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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林宜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於94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福德巷55弄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22日下午,經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曾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被告於92年2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4年2月13日;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同條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3日,被告業於94年3月23日再度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8月14日等情,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94年3月22日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案件時,其前案之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經刑之執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在本院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於上訴狀稱:伊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云云,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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