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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本案與前案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案件,有連續犯關係,且該案判決後,其並未收受判決,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前案與本案非有概括犯意部分,說明理由認定在卷,又本院調取原審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八號案卷審酌後,亦難認兩案有連續犯關係,且該案件將判決送達至被告住居處,由被告母親親收之情事,有送達證書可憑,則被告上開抗辯云云,均嫌無憑,難以採取。再者,被告前科累累,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案,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原審之量刑,難謂過重,此外,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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