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六二一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表現良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福德巷五五弄四六號住處附近、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再以血管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觀護人依法採驗尿液,發現尿液中呈現有毒品反應而查獲;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一六之一九號為警查獲,乙○○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O、一六二一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表現良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仍屬犯人,惟同時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僅在一犯、二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此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立法意旨,當不在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非限制二犯停止戒治期間再行施用毒品,「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併就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究,尚有未當。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