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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9號,併辦案號:94 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建蒝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一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剪,以剪斷之方法竊取自來水公司南投淨水場內之電纜線,抽取其內銅線後,由被告與陳建蒝持往南投市加裕商行變賣,得款三千餘元,朋分花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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