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 被告丙○○、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一八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五九三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所簽發交付予乙○○之以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乙○○所經營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遂以妮可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妮可公司應給付好品味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嗣好品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妮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Y三-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二輛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丙○○、己○○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二號住處之停車場執行查封程序,並當場查封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當場命丙○○為保管人,並由丙○○於執行筆錄保管人欄下簽名,並於指封切結中切結其所保管之物,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丙○○明知其為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任,而其友人馮啟騰(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丙○○使用中,並未有買賣之情事。丙○○及馮啟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暨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丙○○代理不知情之妮可公司名義負責人己○○,與馮啟騰簽定不實之買賣讓渡書,虛構妮可公司積欠馮啟騰七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由馮啟騰以前開七十五萬元之債務,再加上給付五萬元訂金共計八十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妮可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不實事實。嗣並由馮啟騰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丙○○,一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以上開不實之買賣事由,將該部自小客車過戶在馮啟騰名下,以規避法院及債權人之執行,並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好品味公司之權利。丙○○並自行書立三紙借據及二紙切結書,以虛構其確實曾向馮啟騰借款,並於出售予馮啟騰後,再向馮啟騰借用之不實事實。而以上開方法為違背法院對該部自小客車之查封效力。嗣丙○○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十一日,以馮啟騰之名義,請領新車牌號碼三Q-八二四二號之車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自馮啟騰名下過戶予不知情之曾敏秀。 二、案經好品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啟騰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復有查封筆錄一紙、切結書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紙、統一發票一紙、切結書二紙、借據三紙、買賣讓渡書一紙等在卷可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一、二二、三十、三八至四三頁、五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卷第八七至九一頁、一○六頁),並經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與馮啟騰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又將該汽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曾敏秀,已達行使階段,原判決誤認被告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簽發之上千萬元支票,均已退票,又不與告訴人和解,其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為逃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明知其為查封物保管人,猶故意違反查封之效力,處分查封物,顯然無視法律之存在,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及其所獲得之利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與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而案外人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丙○○之姪子。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負債累累,致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遂以案外人丁○○為掛名負責人之力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被告己○○為負責人之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妮可公司對外經營建造T型戶外廣告招牌(即俗稱之T-BAR)之業務,並申請支票使用。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一○八號經營好品味公司之乙○○,透過友人黃孟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丙○○製作乙則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明知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支票向庚○○票貼,積欠庚○○大筆債務無法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業已積欠庚○○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之債務),且力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開始退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乙○○,以其係從事營造公司,專門從事興建高速公路沿途T型戶外廣告招牌為業,在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投資此種廣告看板,將可一支獨秀,且可收取巨額租金,並保證其所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均係合法位置為理由,邀約乙○○之好品味公司參與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乙○○不疑有詐,遂以好品味公司之名義,投資被告丙○○所有上開利揚公司興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位置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並約定每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他附帶施工工程,即包括支付地主地租、押金、配電、請電、農作物補償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則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由被告丙○○向乙○○請款。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依約陸續簽好品味公司所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為一五一六之三號之支票數紙,以給付上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款,及其他附帶施工工程費用,共二千四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上開支票均如期全部兌現。被告丙○○見乙○○已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其為使乙○○相信,該廣告看板可出租獲利,以達其詐欺目的,遂向乙○○表示妮可公司可受託出租業務,惟需抽取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證人乙○○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託妮可公司代為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於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陸續出租後,共向租戶收取九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之租金,惟其未將租金依約支付予乙○○,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乙○○表示欲先運用該筆租金,並願意另行簽發支票供乙○○收執,乙○○不疑有詐,遂同意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將上開租金於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後,即另行簽發延後六個月,分別以力揚公司、妮可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為發票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予乙○○,惟上開支票竟全部退票,不獲兌現。嗣被告丙○○又承前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其所簽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租金支票尚未到期前,又向乙○○詐稱,已另行覓妥地點,遊說乙○○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工程款每支亦為一百二十萬元,而附帶工程部分,亦由被告丙○○依實際支出金額向乙○○請款,被告丙○○並稱,其所有之妮可公司願以年租每支八十萬元之租金向乙○○包租,並以地主每年每支土地租金十萬元計算,如果地主租金超過十萬元,超過部分由被告丙○○負擔,若不足十萬元,則不足部分由八十萬元內減除,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若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每支每年即可收入八十萬之租金,遂又同意出資建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位置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並陸續簽發以好品味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一五一六之三號之支票數紙,金額共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以給付工程款及附帶工程之費用。且被告丙○○為使乙○○相信確實可取得每支應得之包租費用八十萬元,亦陸續以妮可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均為八十萬元,總額為一千二百元之支票共十五紙予乙○○,使乙○○誤信,可依約取得每支八十萬元之包租租金,而陸續依約兌現上開給付工程款及附帶工程費用之支票。嗣被告丙○○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始,即上開十五紙妮可公司之支票欲陸續屆期時,又向乙○○稱,因為資金週轉困難,為了維持妮可公司支票之信用,要求乙○○借予款項,以供其存入銀行支付上開妮可公司之支票,否則妮可公司將會產生退票,並影響其所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信用,致生糾紛而無法出租。乙○○因見自己已投資巨額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因恐發生如被告丙○○所稱,因公司退票致影響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招租業務,因而不得不借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簽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利揚公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七)、妮可公司( 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之支票供乙○○做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又均退 票。且乙○○依約給付共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費及附帶工程等費用後,竟發現被告丙○○僅施作十六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另十四支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3、6、及號位置,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6、7、8、、及號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則未依約施作。乙○○並發現每支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位置,若土地未設電錶,則需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立電錶,費用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而附表一所示編號2(地主王德)、4(地主吳貴鴻)、9(地主林文富)、(地主李華進)、(地主楊銘昌)之土地上,已設有電錶,無庸再支付請電費用,被告丙○○竟仍然向乙○○虛報每筆土地上之請電費用為五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請電費用。此外,乙○○又發現其所出資興建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9(地主楊四安)及(地主郭江山)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意於其所簽發予庚○○之支票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將上開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所有權移轉予庚○○處分收益,以抵償其積欠庚○○之債務。此外,被告丙○○所交付予乙○○之力揚公司、利揚公司及妮可公司之支票均跳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嗣被告丙○○又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乙○○借票使用,因乙○○恐其所投資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遭被告丙○○之債權人查封,遂同意以其妺王美堅之支票,與被告丙○○所有利揚公司之支票,以票換票之方式供被告丙○○週轉,亦即由被告丙○○簽發交付以利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某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乙○○,乙○○則簽發交付以其妺王美堅為發票人,以「某日」後約五、六日之支票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之支票如期兌現時,王美堅之支票始有兌現之可能。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丙○○票換票,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案外人王美堅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百四十一張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收受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後,均持向庚○○調用現金週轉。嗣因庚○○向被告丙○○表示案外人王美堅之個人票數量太多,沒有保障,遂要求上開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必須要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始願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丙○○。被告丙○○明知好品味公司及乙○○並未在上開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上背書,其恐庚○○不欲繼續提供現金供其調現,竟萌生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好品味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共四個,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A、B、D(均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僅字體不同)、C(為「好品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專用章」之字樣),以及乙○○個人私章二個,亦即起訴書所示附表五所示「B+1」中之乙○○私章及E所示之乙○○私章(嗣偽造D、E印章部分,業據公訴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之後,被告丙○○即將上開A、B、C之公司章及「B+1」中之乙○○私章,分別蓋用在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所交付之案外人王美堅支票背面,偽造好品味公司之背書,並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支票,陸續向庚○○調現,足生損害於好品味公司。嗣因被告丙○○所簽發交付予乙○○之利揚公司支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始跳票,依乙○○與被告丙○○所約定之票換票方式,乙○○即無使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兌現之義務,故乙○○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丙○○,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後之案外人王美堅支票,亦因而未兌現。嗣因庚○○持被告丙○○所交付王美堅為發票人,偽造好品味公司背書之支票,向案外人王美堅及好品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時,乙○○始知被告丙○○偽刻好品味公司章及乙○○之私章,而偽造好品味公司之背書。嗣為警於被告丙○○公司內查獲上開附表五所示C、D及E之偽造印章各乙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以支票向庚○○票貼,且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業已積欠庚○○共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三四頁至四五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之經濟狀況顯然已屬不佳。②又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之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款,及附帶工程等費用,均依約給付完畢,而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之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中,僅興建完成十六支,餘十四支並未興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是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既然已依約給付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款,然被告丙○○竟只興建十六支,餘十四支未興建,幾乎占投資興建總數之一半。雖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好品味公司第二次又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每支一百二十萬元,伊每支以八十萬元包租下來,開八十萬元之支票共十五張給他,所以實際上他每支只支付四十萬元,所以才無法繼續興建云云。然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既然依約支付每支一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承諾願以每支八十萬元之代價包租下來,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包租費用,應該計算在被告之成本中,亦即被告除應將告訴人好品味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運用在戶外廣告之興建上外,其應預估每月可依約給付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八十萬元之租金,始可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承諾,願以每支八十萬元之價格予以包租。然被告丙○○不僅未有每月給付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八十萬元租金之資金預算,且反而以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工程款,扣掉其應給付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包租費,據以計算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出資金額,而謂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出資金額太少而無法興建,其邏輯顯然有誤。由此可知,被告丙○○明知無法支付包租費,仍然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承諾,願以每支八十萬元之價格包租戶外廣告,使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誤信有利可圖,而陸續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嗣被告丙○○再以工程費用以給付包租費,再以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出資金額不足為由,而未繼續興建另十四支戶外廣告,被告顯然有詐欺犯意甚明。③被告丙○○所簽發予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每紙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以支付包租費用之支票共十五紙,雖然均有依約兌現,然由被告丙○○上開所辯可知,乙○○於偵訊時指稱:上開十五紙包租費之支票雖然均有兌現,然上開金額係丙○○向伊取得工程款及借款後存入銀行,以供上開支票,兌現,雖被告丙○○再另行簽發支票給伊收執,然均跳票,所以上開支票兌現也是以伊的錢存入銀行兌現等情,即可採信。④參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9(地主楊四安)、(郭江山)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係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證人庚○○所簽定之還款協議書中,約定若被告丙○○所簽發以清償債務之支票,一期未兌現時,被告丙○○願將上開二個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庚○○全權處分、收益,以抵償債務之情,由此益證被告丙○○係意圖詐騙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資金,以供自己週轉之用,其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⑤再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若土地上未設有電錶,則需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立電錶,費用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而附表一所示編號2(地主王德)、4(地主吳貴鴻)、9(地主林文富)、(地主李華進)、(地主楊銘昌)之土地上,已設有電錶,已無庸再支付請電費用,被告丙○○竟仍然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虛報,每筆土地上之請電費用為五萬元,致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三十支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請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施作上開請電工程之王永遠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丙○○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卷第一四二頁以下),由此益證被告丙○○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依證人庚○○所提支票影本可知,被告丙○○所交予之支票後面,由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背書樣式共有四式,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A、B、B+1及C四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至二○○頁),樣式多變,與一般人會以固定之印章從事背書,以區分究係發票章或背書章之常情不符。 ②詳觀證人庚○○所提上開四式背書之支票影本,以肉眼辯識結果,其中A式背書中「好」、「味」字,B式背書中「好」、「發」字,B+1背書中「乙○○」之印章,均與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提其公司真正之印章不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卷第三五號卷),而被告丙○○自承C式背書之章,即在其公司所查獲字樣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專用章」之印章。是上開印章,既與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公司真正之印章不符,而被告丙○○又無法證明C式背書之章係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乙○○授權其所刻用,是上開背書應係被告丙○○偽刻。③證人張福來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證述,九十年近舊曆過年前,丙○○曾要伊拿五張支票到好品味公司換十張支票,拿到支票時,該支票後面是空白的,伊就拿回去給丙○○等語,經核對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提之票換票之資料明細可知,證人張福來所拿之支票後面,竟有A式之背書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力揚公司、利揚公司、妮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乙○○所經營之好品味公司委託其興建合計三十支T型廣告招牌,其中十五支並委託被告丙○○所經營之妮可公司代為出租,另十五支則以每支八十萬元之價格包租;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與乙○○換票,由其簽發發票人為利揚公司,發票日「某日」之支票予乙○○,乙○○則簽發其妹王美堅為發票人,以「某日」後約五、六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丙○○,若利揚公司之支票如期兌現,王美堅之支票始有兌現之可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積欠庚○○一千八百多萬元,並書立協議書分期清償,惟當時伊之資產足以清償此一債務,又好品味公司係陸續委託力揚公司承作T型廣告招牌三十支,並非先委託十五支,後再另行委託十五支,而委託之工程款估價原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因好品味公司同意,興建好的T型廣告招牌,由妮可公司代為出租,所收取之廣告費扣除廣告物製作費後,由妮可公司獲取百分之二十之報酬,並開立六個月加計利息之支票予好品味公司,妮可公司得於此六個月之期間內運用此資金,而以優惠價格一百二十萬元承製,但關於土地租金及請電、配電價格不包括在內,而請電費用均係以五萬元之定額預收;而力揚公司所承製之T型廣告招牌,實際上已興建了十九支,未建之十一支已備料,但因部分路段之T型廣告招牌,有遭高速公路管理局拆除之風險,故暫緩興建,妮可公司開立予好品味公司給付委租租金之支票,有部分已兌現,而部分未兌現,是因部分T型廣告招牌遭拆除或颱風毀損,致廣告客戶宏錡公司、揚迪公司、甲芝公司等要求退款,且客戶萬能瓦斯公司應支付之廣告費用未給付,是伊就此部分,既未收到客戶之廣告租金,自無庸再給付好品味公司,且T型廣告招牌傾倒之修復費用,亦尚未與好品味公司結算,依伊自行彙算之結果,並無需再給付好品味公司款項,另伊所開立包租金之支票十五紙,均已兌現;扣案如起訴書所示好品味公司、好品味公司背書專用章、乙○○等印章,均係乙○○授權伊所刻製,伊向乙○○換票,多有開立比換票金額多百分之十之金額予乙○○,以作為報酬;起訴書所載A式、B式、B+1式之好品味公司背書印文,均是好品味公司所背書,交付予伊時,就已有前開背書印文,而C式好品味背書專用章印文,亦係乙○○授權伊刻製用以背書,伊並無偽造背書並進而行使等語。 五、經查: 1、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積欠庚○○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並達成還款協議,此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力揚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尚有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定期存款,利揚公司之神崗工廠,依統釩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興建之報價,即達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另被告丙○○之妻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購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二號三樓之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前未曾向銀行貸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銀行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顯見該房地至少值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另與證人庚○○簽立協議書之際,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之T-BAR廣告招牌四支,亦大致興建完成(如一支以一百二十萬計算亦值四百八十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證明函一紙、利揚神崗工廠報價單(含設計圖及照片)一份、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合金北台中市第○九三○○○五五八四號函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等(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二六頁至二六三頁)在卷可稽。另力揚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淡水河洪水預報系統更新及改善計畫新建鐵塔-站房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工程款總計為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工程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間,陸續匯入力揚公司帳戶,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水十規字第○九三五○○六九○五○號函在卷可憑。又力揚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陸續共有退補票記錄三次,迨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方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西屯字第一八一一號函暨其檢附之退補票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宗第十四、十五頁)。準此,足認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積欠庚○○一千八百多萬元,並與其達成分期付款之還款協議,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有承攬工程之實際業績,故其尚有足夠之資力,可擔保其付款。是以,尚難僅以前開還款協議,即認被告丙○○於此之際,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②、被告丙○○就承攬好品味公司之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實已興建完成十九支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為證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三頁),公訴意旨認已興建完成十六支,尚有十四支未建造乙節,容有誤會。又尚未建立之十一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亦與欲設立地點之地主廖德龍、林崑祿、王明俊、廖學炳、劉振榮、邱陳安、王阿順、楊進益、王茂霖、巫木水簽訂租用契約乙節,亦有租用契約影本(含支付租金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十份、請款單一紙(原審卷第六宗第四二七頁至四八三頁)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丙○○與好品味公司承攬T型廣告戶外招牌估價單,係以每支高十八公尺為基準估價,然實際建造之高度為二十七公尺十五支、二十一公尺一支、二十四公尺二支、三十公尺一支,此有力揚建設與好品味公司之估價單一紙、力揚建設之下游承包商張福來所開立之估價單十一紙(原審卷第五宗第七一至八一頁)在卷可佐。準此,縱力揚公司與好品味公司之興建T型廣告招牌估價單上註明,高度增加不另加價,然被告丙○○若自始即有意詐騙好品味公司,衡情應儘量減縮成本以獲取最大之利益,何以就尚未興建之部分,又與地主簽約開立支票,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高度遠超過原本預定興建之高度十八公尺,以此足以推知,被告丙○○應無詐欺之意思。被告丙○○另辯稱:尚未興建之十一支廣告招牌,實已備料,係因當時有拆除高速公路旁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風聲,故暫未興建,嗣因證人乙○○之本件糾紛,經其聲請查封前開物料等語,此已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工八九字第五九一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工八九字第六二九四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工八九字第九四0三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工(九十)字第00五四八—十四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工(九十)字第00五四八—六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工九0字第0—一一六—五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工(九0)字第0—三八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七五一—二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七五一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工九0字第0二五七八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工九0字第0二五七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五六四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五六四五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五六四六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南工九0字第四九八四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南工九0字第五一九九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工九0字第0六一三四—三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九至五二五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院貴民執秋字第一九九七八號函及查封標的物清單(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六頁至五二五頁)為證,則被告丙○○前開所辯,亦非無據。職是,被告丙○○就約定之三十支型戶外廣告招牌,已興建十九支,且每支興建之規格均超過原來約定之十八公尺,尚未興建之十一支,多與地主已簽訂契約,並已備料,實因當時有拆除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風聲,而暫緩興建,實難認被告丙○○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意思。 ③、公訴人另謂:被告丙○○見乙○○已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其為使乙○○相信該廣告看板可出租獲利,以達其詐欺目的,遂向乙○○表示妮可公司可受託出租業務,惟需抽取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乙○○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託妮可公司代為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於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陸續出租後,共向租戶收取九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之租金,惟其未將租金依約支付予乙○○,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乙○○表示欲先運用該筆租金,並願意另行簽發支票供乙○○收執,乙○○不疑有詐,遂同意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將上開租金於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後,即另行簽發延後六個月分別以力揚公司、妮可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為發票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予乙○○,惟上開支票竟全部退票,不獲兌現,嗣被告丙○○又承前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其所簽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租金支票尚未到期前,又向乙○○詐稱,已另行覓妥地點,遊說乙○○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若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每支每年即可收入八十萬之租金,遂又同意出資建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位置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好品味公司約定受託出租業務,而抽取百分之二十傭金,並約定所收得之租金再由妮可公司簽發六個月後之支票並加附利息予好品味公司,而妮可公司得於此六個月之期間運用此資金乙節,於乙○○同意委託被告丙○○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際,即於T-Bar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好品味公司同意妮可公司先行運用所收之廣告費,於結算時開立半年後之支票,並補貼利息予好品味公司等情,此有T-Bar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十五份可憑(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七七、二八七、三○七、三一七、三四○、三五二、三五四、三五六、三七二、三八八、四○○、四○七、四二○、四二二、四二四頁),足見乙○○係於委託被告丙○○出租廣告招牌,即同意被告丙○○得於六個月的期間,先行運用所收得之廣告費等情。又妮可公司受託為好品味公司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期間,計有客戶菲德興業、慈照寺、宏錡國際、揚由實業、萬能瓦斯、鉅茂企業、甲芝生物、維力食品等委託登刊廣告,此有委租客戶承租時間表一紙、工商戶廣告招牌契約書十一份(原審卷第二七六、二八一至二八六頁、二八九至三○六頁、三○九至三一六頁、三一九至三二九頁、三三二至三三九頁、三四二至三五一頁、三五八至三七一頁、三七九至三八七頁、三九○至三九九頁、四○二至四○九頁、四一○至四一九頁)為證。而妮可廣告公司開立予好品味公司之招租廣告費支票,其中六紙支票合計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已兌現,此有被告丙○○提出兌現明細表及臺新銀行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四宗第八一頁、一○六至一一一頁),又妮可公司受託出租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就宏錡公司、揚迪公司、甲芝公司所租賃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因遭拆除,而需退還宏錡公司、揚迪公司、甲芝公司之廣告費,又萬能瓦斯刊登廣告所應支付之廣告費,並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揚迪公司九十年二月十日請求退還廣告費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函、甲芝企業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請求退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合計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函、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二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等為證(原審卷第六宗第三三一頁、第三七五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二至一二九頁)。且乙○○亦自承,尚未就此與妮可公司彙算等語。承上,足認被告丙○○所辯,之所以未如期兌現委託出租之支票,係因部分T型戶外廣告招牌遭拆除,而與客戶提前解約退還費用予客戶,另有客戶萬能瓦斯之廣告費用未給付,惟好品味與妮可公司就此均未彙算等語,應可採信。職是,從被告丙○○受託代為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及嗣後租金給付之過程,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存在。另證人乙○○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託力揚公司製作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二月再二支,乘下十一支是八十九年一月談的,隨後即再委託製作包租的十五支廣告招牌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五一頁),再參酌乙○○所提出之三十支T型廣告招牌請款單(本院卷第五宗第十六至五十頁),以其上載請款之時間與被告所提出之委包租合約書及簽約時間順序表一紙(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五頁)所載大致符合以觀,乙○○所稱之委租十五支、包租十五支之請領工程款時間及簽約時間相互交查,足見委託出租而興建之十五支,與由妮可公司包租而興建十五支之洽商同意興建之時間,並非有明顯之時間區隔,應係於一段時間內陸續談洽。又依前開出租與廣告客戶之前開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以觀,出租予客戶之最早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其簽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租金支票尚未屆期間,遊說乙○○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妮可公司受託最早出租予客戶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何來於八十九年一月前,開立給付租金支票予乙○○,公訴意旨就此之時間序列顯有誤會。況被告丙○○支付予好品味公司之十五支包租金支票,均已兌現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包租金兌現對照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甲存支票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一至一二一頁)。準此,由包租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前開洽商過程,亦查無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手段及詐欺意圖。 ④、依力揚公司與好品味公司簽立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合約書及估價單以觀,該估價單僅就該工程之主體詳細列舉其項目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而契約書中則另記載,力揚公司以較優惠之價格一百二十萬元,承作本件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惟並未就T型廣告招牌主體以外之費用如何計算作約定,僅於估價單說明二加註:土地租金及電力申請,業主自理等語。故就該申請費用應如何計算,雙方並無詳細約定計算之方式。是以,乙○○主張請電費用應係實支實付,而被告丙○○則認為,請電費用從一開始即以定額五萬元計算,而當時乙○○並無異議。惟依估價單及契約書上,就此並無詳細之規範,單純僅以「電力申請業主自理」等語以觀,就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角度以言,既未約定,自應實支實付,亦言之成理。惟就被告丙○○而言,業主就電力申請之部分既未自行處理,而由其代為申請,則其請求五萬元之費用,比之其已給予好品味公司之工程優惠而言,亦非過甚,是其所言亦非全然無據。職是,雙方契約就此既未明確約定,而對此請電費用之約定,既有不同認知,則此即應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尚難僅以請電費用之支出金額實際為二萬二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而被告丙○○向好品味公司請領五萬元,即直接推論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再依乙○○所述之工程付款方式,僅有前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是工程完成後再請款,其餘均是工程完成前,先收取訂金三十六萬元,剩下的工程款,待找到地主簽約後再先行給付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五十、五一頁),足知工程款均係預付,是被告丙○○於向好品味公司請求預付款項時,是否即已知地主王德、吳貴鴻、林文富、李華進、楊銘昌之土地已自設有電錶,而無需再申請電力等情,亦屬有疑。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事前即已知前開五位地主之土地已設有電錶,無需再申請電力乙節,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向好品味公司請領請電款項時,自始即知前開地主之土地,已設有電錶,無需再請電等情。則被告丙○○縱嗣後知悉該地主已無需請電費用,而迄未退還請電款項予好品味公司,亦僅係民事之法律關係,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⑤、乙○○又稱:其所出資興建之位於地主楊四安及地主郭江山位置(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編號十四)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意於其所簽發予庚○○之支票,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將上開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所有權移轉予庚○○處分收益,以抵償其積欠庚○○之債務,益徵被告丙○○之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丙○○則辯稱:前開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係伊先蓋好,嗣因乙○○認為該地點較好,嗣要求將這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轉讓予乙○○等語,被告丙○○所述與乙○○所證顯有不同。惟依證人庚○○所述:前開位於地主楊四安及地主郭江山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簽立時,即已興建完成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六七頁),並有協議書一份為證,而被告丙○○向乙○○請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地主楊四安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地主郭江安部分),此有前開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宗第十八、二五頁)。是以,前開兩支T型廣告招牌,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興建完成,而被告丙○○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向乙○○一次請領全部工程款,足以推知,前開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應係先建好後再請領工程款,而顯與證人乙○○所述之付款方式,僅有前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位於地主王朝明、孫海妹部分)是工程完成後再請款,其餘均是工程完成前,先收取訂金三十六萬元,剩下的工程款,待找到地主簽約後再給付等情(原審卷第六宗第五十頁)不同,故應以被告丙○○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丙○○個人建造完成後,因故同意以該二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供作證人庚○○之擔保,嗣因證人乙○○之要求而轉讓予其,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意思。 ⑥、乙○○雖證述,被告丙○○向其保證,T型戶外廣告招牌均合法,伊方同意設立T型廣告招牌予被告丙○○承作等語,被告丙○○則稱:伊係向乙○○表示,基本上依照高速公路的廣告建物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在五十公尺以外,高速公路局是不拆的,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二六三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丙○○確有向乙○○保證,T型戶外廣告招牌均係合法,嗣該T型戶外廣告招牌因違章而遭拆除,亦係民事瑕疵擔保之問題,尚與刑責無涉。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乙○○借款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乙○○,惟該支票屆期又均退票部分。查乙○○自承,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丙○○,係被告丙○○稱,其資金周週轉困難,而其委託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均係以被告丙○○之名義興建,若資金無法周轉,怕此部分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為債權人查封,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丙○○等情(原審卷第六宗第五二頁),惟不論被告丙○○是否確曾表示,乙○○委託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恐為人查封乙事,惟乙○○自承,被告丙○○於借款之際曾告知,其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是乙○○於借款之際,應已知悉被告丙○○當時之資金狀況。縱乙○○係出於防免好品味公司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為他人查封之風險考量而借款,然被告丙○○既已將當時自己之經濟狀況告知乙○○,而乙○○嗣考量後同意借款,實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乙○○陷於錯誤。況依被告丙○○提出之臺新銀行甲存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被告丙○○向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前均有兌現,合計已清償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其中支付利息為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清償對照表、臺新銀行甲存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銀行、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第五宗第八二至一一○頁)在卷可參。另乙○○一再指述,被告丙○○簽發之包租支票之所以可兌現,係以前開向伊借得之款項存入,方得兌現云云。惟乙○○既同意借款予被告丙○○,以助其資金週轉,則借予被告丙○○後,該資金即為被告丙○○所有,其自得依其資金需求之優先次序,運用此資金。是以,縱認乙○○前開推測屬實,被告既曾開立包租金支票予好品味公司,好品味公司即為被告丙○○之票據債權人,是其縱將借得之資金存入,以使前開支票兌現,亦係被告丙○○資金之調度運用之判斷,亦難認此有何不法。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好品味公司章、乙○○之私章(即起訴書所載之D、E章),係為被告丙○○末經授權而製作云云,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為被告丙○○否認,並辯稱:該二只印章係乙○○同意伊刻製,作為與地主簽約之用,並提出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四頁)。證人乙○○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前開扣案之二只印章,確為其授權被告丙○○刻製,以作簽約之用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五頁),核與被告丙○○所前開抗辯相符,並有力揚公司刻印之轉帳傳票一紙、支付憑證二紙、收據二紙(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九頁至一○九之四頁),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五頁),本院就此已無庸再行審究,合先敘明。 ②、公訴意旨所示之偽造A式、B式、B+1式之支票背書,經原審向乙○○調取好味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三只,乙○○之私章一只,庚○○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原本共八十一紙,及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間之契約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起訴書所示之A式背書之支票二十七紙,依序分別編為A1類至A27類;起訴書所示B式背書支票二十一紙依序分別編為B1類至B27類;起訴書所示B+1類背書支票三十三紙依序分別編為C1類至C33類,乙○○印文(即起訴書所示1)依序編為D1類至D33類;好品味公司之印鑑分別編為a類、b1類、b2類,乙○○之印章編為d類,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之契約上之好品味公司印文編為E類、「乙○○」印文編為F類,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方式鑑定,即先將送鑑定之八十一張支票印文,先行確認為印章所蓋印,以排除印刷或其他非蓋印方式產生之印文,再將送驗四枚印章實物模擬系爭印文蓋印情況及條件進行採樣,復將系爭八十一張支票之印文及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印樣作同倍率照相放大進行重疊比對,觀察兩者形體疊合之情形,再針對系爭印文與印樣之細微紋線(包括缺口、斷痕、凹凸痕跡、紋線寬窄變化、印垢殘點等)進行特徵比對,觀察兩者紋線特徵之異同之方式,其鑑定之結果為:「一、A1至A27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a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二、B1至B21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b1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三、B1至B27『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b2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同。四、F類『乙○○』印文與d類『乙○○』印文不同。五、E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b1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E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b2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同。六、C1類至C33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b1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C1至C33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b2類『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同。七、D1類至D33類『乙○○』印文與d類『乙○○』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原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七三八○號通知書暨其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及印文透明膠片四張,在卷可參。承上,足知公訴人所示之A式、B式、B+1式背書之好品味公司印文,與乙○○提出之好品味公司印章(鑑定通知書其中編為a、b1)二只,所蓋印之印文相同,而好品味公司又未曾將前開印章交付予被告丙○○,足認該背書之前開印文應係好品味公司所蓋印。故被告丙○○前開所辯,起訴書所載之A式、B式、B+1式背書均係好品味交付予伊時,就已蓋印背書,非伊偽造者等語,即屬有據。另按證人之證言,或有因對於事物觀察認知之不同,時間久暫影響記憶內容,甚或人與人之間利害關係的介入,而致其證述之內容有所隱瞞或避重就輕,甚至與事實有所入。是以,證人乙○○、王珮櫻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及證人張福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雖均證述,交付予被告丙○○之支票,並無好品味公司之背書。惟查證人乙○○係好品公司之負責人,王珮櫻為證人乙○○之女,與本案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又證人張福來雖原係被告丙○○之工程小包,惟據乙○○及被告丙○○所述,其已過世,自無從經交互詰問,以查知證人張福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民事庭所為之證述,是否有認知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職是,其等證述之情節,與前開鑑定內容顯有不同,惟依前開說明,證人證述之內容,存在有前開瑕疵,自應以科學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 ③、被告丙○○另辯稱:扣案之好品味公司背書專用章,係因伊以支票與乙○○換票,其則交付其妹王美堅之支票,嗣因每次換票要背書之張數過多,乙○○遂要求伊自行刻製好品味公司之章,作為背書之用,伊為與之前乙○○授權刻製用以簽約之好品味印章區隔,遂刻製印文為好品味公司背書專用章(即起訴書所示之C式背書章)之印章以示區隔,用以蓋用於王美堅之支票背面等語。查前開被告丙○○與乙○○換票後,交付予證人庚○○之案外人王美堅支票,分別先後蓋有起訴書所示之A式、B式、B+1式、C式之好品味公司之背書章,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又前開A式、B式、B+1式之好品味公司印文,均係好品味公司所使用印章所蓋用乙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若為偽造蓋用好品味公司之印章,然其既已見過好品味公司之前開背書印文,則應偽刻與其相似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甚或直接利用乙○○先前所同意授權刻製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背書,以免交付前開支票票貼之際立即為人發現,亦可便於事發之日得以卸責,惟其捨此不為,而反刻製顯與前開印文不同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專用章」印章,並向公司報帳,製作公司傳票載明刻製之內容、時間、收據(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五頁),顯與一般犯罪情狀不同,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乙○○於本案先證述,並未授權刻製扣案之好品味公司印章、乙○○印章云云,復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曾授權被告丙○○刻印章作為簽約之用(即起訴書所示D、E之印章)等語,且其所述,未以起訴書所示之A式、B式之好品味公司印章(即鑑定通知書編號a、b1之印章)就支票為背書乙節,亦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符。故證人乙○○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詳實,亦屬有疑。職是,尚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述未授權被告丙○○刻製好品味公司之印章並背書云云,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庚○○以證明庚○○收受丙○○交付之支票,其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云云。查證人庚○○經合法傳喚,因生病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六、被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丙○○所簽發交付予證人乙○○之以妮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退票,乙○○所經營之好品味公司,遂以妮可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妮可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嗣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審聲請就妮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Y三-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二輛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被告丙○○、己○○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二號住處之停車場執行查封程序,並當場查封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自小客車乙部,原審法院書記官並當場命被告丙○○為保管人,並由被告丙○○於執行筆錄保管人欄下簽名,並於指封切結中切結其所保管之物,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被告丙○○明知其為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任,而被告己○○為妮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已遭法院查封不得處分,且其等之友人即馮啟騰(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明知上開休旅車為被告丙○○使用中,並未有買賣之情事。被告丙○○、己○○及證人馮啟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妮可公司負責人被告己○○與馮啟騰簽定不實之買賣讓渡書,虛構妮可公司積欠馮啟騰七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由馮啟騰以前開七十五萬元之債務再加上給付五萬元訂金共計八十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妮可公司購買上開休旅車之不實事實。嗣並由證人馮啟騰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以上開不實之買賣事由,將該部休旅車過戶在馮啟騰名下,以規避法院及債權人之執行,並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好品味公司之權利。被告丙○○並自行書立三紙借據及二紙切結書,以虛構其確實曾向馮啟騰借款,並於出售予馮啟騰後,再向馮啟騰借用之不實事實。被告丙○○、己○○並以上開方法而違背法院對該部自小客車之查封效力。嗣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十一日,以證人馮啟騰之名義,請領新車牌號碼三Q-八二四二號之車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自馮啟騰名下過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曾敏秀,因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馮啟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妮可廣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丙○○,伊均不管事,法院書記官來查封當日,伊當時剛生完小孩,正在坐月子,丙○○打電話說,有人要搶東西,要伊趕緊把車開走,伊即至地下室,將車開往附近家樂福停車場停放,事後車子過戶之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1、證人馮啟騰雖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九月二十二日回國後,沒多久,丙○○及其太太陸續用電話中要求說,車子先過戶伊名下,己○○也有打電話請我們幫忙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第二卷第一六○頁、一六二頁),然於同一次之訊問期日即又改稱:自白書(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陳述狀)是伊自己寫的,伊現在不確定己○○打電話來,是否有講過辦過戶的事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第二卷第一六三頁)。證人馮啟騰於同一次之偵訊中就被告己○○是否曾與其連絡,要求其虛偽買賣過戶乙節所述即有不一,復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證述,己○○並未與其連絡過戶事宜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九七、九八、九九、一百頁),嗣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馮啟騰,其則證稱:伊在偵查庭是聽成己○○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但己○○打電話給伊太太,是講教會團契及第二胎小孩子的事情,伊太太沒有提到,己○○在電話中有說到車子過戶之事,伊在偵查庭很緊張,檢察官問伊說,有沒有打電話,伊就說有,且在當時訊問完畢之前,伊就改說沒有,但從頭到尾均是丙○○沒錯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九七頁),經核與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庭前,即已具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事陳述狀(即偵查中所述之自白書)中,僅陳述係被告丙○○請求將車子過戶其名下之事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二○九頁)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偵查中訊問時,最後證述,自白書是伊自己寫的,伊現在不確定己○○打電話來,是否有講到辦過戶之事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再參諸己○○確為妮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過問妮可公司之事情,而實際之負責人係被告丙○○,此觀前開債權債務糾紛之發生及經過,均係被告丙○○與證人乙○○、庚○○等人洽談處理等情,自明,亦據證人即妮可公司之員工蘇環證述,己○○是公司負責人,而其是丙○○的太太,所以其去過公司,但公司則是丙○○在處理,己○○並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等語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卷第八七、八八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丙○○方為妮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馮啟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實際至臺中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亦係被告丙○○一人處理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第一六○、一六一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一○○頁)。準此,證人馮啟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過戶之事宜均係被告丙○○與其連絡,要求先將車子過戶至其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2、按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五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自得就查封物於不違反查封效力下為通常使用。經查,被告丙○○為妮可廣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前開查封物,既命債務人妮可廣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保管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丙○○自得就該汽車之查封物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丙○○於查封程序完成後,要求被告己○○,將汽車自地下室開走,此一行為既未損害車子之價值,亦不能妨害查封物之變價程序,實難認被告己○○當時之行為,有何違反查封之效力。又被告己○○縱知悉該車,業經查封,而依被告丙○○之授意,於查封當日,將車牽移,與嗣後被告丙○○與證人馮啟騰共謀,以虛偽之買賣行為,將車過戶予證人馮啟騰,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亦難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論被告己○○,就被告丙○○將車虛偽買賣並過戶登記予共犯馮啟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證人馮啟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曾打電話予伊,要求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予伊之證述,尚難憑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己○○被訴違反查封效力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丙○○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己○○違背查封效力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丙○○、己○○應成立上開罪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丙○○、己○○為逃避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另將Y三─九三三九號休旅車,為虛偽買賣行為,將該車出售予戊○○,因認為被告等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卅九百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移請併辦。查Y三─九三三九號休旅車,原係妮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因積欠分期款項,被中部汽車公司取回,嗣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借得一百十五萬元,交付中部汽車公司,取得Y三─九三三九號休旅車等情,業據證人王柄富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丙○○與戊○○關於Y三─九三三九號休旅車之買賣並非虛偽,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明確認定,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判決附移送卷可證,則Y三─九三三九號休旅車之移轉登記,並非不法,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卅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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