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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背信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甲○○
右四人共同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乙○○三十萬元、戊○○二十萬元、甲○○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丁○○、乙○○、戊○○及甲○○等五人分別出資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成立日曜有限公司(下稱日曜公司)。惟被告丙○○竟棄日曜公司不顧,另以其配偶賴淑華名義申請設立金固欣企業社,經營與日曜公司相同之業務,並與訴外人陳育彩通謀,製造假債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日曜公司設備,由訴外人許樹煌拍定,再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有背信的侵權行為云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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