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35號、93年度偵字第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一一駁斥其辯解,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而被告癸○○雖否認犯罪,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卻仍執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共犯邱國錦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癸○○與共犯邱國錦共同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相信共犯邱國錦所言為真而受騙,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擔任重要之功能性犯罪分擔,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則屬過輕,不能收懲治之效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癸○○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係因相信晴鴻公司之本業產品仍有前景,為解決晴鴻公司之財務週轉而起意詐騙,並審酌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將近一年,其所詐得之金額及裝潢財物、被告癸○○犯後雖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共犯邱國錦有將其持有智慧之星之相關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丙○○等人所推舉之代表壽臺芳,上開專利權之價值亦曾有第三者鑑價認價值不菲,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另共犯邱國錦於案發後,亦曾有陸續為小額還款予被害人,及被告癸○○並非首謀,而係聽命於共犯邱國錦,及被告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二年,堪稱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國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設立「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販售金融行庫保
全防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同年八月九日將晴鴻
公司遷入賴明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
處所,擴大經營門面,後於同年十月四日於晴鴻公司舉辦產
品說明會,並將登記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變
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藉以製造正派經營及規模宏偉,希
望吸引投資,且由不知情之賴明仁(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現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擔任副董事長,癸○○(自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任職)擔任監察人,朱省韜(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任職)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謝亭葦擔任管理部經
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任職,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與邱國
錦結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邱國錦之表弟李信宏
為業務處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惟晴鴻公司因
防搶產品銷售不佳,營運狀況不佳,資金調度日益困難,癸
○○、竟與邱國錦(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朱省韜(俟通緝到案)、李信宏、謝亭葦(以上二人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五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
拍屋、中古屋或法拍屋之買賣業務,仍於九十一年年底間,
由邱國錦利用李信宏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
結識沈智慧胞妹臺中市議員丙○○,伺機利用丙○○擔任民
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邱國錦對丙○○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
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
行庫經理處得知已有銷售對象之標售銀拍屋之底價,俟以底
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該銷售對象,即可獲得優渥
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丙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自九十一年底,陸續自一百萬元
開始投資邱國錦等人所稱之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
予邱國錦,邱國錦即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邱國錦
本人或晴鴻公司或以賴明仁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丙○○,初期均如期兌現
,而謝亭葦、癸○○、李信宏雖亦明知晴鴻公司未投資任何
銀拍屋買賣,所謂投資銀拍屋僅係為取得丙○○等投資者交
付資金之詐術,仍不時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
,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
晴鴻公司獲利良好,渠等所交付投資銀拍屋之資金確係用於
銀拍屋買賣,癸○○及邱國錦、李信宏、謝亭葦並自九十二
年三、四月起,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丙○○尋
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丙○○另行召集己○○、丁○
○、甲○○、庚○○、戊○○、丑○○、林莉芸等親友二十
餘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集資交付資金予邱國錦以投
資銀拍屋買賣,且渠等所持之邱國錦所開立之投資本金含報
酬利潤(初期百分之四至五,後期甚達百分之十)之支票到
期時,幾均再依邱國錦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
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邱國錦所開出尚
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
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
六十元),惟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退票。起初邱國錦
避不見面,由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面對庚○○
、林莉芸追索五百四十八萬元、丁○○追索二百萬元退票款
項時,再持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六百二十八萬元、坤達實
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等之空頭支票用以償付欠款
,癸○○更要求渠等須再給付差額,但為庚○○、林莉芸、
丁○○所拒,該二空頭支票屆期退票(總計坤達實業有限公
司退票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
三億六千餘萬元),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癸○○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明知資金週轉已發生困難,且
無償債能力,竟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國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委由裝潢包商乙○○、壬○○為設立在臺中市○
○路○段九五五號十七樓,欲以直銷方式販售營養食品為主
要業務之「臻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鴻國際)之預
定營業處所進行裝潢施工,約定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乙○
○、壬○○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完工後確可獲工程款,遂依
約進行該處裝潢工程之施作,癸○○、謝亭葦並負責居間聯
繫或監工事宜,其後乙○○、壬○○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
之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九十五),惟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邱國錦所支付之面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部分
付款支票三張(即發票人為邱國錦,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至0000000號
,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
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
元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催討後,邱國錦僅先後支付十萬
元予壬○○,餘款均未支付,乙○○、壬○○始知受騙。
三、癸○○及邱國錦二人為經營臻鴻國際,自九十二年八、九月
間,以每月十六萬元,聘請直銷專業經理人辛○○為臻鴻國
際進行規劃、進貨等籌備工作,其二人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藉機大力向辛○○、乙○○鼓吹晴
鴻公司業績優良,銀拍屋投資獲利驚人,投資五十萬元可以
立即拿回五十三萬元,誘使辛○○、乙○○投資晴鴻公司或
銀拍屋,惟僅辛○○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交付投資款
二十萬元予邱國錦以投資晴鴻公司,其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壬○○訴由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有同意邱國錦委託乙○○、壬○○進行裝
潢施工,又有邀辛○○投資二十萬元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犯意,於偵訊辯稱:不知道邱國錦有無以投資法
拍屋名義對外吸金。只知道晴鴻公司並沒有具體執行交易任
何一件法拍屋或二手屋業務云云(他一卷第一0九、一一0
頁),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跟丙○○談到中古屋或是銀拍屋
的事情,也沒有告訴她公司在做這投資,利潤很好,其他被
害人我也沒有跟他們說過公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的買賣
投資。::不知道這些票(指源鋠公司、坤達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是人頭票云云(本院卷一第九九、一0二頁)。惟
查:
(一)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朱省韜
或晴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銀拍屋或法拍屋或二手屋標
售事宜,亦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
晴鴻公司未經營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投資等語(他一卷一一
0、一一四頁),復據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及
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
:晴鴻公司並沒有經營法拍屋業務等語(他一卷第一二一
頁反面)在卷,是確無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
之事,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謝亭葦、李信宏等人有邀約
或遊說告訴人丙○○等人參與投資銀拍屋買賣,或使告訴
人丙○○等人誤信確有投資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
之事,且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右揭期間多次佯稱經營銀拍屋
買賣,向告訴人丙○○等二十餘投資者收取投資銀拍屋買
賣之資金,再開立含利潤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丙○○,且其
後俟支票到期,甚又再以同一理由詐邀告訴人丙○○等再
予投資而換取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告訴人丙
○○等人所持之獲利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及證人己○○、丁○○、甲○○及庚○○於調查站詢問
、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證綦詳,詳如下述:
1告訴人丙○○於調查站即指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
錦、謝亭葦、李信宏以銀拍屋買賣邀其投資等情(他一卷
第四頁);其於偵訊亦指稱:「去年(指九十一年)九、
十月間李信宏告訴我,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系統,所以跟
銀行的經理及承辦人熟,他覺得銀行的二手房子買賣不錯
,就介紹我去投資。::(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投資公
司嗎?)不是,是邱國錦跟李信宏說,(指投資)跟銀行
搭配的二手屋」等語(他二卷第九頁);並於偵訊具結證
稱:「因李信宏介紹我們投資,::(檢察官問:有那一
些人找你投資?)李信宏、邱國錦夫妻、癸○○,這一年
多期間,李信宏、邱國錦夫妻、癸○○陸續跟我說這個業
務業績越做越好,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看個案。::邱
國錦、謝亭葦、癸○○後期大概是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
一直在強調他們的這個業務做的很好,臺中縣市占了一半
」等語(偵一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其於本院並詳予指
稱:「晴鴻公司九十一年八月開幕,李信宏有邀請我去參
加開幕典禮,李信宏說是他表哥邱國錦開幕邀請我去坐,
晴鴻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九十一年間李信宏有來找我
,說他表哥做的不錯,他在做二手銀拍屋,李信宏還告訴
我獲利不錯,約有百分之四的獲利,就帶我去跟邱國錦認
識。::每次要投資邱國錦就會說現在有看到某棟房子不
錯,邀我投資。::謝亭葦和邱國錦始終都是在一起開票
、談,癸○○在我生日當天有和他女朋友一起邀我去吃飯
,當時還有甲○○及他太太、戊○○和他先生在場,他們
宣稱是中部地區銀拍屋最大的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一
0七頁),又於本院指稱:「(法官問:當初是何人邀你
投資?)李信宏。是李信宏告訴我說是投資二手屋買賣,
帶我去見謝亭葦及邱國錦。::邱國錦跟謝亭葦有當面邀
我投資,邱國錦跟謝亭葦說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業務,他
們跟銀行經理熟識,銀行有許多不良債權,所以有透過不
同的體系放出來,進行二手房子的買賣。還有癸○○也有
跟我說,九十二年七、八月後,癸○○談及銀行二手房子
的買賣,他說現在銀行二手房子買賣活絡,他們關係很好
,案子很多,尤其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我生日,
在邱國錦家,當場有邱國錦、謝亭葦、癸○○及其女友、
甲○○夫妻、戊○○夫妻、己○○一同吃飯,邱國錦、謝
亭葦、癸○○三人在吃飯時均有提及他們是(做)中部地
區二手屋買賣。::朱省韜部分,我是在公司產品說明會
時,我遇到的,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二手屋的事情,我
會認為他是詐騙是因為該公司以防搶系統做幌子,朱省韜
是執行長,我合理推斷,他知道其中的問題。::從大約
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我去公司時,癸○○會留在辦公室
裡面,在邱國錦和謝亭葦說到二手房子買賣的事情,癸○
○會幫腔,說他也有投資,說他們做得很大,且跳票之後
,癸○○還有拿芭樂票給投資人,而要回投資人持有的票
,所以我認為癸○○也知道本件是個詐騙行為。邱國錦常
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要去哪裡看房子,說評估如何
再告訴我,分幾份投資,謝亭葦也曾經這樣打電話告訴我
說要去看房子,或是告訴我現在有一個二手屋的投資案件
,問我這邊的朋友要投資幾份,我去晴鴻公司時,都是邱
國錦和謝亭葦一起跟我談銀行的二手屋買賣,票有時候是
邱國錦開,有時候是謝亭葦開的,都是我親眼看到。::
李信宏當初告訴我說獲利不錯,一百萬元大約有四萬到五
萬不等的獲利,大約是以一個月來算。::邱國錦、謝亭
葦他們二人都有提到一百萬元大約獲利四萬到五萬。::
邱國錦說銀行已經找到買主了,我們是暫墊款,也就是我
們先出錢向銀行用底價買起來,再賣給已經有購買意願的
買家。::邱國錦沒有跟我講他要投資房子的具體地點,
只有一次我自己要買銀行二手屋,邱國錦和謝亭葦及代書
有帶我去中清路看,己○○也有陪我一起去,但後來我沒
有買」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多次詳予
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曾
表明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並邀約或遊說丙○○投資銀
拍屋買賣。
2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員夫
婦(指邱國錦、謝亭葦)及李信宏後來多次向我遊說,向
我表示,因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
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
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
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我進出晴鴻公司
約有十多次,每次邱國錦、謝亭葦均告訴我,他們很有辦
法,能與銀行界串通,可獲得有關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
第一手資訊,因此參加他們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將
可因每個不同個案,獲得相當好的投資報酬,後來在邱國
錦及癸○○指示下,由謝亭葦帶我及丙○○,共同去臺中
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二,履勘他們所說的投
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標的,之後我更相信邱國錦、謝亭葦
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我才在深信不疑下,陸續
大量投資晴鴻公司的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今年(指
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邱國錦、謝亭葦多次邀我、丙
○○、癸○○及其他友人在他家吃飯時,癸○○即多次當
場表示,晴鴻公司所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正是蒸蒸
日上,中部地區承做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的業務已有三分
之二以上的市場佔有率。::、李信宏每次用電話跟我連
繫時,一定會強調晴鴻公司業務十分良好,科技部分已有
智慧之星五百臺以上之訂單,尤其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更
是獲利豐富,要我多投資該公司之二手屋或法拍屋」等語
(偵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九十
一年十月左右,我及丙○○在場,李信宏先提起他有投資
,很不錯,後來就邱國錦及他太太,後來投資後常去他們
公司,癸○○也有跟我們介紹。::(檢察官問:投資什
麼?)銀行的二手屋買賣。::九十二年八、九、十月邱
國錦有提到他們公司的二手屋買賣的這項業務占中部地區
一半的市場,投資很穩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退票
前後,李信宏都還向我及丙○○保證說投資他們公司的銀
拍(屋)沒有問題。因他自己也投資六百多萬元,其中有
二百多萬是九月、十月初才投資,還一直向我說沒有問題
」等語(偵一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於本院亦具結
證稱:「是李信宏跟我說是做銀行的法拍屋。::李信宏
、邱國錦、謝亭葦他們三人說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跟
銀行經理關係良好,所以可以拿到一手銀行拍賣底價。起
先我常去晴鴻公司,有幾次是在我跟丙○○、謝亭葦、邱
國錦、癸○○在邱國錦辦公室聊天時,是在九十三年年初
時聊天,李信宏常會推門進來,跟邱國錦用臺語說『董仔
』銀行那大批的已經找到買主,我聽了就會加強對他們的
信心,另有一次有曾經類似上開的情形,也是在一個月後
,我去找他們上開這些人,李信宏進來說他們晴鴻公司的
智慧之星又賣出二百臺,明天要去跟臺銀臺北總公司要簽
約,這樣就更增加我的信心。(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丙○○生日那天,你有無去?)有。::在邱國
錦家。::邱國錦說我們現在銀拍屋是中部最大規模,約
占中部市場約一半以上,意思是說我們跟他投資不會後悔
」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證稱:「去(指
晴鴻公司)七、八次以上。::(辯護人問:七、八次裡
面,主要對談的人是何人?)邱國錦、謝亭葦、癸○○。
另李信宏偶而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頁),並證稱
:「李信宏也曾經表示他也有投資好幾佰萬元,我有一次
去邱國錦的家,邱國錦跟丙○○在聊天,我跟謝亭葦二人
在泡茶,謝亭葦一直跟我說銀拍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二第二四頁),亦多次詳予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
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有使其誤信確有經營銀拍屋買賣
之事。
3證人即投資者之一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
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與邱國錦在其公司見面,邱某並誑稱其
銀行防盜器之本業業績相當好,銀拍屋僅是其副業而已,
並與十幾家銀行有配合。::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丙
○○介紹後,始得知邱國錦對外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並
從事銀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投資一筆皆可獲利百分之四
以上之利潤,我即在丙○○介紹下開始以二十萬、三十萬
、四十萬、五十萬等小額投資邱國錦所稱之銀拍屋,每次
我將款項轉入邱國錦帳戶後,邱國錦隨即開立包括百分之
五利潤在內之一個月及短於一個月之邱國錦及晴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賴明仁之支票給我,一開始邱國錦所開支票皆
有如期兌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丙○○通知,邱
國錦急需要我投資二百萬元充作銀拍屋之履約保證金,要
我匯二百萬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邱國錦帳戶應急,並表示
十七日即可匯還,因此我匯款後邱國錦並未開票給我,當
時我手中尚持有邱國錦開給我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之投資回本支票兩張,金額共一百零五萬」等語(偵一
卷第三一頁),並供稱:十月十七日邱國錦所開出之支票
全部跳票後,我因找不到邱國錦,後約於十月十五日,經
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癸○○通知我前去其公司,
並交付我一張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坤達實業有限公司之
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我先持往現
,並要我先給他五十萬元,並保證該票絕對沒有問題,並
誑稱坤達實業有限公司係渠公司桃園區之經銷商,該支票
為經銷商所交付之權利金,但隔天我即向發票銀行照會,
得知該發票人於九十二年五月才開戶,往來金額僅數萬元
而已,經我再向癸○○質疑,他一再表示該票絕對沒有問
題,但十一月初該票主已成拒絕往來戶等語(偵一卷三二
頁);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跟我們碰面後,才
跟我們說幾乎是沒有風險,有風險他會自己承擔。:::
邱國錦夫妻一直鼓吹機會不多,說我們是丙○○的朋友,
才會把機會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
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到晴鴻公司,我去時有邱國錦和
他太太謝亭葦在場。邱國錦跟我說他在做銀行防盜系統,
關係很好,私底下也有做銀拍屋,所以如果銀拍屋需要一
百萬元,他會拆成數份,一份給我投資,投資利潤約百分
之五、六,他當時就有說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但期間不
一定,要看銀拍屋處理物件的時間長短。::(檢察官問
:最後一筆資金何時匯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丙
○○說邱國錦急需要資金,丙○○要去大陸,問我有無錢
,要我先調二百萬元給邱國錦,但那次的利潤沒有告訴我
,我也還沒有拿到票,我是當天匯款過去的,十七日就跳
票了,我有打電話給邱國錦,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就找丙
○○,因為丙○○在大陸,所以就委託己○○處理。最後
己○○跟我說癸○○有客票二百九十六萬元,要我去拿,
是癸○○拿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癸○○,且癸○○要
求我要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其他當作利潤,我說我沒有
現金,且不知道票能否兌現,所以沒有給他」等語(本院
卷二第三一、三二頁),亦多次詳予證稱被告癸○○及同
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4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庚○○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九月
間,因丙○○介紹下,先小額投資邱國錦、癸○○所宣稱
之銀拍屋買賣。後我與友人林莉芸在丙○○陪同下前往邱
國錦、癸○○之晴鴻公司參觀時,即一再誆稱其公司官商
關係良好,並有一男員工偽裝手抱現金八百萬,謂係投資
者之投資款,邱國錦即偽稱趕快提赴銀行存放,使我們陷
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財力雄厚,為正派經營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間起,邱國錦即以投資銀拍屋為由,陸續向我及
林莉芸吸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只
聽過邱國錦稱十月份有五十四個二手屋交易可作」等語(
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並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邱國錦所開給我及林莉芸之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之七張支票全部跳票,經我與林莉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前往邱國錦、癸○○公司催討,當時邱國錦已逃,由
癸○○出面,拿出其公司之客票源鋠企業有限公司楊佳卿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作為償還之用,並誑稱該票係其來
往多年之鐵票,保證兌現,並要開票支付差額,但為我等
拒絕,癸○○並書立切結書要林莉芸簽字,保證該支票兌
現後,差額立即償還癸○○,但我離開後,即向世華銀行
照會,經查該帳戶係新開戶,存款僅五萬元,且已有多人
照會,並於不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癸○○顯係以人頭支
票再度詐騙,經我事後向癸○○質問,癸○○隨即表示要
以晴鴻公司股票交換,但為我等所拒絕等語(偵一卷第三
八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丙○○介紹,但都是邱國錦
與我們連絡的。邱國錦說公司做防搶系統,並做二手屋拍
賣」等語(偵二卷第九六頁);再於本院證稱:「我朋友
林莉芸小姐有投資,我告訴她(指林莉芸)我不能擔保,
我建議她到公司看一下,由邱國錦與謝亭葦與癸○○接待
,我與他們一起去,去的時候由謝亭葦、邱國錦、癸○○
接待我們,當時有一位他們員工抱八百萬元現金進入,那
個人是穿著他們制服的員工,說董仔這八百萬元是別人投
資的錢,怎麼處理,我有看到錢打開來,我看都是一疊一
疊,邱國錦說敢快存進銀行,員工告訴邱國錦說這是客戶
投資的錢,我們看了之後覺得他們公司非常正派。::邱
國錦、謝亭葦、癸○○三人告訴我他們與銀行關係不錯,
這些錢都是投資法拍屋的,他當時告訴我有五十四個案子
,當時有告訴我獲利百分之四、有時百分之五點幾。我當
時有告訴他們,要讓我看一下他們投資的案子,邱國錦就
拿一本簿子在我前面晃一下,說裡面內容不可以讓我看,
會害銀行。我實際上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當時有馬上要
求說他們公司是否自己買的,邱國錦說是的,我說請他讓
我看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沒有讓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癸○○
、謝亭葦退票之前是否邀你投資銀拍屋或二手屋?)有的
,就是我說的去公司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二、一
二三頁),且於本院證稱:「邱國錦退票後都是癸○○處
理。(檢察官問:何時與癸○○聯絡?)就是退票之後隔
二、三天我就去公司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癸○○如何
處理?)他拿二張票壹張三百多萬元,壹張六百多萬元,
三百多萬元我說我加林莉芸的部分總共五百四十萬元,所
以錢不夠,他說拿壹張六百多萬元經銷商的支票給我,他
說怕我領完錢不退錢給他,所以要我先給他八十幾萬元,
但是我沒有給他錢,我說這張票我沒有領款,這張票我離
開公司就馬上打電話給會計小姐查帳號,這張支票銀行告
訴我裡面全部只有五萬元,因為之前有很多人來問過,並
保證票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癸○○,他說不可能,這筆
錢都是他們公司買賣防搶系統的錢,一定不會跳票,當時
我不相信,邱國錦也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再拿錢出來投
資農產品,說他的客戶都是農會的,叫我先給他錢,隔天
叫我再找司機搬米,說要以市價七成賣給我,但是要先錢
給晴鴻公司,並說按月要還我三十萬元,他說每筆貨款不
知道多少,要我先給晴鴻公司錢,我拒絕。他發現我無法
再被騙,他就不理我了,也不接聽電話了,但是這段時間
邱國錦、癸○○都有打電話給我,不下十餘通」等語(本
院卷二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而多次指證被告癸○○及
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均有詐邀其投資。
5證人即投資者之一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丙○○生日當天,我與丙○○等人赴臺
中大地交響社區內邱國錦家中聚餐時,晴鴻公司監察人癸
○○於餐會上,主動表示晴鴻公司經營投資銀拍屋已經一
年多了,投資獲利穩定,而且安全合法,可以放心參與投
資」等語(偵一卷第三四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該次所述
實在),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投資
,投資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丙○○生日當天到邱國
錦家吃飯,才認識邱國錦他們。::我有請教癸○○銀拍
屋,我問是否合法,投資穩定嗎,他說他們公司投資這個
絕對合法,而且他們公司在臺中市有一半以上的金融機構
的防盜系統都是他們公司的,我問怎麼還有做銀拍屋,他
說他們公司兼的。::當天邱國錦也有提到銀拍屋的投資
」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亦證稱:「(檢察
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丙○○生日你有無去?)有
。(檢察官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邱國錦夫妻、丙○○
,還有剛才的證人,及柯太太、癸○○。(檢察官問:癸
○○有無說何事?)他說獲利很穩且合法。(檢察官問:
有無說到市占率?)癸○○說臺中一半以上都是他們在做
。(檢察官問:公司不是在做防盜,為何在做銀拍屋?)
癸○○說銀拍屋是兼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三頁),
並證稱:「邱國錦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經營銀拍屋業務
也做過一段時間,獲利很正常,例如有客戶到銀行貸款,
貸款繳不起,銀行就進行法拍,他們跟銀行經理共同經營
這業務,至於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七
頁),具體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均有以銀拍
屋買賣為由,邀其投資。
6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
以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歷歷,互核相符,顯非子
虛。且依上述內容,足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
謝亭韋、李信宏均有參與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詐騙投資者
之事,上開被告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且查,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資金
那裡來?)邱國錦調度的。(檢察官問:有無用投資二手
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有。我知道有丙○
○。(檢察官問:誰去找丙○○來投資?)李信宏有跟丙
○○說過」等語(他一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同案被告謝
亭葦原係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妻,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
間始離婚,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時,自無杜撰設詞誣陷
邱國錦之理,足見告訴人丙○○及上開證人指證本件確係
因投資銀拍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邱國錦等人乙節,應堪採
信。再查,證人即臻鴻國際之經理辛○○於調查站詢問供
稱:「我認股二十萬元後,邱國錦、癸○○自九十二年十
月初起,曾先後三次向我遊說要我投資晴鴻公所承接之法
拍屋買賣業務,但我因實在無閒錢,即未答應投資該法拍
屋生意」等語(偵一卷第五十頁,證人辛○○調查站所述
與本院證述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
,及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月間承攬施
作臻鴻公司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期間,邱國錦、謝亭葦
夫妻及癸○○等人至施工現場洽談該工程時,邱員等人即
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
,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賣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
屋,因行庫經理了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
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
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
等語(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
、癸○○曾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
::(檢察官問: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
二手屋」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查證人辛○○
係受僱予同案被告邱國錦任臻鴻國際總經理,證人乙○○
係同案被告邱國錦委託其進行臻鴻國際之裝潢工程,其二
人與告訴人丙○○並不熟識,甚且證人辛○○、乙○○分
係就投資晴鴻公司部分、受託為裝潢工程部分受詐騙,然
其二人均未投資銀拍屋買賣,倘非被告癸○○及同案被告
邱國錦等人確有邀渠等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衡情其二人
自無從為「有受邀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虛構證詞,亦無虛
構證詞之必要,是證人辛○○、乙○○此部分陳述,應堪
採信,更足佐證告訴人丙○○及證人己○○、丁○○、庚
○○、戊○○、甲○○、丑○○等人所述係因投資銀拍屋
買賣之事,而交付資金等情,應非無據,並非渠等自行杜
撰。是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等
人及其等經營之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猶向告訴人丙
○○及證人己○○、丁○○、庚○○、戊○○、甲○○、
丑○○等人佯稱經營銀拍屋,且獲利豐厚,並邀渠等投資
經營銀拍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
信宏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且使丙○○及上開證人等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亦堪認定。
(四)再依告訴人丙○○等二十餘投資人持有由邱國錦等人所交
付之含利潤之未兌現支票面額達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
百零二元,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投資人所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偵二卷第四至七五
頁);再就告訴人丙○○等二十餘投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
乙節,告訴人丙○○於本院供稱:因為時間、金額不同,
所以沒有辦法一一算得清楚,(指利潤)大概有五百萬元
左右,但沒有辦法說出詳細的數目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六
一頁),告訴人丙○○雖未能詳細說明本件實際所交付金
額,惟依本件邱國錦所支付予告訴人丙○○等人之利潤約
為月息百分之五至十,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坦承「以一個
月來算一百萬元利息五萬至十萬」等語(本院卷一第九九
頁),且以告訴人丙○○等人重複提出投資,等同複利計
算利潤,則告訴人丙○○等人所交付之實際金額應少於上
開所持之支票面額,再以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供稱:這
是本金含利息(指退票總額)。利息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推估,告訴人丙○○等二十餘人
實際交付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之金額亦應約有四千萬元
。
(五)且查,晴鴻公司本業經營之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營業
狀況不佳,晴鴻公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約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份開始經濟週轉困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
,而晴鴻公司每月基本開銷約須一百多萬元,亦據同案被
告邱國錦於偵訊、同案被告李信宏、同案被告朱省韜、被
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賴明仁於本院供稱在卷
(他二卷第三頁、他一卷第一三0、八一、一0九頁、本
院卷二第一五0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會計李苓苓於本
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公司。::(檢察官問:晴
鴻國際、晴鴻公司有無獲利?)沒有盈餘,是負債。支出
比收入多。::(法官問:晴鴻公司何時開始入不付出?
)從我開始任職開始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五五頁),
互核相符;再參以晴鴻公司自九十一年設立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止,就其金融保全防搶系統智慧之星僅售出三套設
備,營收金額僅一百多萬元,亦據同案被告李信宏及同案
被告朱省韜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卷(他一卷第一二九、
八十頁),核與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
站所述相符(他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晴鴻公
司本業營業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亦應為任職於晴鴻
公司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所
明知,是上開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丙○○等人收取之資金非
用於投資銀拍屋,且晴鴻公司營運不佳,上開被告及晴鴻
公司均無力支付向告訴人丙○○等人收取之資金,猶一再
向告訴人丙○○等人詐稱有經營銀拍屋買賣,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亦明。
(六)至證人張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經癸○○介紹,共借錢五百
八十一萬元給晴鴻公司,其後由癸○○私人返還七、八十
萬元乙節(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僅足證明「
張美華與晴鴻公司間」係借貸關係,又被告癸○○有替晴
鴻公司返還部分款項予自己介紹之友人張美華,與告訴人
丙○○等人係以何原因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無
關,既不能證明告訴人丙○○等人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邱
國錦等人之原因,亦不足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邱國
錦等人,並非以投資銀拍屋、法拍屋詐邀告訴人丙○○等
人交付金錢,是證人張美華之上開證詞,不足為任何有利
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雖辯稱:不知道邱國錦
以法拍屋名義對外吸金;我沒有跟被害人說過公司在做銀
拍屋或是中古屋的買賣投資云云,惟查,倘被告癸○○對
同案被告邱國錦與告訴人丙○○之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
知情,何以告訴人丙○○及證人己○○、庚○○、甲○○
多次指證歷歷,均指證被告癸○○亦有參與,若非確有其
事,丙○○、己○○何須多次指證其亦有詐稱有投資銀拍
屋之事?再參以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晴鴻
公司上班擔任監察人,就同案被告邱國錦並無經營銀拍屋
之事,且同案被告邱國錦係詐邀告訴人丙○○等人投資銀
拍屋之事,自難推諉均不知情,是被告癸○○所辯已難採
信。
(七)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詐騙乙○○、壬
○○對臻鴻國際進行裝潢,而未付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二之部分):
1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籌組臻鴻國際
,三人均同意委託乙○○、壬○○就臻鴻國際進行裝潢施
工,由同案被告邱國錦出面締約,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
經催討後邱國錦僅支付十萬元,餘款均未支付之事實,亦
據被告癸○○供稱:「我有跟邱國錦、謝亭葦說好要組臻
鴻公司,我也同意請人做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本院卷
一第一0四頁),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偵訊及本院供稱
有委託渠等進行裝潢施工之事在卷(偵八五0七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及同案被告謝
亭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與邱國錦籌備臻鴻國際,
因晴鴻公司發生資金週轉,所以籌備停頓等語(他一卷第
一0六頁),於偵訊亦供稱:「(指裝潢)我找的」等語
(偵一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供稱:「裝潢部分我有請
乙○○來施工,因為我在晴鴻公司時我就認識他。我有跟
邱國錦、癸○○商議組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我也同
意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足見
委請乙○○、壬○○進行本件裝潢工程,確係被告癸○○
及上開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決意為之。
2又查,該筆裝潢工程已進行百分之九十,因邱國錦所交付
之部分付款支票合計面額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均未獲兌現
而停工,現仍有總價款三百四十萬元尚未獲付款之事實,
亦據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我應允承攬該工程,且
依約設計、施作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因工程
款含訂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訂金一百一十萬元,由邱
國錦開立三張臺中商銀南屯支票,因邱國錦開立之三張支
票均跳票無法兌現,故該工程在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停工」
等語(偵一卷第五一頁反面),且其於偵訊具結證稱:「
有開三張票給我,結果一張都沒有兌現」等語(偵一卷第
一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具結證稱:「做
工程後認識邱國錦及癸○○。(檢察官問:工程款有無付
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裝潢部分是與誰簽約?)邱
國錦」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九頁),並供稱:「(檢察官
問:裝潢在施作時,他公司都是何人去?)邱國錦、癸○
○、還有一位陳老師及邱國錦的太太」等語(偵三卷第七
三頁),於本院亦指稱:「我跟乙○○是合夥的,因為乙
○○沒有公司行號可以打契約,而我有,所以是由我去打
契約,這件工程是我跟乙○○合夥的,我都是跟邱國錦接
洽的,頭期款也是向邱國錦領的,票也是邱國錦開給我的
,當時他們夫婦都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在卷
,並有未獲兌現之付款支票三張、估價單五張可佐(偵三
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足見乙○○、壬○○所述應堪採信
。
3再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九十二年
九月間,對其三人均無資力支付該筆工程款之事亦知之甚
詳,此可由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積欠告訴人丙○○等人之
債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保守估計已逾三千萬,並非少數;
再參以臻鴻國際之資本均未募集到位等情,亦為同案被告
邱國錦於本院坦承:「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當時(指
九十二年八月間)預計有五股,都還沒有募集到資金,預
計資金要募集壹仟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
證人即邱國錦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周志遠亦於本院
證稱:「有預定要投資,但邱國錦自己在公司方面有狀況
,所以停下來。::都還沒有講到細節」等語(本院卷二
第五八、五九頁),證人即邱國錦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
股東曾尚烈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公司裝潢是否有
經過你同意?)沒有。我還沒有正式投資」等語(本院卷
二第六七頁),顯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
葦同意委託乙○○、壬○○為臻鴻國際進行施工時,該臻
鴻國際之資金尚未募集談妥,被告癸○○等三人均無支付
工程款之能力,猶請乙○○、壬○○進行裝潢施工,俟周
志遠、曾尚烈同意出資,資金到位則支付工程款,倘周志
遠、曾尚烈未同意出資,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
、謝亭葦亦無法支付該筆工程款,是被告癸○○等人具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乙○○、壬○○陷於錯誤
,誤信會如期付款,因之進行施工亦明。
4同案被告邱國錦雖又辯稱:「當時(指與壬○○訂約)股
東(指臻鴻國際)本身有錢,且晴鴻公司如果有營收,也
可以支付這筆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惟查
,同案被告邱國錦既表明臻鴻國際之資金均未募集到位,
則雖已與特定人選洽談資金募集,惟既未談妥,該特定人
選縱確有資力,亦無從擔保其同意投資,進而會支付本件
工程款;又晴鴻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本業銷售情況不佳
,入不敷出等情,已如前述,其積欠自身公司人事成本及
資金利息已有不暇,且晴鴻公司並非臻鴻國際之投資股東
,又如何能支付該筆臻鴻國際之工程款?是同案被告邱國
錦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同案被告邱國錦又辯稱:「
為了避免浪費房租,所以裝潢先做,當時裝潢我有知會他
們,當時證人周志遠還沒有成為正式股東,但是他們有說
裝潢這部分的費用,我沒有辦法支付時,可以用我的支票
幫我調錢」云云(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證人周志遠亦證
稱:「邱國錦有跟我說到這事情,我說如果到月底、年底
,如果晴鴻公司沒有問題的話,我會幫他調,後來晴鴻公
司出問題,我也就沒有幫他調」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三頁
)相符,惟縱證人周志遠同意幫邱國錦持其開列之支票調
度裝潢費用,仍係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
無力支付裝潢費用,且邱國錦經營之晴鴻公司屆期是否資
金沒有問題?周志遠是否能調度得到資金?亦均屬未知之
數,是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辯解,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
定。
(八)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詐騙辛○○、乙○○投資
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而辛○○因之受騙,交付投資晴鴻公
司之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邱國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1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再對辛○○施用詐術,邀辛
○○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辛○○因之陷於錯誤交付二
十萬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對證人辛○○確有交付
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一
0三頁),復據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
邱國錦、癸○○向我表示,渠所經營之晴鴻公司由於營運
狀況良好,曾獲頒十大優良廠商,並獲致陳水扁接見,該
公司之產品有獲得專利,並因經營良好,透過總統府副秘
書長陳哲男的關係,包括合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大
型行庫已與晴鴻公司採購相關之防搶設備,公司前景大好
,並表示已與林邦充所經營的上市公司佳鼎公司達成二公
司之策略聯盟,二公司將交叉投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佳
鼎公司要向晴鴻公司認購股票一億元,另外五千萬元則由
佳鼎公司以現金給付晴鴻公司,一旦正式簽約,晴鴻公司
股票將自現有之每股十元,一下子升為十五元,邱國錦並
表示因考量我係晴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臻鴻公司總經理,乃
透露此利潤可觀的投資機會,要我儘量多籌出多一點的現
金投資晴鴻公司股票,經邱、劉二人的再三遊說,我表示
將儘量籌出一百萬元左右投資晴鴻公司,至於我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匯出二十萬元投資晴鴻公司前,邱國錦、癸
○○二人大約有跟我談過投資晴鴻公司的獲利可觀等情約
三、四次,我向劉、邱二人表示實在籌不出錢投資,並表
示可能無法依先前意思投資晴鴻公司,癸○○則要我能籌
多少就投資多少,並再三表示獲利很高,且為幫忙我,癸
○○並表示我儘量籌錢,不夠一百萬的部分,他要幫我代
墊,我有感於他的誠意及可能的獲利,我表示願意先籌二
十萬元,癸○○當場拿了一份我個人投資晴鴻公司認股憑
證給我收執,我即於當天(十月十八日)依癸○○(原筆
錄誤植為劉國錦)先前所寫給我的邱國錦(原筆錄誤植為
邱國卿)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的戶頭(詳細帳號等已經記不
清楚)匯入二十萬元予上開邱國錦帳戶內,事後我並以電
話向癸○○確認,癸○○並表示已收到所匯入的二十萬元
,另不足的八十萬元部分,他已經幫我代墊了八十萬元,
但我於當晚細看癸○○給我的認股憑證才發現該憑證所記
明之我個人認晴鴻公司股份數量為一千多股,以當時的票
面價格算,才值一萬餘元,我就以電話向癸○○反應憑證
所載之一千多股應係登記錯誤,要求癸○○更正,癸○○
也當場應允,但是後來癸○○及邱國錦二人均未更正正確
的認股憑證(一百萬元股權)予我,但過數日後,因晴鴻
公司多次退票,我認為投資可能不保險,而以電話向癸○
○要求退股,癸○○表示同意,並將把二十萬元認股現金
退還給我,但迄今癸○○及邱國錦等二人並未退還我該二
十萬元」等語在卷(偵一卷第四九頁),並於本院證稱:
「我在調查站有做筆錄,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一
三二頁),再參其於調查站所述交付資金予邱國錦之經過
,對其所取得之憑證有誤,及事後再與癸○○接洽之諸多
細節,敘述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自無須為此杜撰。
2再證人辛○○於調查站及本院所述不符,其於本院證稱:
「癸○○、邱國錦邀我投資二十萬元。::(受命法官問
:二十萬元是邱國錦、癸○○邀你投資何事?)沒有很詳
細敘述,不過大概是投資法拍屋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
,大致上是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這二十萬元是投
資在法拍屋。::癸○○說法拍屋部分投資利潤相當好,
他將我當自己人,希望我投資,開始時我不想投資,後來
說三、四次我就投資。(受命法官問:邱國錦是否邀你投
資?)他沒有直接開口,但是在癸○○說的時候,邱國錦
說值得投資。就是在說法拍屋的時候。::我的二十萬元
確實投資法拍屋」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與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交付資金之投資客體不同。惟查證
人辛○○於本院作證日期係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前揭交
付二十萬元予邱國錦、癸○○二人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時
間相隔逾一年六月,又證人辛○○其所交付金額僅二十萬
元,再參以其係以每月十六萬元之薪資獲聘任臻鴻國際經
理,顯見上開二十萬元之金額對證人辛○○而言金額不大
,其顯未甚在意此事,再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又
對證人辛○○而言,其係投資「晴鴻公司」或「法拍屋」
,差異不大,是其於本院所述時之記憶應屬有誤,應以證
人辛○○於事發當時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併
此敘明。
3又證人乙○○於調查站亦證稱:「邱員(指被告邱國錦)
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
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
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
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
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如交付五十萬元現
金後,邱員即開立其本人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給我,保
證能獲利;另又以晴鴻公司從事金融防搶(原筆錄誤植為
防強)系統業務獲利狀況良好,要我投資購買該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未來上市絕對可獲得鉅額利潤。邱員等人一再
以前述投資二手屋及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取暴利為由向我
吸金,我因不瞭解邱員等人操作買賣二手屋及未上市股票
手法,且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偵一卷第
五二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及癸○○曾經要
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他有
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偵一卷
第一二七頁)在卷,證人乙○○就此部分並未交付任何投
資金額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倘非確有其事,
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必要,是
其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4被告癸○○再辯稱:「辛○○投資二十萬元是投資臻鴻公
司,拿晴鴻公司股票做抵押,並不是投資銀拍屋的買賣」
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均非可採。
(九)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
李信宏、朱省韜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並製作內容誇大之
公司企劃說明書,對外誆稱該公司與上市公司佳鼎科技成
立策略聯盟,並將於二○○五年成為上櫃公司,朱省韜執
筆之說明書上更虛偽記載:邱國錦曾任臺灣中小企業推廣
中心執行秘書、全權規劃產業升級、產業高階主管特訓之
職三年,從事廣告傳播、廣告企劃多年,於八十六年起投
入電子、系統、研發工作六年,癸○○曾任職日本熊谷組
臺灣分公司總工程師,李信宏曾任國會辦公室主任,謝亭
葦逢甲會計系畢業,工研院、逢甲大學為該公司指導單位
,簡漢生、林邦充等名人為該公司顧問團隊等之不實說明
,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晴鴻公司之本業為經
營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該防搶系統並有獲專利,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並有三家銀行購買等情,亦據同案
被告李信宏於調查站及證人陳宜溫於調查站均陳明在卷,
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及同案邱國錦等人經營晴鴻公司
,確有經營銀行防搶系統之業務,則為經營該本業,對外
界介紹晴鴻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時,縱有誇大不實之處,
惟與告訴人丙○○等人本件遭詐欺取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
用以詐騙丙○○所用之詐術,亦不足以遽認被告癸○○及
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間因上開誇大不實之說明書內容,即
與對丙○○詐欺取財部分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癸○○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對被告癸○○涉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於論罪法條漏
未論及,仍應視為業已起訴,併此敘明。被告癸○○及同案
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及同案被告朱省韜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
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
邱國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上揭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未遂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犯本件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相信晴鴻公司之本業產品仍
有前景,為解決晴鴻公司之財務週轉而起意詐騙,再考量本
件詐欺犯行之期間將近一年,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即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雖非如被害人丙○○等人所持之支票總面額四
千多萬元,惟合理推估至少在四千萬元左右,被害人之損失
甚鉅,又被害人乙○○、壬○○遭詐騙之金額為三百多萬元
之裝潢財物,另被害人辛○○受詐騙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再
參以被告等人犯後雖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同案被告
邱國錦有將其持有智慧之星之相關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丙○
○等人所推舉之代表壽臺芳,上開專利權之價值亦曾有第三
者鑑價認價值不菲,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本院卷一第三三
五頁),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案發後,亦曾有陸續為小額還
款予本件被害人(偵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又被告癸
○○並非首謀,而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邱國錦,及被告癸○○
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有詐騙壬○○投
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壬○○並未投資云云,因認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涉犯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此部分亦據證人壬○○於偵訊證稱,晴鴻公司的人並未找
其投資,亦未找其投資銀拍屋等情在卷(偵一卷第一二九頁
),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前開起訴並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