地號、九七七之六三六地號等七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丁○○、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六七之四號一心加工部廠房及廠房內冷凍櫃等其他生產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丁○○、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六九○地號、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九七七之六三六地號土地其上之養豬場及養豬場內養豬閘欄、母豬分娩欄、飼料機等其他生產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丁○○、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十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統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以來,全體股東基於對被上訴人丁○○之信任,遂委由其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全權負責上訴人裕統公司之經營,包括上訴人裕統公司營運期間有關投資或不動產買賣計劃之執行,故上訴人裕統公司投資或購置不動產所需之相關權狀、公司大小章均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丁○○保管,以利統籌處理;被上訴人乙○○則係被上訴人丁○○之妻,並兼任上訴人裕統公司監察人,輔助丁○○經營裕統公司;被上訴人丙○○為丁○○之胞弟,負責裕統公司養豬場之營運及公司之財務管理,均受全體股東之大力倚重。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地號、四九一地號土地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一五號門市建物為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予上訴人裕統公司:⑴查現裕統公司門市部,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一五號,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地號、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其中四九一地號土地乃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裕統公司向訴外人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作為門市預定地,土地面積約五一.五坪(一七○.四八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購買,價金計有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上訴人裕統公司另於七十八年間再購置坐落於同地段相鄰之四九○地號,面積約二八.五坪(九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購買價金為五百萬元。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悉數由上訴人裕統公司支付,茲有被上訴人丁○○於親自製作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帳目記錄上載明可證。⑵嗣後上訴人裕統公司於上開土地上建築門市大樓(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造價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茲有被上訴人丁○○親自製作之帳目記錄可證。再者,九二一地震後,該位於埔里之裕統公司門市建物,因震災受到損壞,修復費用亦為上訴人裕統公司支付,此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六點,載明:「門市部震後修復費用約須一百二十萬元,由公司支付。」等語可稽。前開帳目紀錄及會議記錄均足證明上訴人裕統公司門市部所在土地及建物係屬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而僅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丁○○與乙○○二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丁○○、乙○○非法持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致上訴人裕統公司受有損害,經上訴人裕統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終止信託關係後,被上訴人等應將侵占原告裕統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予以返還。
(二)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裕統公司信託登記之土地:為籌設上訴人裕統公司,於六十四年間該公司設立登記前,陸續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三八地號、九七七之三六二地號、九七七之六三五地號及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供上訴人裕統公司使用,待上訴人裕統公司成立後又陸續提撥盈餘於六十五、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再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之其他土地,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三人名下(各該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業經上揭人士及上訴人裕統公司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確認,有會議紀錄可稽。嗣因被上訴人等三人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六年間擅自以該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以訴外人林彥森為債務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經上訴人裕統公司發覺提出背信告訴業已終止信託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裕統公司。
(三)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擔任上訴人裕統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監察人,實際負責上訴人裕統公司業務之執行職務,與上訴人裕統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卻違背職務侵占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之資產,致上訴人裕統公司受有損害:⑴由於被上訴人丁○○身兼上訴人裕統公司董事兼經理人,總理該公司事務之執行,為便利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上訴人裕統公司除將上開土地及門市建物分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名下,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並交由被上訴人等保管。詎料,被上訴人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任職上訴人裕統公司期間,未經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決議,隱瞞其受信託登記之事實,擅自利用所持有上訴人裕統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以前開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仟萬元之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鉅額款項,嚴重損害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⑵上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三人名下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十五筆土地,被上訴人三人竟未經上訴人裕統公司股東決議,擅自利用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以被上訴人丙○○為債務人,以前開所有土地(包括非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三人名下之二筆土地,即九七七之五六五地號、九七七之六三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貸款。⑶另上訴人裕統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曾與第三人共同投資購買位於埔里大坪頂、面積三四‧四甲(計三三.三六六公頃),上訴人持分八分之一土地,乃委由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李俊練共同處理投資購地相關事宜,購買價金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前開大坪頂之土地嗣以二千九百萬元賣出(每公頃七百萬元),扣除擔保金二百萬元為準備金,實際收入為二千七百萬元;未料,被上訴人丁○○就本件投資所得,僅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列帳,清償當時上訴人裕統公司對外借款(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借款項),私吞其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違背受任人職務致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等另無權占有上訴人裕統公司轉投資之資產設備應予返還:查被上訴人等涉有背信、侵占犯行經上訴人裕統公司發覺提起刑事告訴終止信託關係後,被上訴人丁○○、乙○○、丙○○等尚無權占有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之若干資產,包括養豬場及果汁廠等,此有被上訴人丁○○曾就上訴人裕統公司所屬財產提出析產方案,包括南投縣埔里鎮○○段、米粉倉庫、百香果果汁廠、門市房地、柬埔寨投資、存貨+存料+資金、豬舍飼料廠+豬,而其中埔里門市房地(價估二千萬元)即在析產範圍之內。在第一方案中,門市房地+柬埔寨投資(價估八百八十萬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歸被上訴人丁○○所有;在第二方案中,門市房地歸被上訴人丁○○所有,柬埔寨投資(價估八百八十萬元)歸上訴人裕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有,足證明析產方案中所列之資產均屬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蓋上訴人裕統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僅於上訴人裕統公司設立初期曾親自執事,自六十七年起即轉至中連貨運擔任總經理,其後上訴人裕統公司全部營業、轉投資、甚至盈餘之利用均由被上訴人丁○○全權經營管理,是其所提出之析產方案應足證明公司資產範圍,上訴人裕統公司既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裕統公司依法行使委任人請求交付處理事務所得及受任人違背職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因受任處理上訴人裕統公司投資於大坪頂土地買賣事宜,收取賣得價金二千七百萬元,除將其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外,私將餘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拒不交付上訴人;另柬埔寨投資收益約八百八十萬元,亦未交付上訴人裕統公司,顯已違反受任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得金錢之義務。⑵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二人利用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建物及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公司大小章之便,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逾越受託權限,核其所為顯已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⑶按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應返還所有物於委託人,則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養豬場、果汁廠廠房設備,甚至仍侵占上訴人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建物,將之據為己有,致上訴人裕統公司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有物予上訴人裕統公司。其次,被上訴人丁○○曾告訴上訴人裕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養豬場每年平均淨利約一千五百萬元;果汁廠(即一心加工部)每年平均淨利約六百萬元,則以上開被上訴人丁○○提供之營業收入為基準,再依上訴人裕統公司最後出資購地時間點約為七十八年六月間估算,則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為止,計有十年之時間,上訴人裕統公司所有營業收入悉數遭被上訴人等三人侵占,據為己有,則上訴人裕統公司因被上訴人等三人侵占背信之犯罪致生之損害初步估計約有二億一千萬元,爰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均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