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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羅得村紀文勝巫政松

原告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松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紹營
被告
張紹團

      廖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民事庭。

理由

一、原告求為判決:

(一)被告張紹團、張紹營、廖紋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季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紹營、張紹團、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季公司三千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張紹團、張紹營、廖紋廣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晉億公司)、松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紹營、張紹團、益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松豪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新季公司係新型第111960號、新式樣第052757號、第052822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下稱本產品)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均自85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被告乙○○則係聖蘿翡公司及金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及金勇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係原告新季公司銷售本產品之代理商,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則係本產品之總經銷,被告張紹營、張紹團分別係益兆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而被告益兆公司則係本產品之製造商,被告廖紋廣為美迪亞運動建身按摩器材行(下稱美迪亞器材行)之負責人。依契約之約定,本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被告乙○○經營之聖蘿翡、金勇公司下訂單,聖蘿翡、金勇公司則轉向原告新季公司下訂單,原告新季公司再轉向被告益兆公司訂製,俟被告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接受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指示,將本產品運交至指定之地點。詎被告益兆公司、聖蘿翡公司、金勇公司及被告張紹營、張紹團(被告益兆公司、張紹營、張紹團侵害專利權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附民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乙○○等人見本產品行銷熱絡,為圖不法利益,竟於85年11月間,未經原告新季公司之同意,另由被告益兆公司製造本產品,而由金勇公及聖蘿翡公司交予知情之被告廖紋廣(被告廖紋廣侵害專利權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附民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人販賣,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經銷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益兆公司、張紹營、張紹團及廖紋廣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紹營、張紹團、廖紋廣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本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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