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下旬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丁○○,丁○○因需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週轉,甲○○允諾月息 8釐,一個月利息4千8百元可代為調現,丁○○遂簽發一個月期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25日、面額20萬4800元、付款人為日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樺公司)之支票乙紙,於93年 9月24日(星期五)晚上,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附近之尚青餐廳外,將前開支票連同匯款帳號資料一併交付予甲○○,約定甲○○應於 9月27日(星期一)將所調得之現金匯入日樺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2649號帳戶;甲○○於同年月25日持前開支票,至台中縣霧峰鄉○○路 972號「統立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乙○○調得現金20萬4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調得之現金侵占入己,拒不如期於同年 9月27日匯款至日樺公司帳戶,且避不見面;經丁○○屢催未果,甲○○因已將調得之現金侵吞入己,未依約如期匯款,於丁○○與其取得聯繫後,其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丁○○誆稱支票已遺失,利用不知情之丁○○,由丁○○於93年10月20日,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以該支票於93年 9月底,在台中市○○○路朋友車上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嗣乙○○於93年10月25日持票向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提示,因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右揭時地持證人丁○○所簽發之支票向統立當舖負責人乙○○調得現金20萬4千8百元並未如期交付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3年 9月25日調得現金後,就到省府去查詢日樺公司,電腦顯示該公司已被停業,沒有統一編號,又聽友人說如此銀行將不能辦理該支票之貼現,是伊回至台中後,怕被騙就將錢存起來,並打電話告訴丁○○有關日樺公司已被停業將來無法兌現支票,伊要將支票還給丁○○,數日後,伊去找乙○○要他還票,但乙○○表示票已放在銀行,伊於93年10月25日還匯12萬元至日樺公司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的帳戶,後來伊打電話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經該分行告知才知該支票已掛失,伊始未繼續匯款,可見伊並無侵占之意,另外,伊亦從未告訴過丁○○說票已遺失,也沒有要她去辦遺失,該支票係丁○○自行前往辦理掛失,伊並無誣告等語。
二、 經查:
(一)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乙○○調現之前,即以其他支票向證人乙○○調現,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而被告曾於92年7 月間,因持票調現而涉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附卷(偵卷第 15-16頁)可按。由此可知被告乃習於持票調現之人,其既為習於持票調現,豈有未於調現前即為徵信之動作?再者,就支票調現而言,票據信用方為決定是否允以調現之重點,證人丁○○於交付系爭支票之際,已向被告強調票信良好,而被告將系爭支票持向證人乙○○調現時,證人乙○○亦當面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徵信,確認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正常,此已據證人丁○○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據證人丁○○所提出系爭支票之台中商銀南屯分行2649號帳戶,自93年1月5日起起至94年 3月15日止,均往來正常,交易頻繁,且日樺公司票據信用良好,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是系爭支票帳戶既然票信良好,證人乙○○並已向銀行查證且交付現金,衡諸常理,被告僅係代為調現者,豈有再行前往省府查詢該公司之登記,並以公司停業中為由,而拒絕現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調到錢後,另行查詢日樺公司,始知該公司被停業,統一編號沒了云云,顯係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匯款12萬元予丁○○,此固為被告及證人丁○○所證述,並有台中商銀入電匯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自承其因日樺公司停業始未匯款,則在被告疑慮未除之前,被告應完全拒絕支付款項,方符事理,乃被告為何竟先匯部分款項予證人丁○○?是被告辯稱:其於93年10月25日還匯12萬元至日樺公司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的帳戶,後來其打電話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經該分行告知才知該支票已掛失,才沒有繼續匯款等語,與常理有違,顯難採信;又證人丁○○證稱:自約定匯款之日起,至其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止,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接,有時不接,每次向其表示未能匯款之原因都不一樣,但從未向其問過有關日樺公司登記停業一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在系爭支票退票前,其均有正常在統立當舖上班,被告還多次前往當舖與其聊天,但未提過日樺公司登記停業之事,一直至支票退票後,其向被告詢問,被告方告知日樺公司停業登記的事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支票退票前均未曾向上開證人丁○○、乙○○提及任何有關該公司停業登記乙事,此亦可見被告辯稱因日樺公司辦理停業,因怕被騙,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係於93年 9月25日即調得現金,且當日為星期六,27日為星期一,即令於該日被告確有查出日樺公司停業之事,證人乙○○已證稱被告於調現後至退票前,曾有多次至店裏聊天,被告豈有不要求將已託銀行代收之支票要回之理,既然被告已有疑慮系爭支票之票信,何以均未有任何動作,再參以,被告於93年9 月25日即已調得現金,距該支票兌現時間尚約一個月時間,何以未見其積極與證人丁○○處理,反係證人丁○○於未收到匯款金額,積極聯繫被告?亦徵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告訴丁○○有關日樺公司已被停業將來無法兌現支票,其要將票還給丁○○,過幾天後,其去找乙○○要他還票,但乙○○表示票已放在銀行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證人丁○○多次追問後,即向證人丁○○表示支票交付友人,友人前往大陸地區,並已遺失系爭支票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被告既然侵占調得之款項,復又對證人丁○○屢次推託,拒不返還支票,則證人丁○○為求其票據信用,又經被告告以系爭支票已遺失,其必須辦理掛失,此為一般之普通常識,況被告為習以支票調現之人,被告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卻為逃避責任,向丁○○謊稱遺失,使不知情之丁○○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其為間接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10月25日還匯12萬元至日樺公司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要因被告於侵占款項後,因證人丁○○一再追討,恐事後侵占犯行被發覺之權宜之彌縫行為,與被告侵占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此外,另有公司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參。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從而,原審審酌被告已有類似前科(參卷附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仍不知悔改,惟所侵占支票面額尚非甚鉅,事後迄未與丁○○解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因審酌被告侵占金額不高,求處八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25日將12萬元匯入日樺公司帳戶內,可見並無侵占意圖,再證人丁○○於原審中亦供證支票掛失止付係其自行辦理,並非被告要其前往辦理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3年10月25日匯款12萬元予日樺公司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然此係被告於侵占款項後,因證人丁○○一再追討,被告恐事後侵占犯行被發覺之權宜之彌縫行為,與其侵占罪之成立要無影響,前已詳述;次查,證人丁○○於原審中經辯護人結問時固曾供證:「(支票掛失止付是否你去辦的?)是我辦的,因被告跟我說票給朋友,朋友丟掉了。(是否是甲○○叫你去辦的?)不是」等語(原審卷第64頁),惟其前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證:「他(按即被告)是電話中告訴我,我有跟他說票不見,還要我去掛失,我跟他說我要去掛失,他還說好」等語(偵卷第45 頁),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供證:「...我說你都沒有匯錢給我,那票要還給我,他說票給別人,朋友去大陸,已經丟掉了,後來我跟他約在神岡的小廟那有一個工地,那天約兩點,結果人又沒有來,他騙我十多次,我說票既然丟掉了,我就去止付。...(你要止付時,有無事告訴甲○○?),有,我說一直沒有匯錢,要把票還給我,他說票交給朋友,朋友去大陸丟掉了,我說我要止付了」等語(原審卷第61- 62頁),於審判長訊問時供證:「(你有告訴他,要去止付,你在偵查中他的回答說好,與今日所述,要匯錢給他,他到底是怎麼跟你說的?)我記不清楚,我確實有告訴他,這張支票要去止付,但好像說要匯錢,我說我已經登報了,你都沒有把票拿回來,他也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68頁),稽此足見被告於證人丁○○多次追問後,即向證人丁○○表示支票交付友人,友人前往大陸地區,並已遺失系爭支票等事實甚明,是被告既然侵占調得之款項,復又對證人丁○○推諉拒不返還支票,證人丁○○為求其票據信用,又經被告告以支票已遺失,則證人丁○○需辦理掛失,此為一般之普通常識,況被告為習以支票調現之人,被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能以其並未明白告訴證人丁○○需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乙詞即執為卸免之詞,被告為逃避責任,向丁○○謊稱遺失,使不知情之丁○○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為間接正犯無訛。綜上,被告所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丁○○,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然查本件事證已為明確,且該證人丁○○業於原審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綦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陳明有何再行詰問之事由,是其於本院中再為聲請詰問該證人丁○○,即屬重複而無必要,本院自不再為傳訊;再被告前因侵占等罪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於93年12月 8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案件,核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點為92年7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逾1年2 月之長,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本案自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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