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0號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晚間2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翻越證人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320號之「傑 弗遜美語補習班」後面矮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傑弗遜美語補習班」後門,進入補習班,竊取補習班內之桌上型電腦2臺、DVD放映機2臺、手提CD音響2臺、無線對講機2臺、擴音器主機等物得手。嗣經警方採取補習班之鐵捲 門上指紋送鑑,始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即「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主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且經警方至上開案發現場勘查,在該補習班鐵捲門內側處採得被告之左中、左環、右中、右環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30216729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稽,而鐵捲門內側,非外 人易碰觸之處,所採得指紋甚為明顯且指紋上並未有灰塵覆蓋,依粉末法採取紋線清晰,可證明採集之指紋係新鮮指紋,若被告確實未到該處行竊,殊無在上開補習班建築物內部留下指紋之理,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91年7月間起至同年10 月間止,在晨昌企業社擔任裝設鐵捲門之工作,「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鐵捲門是其所裝設,故留有其指紋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 四、經查: (一)被告自9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晨昌企業社擔任臨時工,從事裝設鐵捲門之工作,「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鐵捲門確係由被告所裝設等情,業據證人陳照相即晨昌企業社負責人、證人楊永能即該段時間同在晨昌企業社工作者到庭證述綦詳,而證人林有忠即臺中縣大雅鄉○○路320 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慶峰之父親,亦到庭結證:上開建物是由其所蓋,蓋好後,請陳照相來裝鐵捲門,裝好後拿發票來請款時,其才付款等語無訛。審之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1年7月20日,則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對照 卷附之統一發票日期,應可認被告辯稱:於91年7月間起 至同年10月間止,在晨昌企業社擔任裝設鐵捲門之工作,「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鐵捲門是其所裝設等語,洵屬可信。 (二)據證人陳照相、楊永能均證述裝設鐵捲門之方式為:先裝框框,隔天再裝門片,裝門片時是由上往下,一次4片, 最上面的那片的上緣用一手抓著,最下面的那片的下緣也是用手抓著,至於是哪一手要看建物的格局、方位來決定,裝設門片時,因為整片都有潤滑油,太滑,所以一般不會戴手套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裝設鐵捲門過程,將指印留在鐵捲門上,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證人林有忠復證述:裝好鐵捲門後,其沒有清理過鐵門等語明確,而證人張永玲即「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向林慶峰之父親林有忠接洽承租上址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後,沒有打掃過鐵捲門等語無誤,則鐵捲門在從裝設後迄今均未清理之狀況下,即無法排除被告之指紋仍會留在鐵捲門上之可能性。 (四)按觸物留痕為指紋特性之一,當手指接觸物體時,在物體表面附著汗液分泌所形成之潛伏紋線,可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其顯現,惟指紋留存於物體表面上時間,會受下列因素之影響:1、遺留者之因素:主要是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2、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3、留存後之因素: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及重複觸摸、擦拭等。本案被告在91年7月20日左右裝設上址之鐵捲門後,依鐵捲門之 鐵片上有油脂分佈,風乾速度應會減緩之物理狀態,暨該鐵捲門迄今未清理,所採得指紋地點是在鐵捲門內側,位於建物內,不易有灰塵附著等環境狀態,則於93年10月7 日仍遺有被告指紋且可能再採取、鑑定,理論上即有可能,故僅以在鐵捲門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顯尚不足斷定被告即為此件竊盜案之行為人。 (五)再者,依警卷所附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6張,顯示上址建 物之後門遭打開,及1樓櫃檯內之抽屜、電腦桌門扇均遭 打開,並有翻動痕跡;而承辦本案採證之警員李安棟於原審審理時也具結證述:其剛到現場時,因班主任說後門被撬開,且後方矮牆不高,所以認為歹徒是由後方矮牆侵入,其從後門開始勘查,先查看看歹徒有無戴手套,在後門並沒有發現可疑指紋,然後其進到財物被竊的位置,照相並找看看有沒有可疑的指紋,後來在前門鐵捲門旁邊,發現有1張椅子,在椅子旁的鐵捲門內側,以尋找指紋的燈 照射,發現有可疑指紋,又其到現場時,「傑弗遜美語補習班」的人說鐵捲門是關著的,沒有被破壞等語。在上述情況下,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矮牆、後門、1樓櫃檯、 電腦桌附近及侵入處應可採得多枚竊嫌之指紋,然經警嘗試採取後,事實上未能採得,此意謂行為人極可能穿戴手套,倘即係被告,何以獨至鐵捲門時才脫下手套,遺留可供追查之跡證,其理未合。況且鐵捲門開閉是以電源開關或遙控器控制等情,業據證人張永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為裝設上址鐵捲門之人,當無不知之理,若欲開鐵捲門由前門逃逸,只要按電源開關即可,豈會愚至觸摸鐵捲門留下指紋供人查證之理。 (六)綜上,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縱在上址鐵捲門內側所採得被告之左中、左環、右中、右環指之指紋各1枚,仍不足據 以認定被告即係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案發現場之鐵捲門,係於91 年7月20日之前,已由陳照相裝設完成,陳照相並開立日期 為91年7月20日之發票交付林有忠,此為證人林有忠所證述 明確,並有統一發票ㄧ紙附卷可稽,而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6日晚上8時至10月7日上午7時之間,2個時 間點差距達2年以上,雖然遺留在油脂上之指紋,可能保存 較久,但是否可以維持2年以上,絕非未受過專業訓練之陳 照相所得判斷。②又據證人李安棟證稱:「(檢察官問:依你的訓練及經驗來看,採集到的4枚指紋,是新鮮的指紋還 是很久的指紋?)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新鮮的指紋。因為上面並沒有覆蓋灰塵。如果是2年多的指紋上面應該會有灰塵。 」依照一般常理,ㄧ般住家之室內之桌椅如數星期未擦拭,往往已累積有相當數量之灰塵,而案發現場為一補習班,乃公開營業之場所,灰塵來源當較一般住家更多,系爭指紋其上既未覆蓋灰塵,可知絕非施工當時所留下,當為採集前不久所遺留等語,惟查本件鐵捲門所採之指紋,其留存之期間可達多久目前尚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於本件指紋沒有灰塵覆蓋,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指紋存留多久,本件除所採指紋之外,並未有被告行竊之事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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