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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羅得村紀文勝巫政松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張岳鈞)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丙○○、甲○○不僅罔顧職場倫
    理及職業道德,甚至違背兄弟之情義,擅自將上鎧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上鎧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平板車出賣予長發公
    司圖利,除得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外,更
    在長發公司取得技術入股,以損害上鎧公司權益,來換取個
    人之利益,其惡性難容,原審僅對被告丙○○、甲○○各處
    拘役五十日,明顯過輕,難收警戒之效,反而鼓勵犯罪圖利
    之嫌,實有必要嚴懲重罰云云。然查:被告丙○○、甲○○
    2人所侵占之本案CATE200B號挖土機1台,係以37萬元之代價
    所購買,有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嗣經被告
    丙○○、甲○○將上開挖土機連同其他三菱MS180挖土機1台
    及三菱12、5噸平板車1台,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出賣給長發
    運輸有限公司,而上開CATE200B號挖土機個別之買賣價款為
    四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據附卷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丙○○、甲○○就侵占本案之上開CATE200B號挖土機
    1台所賣得之不法利益為四十萬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丙○○、甲○○得有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顯將販賣之
    其他三菱MS180挖土機1台及三菱12、5噸平板車1台一併計入
    其等侵占之不法利益,自有未洽。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丙○○
    、甲○○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丙○○、甲○○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
    ○○、甲○○各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認不宜併宣告緩刑,經核其量刑堪稱妥適,並無檢察官
    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不足取,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張岳鈞)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中縣東勢鎮○○里○○路449之1號
                    現居台中市○○區○○路2段457號13樓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中縣東勢鎮○○里○○路449之1號
                    現居台中市○○區○○路2段457號1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七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交簡字第二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甲○○(大哥)、丙○○
    (二哥)與乙○○(三弟)三人係兄弟,三人共同在上愷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上愷公司)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嗣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甲○○、丙○○委由乙○○以大嘉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出面向莊進宗以
    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代價,購買型號為CATE2
    00B號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台,買入後由三兄
    弟共同持有並使用之,而所需資金則先由乙○○向蕭勝旗調
    借現金後交付給莊進宗,因甲○○三兄弟斯時承作正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工程,是購買上開挖土機而向
    蕭勝旗商借之款項即以三兄弟以該挖土機承作正隆公司工程
    所賺之錢共同償還給蕭勝旗,並已清償完畢。嗣後因兄弟三
    人共同合作關係失和,甲○○、丙○○為另謀出路,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乙○○之同意,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私下與不知情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
    發公司,負責人湯錦乾)訂立買賣合約,由丙○○出名擔任
    該契約之出賣人,甲○○則出名擔任見證人,二人共同決意
    將上開挖土機連同其他挖土機一台及平板車一台計以一百萬
    元之代價賣給長發公司,惟長發公司同意讓丙○○與甲○○
    技術入股,故渠等仍得繼續使用該挖土機,而長發公司則取
    得間接占有該挖土機以代交付,丙○○並收受長發公司所開
    立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於同年十月五日兌領完
    畢,渠二人即共同以前揭方法將上開挖土機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乙○○發覺該挖土機已經出賣他人,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湯錦乾、張信吉
    (正隆公司購料課課長)、莊進宗、蕭勝旗、張振坤(被告
    二人及乙○○兄弟三人之父親)、蔡聰慶(系爭挖土機維修
    人員)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愷公司基本資
    料(偵卷第十二頁)、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二份(偵卷第
    十九頁、第二十五頁)、長發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十六頁
    )、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偵卷第二十四頁)、長發公司
    買受系爭挖土機之收據一份(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隆公司
    之發包工程合約書一份(偵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渠二人均年屆四十
    有餘,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僅因工作失和,竟以上
    揭方式侵占兄弟三人共有之系爭挖土機,造成告訴人乙○○
    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犯罪手段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取得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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