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至臺中市○○○○街乙○○經營之「安妮公主飲料店」內,多次大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元,並均以化名「謝建南」之名義簽發本票抵付帳款,惟屆期分文未償,且嗣經乙○○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於前揭期間至「安妮公主飲料店」(以下略稱該店)內消費並簽發本票抵付帳款,惟嗣均未予兌現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本名較女性化,故對外均以偏名謝建南自居,伊係因工作上應酬之需始至該店內消費,伊是時尚有工作,有能力至該處消費,伊曾在該店消費很多次,且曾付過錢,該店才會讓伊簽帳,嗣因伊原欲承接之建築工程未能順利承攬,故無力清償所欠消費款項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84年 8月31日原審訊問時即稱:「他(指被告)是以前的客戶帶他來,慢慢熟了,我想他有固定工作,就給他簽(帳),簽了一個月」等語,可見被告於積欠上開消費款之前,確曾多次至該店消費,才有機會與時任該店副總經理之丁○○熟稔,是被告辯稱伊曾在該店消費多次,且曾付過錢,該店才會讓伊簽帳乙節,即非憑空捏造,尚有可信之處。再者,證人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何人去你店裡消費所積欠的?)就是被告和他的朋友一起來的,由被告簽帳,每次都是由被告帶不同的人來消費」、「(被告帶不同的人到你店內消費,為何與被告同行的人不付帳,而係由被告賒帳?)為何由被告付帳是他們私人的事情,但我們只認識被告,我們本來不讓他簽帳,但被告一再跟我們講說他何時可以領到錢就可以來付款」、「(為何本來不想讓被告簽帳?)因為他與他老闆只來過一次,我與被告只有一面之緣,我對被告的信用狀況不清楚,所以不想讓他簽帳,但他一再強調等他領到錢就會來付款,且其他與他同來的人也沒有付款的意思,所以才讓他簽帳」、「(被告第一次簽帳未付時,為何你還連續讓他賒帳?)因為他一直說他會在一定的期間內把所有的帳付清,因為我們希望他付清所有款項,所以才一直信任他一再給他簽帳,後來簽帳達六次後,我們打電話到他家找不到人,他也都沒有再來店內,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則以被告所積欠各次至該店內消費之時,既僅空泛言稱下次定會結清所欠款項等語,且證人丁○○既不諱言對被告之信用不清楚等語,亦見被告並未有何膨脹信用之言語或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本案證人丁○○係於「安妮公主飲料店」擔任副總經理,而該店如遇客人欲簽帳消費,俱由店內經理負責,且要經理認識,知道他住哪裡,才可以賒帳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該店之負責人、丁○○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5、57頁),又證人丁○○復證稱:「(你處理一般客戶簽帳的準則為何?)一般我們原則上不讓客人簽帳,被告是消費完後才說無法付現,如果是來店內消費很多次的熟客,他如果偶而一兩次無法付現,我們會破例」、「(被告既非熟客,為何在他第三次到店內不拒絕他消費即可?)因為他帶朋友來叫我給他個面子,又說他下次會還錢」等語(原審卷第6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積欠上開消費款前應有多次至該店消費之情,否則應無熟識丁○○而多次賒帳之可能,況丁○○縱使與被告僅只一面之緣且素無其他往來,乃證人丁○○竟於被告前欠款項未予清償之情形下,竟仍同意被告以簽立本票之方式陸續記帳消費,本院審酌證人丁○○等經營該店應係為求營利,苟非有其營業利益上之考量,衡情要無仍陸續提供被告飲食等之必要,是堪認證人丁○○之所以陸續同意被告消費簽帳,乃係其自行估量自身主、客觀情事所致,亦即其經營方式上本即同意客戶於一定之消費額度內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是自亦難認證人丁○○有何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之情形。
㈢被告既否認犯罪,而行為人對行為是否認識及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故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即被告取得財物之手段、交易過程等情況證據綜合審認。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且有一定之收入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8、59頁),而被告於店內之消費金額,最少者為一萬元,最高者達三萬五千元,此有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核其消費金額,較一般餐飲之金額高出甚多,雖丁○○於本院審理時曾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稱該店並無小姐服務等語,然參酌證人丁○○於原審即已結證稱:伊店內尚有公關的小姐、飲酒等服務等語(原審卷第61頁),足徵丁○○之所述已有部分隱瞞而避重就輕之情,難以盡信,且該「安妮公主飲料店」確與一般餐飲店之營業項目有所不同,是自無從以其消費金額計達十萬餘元乙節,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大肆消費」而有違交易常情之情形存在。基此,估不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從事小型工程轉承攬之工作,縱以一般從事建築工作者之待遇與本案之消費金額相較,亦尚難認二者間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自無從以被告消費款項之金額,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被告於其所簽發之本票上業具留下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又證人丁○○依被告所留電話,確能與被告之母聯絡,且證人丁○○僅知被告叫「阿南」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62頁、偵查卷第4、5頁),並有前揭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丁○○於同意被告簽帳消費時並未確切核對被告之詳確身份。③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指稱:謝建南之本名是丙○○,因他認為本名太女性化,故對外係以謝建南之名使用,他的朋友都叫他「阿南仔」等語,足證被告所言伊因本名較女性化,故對外均以偏名謝建南自居等情非虛;而本票係屬有價證券,具有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產價值,持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後可逕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簽發本票予債權人將有利於其債務之求償兌現,則以證人丁○○既未核對被告身份,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無在本票上具留前揭真實身分資料以利告訴人為民事求償或刑事訴追之必要
㈣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證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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