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美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客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輔導乙○○所經營之仁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到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因乙○○之財力不足給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共四張供甲○○作擔保,嗣其中一張兌現,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為維持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必須取回系爭支票以便向銀行辦理註銷,因甲○○不願配合返還,乙○○為取回支票,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恐嚇安全之故意,唆使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成年男子,假冒為「仁邦公司股東自救會」之林會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十五號前,持鋁棒(未扣案)圍毆百勝客公司顧問夏文泓,致夏文泓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二號前,持長型鋁製手電筒及噴霧器(均未扣案)圍毆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右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爾後,該「林姓」男子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百勝客公司財務長張美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恫稱:「已跟蹤你們三個月,之前夏先生、曹先生被打傷,是我們做的,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你們的行蹤,我們都很清楚,打傷只是警告,若不誠意處理,下次就是開槍、潑硫酸、毀容,及綁架甲○○之兒女」等語,致張美華因而心生畏懼;⑵同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四時)許,打電話以同一內容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⑶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午夜,打電話給夏文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恫稱:「應將持有之仁邦公司支票(指系爭支票)寄還乙○○,否則下次目標,就是你家中妻小,下手會更激烈」等語,致夏文泓因而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廿五日)十六時許,以郵政掛號將系爭支票寄還乙○○,夏文泓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到仁邦公司所寄如附表三所示之十萬元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各一張,自此以後,甲○○、張美華及夏文泓均未再接獲恐嚇電話,亦未再遭人毆打。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九十年五月間仁邦公司有委託美商百勝客公司到美國證券市場上市,有系爭三張支票未按期兌現之糾紛及仁邦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有收到夏文泓寄回系爭三張支票,並由仁邦公司寄予十萬元支票,以示答謝,此件事只有被告及公司會計知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仁邦公司並未組股東自救會,系爭支票可以法律途徑解決,不須以不法手段取回,百勝客公司因銷售股票,涉嫌吸金詐財,引致糾紛有十餘起之多,經常有不明人士至百勝客公司騷擾,告訴人及其公司顧問夏文泓、財務長張美華遭人毆打或恐嚇,應係該公司與人發生財務糾紛所致,告訴人指係被告教唆所為,純屬片面指訴,其道聽途說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信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證人張美華、夏文泓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確有遭毆打、恐嚇屬實,並有告訴人、證人夏文泓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證人夏文泓寄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那三張票(指系爭支票)沒退回來,我們公司會受到很大的損失,我們也沒能力支付三張票款」「...因為當時我們所有的資金都花完了,所以如果沒有那三張票,公司將會沒辦法週轉」等語(偵續卷三十頁),足見告訴人持有仁邦公司名義之系爭三張支票,面額共計三百八十八萬餘元,因仁邦公司並無能力支付該三張支票票款,若未能拿回銀行註銷,公司會無法週轉,將遭受巨大損害,是該三張支票關係仁邦公司之存亡,對被告極具重要性,且有時效性。又仁邦公司並無人組成員工自救會或股東自救會,此已據該公司技術部經理即證人趙瑞龍結證供明(偵續卷二十九頁),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亦已表明:「我公司並無成立自救會,更無姓林之自救會會長」等語(警卷四頁、原審卷十四頁),以該公司既無「自救會」組織之存在,却恰有虛構「仁邦股東自救會林姓會會長」之男子糾眾毆打告訴人及證人夏文泓,並電話恐嚇其等二人與證人張美華,目的即在迫使告訴人及證人等速將系爭三張支票寄還被告,若與被告,豈能令人無疑,又證人夏文泓因被毆打及恐嚇,身心倍感壓力,遂將系爭三張支票以掛號方式寄給被告,而被告收受夏文泓寄回之支票後,竟未詢問夏文泓寄回之原因,復自行決定以仁邦公司名義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十萬元支票予夏文泓,以示答謝,益證系爭支票之寄回,係在被告掌握與意料之中。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回答檢察官詰問:「在證人夏文泓將三張支票寄還前,仁邦公司由何人出面與證人協商支票返還事宜? 」時,供稱:「是我跟夏文泓聯繫的,第一次見面時甲○○也在場,我們一再向甲○○、夏文泓表示該支票是業務糾紛,不要提示,也要求他們返還,夏文泓表示支票與業務糾紛之事要分開處理,對方不還我該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八十四頁),依上被告供述,證人夏文泓既表示支票與業務糾紛、要分開處理,而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夏文泓何又無故將支票寄回? 況且仁邦公司對告訴人不願返還支票一事,只有參與洽談之告訴人甲○○、證人夏文泓及被告知悉而已,在此情形下,竟有人以仁邦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之身分,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先行打傷代表百勝客公司與被告洽談系爭支票事宜之證人夏文泓及告訴人甲○○後,再電話恐嚇該二人及百勝客公司財務長張美華寄還支票,待系爭支票寄回後,傷害及恐嚇之事,即未再發生,顯見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係在被告無法取回支票之下,出於被告之教唆所為,至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舉出十餘起事件,表示百勝客公司利用國人大都不懂國內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規定,從事諸多違法買賣股票、吸金詐財勾當,引致發生錢財糾紛,告訴人等遭人毆打、恐嚇,應與此有關云云,然告訴人等遭自稱林姓自救會會長之不詳姓名人率人毆傷、恐嚇,全因持有被告之系爭三紙支票引起,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舉十餘起事件之被害人無關,是其請求傳訊該十餘事件之被害人,以明與百勝客公司負責人甲○○糾紛之經過,即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為普通傷害罪(指傷害甲○○之部分),及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一人為恐嚇行為,被告係屬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處罰。被告以一教唆行為,使前開成年男子等犯傷害及恐嚇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共同傷害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取回系爭支票,以利仁邦公司之營運,而為本案犯行,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ihfkt50x4l6q8j6;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一 91.11.30 彭 俐 芳 0000000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 000000 0000000 行光復分行 二 91.11.30 仁邦公司 0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00000 0000000 行新竹分行 三 91.11.30 仁邦公司 0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一 92.11.16 仁邦公司 0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00000 0000000 行新竹分行 二 92.12.16 同 右 0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00.01.16 同 右 0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附表三: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93.03.31 仁邦公司 1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00000 0000000 行新竹分行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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