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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文雄黃永祥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94年10月11日至94年12月11日各延長羈押2個月,至95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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