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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 被告
    甲○○(原名:王清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清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 ,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案號 :民國94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1、甲○○(原名王清宏)係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宏聯公司)之負責人,其並無履約之誠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4年5月1日,與乙○○訂立合夥契約,約定「王清宏及乙○○以金聯宏公司名義合夥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Line-Seven)(下稱萊恩賽文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盈虧雙方各半,由乙○○協同甲○○借用金宏聯公司名義,向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原料後,再轉賣予上海萊恩賽文公司,藉以獲取中間差價之利。甲○○並無償付日後欠款之意,仍推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209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台中市○○○○街10號之2層樓房(下稱中市房地)為尚 鋒公司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購買PU合成皮革而負擔之合夥貨款債務之履行,復要求乙○○(起訴書誤載為王清宏)再匯款30萬元股金於金宏聯公司帳戶內為合夥股金之一部,乙○○均如約履行。嗣後甲○○於84年7、8月間起,即從業合夥之業務,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向尚鋒公司陸續採購價值448萬9千780元之皮料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萊恩賽文公司亦於該 期間給付約美金32萬元貨款予甲○○收取,於扣除應給付尚鋒公司之448萬9千780元之貨款等成本後,尚有相當盈餘, 而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詎甲○○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應分配予合夥人乙○○之盈餘 (即全部盈餘之2分之1)侵占入己。乙○○不但未獲上述盈餘分配, 前已投入之股金30萬元亦未獲返還。又甲○○復未依約給付尚鋒公司貨款,因乙○○前已提供上述中市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為免供擔保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乙○○乃於86 年6月30日,先代償該150萬元。嗣乙○○再三向甲○○催討上述款項,甲○○均不償還。 2、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於84年5月1日簽訂 契約書,約定共同以金宏聯公司名義與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為 生意之往來。且其後乙○○有匯款30萬元給金宏聯公司,並 將該供擔保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尚鋒公司。其後金宏聯公司有 向尚鋒公司購買價值448萬餘元貨品出貨給萊恩賽文公司,萊恩賽文公司亦有匯款約美金32萬元之貨款予金宏聯公司,然 金宏聯公司並未給付尚鋒公司貨款完畢,尚欠448餘萬元,及乙○○有清償尚鋒公司15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因經濟狀況不好才邀乙○○一 起合夥做生意,而是乙○○邀其一起合夥,訂單及萊恩賽文 公司均係乙○○引進者。乙○○將該供擔保房地設定抵押予 尚鋒公司是因為尚鋒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要與他們往來必 需設定抵押權,且伊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尚鋒公司 。而與萊恩賽文公司之往來並非只有尚鋒公司之原料,還有 其他鞋子之原料如大底、布類、鞋墊、鞋帶等,且訂單高達 51萬雙鞋子,總共契約價值200多萬美金,並未全部完成,僅完成約40萬雙,乙○○所引進的這筆生意並未賺錢,其並未 詐欺乙○○,亦未侵占款項云云。 2、經查: (1)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乙○○於84年5月1日簽訂契約書, 約定內容為「乙○○(簡稱甲方)、王清宏(簡稱乙方), 今甲乙雙方以金宏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同合夥投資中 國大陸LINE─SEVEN公司鞋業生產事業,盈虧甲、 乙雙方各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憑。」,其後並由 乙○○於同年5月4日匯款30萬元至金宏聯公司在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且乙○○為遂行前 揭契約之履行,並提供其所有中市房地,於84年5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完畢,而設定 最高限額300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尚鋒公司,用以擔保金宏聯公司對於尚鋒公司之貨款債務;及其後金宏聯公司於84 年7、8月間陸續向尚鋒公司購買價值448萬9千780元之PU合成皮革,因金宏聯公司未依約付款,致乙○○恐尚鋒公司實 行抵押權求償,乃先清償150萬元予尚鋒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乙○○在偵、審期間關於此部分 事實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提出之契約書 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等為證,而各該書證確分別記載契 約約定之內容、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及所擔保者為金宏聯公司 對於尚鋒公司之貨款債務、乙○○匯款30萬元予金宏聯公司 等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 (2)被告與乙○○之合夥契約係約定「王清宏及乙○○以金宏聯 公司名義,合夥投資.... 」,而被告復在相關民事訴訟(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24 號)中自陳其係私人與乙○○訂 合夥之約,可見並非乙○○投資於金聯宏公司,而係被告與 乙○○共同合夥而借用金宏聯公司之名義以從事合夥業務; 又參之最高法院「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 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 業者,顯有區別」(18年上字第1722號),而本件合夥之訂 單及萊恩賽文公司均係乙○○所引進,則乙○○顯然協同營 業,以是本件合夥並非隱名合夥,而屬普通合夥,則其營業 所得盈餘,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 (3)又查被告將皮料轉售萊恩賽文公司獲取貨款約美金32萬元, 以當時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計算,其款高達約864萬元之譜,扣除進貨價額448萬9千餘元,其差額達4百餘萬元之多,即或尚有其他之成本支出有符扣除,但被告提出之帳記資料,並 無確實憑證可佐,謂上述4百餘萬元營業獲利差額,盡為其他成本支出所沖銷完淨,殊難置信。被告不唯未分配盈餘予被 害人乙○○,即連被害人原投入之股金30萬元亦拒不退還, 更負欠被害人提供房地擔保之應給付尚鋒公司之貨款,令被 害人不得已代償150萬元,被告迄今未予償付,其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意圖灼然,不因被告一方亦曾提供財產擔保對尚鋒公 司之債務而得自解。又被害人乙○○擔保並代償債務,已然 使被告得利,雖乙○○依法得向被告求償,但實際上已杳不 可期,被告自亦難卸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3.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術使被害人乙○○交付股金30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詐術使被害人乙○○提供房地供債務之擔保而獲由被害人擔保及代償債務之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執行合夥業務而侵占對於該業務上持有應分配予合夥人乙○○之盈餘款,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述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其以一合夥契約之詐術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上述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4.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之,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及侵占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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