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與姚世弦(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89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侵入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全興工業區○○○路64號,派有看守人員居住其內之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允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得手後,丙○○即駕駛堆高機欲駛離該允泰公司,此際,適為廠內員工丁○○發覺,旋即騎乘車號NPZ-785號重型機車追趕,丙○ ○為脫免逮捕,於丁○○追趕至其所駕駛堆高機左側之際,竟以堆高機之前牙撞擊丁○○騎乘之機車之方式,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致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丙○○見狀旋將堆高機駕至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全興工業區○○路2號前,即將之棄置,並立即 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行竊上開堆高機後,於駕駛欲行離去之際,被丁○○發現,經丁○○駕駛機車追趕,而其所駕駛之堆高機與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準強盜犯行,並辯稱:該事故並非其駕駛堆高機故意撞擊丁○○所駕駛機車,而係其見丁○○騎乘機車前來,為閃避機車,讓機車過去時,不慎碰撞所生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於竊得允泰公司之堆高機後,立即遭被害人丁○○發現,而騎乘機車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堆高機之前牙撞擊丁○○騎乘之機車之方式,對丁○○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於89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上班時間,有一名歹徒(指被告丙○○)進入公司竊取堆高機,歹徒發現我騎機車(NPZ-785號重機車) 從後追趕,就駕駛堆高機前的『牙』撞及我機車,致我跌倒受傷,歹徒將堆高機棄於全興工業區○○路2號前逃逸」等 語(見89年11月19日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我開完火,聽到堆高機開走聲音,我就看到有人開堆高機出大門,我就騎機車,在我要衝過去到桂宏鐵工廠的圍牆時,當時離我公司距離約有三百公尺左右,當時我在堆高機的左邊,那個人(指被告丙○○)就用堆高機的『牙』左側刺我」等語(見原審91年8月29日筆錄)明確。而被害人 丁○○所駕駛機車之前鐵質油箱(按該機車係光陽牌舊式機車,故加油箱裝置於把手與座位之間)有呈長條型凹陷之撞擊痕跡,有照片1紙可佐,該位置於機車行進途中,係凸起 於駕駛人兩腿之間,並非該機車主動碰擊他車所能致成,而顯係受外力戳及所致。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或辯稱係因伊第一次駕駛堆高機,因此,駕駛得並不穩妥,在未注意下或係被害人丁○○未注意,才生此擦撞云云(見原審91年8月21日筆錄),或辯稱係被害人未駕妥機車前來碰 撞云云,或如前所辯,其間差異甚巨,已徵被告為求脫罪,極力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自承其竊得堆高機駛出允泰公司後,因不熟悉路況,錯往該公司左側道路駛去,始知係無尾道路,則於深夜凌晨時分,見有緊跟尾隨之機車,依其經驗顯然可判斷乃允泰公司人員已發現堆高機失竊而追出者,否則何以有機車於深夜時分猶行駛於該無尾道路之可能?故其以所竊堆高機前牙抵撞被害人丁○○,明顯意在阻止被害人逮捕追贓。此外,被害人丁○○因被告之前開暴行,受有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至被告對被害人丁○○施強暴之地點,雖在允泰公司外之道路上,並非竊盜現場;然徵之被害人丁○○證稱,其係聽到堆高機被發動駛出之聲音,立即騎機車追出,騎出公司大門時,原以為竊嫌會由公司右側對外聯絡道路逃走,故先往右側察看,未見竊嫌所駕堆高機,隨即往公司右側追去,數分鐘內即見被告駕駛所竊堆高機等情,顯見被告係處於遭被害人持續追躡中,其在行竊得手脫離現場未遠之道路上,立遭被害人追及,而以所駕堆高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仍難謂非法律所規定之「當場」施以強暴。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準強盜罪,惟因具有加重情形(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上(原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處罰,又其施強暴行為雖生有毀損及傷害等情形,惟此乃準強盜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所犯本罪之先行行為係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非行為之初即為強盜行為,故無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罪之適用,原判決將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前述修正後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以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在行竊財物變賣花用,其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損害嚴重,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 4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91年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