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8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6月14日起至 92年8月19日止,趁其任職生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玲 寶,以下簡稱生葆公司)業務員期間,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業務之機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萌生貪念,連續將如下表列所示之代收貨款7筆(含貨款支票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20萬6536元及廠商退貨商品1批(價值4萬171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中5萬2896 元現金部分,挪為他用殆盡,其餘退貨商品1批及支票1紙部分,持向不知情之王昭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保借款之用,嗣為生葆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生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生葆公司之代表人蔡玲寶於警訊時及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證人王昭鈞及蔡美燕於偵查時結證、證人楊道盛、彭瓊儀、劉壬璋、徐莉文及陳振益於警訊時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生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丙○○勞工退保申請表、履歷表、生葆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請款簽收單(被告持向慈慧藥局代收貨款)、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支票(被告向永記五金百貨批發公司代收貨款支票)、付款簽收簿(被告向三星便利商店代收貨款後之簽名)、(八月份)支付明細表及進貨退貨計算書(被告向永記五金百貨批發公司代收貨款支票之簽名)及生葆公司退貨單(被告向永記五金百貨批發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同時辦理退貨手續,並在退貨單上簽註「貨未取回先扣貨款」)及告訴人生葆公司所提出被告侵占明細表與告訴人生葆公司與王昭鈞成立和解返還被告丙○○向永記五金百貨批發公司收取退貨轉向王昭鈞質押借款之和解書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別之款項分別由附表所列不同之人所交付,時間亦非於相同,其犯意概括,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本件係接續犯,核屬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生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趁其任職公司業務員期間,藉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業務之機會,竟萌生貪念,連續占代收貨款及退貨商品,純係個人貪念所致,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 │代收貨款時間 │收取貨款對象│ 收取而侵占貨款金額 │ 備 註 │ ├───────┼──────┼─────────────┼─────┤ │92年6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現金7366元。 │ │ │ │昌平路1段178│ │ │ │ │號「慈慧藥局│ │ │ │ │」(負責人王│ │ │ │ │昭鈞) │ │ │ ├───────┼──────┼─────────────┼─────┤ │92年6月25日 │臺中市北區漢│現金3萬0450元。 │丙○○向店│ │ │口路3段1之1 │ │長楊道盛代│ │ │號「便宜屋有│ │收貨款時,│ │ │限公司」(店│ │楊道盛原本│ │ │長楊道盛) │ │欲開立支票│ │ │ │ │交付,然賴│ │ │ │ │志杰佯稱公│ │ │ │ │司要求需要│ │ │ │ │以收取現金│ │ │ │ │付款,楊道│ │ │ │ │盛始以現金│ │ │ │ │支付。 │ ├───────┼──────┼─────────────┼─────┤ │92年7月28日 │臺中市北屯區│現金6400元。 │ │ │ │北屯路60之3 │ │ │ │ │號「神奇寶貝│ │ │ │ │寵物美容店」│ │ │ │ │(店長彭瓊儀│ │ │ │ │) │ │ │ ├───────┼──────┼─────────────┼─────┤ │92年8月4日 │臺中市北區綏│現金2100元。 │ │ │ │遠路1段1號1 │ │ │ │ │樓「隆昌便利│ │ │ │ │商店」(負責│ │ │ │ │人劉壬璋) │ │ │ ├───────┼──────┼─────────────┼─────┤ │92年8月10日 │臺中市北屯區│現金1180元。 │ │ │ │陳平里中清路│ │ │ │ │72之46號「三│ │ │ │ │星便利商店」│ │ │ │ │(負責人徐莉│ │ │ │ │文) │ │ │ ├───────┼──────┼─────────────┼─────┤ │92年8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發票人詹永平(金額15萬3640│丙○○向「│ │ │崇德九路461 │元、票號FA000000 0號、到期│永記五金行│ │ │號「永記五金│日92年8月14日)之三信商業 │」收取沐浴│ │ │百貨批發公司│銀行國光分行支票乙紙,嗣後│及日用器具│ │ │」(又稱「永│搬走侵占退貨(價值4萬1716 │商品貨款時│ │ │記五金行」,│元)。 │,同時辦理│ │ │負責人蔡美燕│ │退貨程序,│ │ │) │ │扣除退貨部│ │ │ │ │分(金額4 │ │ │ │ │萬1716元)│ │ │ │ │後,簽發負│ │ │ │ │責人蔡美燕│ │ │ │ │之配偶詹永│ │ │ │ │平名義之三│ │ │ │ │信商業銀行│ │ │ │ │國光分行支│ │ │ │ │票予丙○○│ │ │ │ │簽收,且支│ │ │ │ │票內載明指│ │ │ │ │定受款人生│ │ │ │ │葆企業有限│ │ │ │ │公司;賴志│ │ │ │ │杰竟持上開│ │ │ │ │支票及退貨│ │ │ │ │商品向不知│ │ │ │ │情之王昭鈞│ │ │ │ │質押借款5 │ │ │ │ │萬5500元。│ ├───────┼──────┼─────────────┼─────┤ │92年8月19日 │臺中市北區健│現金5400元。 │ │ │ │德里福樂街39│ │ │ │ │號「福樂商行│ │ │ │ │」(負責人陳│ │ │ │ │振益) │ │ │ ├───────┴──────┴─────────────┴─────┤ │丙○○前後共侵占貨款現金5萬2896元、退貨商品(價值4萬1716元)及支票乙│ │紙(金額15萬364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