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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胡森田方艤駐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90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支,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而查扣之金屬管三支,無法供槍枝組裝使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可見被告並無使查扣物品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危險,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成立犯罪云云。查被告意圖製造槍枝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支及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附卷可證。被告經營「泓晟企業社」,從事代工金屬鑽孔業務,自有改造槍枝之能力,與學歷無關,是被告既有製造槍枝之意思,又著手實施改造槍枝,因故未改造完成,仍應成立製造槍枝未遂罪,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將查扣之玩具手槍及金屬管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外之機構鑑定,鑑定該玩具手槍及金屬管是否能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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