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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 被告
    辛○○辰○○丙○○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許家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35號、93年度偵字第8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曾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重利、煙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八月、一年二月,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一00年六月二日止(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辛○○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設立「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販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同年八月九日將晴鴻公司遷入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處所,擴大經營門面,後於同年十月四日於晴鴻公司舉辦產品說明會,並將登記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藉以製造正派經營及規模宏偉,希望吸引投資,且由不知情之卯○○擔任副董事長,寅○○(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任職,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擔任監察人,朱省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任職,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辰○○擔任管理部經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任職,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與辛○○結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辛○○之表弟丙○○為業務處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惟晴鴻公司因防搶產品銷售不佳,營運狀況不佳,資金調度日益困難,辛○○、寅○○、朱省韜、丙○○、辰○○等五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中古屋或法拍屋之買賣業務,仍於九十一年年底間,由辛○○利用丙○○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結識沈智慧之胞妹即臺中市議員丁○○,伺機利用丁○○擔任民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辛○○對丁○○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行庫經理處得知已有銷售對象之標售銀拍屋之底價,俟以底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該銷售對象,即可獲得優渥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自九十一年底,陸續自一百萬元開始投資辛○○等人所稱之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予辛○○,辛○○即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辛○○本人或晴鴻公司或以卯○○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丁○○,初期均如期兌現,而辰○○、寅○○、丙○○雖亦明知晴鴻公司未投資任何銀拍屋買賣,所謂投資銀拍屋僅係為取得丁○○等投資者交付資金之詐術,仍不時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渠等所交付投資銀拍屋之資金確係用於銀拍屋買賣,辛○○、丙○○、寅○○、辰○○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丁○○另行召集癸○○、戊○○、乙○○、子○○、壬○○、午○○、庚○○等親友二十餘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集資交付資金予辛○○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且渠等所持之辛○○所開立之投資本金含報酬利潤(初期百分之四至五,後期甚達百分之十)之支票屆期時,幾均再依辛○○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辛○○所開出尚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惟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退票。起初辛○○避不見面,由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面對子○○、庚○○追索五百四十八萬元、戊○○追索二百萬元退票款項時,再持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六百二十八萬元、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等之空頭支票用以償付欠款,寅○○更要求渠等須再給付差額,但為子○○、庚○○、戊○○所拒,該二空頭支票屆期退票(總計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三億六千餘萬元),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辛○○、辰○○、寅○○三人明知渠等資金週轉已發生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竟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由裝潢包商呂紹輝、丑○○為設立在臺中市○○路○段九五五號十七樓,欲以直銷方式販售營養食品為主要業務之「臻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鴻國際)之預定營業處所進行裝潢施工,約定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連工帶料),呂紹輝、丑○○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完工後確可獲工程款,遂依約進行該處裝潢工程之施作,辰○○、寅○○並負責居間聯繫或監工事宜,其後呂紹輝、丑○○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九十五),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辛○○所支付之面額合計一百十萬元之部分付款支票三張(即發票人為辛○○,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至 0000000號,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 十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催討後,辛○○僅先後支付十萬元予丑○○,餘款均未支付,呂紹輝、丑○○始知受騙。 三、辛○○、寅○○二人為經營臻鴻國際,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以每月十六萬元,聘請直銷專業經理人陳濟民為臻鴻國際進行規劃、進貨等籌備工作,其二人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藉機大力向陳濟民、呂紹輝鼓吹晴鴻公司業績優良,銀拍屋投資獲利驚人,投資五十萬元可以立即拿回五十三萬元,誘使陳濟民、呂紹輝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僅陳濟民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交付投資款二十萬元予辛○○以投資晴鴻公司,其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30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設立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以販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嗣該公司遷入被告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處所,擴大經營門面,並舉辦產品說明會,將登記資本額由原一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該公司原有意要經營銀拍屋買賣之業務,後來結識告訴人丁○○後,告訴人丁○○及其親友曾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予伊,伊亦曾交付上開面額共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及其親友,嗣該支票先後退票;又伊曾委託告訴人丑○○、呂紹輝進行上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三百五十萬元,屆期伊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及伊確有收受陳濟民所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及其親友所交付給伊之上開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款項,因當時告訴人丁○○認晴鴻公司將大有可為,才主動調借資金給伊。至晴鴻公司後來變更資本額係會計師之建議,公司原雖有意要經營銀拍屋買賣之業務,但經市調結果不可行,所以後來並沒有做。又伊所交給告訴人丁○○及其親友之上開支票雖已退票,但之前所交付之支票有一億三千多萬元均未退票,如伊要詐欺,何以會僅退票上開四千多萬元?況告訴人丁○○之親友中尚有十七位迄今伊未謀面過,亦未通過電話,伊如何對之實施詐欺?至伊收受陳濟民所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後,因臻鴻國際公司之認股情況未如預期而無法成立,伊暫以晴鴻公司之認股憑證作抵押,嗣因晴鴻公司之財務困窘,所以連同告訴人丑○○、呂紹輝之上開裝潢工程款,均暫時無法順利返還,伊並非有意要詐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雖坦承擔任晴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被告辛○○結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伊與被告辛○○結婚之前,伊僅係公司之職員,與告訴人丁○○並無機會接觸,亦無法參與被告辛○○對外調度資金之運作。至伊與被告辛○○結婚後,從未經手過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之金錢借貸,並無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之事,亦未對告訴人丁○○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之情形。另伊對臻鴻國際之上開裝潢工程雖有聯絡會計或幫忙之事,但並未負責監工之事宜,與告訴人丑○○亦未接洽,本件伊均不知情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擔任晴鴻公司之業務處長及曾介紹被告辛○○與告訴人丁○○認識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介紹被告辛○○與告訴人丁○○認識係在晴鴻公司開幕需要媒體之時,與投資無關。又伊並無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之事,亦未對告訴人丁○○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之情形。另伊自進入晴鴻公司後,係從工程部經理工作做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將組裝備妥系統並測試完成後,在晴鴻公司擬定下一階段以業務為優先之考量下,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派伊另行擔任業務處長,前往台北設立分公司推廣業務工作並由公司付費租屋長駐台北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所經手之業務均是「推銷公司出產之銀行防搶、保全系統」,尤以四處拜訪各金融業者(計有華南、一銀、七銀、臺銀、玉山、泛亞、上海銀行、郵局、彰銀、新竹商銀、中信局、中央銀行、台中商銀、台中二信、板橋信用合作社等十五間行庫及各級農會約二十家以上)即已佔用上班之時間,向各大金融機構全力推銷公司產品,根本不知告訴人丁○○、癸○○與被告辛○○之間有如此鉅額之金錢往來!至告訴人丁○○與被告辛○○之間調度資金往來之事,係告訴人丁○○自己與被告辛○○研商後,自行決定是否加入仲介或投資該等投資行為,伊從未經手有關投資二手屋或銀拍屋或法拍屋之資金,資金均由被告辛○○親自經管調度,伊僅有跟告訴人丁○○說公司在做銀行防搶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朱省韜或晴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銀拍屋或法拍屋或二手屋標售事宜,已據被告辛○○、辰○○二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復據同案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晴鴻公司未經營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一一0、一一四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晴鴻公司並沒有經營法拍屋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在卷,是晴鴻公司確無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辛○○於上揭期間多次佯稱經營銀拍屋買賣,向告訴人丁○○等二十餘投資者收取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資金,再開立含利潤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丁○○,且其後俟支票到期,甚又再以同一理由詐邀告訴人丁○○等再予投資而換取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告訴人丁○○等人所持之獲利支票均未兌現;及被告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亦有邀約或遊說告訴人丁○○等人參與投資銀拍屋買賣,或使告訴人丁○○等人誤信確有投資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戊○○、壬○○、乙○○及子○○、午○○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多次指證綦詳,詳如下述:1、告訴人丁○○於調查站即指稱被告辛○○、辰○○以銀拍屋買賣邀其投資等情(見他一卷第四頁);於偵查時亦指稱:「去年(指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丙○○告訴我,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系統,所以跟銀行的經理及承辦人熟,他覺得銀行的二手房子買賣不錯,就介紹我去投資。::(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投資公司嗎?)不是,是辛○○跟丙○○說,(指投資)跟銀行搭配的二手屋」等語(見他二卷第九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丙○○介紹我們投資,::(檢察官問:有那一些人找你投資?)丙○○、辛○○夫妻、寅○○,這一年多期間,丙○○、辛○○夫妻、寅○○陸續跟我說這個業務業績越做越好,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看個案。::辛○○、辰○○、寅○○後期大概是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一直在強調他們的這個業務做的很好,臺中縣市占了一半」等語(見偵一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其於原審並詳予指稱:「晴鴻公司九十一年八月開幕,丙○○有邀請我去參加開幕典禮,丙○○說是他表哥辛○○開幕邀請我去坐,晴鴻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九十一年間丙○○有來找我,說他表哥做的不錯,他在做二手銀拍屋,丙○○還告訴我獲利不錯,約有百分之四的獲利,就帶我去跟辛○○認識。::每次要投資辛○○就會說現在有看到某棟房子不錯,邀我投資。::辰○○和辛○○始終都是在一起開票、談,寅○○在我生日當天有和他女朋友一起邀我去吃飯,當時還有乙○○及他太太、壬○○和他先生在場,他們宣稱是中部地區銀拍屋最大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又於原審指稱:「(法官問:當初是何人邀你投資?)丙○○。是丙○○告訴我說是投資二手屋買賣,帶我去見辰○○及辛○○。::辛○○跟辰○○有當面邀我投資,辛○○跟辰○○說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業務,他們跟銀行經理熟識,銀行有許多不良債權,所以有透過不同的體系放出來,進行二手房子的買賣。還有寅○○也有跟我說,九十二年七、八月後,寅○○談及銀行二手房子的買賣,他說現在銀行二手房子買賣活絡,他們關係很好,案子很多,尤其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我生日,在辛○○家,當場有辛○○、辰○○、寅○○及其女友、乙○○夫妻、壬○○夫妻、癸○○一同吃飯,辛○○、辰○○、寅○○三人在吃飯時均有提及他們是(做)中部地區二手屋買賣。::從丙○○來講,開始是丙○○告訴我,他說我沒有什麼額外收入,因為表哥辛○○有與銀行往來,而有二手屋買賣業務,很照顧他,有些獲利,他這次結婚的費用都不用跟家裡拿錢,他可以自己支付,獲利是指銀行二手房子買賣的獲利,不是指防搶業務的獲利,從我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投資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七左右跳票,這中間我偶而遇到丙○○,他說辛○○經營的二手房子買賣投資不錯。這期間我遇到丙○○,丙○○說,他如果有錢,辛○○有二手屋買賣案件,就會留給丙○○一份,讓丙○○參加。朱省韜部分,我是在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我遇到的,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二手屋的事情,我會認為他是詐騙是因為該公司以防搶系統做幌子,朱省韜是執行長,我合理推斷,他知道其中的問題。::從大約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我去公司時,寅○○會留在辦公室裡面,在辛○○和辰○○說到二手房子買賣的事情,寅○○會幫腔,說他也有投資,說他們做得很大,且跳票之後,寅○○還有拿芭樂票給投資人,而要回投資人持有的票,所以我認為寅○○也知道本件是個詐騙行為。辛○○常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要去哪裡看房子,說評估如何再告訴我,分幾份投資,辰○○也曾經這樣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看房子,或是告訴我現在有一個二手屋的投資案件,問我這邊的朋友要投資幾份,我去晴鴻公司時,都是辛○○和辰○○一起跟我談銀行的二手屋買賣,票有時候是辛○○開,有時候是辰○○開的,都是我親眼看到。::丙○○當初告訴我說獲利不錯,一百萬元大約有四萬到五萬不等的獲利,大約是以一個月來算。::辛○○、辰○○他們二人都有提到一百萬元大約獲利四萬到五萬。::辛○○說銀行已經找到買主了,我們是暫墊款,也就是我們先出錢向銀行用底價買起來,再賣給已經有購買意願的買家。::辛○○沒有跟我講他要投資房子的具體地點,只有一次我自己要買銀行二手屋,辛○○和辰○○及代書有帶我去中清路看,癸○○也有陪我一起去,但後來我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從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開始匯款到辛○○指定的帳戶,我們是投資銀拍屋買賣,每次某個案子出來,辛○○會問我要投資多少,他會先說利潤多少,然後開票給我,如果我有邀別人共同投資,會叫他分別開票,所以辛○○是以簽發支票的方式,交給我們投資人,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止,辛○○開給我們之支票未兌現的共有四千九百多萬元。丙○○跟我介紹辰○○是辛○○的太太,我用銀行轉帳的方式,曾經是辰○○開票給我,說中部一半以上中古屋都是他們做的。又辛○○雖一再強調這是借錢,但如果今天是借錢,我不會找我朋友參加,因賺利息就有可能被倒,所以我不可能作這樣的事情。辛○○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一直提到二手房子的買賣,但至今他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出,所以我說他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多次詳予指證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均曾表明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並邀約或遊說告訴人丁○○投資銀拍屋買賣。 2、證人即投資者之一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員夫婦(指辛○○、辰○○)及丙○○後來多次向我遊說,向我表示,因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我進出晴鴻公司約有十多次,每次辛○○、辰○○均告訴我,他們很有辦法,能與銀行界串通,可獲得有關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第一手資訊,因此參加他們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將可因每個不同個案,獲得相當好的投資報酬,後來在辛○○及寅○○指示下,由辰○○帶我及丁○○,共同去臺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二,履勘他們所說的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標的,之後我更相信辛○○、辰○○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我才在深信不疑下,陸續大量投資晴鴻公司的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今年(指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辛○○、辰○○多次邀我、丁○○、寅○○及其他友人在他家吃飯時,寅○○即多次當場表示,晴鴻公司所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正是蒸蒸日上,中部地區承做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的業務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場佔有率。::、丙○○每次用電話跟我連繫時,一定會強調晴鴻公司業務十分良好,科技部分已有智慧之星五百臺以上之訂單,尤其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更是獲利豐富,要我多投資該公司之二手屋或法拍屋」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左右,我及丁○○在場,丙○○先提起他有投資,很不錯,後來就辛○○及他太太,後來投資後常去他們公司,寅○○也有跟我們介紹。::(檢察官問:投資什麼?)銀行的二手屋買賣。::九十二年八、九、十月辛○○有提到他們公司的二手屋買賣的這項業務占中部地區一半的市場,投資很穩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退票前後,丙○○都還向我及丁○○保證說投資他們公司的銀拍(屋)沒有問題。因他自己也投資六百多萬元,其中有二百多萬是九月、十月初才投資,還一直向我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丙○○跟我說是做銀行的法拍屋。::丙○○、辛○○、辰○○他們三人說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跟銀行經理關係良好,所以可以拿到一手銀行拍賣底價。起先我常去晴鴻公司,有幾次是在我跟丁○○、辰○○、辛○○、寅○○在辛○○辦公室聊天時,是在九十三年年初時聊天,丙○○常會推門進來,跟辛○○用臺語說『董仔』銀行那大批的已經找到買主,我聽了就會加強對他們的信心,另有一次有曾經類似上開的情形,也是在一個月後,我去找他們上開這些人,丙○○進來說他們晴鴻公司的智慧之星又賣出二百臺,明天要去跟臺銀臺北總公司要簽約,這樣就更增加我的信心。(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丁○○生日那天,你有無去?)有。::在辛○○家。::辛○○說我們現在銀拍屋是中部最大規模,約占中部市場約一半以上,意思是說我們跟他投資不會後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證稱:「去(指晴鴻公司)七、八次以上。::(辯護人問: 七、八次裡面,主要對談的人是何人?)辛○○、辰○○、寅○○。另丙○○偶而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並證稱:「丙○○也曾經表示他也有投資好幾百萬元,我有一次去辛○○的家,辛○○跟丁○○在聊天,我跟辰○○二人在泡茶,辰○○一直跟我說銀拍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亦多次詳予指證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均有使其誤信確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 3、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與辛○○在其公司見面,邱某並誑稱其銀行防盜器之本業業績相當好,銀拍屋僅是其副業而已,並與十幾家銀行有配合。::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丁○○介紹後,始得知辛○○對外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並從事銀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投資一筆皆可獲利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潤,我即在丁○○介紹下開始以二十萬、三十萬、四十萬、五十萬等小額投資辛○○所稱之銀拍屋,每次我將款項轉入辛○○帳戶後,辛○○隨即開立包括百分之五利潤在內之一個月及短於一個月之辛○○及晴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卯○○之支票給我,一開始辛○○所開支票皆有如期兌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丁○○通知,辛○○急需要我投資二百萬元充作銀拍屋之履約保證金,要我匯二百萬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辛○○帳戶應急,並表示十七日即可匯還,因此我匯款後辛○○並未開票給我,當時我手中尚持有辛○○開給我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投資回本支票兩張,金額共一百零五萬」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一頁);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辛○○跟我們碰面後,才跟我們說幾乎是沒有風險,有風險他會自己承擔。:::辛○○夫妻一直鼓吹機會不多,說我們是丁○○的朋友,才會把機會給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六頁),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到晴鴻公司,我去時有辛○○和他太太辰○○在場。辛○○跟我說他在做銀行防盜系統,關係很好,私底下也有做銀拍屋,所以如果銀拍屋需要一百萬元,他會拆成數份,一份給我投資,投資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他當時就有說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但期間不一定,要看銀拍屋處理物件的時間長短。::(檢察官問:最後一筆資金何時匯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丁○○說辛○○急需要資金,丁○○要去大陸,問我有無錢,要我先調二百萬元給辛○○,但那次的利潤沒有告訴我,我也還沒有拿到票,我是當天匯款過去的,十七日就跳票了,我有打電話給辛○○,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就找丁○○,因為丁○○在大陸,所以就委託癸○○處理。最後癸○○跟我說寅○○有客票二百九十六萬元,要我去拿,是寅○○拿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寅○○,且寅○○要求我要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其他當作利潤,我說我沒有現金,且不知道票能否兌現,所以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三二頁),並就被告辰○○部分再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份去晴鴻公司,辰○○跟他先生跟我說銀行有幾口,還剩幾口,就是說銀拍屋如果一百萬元為例,如分成伍份,就是剩下一份就是只一口的機會,且提到必須把機會留給銀行的人,且說我是丁○○的好朋友才有這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亦多次詳予證稱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4、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子○○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因丁○○介紹下,先小額投資辛○○、寅○○所宣稱之銀拍屋買賣。後我與友人庚○○在丁○○陪同下前往辛○○、寅○○之晴鴻公司參觀時,即一再誆稱其公司官商關係良好,並有一男員工偽裝手抱現金八百萬,謂係投資者之投資款,辛○○即偽稱趕快提赴銀行存放,使我們陷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財力雄厚,為正派經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辛○○即以投資銀拍屋為由,陸續向我及庚○○吸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只聽過辛○○稱十月份有五十四個二手屋交易可作」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於偵查時亦證稱:「丁○○介紹,但都是辛○○與我們連絡的。辛○○說公司做防搶系統,並做二手屋拍賣」等語(見偵二卷第九六頁);再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庚○○小姐有投資,我告訴她(指庚○○)我不能擔保,我建議她到公司看一下,由辛○○與辰○○與寅○○接待,我與他們一起去,去的時候由辰○○、辛○○、寅○○接待我們,當時有一位他們員工抱八百萬元現金進入,那個人是穿著他們制服的員工,說董仔這八百萬元是別人投資的錢,怎麼處理,我有看到錢打開來,我看都是一疊一疊,辛○○說敢快存進銀行,員工告訴辛○○說這是客戶投資的錢,我們看了之後覺得他們公司非常正派。::辛○○、辰○○、寅○○三人告訴我他們與銀行關係不錯,這些錢都是投資法拍屋的,他當時告訴我有五十四個案子,當時有告訴我獲利百分之四、有時百分之五點幾。我當時有告訴他們,要讓我看一下他們投資的案子,辛○○就拿一本簿子在我前面晃一下,說裡面內容不可以讓我看,會害銀行。我實際上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當時有馬上要求說他們公司是否自己買的,辛○○說是的,我說請他讓我看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沒有讓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寅○○、辰○○退票之前是否邀你投資銀拍屋或二手屋?)有的,就是我說的去公司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多次指證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均有詐邀其投資之事。 5、證人即投資者之一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丁○○生日當天,我與丁○○等人赴臺中大地交響社區內辛○○家中聚餐時,晴鴻公司監察人寅○○於餐會上,主動表示晴鴻公司經營投資銀拍屋已經一年多了,投資獲利穩定,而且安全合法,可以放心參與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四頁反面),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投資,投資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丁○○生日當天到辛○○家吃飯,才認識辛○○他們。::我有請教寅○○銀拍屋,我問是否合法,投資穩定嗎,他說他們公司投資這個絕對合法,而且他們公司在臺中市有一半以上的金融機構的防盜系統都是他們公司的,我問怎麼還有做銀拍屋,他說他們公司兼的。::當天辛○○也有提到銀拍屋的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三頁);於原審亦證稱:「辛○○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經營銀拍屋業務也做過一段時間,獲利很正常,例如有客戶到銀行貸款,貸款繳不起,銀行就進行法拍,他們跟銀行經理共同經營這業務,至於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具體指證被告辛○○、寅○○等人均有以銀拍屋買賣為由,邀其投資之事。 6、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壬○○於原審亦證稱:「辛○○說他們在做銀拍屋,丁○○也有跟我說,丁○○出國去大陸時,辛○○有打電話給我,辛○○說有案子,問我是否加入,所以我認為是辛○○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及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午○○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晴鴻公司在做銀行防盜業務、銀拍、法拍、房屋買賣。(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開幕時我有到現場去。::(檢察官問:資金來源知道嗎?)辛○○有提到有做這方面的業務,但資金沒有這麼多,辛○○有問我要不要投資。在丁○○的服務處搬家時有提到過,還有辛○○公司開幕時也有講。當時我自己有想要買房子,有在看法拍屋的訊息,有請辛○○及丙○○幫我注意。::事情發生前,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辛○○是否熟悉,是否可靠,是否真的在做法拍、房屋買賣,他沒有什麼回應」等語(見偵二卷第八八頁),均詳予證稱被告辛○○確係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投資者壬○○及午○○。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以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歷歷,互核相符,顯非子虛。且依上述內容,足見被告辛○○、謝亭韋、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均有參與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詐騙投資者之事,其等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且查,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資金那裡來?)辛○○調度的。(檢察官問:有無用投資二手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有。我知道有丁○○。(檢察官問:誰去找丁○○來投資?)丙○○有跟丁○○說過」等語(見他一卷第一一六頁)在卷,被告辰○○原係被告辛○○之妻,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十月間始離婚,被告辰○○於偵訊時,自無杜撰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足見告訴人丁○○及上開證人指證本件確係因投資銀拍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辛○○等人乙節,應堪採信。再查,證人即臻鴻國際之經理陳濟民於調查站詢問供稱:「我認股二十萬元後,辛○○、寅○○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曾先後三次向我遊說要我投資晴鴻公所承接之法拍屋買賣業務,但我因實在無閒錢,即未答應投資該法拍屋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頁,證人陳濟民調查站所述與原審證述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及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月間承攬施作臻鴻公司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期間,辛○○、辰○○夫妻及寅○○等人至施工現場洽談該工程時,邱員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賣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了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辛○○、寅○○曾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檢察官問: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查證人陳濟民係受僱予被告辛○○任臻鴻國際總經理,證人呂紹輝係被告辛○○委託其進行臻鴻國際之裝潢工程,其二人與告訴人丁○○並不熟識,甚且證人陳濟民、呂紹輝分係就投資晴鴻公司部分、受託為裝潢工程部分受詐騙,然其二人均未投資銀拍屋買賣,倘非被告辛○○、寅○○等人確有邀渠等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衡情其二人自無從為「有受邀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虛構證詞,亦無虛構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陳濟民、呂紹輝此部分陳述,應堪採信,更足佐證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戊○○、子○○、壬○○、乙○○、午○○等人所述係因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而交付資金等情,應非無據,並非渠等自行杜撰。是被告辛○○、辰○○、丙○○或同案被告寅○○等人及其等經營之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猶向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戊○○、子○○、壬○○、乙○○、午○○等人佯稱經營銀拍屋,且獲利豐厚,並邀渠等投資經營銀拍屋,益見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且使告訴人丁○○及上開證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亦堪認定。 (四)再依告訴人丁○○等二十餘投資人持有之由辛○○等人所交付之含利潤之未兌現支票面額達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辛○○所是認,且有上開投資人所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再就告訴人丁○○等二十餘投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告訴人丁○○於原審供稱:因為時間、金額不同,所以沒有辦法一一算得清楚,(指利潤)大概有五百萬元左右,但沒有辦法說出詳細的數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告訴人丁○○雖未能詳細說明本件實際所交付金額,惟依本件被告辛○○所支付予告訴人丁○○等人之利潤約為月息百分之五至十,亦據被告辛○○坦承「以一個月來算一百萬元利息五萬至十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且以告訴人丁○○等人重複提出投資,等同複利計算利潤,則告訴人丁○○等人所交付之實際金額應少於上開所持之支票面額,再以被告辛○○於原審供稱:「這是本金含利息(指退票總額),利息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0頁)推估,告訴人丁○○等二十餘人實際交付予被告辛○○等人之金額亦應約有四千萬元左右。 (五)且查,晴鴻公司本業經營之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營業狀況不佳,晴鴻公司及被告辛○○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開始經濟週轉困難等情,亦據被告辛○○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而晴鴻公司每月基本開銷約須一百多萬元,亦據被告辛○○於偵查、被告丙○○、同案被告朱省韜、寅○○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卯○○於原審供陳在卷(見他二卷第三頁、他一卷第一三0、八一、一0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會計李苓苓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公司。::(檢察官問:晴鴻國際、晴鴻公司有無獲利?)沒有盈餘,是負債。支出比收入多。::(法官問:晴鴻公司何時開始入不付出?)從我開始任職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五五頁),互核相符;再參以晴鴻公司自九十一年設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就其金融保全防搶系統智慧之星僅售出三套設備,營收金額僅一百多萬元,亦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朱省韜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卷(見他一卷第一二九、八十頁),核與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所述相符(見他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晴鴻公司本業營業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亦應為任職於晴鴻公司之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所明知,是上開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丁○○等人收取之資金非用於投資銀拍屋,且晴鴻公司營運不佳,上開被告及晴鴻公司均無力支付向告訴人丁○○等人收取之資金,猶一再向告訴人丁○○等人詐稱有經營銀拍屋買賣,足見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無疑。 (六)至被告辛○○雖辯稱:本件係屬借款,並非投資云云,於原審亦辯稱:我有跟丁○○說我們公司是要做銀拍屋、中古屋買賣,跟丁○○借錢云云,非僅與告訴人丁○○、證人癸○○、戊○○、壬○○於原審所證述:係直接投資銀拍屋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五、三九頁),並與證人子○○、乙○○、午○○所述均不相符,倘被告辛○○未曾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告訴人丁○○等人投資,則證人陳濟民、呂紹輝何以亦證稱被告辛○○亦曾以投資銀拍屋買賣為由,邀渠等投資?顯見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查,被告辛○○雖又辯稱:倘係投資,何以當日即可獲得獲利支票云云,惟證人癸○○亦就可於當日或翌日獲得支票之原因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他們說可以跟銀行搭配,處理物件,就是房子已經賣出去給客戶,中間有代墊款,就是我們向銀行買房子,但這房子已經有特定的客戶要買,我們向銀行買房子後,再賣給該特定的客戶,再賺取差價,所以時間有長短,是因為物件的大小,有約在二十幾天到四十幾天的流程。所以在交付金錢當天就可以算得出來這案件獲利多少。最初我要投資時,我也有去詢問做二手屋的人,他們告訴我這是保守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頁),是被告辛○○既以上述說法詐騙告訴人丁○○等人,自尚難再以當日或翌日開出支票而證明係屬借款等語置辯,是被告辛○○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被告辰○○雖辯稱:對本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倘被告辰○○對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之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知情,何以其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訊問:「有無用投資二手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竟答稱:「有。我知道有丁○○」等語(見他一卷第一一六頁),且查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戊○○、子○○多次指證歷歷,均指證被告辰○○亦有參與;再參以被告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晴鴻公司上班,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被告辛○○結婚,就被告辛○○並無經營銀拍屋之事,且被告辛○○係詐邀告訴人丁○○等人投資銀拍屋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辰○○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辰○○雖再辯稱:「後來我以為丁○○借錢給辛○○,就是投資,我對投資跟借貸的定義不知如何釐清,她是有借錢給辛○○,他們的來往去脈我不清楚,是我自己斷章取義,以為他們是投資」云云,惟查,被告辰○○有十多年會計實務經驗,亦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一0六頁),自不可能不知道借貸跟投資的定義,所辯自非可採。 (八)被告丙○○雖辯稱:伊對告訴人丁○○與被告辛○○之間調度資金往來之事不知道。伊沒有跟告訴人丁○○提到公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獲利很好,伊只有跟告訴人丁○○說公司在做銀行防搶云云。惟其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證人癸○○非僅相識數年,且交情深厚,倘非確有其事,丁○○、癸○○何須多次指證其亦有詐稱有投資銀拍屋之事?再參以證人午○○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自己有想要買房子,有在看法拍屋的訊息,有請辛○○及丙○○幫我注意。::事情發生前,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辛○○是否熟悉,是否可靠,是否真的在做法拍、房屋買賣,他沒有什麼回應」等語(見偵二卷第八八頁),倘被告丙○○未涉及本件詐騙,甚且不知情被告辛○○係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資金,何以證人午○○會請被告丙○○為其留意法拍訊息?又被告丙○○任職晴鴻公司逾一年,對晴鴻公司銷售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又未經營銀拍屋之情形,知之甚詳,其何以對證人午○○詢問有關被告辛○○是否有做銀拍屋之事,不予正面回應?足見被告丙○○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丙○○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向伊父借款二百萬元,其後屆期跳票,倘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伊豈可能同意伊父出借款項予被告辛○○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為據,惟依被告丙○○於調查站所述,其父早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即曾借款予晴鴻公司(見他一卷第一二八頁),是並非自同年十月始借款,再被告丙○○之父是否借款予被告辛○○,與被告丙○○是否有以銀拍屋買賣對告訴人丁○○行詐,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其父有出借款項予被告辛○○,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其所提出與證人午○○之電話內容(見偵二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姑不論證人午○○於電話中之回應含糊其詞,無從以此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依此係屬證人午○○於法庭外之傳聞陳述,自難據之為被告丙○○未曾參與本件詐邀被害人投資銀拍屋買賣犯行之認定。至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我是否是在調查局約談後,問你,你才告訴我和丁○○金錢往來的事情,我那時才知道跳票的事情?)因為丙○○還有丁○○的跳票,丁○○告訴我絕對不能給丙○○知道,時間我忘了。(被告丙○○問:丁○○曾經跟你說不要讓我知道你們金錢往來的事情?)對」云云,惟此部分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供稱與被告丙○○間應該沒有金錢往來,丙○○以前是員工,二人相處的很好等語(見偵二卷第八九頁),已否認有積欠被告丙○○債務,且被告丙○○並未提出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持有丁○○屆期未獲付款之支票或丁○○有積欠其債務之證據證明,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九)再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詐騙呂紹輝、丑○○對臻鴻國際進行裝潢,而未付工程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三人籌組臻鴻國際,三人均同意委託呂紹輝、丑○○就臻鴻國際進行裝潢施工,由被告辛○○出面締約,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連工帶料),經催討後辛○○僅支付十萬元,餘款均未支付之事實,亦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有委託渠等進行裝潢施工之事在卷(見偵八五0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並據被告辰○○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與辛○○籌備臻鴻國際,因晴鴻公司發生資金週轉,所以籌備停頓」等語(見他一卷第一0六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指裝潢)我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三八頁),於原審供稱:「裝潢部分我有請呂紹輝來施工,因為我在晴鴻公司時我就認識他。我有跟辛○○、寅○○商議組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我也同意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而同案被告寅○○亦供稱:「我有跟辛○○、辰○○說好要組臻鴻公司,我也同意請人做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在卷,足見委請被害人呂紹輝、丑○○進行本件裝潢工程,確係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三人決意為之,殆無疑義。 2、又查,該筆裝潢工程已進行百分之九十,因辛○○所交付之部分付款支票合計面額一百十萬元部分,均未獲兌現而停工,現仍有總價款三百四十萬元尚未獲付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供稱:「我應允承攬該工程,且依約設計、施作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因工程款含訂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訂金一百十萬元,由辛○○開立三張臺中商銀南屯支票,因辛○○開立之三張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故該工程在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停工」等語(見偵一卷第五一頁反面),且其於偵查時具結後亦證稱:「有開三張票給我,結果一張都沒有兌現」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做工程後認識辛○○及寅○○,工程款沒有付給我。裝潢部分是與辛○○簽約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九頁),並供稱:「(檢察官問:裝潢在施作時,他公司都是何人去?)辛○○、寅○○、還有一位陳老師及辛○○的太太」等語(見偵三卷第七三頁),於原審亦指稱:「我跟呂紹輝是合夥的,因為呂紹輝沒有公司行號可以打契約,而我有,所以是由我去打契約,這件工程是我跟呂紹輝合夥的,我都是跟辛○○接洽的,頭期款也是向辛○○領的,票也是辛○○開給我的,當時他們夫婦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在卷,並有未獲兌現之付款支票三張、估價單五張等附卷可按(見偵三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足見呂紹輝、丑○○所述應堪採信。 3、再查,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對其三人均無資力支付該筆工程款之事,亦知之甚詳,此可由被告辛○○等人積欠告訴人丁○○等人之債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保守估計已逾三千萬,並非少數;再參以臻鴻國際之資本均未募集到位等情,亦為被告辛○○於原審坦承:「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當時(指九十二年八月間)預計有五股,都還沒有募集到資金,預計資金要募集壹仟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證人即辛○○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周志遠亦於原審證稱:「有預定要投資,但辛○○自己在公司方面有狀況,所以停下來。::都還沒有講到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八、五九頁),證人即辛○○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曾尚烈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公司裝潢是否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我還沒有正式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顯見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同意被告辛○○委託呂紹輝、丑○○為臻鴻國際進行施工時,該臻鴻國際之資金尚未募集談妥,且晴鴻公司之支票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已如前述),益見當時被告三人均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詎其等猶請呂紹輝、丑○○進行裝潢施工,雖當時周志遠、曾尚烈同意出資,可俟資金到位再支付工程款,但倘周志遠、曾尚烈未同意出資,則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亦無法支付該筆工程款,是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呂紹輝、丑○○陷於錯誤,誤信會如期付款,因之進行施工亦明。 4、被告辛○○雖又辯稱:「當時(指與丑○○訂約時)股東(指臻鴻國際)本身有錢,且晴鴻公司如果有營收,也可以支付這筆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辛○○既表明臻鴻國際之資金均未募集到位,則雖已與特定人選洽談資金募集,惟既未談妥,該特定人選縱確有資力,亦無從擔保其同意投資,進而會支付本件工程款;又晴鴻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本業銷售情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已如前述,其積欠自身公司人事成本及資金利息已有不暇,豈有餘力他顧?況晴鴻公司並非臻鴻國際之投資股東,又如何能支付該筆臻鴻國際之工程款?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被告辛○○又辯稱:「為了避免浪費房租,所以裝潢先做,當時裝潢我有知會他們,當時證人周志遠還沒有成為正式股東,但是他們有說裝潢這部分的費用,我沒有辦法支付時,可以用我的支票幫我調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證人周志遠亦證稱:「辛○○有跟我說到這事情,我說如果到月底、年底,如果晴鴻公司沒有問題的話,我會幫他調,後來晴鴻公司出問題,我也就沒有幫他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相符,惟縱證人周志遠同意幫被告辛○○持其開列之支票調度裝潢費用,仍無解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無力支付裝潢費用之困境,且辛○○經營之晴鴻公司屆期是否資金沒有問題?周志遠是否能調度得到資金?亦均屬未知之數,是被告辛○○此部分辯解,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辰○○辯稱:「沒有監工。跟丑○○沒有接洽」云云,惟其雖未與丑○○直接接洽,然其對有與呂紹輝接洽及同意籌組臻鴻國際之事亦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十)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詐騙陳濟民、呂紹輝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而陳濟民因之受騙,交付投資晴鴻公司之二十萬元予被告辛○○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辛○○再對陳濟民施用詐術,邀陳濟民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陳濟民因之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辛○○對證人陳濟民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之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八二頁),復據證人陳濟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辛○○、寅○○向我表示,渠所經營之晴鴻公司由於營運狀況良好,曾獲頒十大優良廠商,並獲致陳水扁接見,該公司之產品有獲得專利,並因經營良好,透過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的關係,包括合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大型行庫已與晴鴻公司採購相關之防搶設備,公司前景大好,並表示已與林邦充所經營的上市公司佳鼎公司達成二公司之策略聯盟,二公司將交叉投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佳鼎公司要向晴鴻公司認購股票一億元,另外五千萬元則由佳鼎公司以現金給付晴鴻公司,一旦正式簽約,晴鴻公司股票將自現有之每股十元,一下子升為十五元,辛○○並表示因考量我係晴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臻鴻公司總經理,乃透露此利潤可觀的投資機會,要我儘量多籌出多一點的現金投資晴鴻公司股票,經邱、劉二人的再三遊說,我表示將儘量籌出一百萬元左右投資晴鴻公司,至於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匯出二十萬元投資晴鴻公司前,辛○○、寅○○二人大約有跟我談過投資晴鴻公司的獲利可觀等情約三、四次,我向劉、邱二人表示實在籌不出錢投資,並表示可能無法依先前意思投資晴鴻公司,寅○○則要我能籌多少就投資多少,並再三表示獲利很高,且為幫忙我,寅○○並表示我儘量籌錢,不夠一百萬的部分,他要幫我代墊,我有感於他的誠意及可能的獲利,我表示願意先籌二十萬元,寅○○當場拿了一份我個人投資晴鴻公司認股憑證給我收執,我即於當天(十月十八日)依寅○○(原筆錄誤植為劉國錦)先前所寫給我的辛○○(原筆錄誤植為邱國卿)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的戶頭(詳細帳號等已經記不清楚)匯入二十萬元予上開辛○○帳戶內,事後我並以電話向寅○○確認,寅○○並表示已收到所匯入的二十萬元,另不足的八十萬元部分,他已經幫我代墊了八十萬元,但我於當晚細看寅○○給我的認股憑證才發現該憑證所記明之我個人認晴鴻公司股份數量為一千多股,以當時的票面價格算,才值一萬餘元,我就以電話向寅○○反應憑證所載之一千多股應係登記錯誤,要求寅○○更正,寅○○也當場應允,但事後寅○○及辛○○二人均未更正正確的認股憑證(一百萬元股權)予我,但過數日後,因晴鴻公司多次退票,我認為投資可能不保險,而以電話向寅○○要求退股,寅○○表示同意,並將把二十萬元認股現金退還給我,但迄今寅○○及辛○○等二人並未退還我該二十萬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四九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站有做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再參其於調查站所述交付資金予被告辛○○之經過,對其所取得之憑證有誤,及事後再與寅○○接洽之諸多細節,敘述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自無須為此杜撰。 2、再證人陳濟民於調查站及原審所述不符,其於原審證稱:「寅○○、辛○○邀我投資二十萬元。::(受命法官問:二十萬元是辛○○、寅○○邀你投資何事?)沒有很詳細敘述,不過大概是投資法拍屋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大致上是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這二十萬元是投資在法拍屋。::寅○○說法拍屋部分投資利潤相當好,他將我當自己人,希望我投資,開始時我不想投資,後來說三、四次我就投資。(受命法官問:辛○○是否邀你投資?)他沒有直接開口,但是在寅○○說的時候辛○○說值得投資。就是在說法拍屋的時候。::我的二十萬元確實投資法拍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與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交付資金之投資對象不同。惟查證人陳濟民於原審作證日期係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上揭交付二十萬元予辛○○、寅○○二人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時間相隔逾一年六月,又證人陳濟民其所交付金額僅二十萬元,再參以其係以每月十六萬元之薪資獲聘任臻鴻國際經理,顯見上開二十萬元之金額對證人陳濟民而言金額不大,其顯未甚在意此事,再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又對證人陳濟民而言,其係投資「晴鴻公司」或「法拍屋」,差異不大,是其於原審所述時之記憶應屬有誤,應以證人陳濟民於事發當時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3、又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亦證稱:「邱員(指被告辛○○)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如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後,邱員即開立其本人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給我,保證能獲利;另又以晴鴻公司從事金融防搶(原筆錄誤植為防強)系統業務獲利狀況良好,要我投資購買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未來上市絕對可獲得鉅額利潤。邱員等人一再以前述投資二手屋及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取暴利為由向我吸金,我因不瞭解邱員等人操作買賣二手屋及未上市股票手法,且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辛○○及寅○○曾經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證人呂紹輝就此部分並未交付任何投資金額予被告辛○○,倘非確有其事,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4、至被告辛○○辯稱:「陳濟民是拿二十萬元投資臻鴻公司二股。他並不是投資銀拍屋的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及同案被告寅○○辯稱:「陳濟民投資二十萬元是投資臻鴻公司,拿晴鴻公司股票做抵押,並不是投資銀拍屋的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均非可採。 (十一)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曾與告訴人丁○○在晴鴻公司見過幾次,也曾經一起吃過飯。我知道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一、二年間有債務來往,丁○○與辛○○在會帳時,我曾聽到丁○○說利息開二張票,但什麼情形我不知道。我聽說辛○○有向丁○○調資金來投資晴鴻公司,並未聽過他們在討論法拍屋或銀拍屋之事。後來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跳票,曾委請我去向丁○○談這個事有好多次,協調時辛○○說他向丁○○借錢,大概幾千萬元,但並未提到法拍屋或是銀拍屋的事情」等語,惟同時亦結證稱:「我不清楚辛○○除了向人借錢調度資金,有無叫人投資晴鴻公司,但辛○○有說他自己的親戚朋友有來投資,並且說投資好,至告訴人丁○○是投資晴鴻公司,還是單純借錢,我不知道」等語,考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致,且與上開事證亦不符,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明。另證人庚○○雖亦到庭結證稱:「是我的朋友子○○叫我投資的,說可以賺取合理的利息,因為他說他認識丁○○,丁○○的姐姐是立委沈智慧…我並不認識被告辛○○,是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子○○先載我去丁○○服務處,丁○○再帶我過去晴鴻科技見辛○○,子○○帶我過去見丁○○,我聽丁○○說,才知道是投資銀行法拍屋,但我並未看到銀拍屋法拍屋的憑證或是書面資料。如果不是因為子○○跟你遊說,我應該不會匯錢…」等語,惟證人庚○○既係聽信被害人子○○後即將款項匯至晴鴻公司,自不知晴鴻公司有無經營銀拍屋,其既係相信被害人子○○所言始投資上開銀拍屋,而子○○又係遭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詐欺始投資,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庚○○亦係間接被害人,是尚難以其未看過銀拍屋法拍屋的憑證或是書面資料,即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又被告丙○○請求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南屯分行函調之臻鴻國際公司、晴鴻公司及被告辛○○等人之支票,經核僅能證明被告辛○○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中亦有兌現者,尚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並無上開詐欺犯行。均附此說明。 (十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丙○○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丁○○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等人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查本件證人丁○○等人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亦附此說明。 (十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辰○○、丙○○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癸○○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惟其已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證人甲○○雖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辛○○、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陳濟民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呂紹輝部分)。公訴人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起訴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辛○○、辰○○、丙○○等三人先後上開詐欺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其中被告辛○○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朱省韜等共五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辛○○素行不佳,前曾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再犯本件之罪,且係本件犯行之主謀;被告辰○○為本件犯行時係被告辛○○之妻,其係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係被告辛○○之表弟,因相信晴鴻公司之本業產品仍有前景,為解決晴鴻公司之財務週轉而起意詐騙,惟僅參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再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期間將近一年,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非如告訴人丁○○等人所持之支票總面額將近五千多萬元,惟合理推估至少在四千萬元左右,被害人之損失甚鉅,又被害人呂紹輝、丑○○遭詐騙之金額為三百多萬元之裝潢財物,另被害人陳濟民受詐騙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再參以被告等人犯後雖均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辛○○有將其持有智慧之星之相關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丁○○等人所推舉之代表壽臺芳,上開專利權之價值亦曾有第三者鑑價認價值不菲,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五頁),再被告辛○○於案發後,亦曾有陸續為小額還款予本件被害人(見偵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足見渠等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辰○○、丙○○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又以理由四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因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辛○○、辰○○、丙○○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濟民之調查站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四九頁),除僅提及曾與被告辰○○見面,並未提及被告辰○○有對其行詐;再依證人呂紹輝之調查站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五二頁),亦未就被告辰○○有為如何具體之遊說其參與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為具體之說明,自難依該語焉不詳之陳述,即遽行認定被告辰○○亦有對其行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就此部分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寅○○等二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辰○○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辰○○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並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等二人亦有詐騙被害人丑○○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丑○○並未投資云云,因認其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晴鴻公司的人並未找我投資,並未找我投資銀拍屋」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一二九頁),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均併此說明。 五、再告訴人丁○○復指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告知臻鴻國際前景看好,使其陷於錯誤,再交付被告辛○○四張支票合計面額0000000元,投資臻鴻國際,因認被告辛 ○○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材之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所交付被告辛○○之四張支票,均係被告辛○○之前所開給告訴人丁○○之獲利支票,已計入犯罪事實欄一之遭詐騙金額,且該四張支票亦未獲兌現,亦為告訴人丁○○所是認,況參以被告辛○○確有意經營臻鴻國際,從而聘請專業經理人即證人陳濟民任臻鴻國際總經理,並委請陳濟民購買直銷產品,且為募集臻鴻國際之資金,並與周志遠、曾尚烈洽談等情,亦據被告辛○○及證人陳濟民、周志遠、曾尚烈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辛○○確有籌設臻鴻國際經營直銷業務之事實,是被告辛○○為籌組臻鴻國際之資金,縱有向告訴人丁○○或證人周志遠、周尚烈邀約投資,亦難認係屬行詐,是尚難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辛○○、寅○○、朱省韜、丙○○、辰○○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晴鴻公司遷入被告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之處所,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業務,仍由辛○○利用丙○○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結識沈智慧胞妹臺中市議員丁○○,伺機利用丁○○擔任民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辛○○對丁○○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行庫經理處得知標售銀拍屋、中古屋底價、預定購屋之人及其預定購該特定屋之價格,俟以底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預定購屋之人,即可獲得優渥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自一百萬元開始投資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予辛○○,辛○○皆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辛○○本人、晴鴻公司或以卯○○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丁○○,並均如期兌現,辛○○、辰○○、丙○○、寅○○等人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更騙稱將擴大銀拍屋、中古屋投資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丁○○另行召集癸○○、戊○○、乙○○、子○○、壬○○等親朋好友二十餘人陷於錯誤,集資陸續投入辛○○等人所設下之銀拍屋、中古屋詐騙圈套,且所持之投資本金含報酬之支票到期時,幾均再依辛○○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辛○○所開出尚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均自該日起退票。因認被告卯○○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癸○○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對於上開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晴鴻公司,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起以月薪二萬元受任為晴鴻公司副董事長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晴鴻國際有限公司與晴鴻公司所有資金問題皆是由辛○○統一調度。我不知道晴鴻公司與丁○○間有投資法拍屋往來關係云云。於原審亦辯稱:我沒有跟丁○○或是任何被害人談過公司有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的事情。辛○○用何說詞去借錢我不知道,我未過問公司財務及資金之運用。我與丁○○、癸○○二人僅止於點頭招呼,未談及公司業務云云。於本院辯稱:我進入晴鴻公司時,就反對法拍屋、銀拍屋業務。晴鴻公司是防盜科技公司,我對這方面有興趣,所以把房子租給他們,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詐欺,我可以有很多時間去處理,不會搞到現在所有的財產都被拍賣。本件只有癸○○指證我,但她供詞反覆,並不足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一)被告卯○○從未曾有邀約告訴人丁○○等人投資銀拍屋或與本件告訴人丁○○等人談及投資銀拍屋或中古屋之事,其對被告辛○○係以何說詞向告訴人等借錢均不知情等事實,不惟業據被告卯○○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丁○○於原審亦供稱:「我確實沒有跟卯○○談過二手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又供稱:「卯○○沒有邀我投資,也沒有跟我說過二手屋投資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卯○○並不知道此案,卯○○從頭到尾沒有參與銀拍業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五頁)。證人乙○○亦證稱:「卯○○並未邀我投資銀拍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六、四七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辛○○亦證稱:「(被告卯○○問:物業部撤銷後,我們有無談到晴鴻科技涉及法拍屋或是銀拍屋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足見被告卯○○辯稱未邀約告訴人丁○○投資銀拍屋,及對辛○○或晴鴻公司與告訴人丁○○等人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知情云云,尚非無據。(二)再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卯○○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係因被告辛○○開出之獲利支票有以卯○○為負責人之晴鴻國際之支票,即被告卯○○提供晴鴻國際之支票予被告辛○○持以交付本件告訴人丁○○等人,此可依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朱省韜及卯○○有找你們投資嗎?)沒有。是因為後來辛○○有開卯○○的票給我們,我問辛○○為何開卯○○的票,他說是他們做的案子太多了,為了節稅才開卯○○的票」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一頁),於原審指稱:「辛○○開給我有三種票,有卯○○的名義即晴鴻國際公司負責人,卯○○既然把支票交給辛○○使用,卯○○也涉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初給的票曾有卯○○的票。::(被告卯○○問:你收過我個人支票嗎?)不是。是公司票上有你的私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四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所述,告訴人丁○○認被告卯○○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所開立而交其持有之獲利支票,有發票人為晴鴻國際之支票,而晴鴻國際之負責人既係卯○○,因之認提供晴鴻國際支票供辛○○使用之被告卯○○,亦與被告辛○○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卯○○確有參與晴鴻公司之經營,任晴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且提出資金三百萬元(扣除晴鴻公司應支付予卯○○之三個月房租六十萬元,實際僅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之資金)加入晴鴻公司任股東等情,亦有卯○○提出之合作暨融資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又晴鴻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被告辛○○負責,再晴鴻公司確有經營銀行防搶系統之本業,且晴鴻公司營運不佳等情,亦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卯○○既投資晴鴻公司,並參與晴鴻公司之經營,復知情晴鴻公司營運不佳,其因之同意提供晴鴻國際之支票予被告辛○○進行資金調度,並因之同意就被告辛○○所開立上開支票,負票據上責任,衡情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律;再查,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亦證稱:「我開票每張票內容不見得每一張都有讓卯○○知道,卯○○有同意我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再參以「提供支票」與「知情以所提供之支票詐騙他人」,係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辛○○等人詐騙告訴人丁○○等人投資銀拍屋買賣,所持交予告訴人丁○○等之支票,有被告卯○○任負責人之晴鴻國際為發票人之支票,遽即推定被告卯○○就被告辛○○係以何理由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丁○○等人詐騙款項之事,必定知情。(三)至證人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丙○○、辛○○、辰○○、卯○○、寅○○,即在渠等晴鴻公司專屬辦公室內,輪番全力遊說我參加晴鴻公司之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見偵一卷第四四頁);::而卯○○及丙○○則亦有多次協助辛○○遊說我參加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情勢」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六頁),而提及被告卯○○多次遊說其參加銀拍屋之投資,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卯○○係如何遊說;且證人癸○○於偵查時並具結證稱:「副董卯○○見過幾次面,吃過飯,但他沒有提過這件事(指銀拍屋之投資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六頁),其於原審始再具結明確證稱:「卯○○僅在南投餐廳提過一次,沒有其他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足見證人癸○○於調查站所述卯○○有「多次」協助遊說其參與銀拍屋投資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關於卯○○該次在南投餐廳之陳述內容時,其證稱:「卯○○說我們銀拍屋的業務很穩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惟證人癸○○隨後於同日庭訊改證稱:「(被告卯○○問:我從頭到尾有跟你談到銀拍屋或是法拍屋的事情?)是二手房屋買賣,並沒有特別強調是法拍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且依證人癸○○上開證詞,並未言明卯○○談及所謂「二手房屋買賣」之具體內容,是否係邀約投資銀拍屋,或係指辛○○或晴鴻公司有經營二手房屋買賣之事,或僅係就二手房屋一般市場買賣之廣泛談論,並不明確;參以證人癸○○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卯○○未向我提過銀拍屋之事」等語,則其於原審再改口證稱:「卯○○有提及二手屋買賣」等語,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採信;再查證人癸○○所指於南投餐廳與卯○○談話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年初(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而證人癸○○於原審作證時間係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時間相隔已逾二年以上,衡情證人癸○○亦難以清晰記憶當日餐敘聊天之確切內容,自難以證人癸○○於原審上開語焉不詳之一言兩語之證述,遽行為被告卯○○有參與邀約癸○○投資本件銀拍屋之認定;且查,倘被告卯○○有參與邀約或遊說癸○○投資銀拍屋,豈可能對告訴人丁○○隻語未提?又豈可能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僅對癸○○提及一次?是依證人癸○○上開有瑕疵之原審陳述,尚不足認定被告卯○○有參與詐邀癸○○等人投資銀拍屋,或與被告辛○○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四)此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卯○○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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