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92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附加有近似於附件之「崇友及圖」服務標章之契約書封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債信不良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商得其弟即不知情之陳清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允任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二六號二樓之崇允機電行掛名負責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陳清通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而實際經營崇允機電行,並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從事電梯機件等經銷業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僱用庚○○為職員。又丁○○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實際經營崇允機電行期間中:(一)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修正後之商標法已將之納入商標範圍內),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梯、昇降機之安裝、修繕及保養等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暨竟圖欺騙他人而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貨款並履行其與購買崇友公司電梯機件者間之買賣契約,仍隱瞞上開事實,一方面於如附表三(即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四○號九樓之崇友公司臺中分公司詐購如附表三(被告指定送貨數量欄)所示電梯機件合計十二組,致崇友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⒊至⒏、⒒之電梯機件交付予丁○○(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⒐、⒑之電梯機件部分則因崇友公司尚未出貨而詐欺未遂),而受有損害。另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擅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購買電梯者欄)所示之人簽立契約並銷售崇友公司所生產之電梯機件,其中並於如附表二(時間欄、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並施用詐術,均以「崇允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編號⒈至⒍全部之人)簽立契約並銷售崇友公司所生產之電梯機件,且與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丙○○、乙○○簽約時,復以契約書封面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服務標章各一張(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與其等二人簽約,致丙○○、乙○○混淆誤認該「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即係崇友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六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購買崇友公司電梯機件之定金予丁○○,而均受有損害(各遭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詐騙過程欄所示內容)。期間中,丁○○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以需資金短期週轉,並保證會在同年十一月五日連同薪水一併給付之藉口為詐術,使其職員庚○○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現金予丁○○,丁○○則書立借據、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帳戶支票一紙予庚○○,以騙取庚○○之信任。得手後,丁○○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庚○○礙於主僱關係,遂同意丁○○緩期清償。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班時,庚○○在丁○○之指示下,於當日上午至店外施工,然在同日下午收工後,庚○○回崇允機電行店內時竟發現,丁○○已人去樓空,店內所有電腦、相關器具及客戶資料均遭丁○○搬走,僅留一紙簡單而無實益之「處置欠款聲明」,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亮亮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下稱亮亮公司)、庚○○、己○○○○○○○○(下稱地藏院)管理人李文達及崇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對於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崇友公司之經銷商,只負責銷售、維修電梯,當時崇友公司有授權伊使用其商標,伊亦以崇友公司提供之契約為範本,與客戶簽約,用意係使客戶能夠辯認伊所經銷之電梯係崇友公司所生產,崇友公司應無反對之理由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清通於警詢時、證人壬○○、庚○○、吳尊榮、甲○○(即辛○○之夫)、吳俊民、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一)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部分,並有公司名稱查詢表一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九位購買崇友公司電梯機件者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二)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係告訴人崇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梯、昇降機之安裝、修繕及保養等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有「崇友及圖」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憑。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崇友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二、二及二、三所載,被告應依崇友公司所制定之全省統一標準商標製作版印製書類,僅能在崇友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崇友公司之商標,有該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另告訴人崇友公司之代理人林鴻鵬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所使用之契約書,並非如同我們提出之契約書正本之封皮,其契約開頭之格式不對,與我們所提供之合約書格式不同,其使用在合約書之封面不是我們所提供等語。顯見被告上開合約書,並非依告訴人崇友公司所制定之全省統一標準商標製作版印製書類,亦非在告訴人崇友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崇友公司之商標,並有被告與丙○○、乙○○簽立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另按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參照)。本案比對互參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圖」服務標章,及如附表四所示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封面上之服務標章各一張,可知二者所使用之圖樣部分均屬同一,僅GFC英文文字之顏色、位置等外觀有所差異,惟其於異地異時隔離觀察時,其相似度極高,而有令消費者難以區分之虞,自屬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無疑。(三)被告向崇友公司詐購電梯機件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崇友公司出貨資料明細表一件、崇允機電行帳款統計表一件、被告向崇友公司詐購電梯機件之契約書十一件、崇允機電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一件、系爭帳戶之退票理由單二件在卷可證。又被告出售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被告與前揭被害人簽立之電梯買賣合約書六件、被告交予亮亮公司負責人壬○○之收據一件、地藏院會勘相片八幀、被害人交付被告定金經兌現之支票影本、被告簽發交予被害人戊○○保證依約裝設電梯機件之本票及本票質押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四)被告向其職員庚○○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此觀卷附被告簽立向庚○○借款之借據、支票、處置欠款聲明書影本等資料即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且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而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凡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業經修正為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僅係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且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其行為依修正前後法律,均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多次與他人簽立契約並銷售電梯之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他人簽約,且兼括以侵害崇友公司註冊商標之方式,出售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予被害人,無非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與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亮亮公司、庚○○及地藏院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犯行、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構成犯罪,自應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要件,於事實欄內記載,原判決卻漏載此要件,自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業已與告訴人地藏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與他人簽立契約,已危害交易秩序之維持,其使用近似告訴人崇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及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金錢價值合計逾五百萬元,暨其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手段、次數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並積極與遭其詐騙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且已與被害人崇友公司、亮亮公司、地藏院、戊○○、辛○○、丙○○、庚○○、吳俊民等人達成和解,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四所示編號⒈、⒉附加有近似於附件之「崇友及圖」服務標章之契約書封面各一張,雖未扣案,惟係屬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義。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違反公司法部分) ┌──┬──────┬───────┬──────┐ │編號│購買電梯者 │締約時間 │備註 │ ├──┼──────┼───────┼──────┤ │ ⒈ │丙○○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乙○○ │三月十二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⒉ │精銳建設股份│八十八年 │ │ │ │有限公司(代│四月十二日 │ │ │ │表人:徐日新│ │ │ │ │) │ │ │ ├──┼──────┼───────┼──────┤ │ ⒊ │亮亮便利商店│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有限公司(負│七月一日 │佑福詐欺取財│ │ │責人壬○○)│ │之被害人 │ ├──┼──────┼───────┼──────┤ │ ⒋ │吳俊民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七月五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⒌ │張麗凰 │八十八年 │ │ │ │ │七月十七日 │ │ ├──┼──────┼───────┼──────┤ │ ⒍ │辛○○(原名│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古詹秀珍) │八月十一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⒎ │人乘寺地藏院│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十月十五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⒏ │戊○○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十一月六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⒐ │徐忠勝 │八十八年十一月│ │ │ │ │十五日 │ │ └──┴──────┴───────┴──────┘ 附表二:(購買電梯者遭詐欺部分) ┌──┬──────┬─────┬─────────────────────────┐ │編號│購買電梯者 │詐騙時間 │ 詐騙過程 │ │ │(被害人) │ │ │ ├──┼──────┼─────┼─────────────────────────┤ │ ⒈ │丙○○ │八十八年三│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 │ │乙○○ │月十二日 │名義,並以契約書封面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 │ │ │ │圖」服務標章各一張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 │ │ │ │約書,在丙○○父親位於彰化市○○路三三七號住處,與│ │ │ │ │丙○○、乙○○簽約,致丙○○、乙○○混淆誤認該「崇│ │ │ │ │友及圖」之服務標章即係崇友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而約│ │ │ │ │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件一組,裝設在丙○○父親上址住處│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七十六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八│ │ │ │ │年十二月底,丁○○並向丙○○、乙○○訛稱必會依約履│ │ │ │ │行完工云云為詐術,致丙○○陷錯誤,於同日在其父親上│ │ │ │ │址住處,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作為│ │ │ │ │定金。上開二十八萬元之款項,並經丁○○加以兌現領取│ │ │ │ │。然逾上開交貨期限,丁○○仍未將上開電梯機件送至上│ │ │ │ │開裝設地點,嗣丙○○遍尋丁○○未著,始知受騙。 │ ├──┼──────┼─────┼─────────────────────────┤ │ ⒉ │亮亮便利商店│八十八年七│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有限公司(負│月一日 │義與亮亮公司負責人壬○○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 │ │責人壬○○)│ │之電梯機件一組,裝設在亮亮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忠貞│ │ │ │ │路二四二號之便利商店內,總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四十九│ │ │ │ │萬元,由壬○○分三期給付,並向壬○○訛稱必會依約履│ │ │ │ │行完工云云為詐術,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發面額│ │ │ │ │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作為定金。不久,陳│ │ │ │ │佑福又對壬○○詐稱,若亮亮公司同意所訂購之電梯零件│ │ │ │ │、設備,可提前與「歌林公司」所訂購者,一起由崇友公│ │ │ │ │司出貨,其將會贈送壬○○攝影機一部;然因電梯零件、│ │ │ │ │設備眾多,「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將代為保管云云,再令│ │ │ │ │壬○○陷於錯誤,同意其所言,於同年九月間,另行交付│ │ │ │ │面額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丁○○。未幾,上開總│ │ │ │ │計四十四萬一千元之款項,陸續為丁○○加以兌現領取;│ │ │ │ │然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搭設在施工地點現場者除鷹架外,│ │ │ │ │別無其他電梯設備、零件之裝設。嗣於同年十二月初,崇│ │ │ │ │友公司來電告知丁○○己逃逸無蹤,壬○○始知受騙。 │ │ │ │ │ │ ├──┼──────┼─────┼─────────────────────────┤ │ ⒊ │吳俊民 │八十八年七│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 │月五日 │義,與吳俊民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一│ │ │ │ │組,裝設在吳俊民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六六住處,│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九年二│ │ │ │ │月五日,並向吳俊民訛稱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術,│ │ │ │ │致吳俊民陷於錯誤,交付丁○○約二十五萬元之定金。然│ │ │ │ │逾上開交貨期限,丁○○仍未將上開電梯機件送至上開裝│ │ │ │ │設地點,嗣經崇友公司告知丁○○己逃逸無蹤,吳俊民始│ │ │ │ │知受騙。 │ ├──┼──────┼─────┼─────────────────────────┤ │ ⒋ │辛○○(原名│八十八年八│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 │ │古詹秀珍) │月十一日 │名義,與辛○○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 │ │ │ │一組,裝設在辛○○位於臺中市○○街二六二之一號住處│ │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八年│ │ │ │ │十一月十日,並向辛○○訛稱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 │ │ │ │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劉名聰建│ │ │ │ │築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各一│ │ │ │ │紙交予丁○○作為定金。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並經陳│ │ │ │ │佑福加以兌現領取。然逾上開交貨期限,丁○○仍未將上│ │ │ │ │開電梯機件送至上開裝設地點,嗣辛○○遍尋丁○○未著│ │ │ │ │,且經崇友公司告知丁○○己逃逸無蹤,辛○○始知受騙│ │ │ │ │。 │ ├──┼──────┼─────┼─────────────────────────┤ │ ⒌ │戊○○ │八十八年十│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 │一月六日 │義,在戊○○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七號住處,與戊○○│ │ │ │ │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一組,裝設在上│ │ │ │ │址住處,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六萬四千元,並約交貨│ │ │ │ │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丁○○並向戊○○訛稱必會依│ │ │ │ │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術,丁○○並簽發一紙五十六萬四千│ │ │ │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交予戊○○以騙取信任,致戊○○│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住處,簽發面額各二十八萬二千│ │ │ │ │元、二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丁○○作為定金。│ │ │ │ │上開五十六萬六千元之款項,並經丁○○加以兌現領取。│ │ │ │ │嗣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丁○○聯繫,發現丁○○電│ │ │ │ │話已停話,且遍尋丁○○未著,始知受騙。 │ ├──┼──────┼─────┼─────────────────────────┤ │ ⒍ │地藏院 │八十八年十│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地藏院住持李文達派│ │ │ │月上旬某日│執事吳尊榮(法號釋大福)與其接洽,並告以地藏院內寂│ │ │ │ │祥樓因地震受損後,需安裝輕便電梯等事宜後,同至地藏│ │ │ │ │院寂祥大樓行初步勘查。勘查後,丁○○以即向吳尊榮訛│ │ │ │ │稱「崇允機電有限公司」係素負盛名之日商東芝電梯在台│ │ │ │ │總代理商崇友公司之經銷商,保證可承作此工程之全部安│ │ │ │ │裝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製作電梯機件報價單予吳尊│ │ │ │ │榮轉交李文達,以獲取彼等之信任。未幾,丁○○遂於同│ │ │ │ │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與│ │ │ │ │李文達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裝設在│ │ │ │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一二號之地藏院中寂祥大樓│ │ │ │ │內,總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一萬元,並向吳尊榮訛稱│ │ │ │ │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之詐術,致李文達陷於錯誤,於同│ │ │ │ │年十月十八日依約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予丁○○作為定金│ │ │ │ │,丁○○則出具發票及請款單予李文達以騙取信任。未幾│ │ │ │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丁○○又對吳尊榮以需強化電梯│ │ │ │ │設備為由,詐領昇降設備特殊規格材料費一萬六千元。詎│ │ │ │ │丁○○在領取前開二十五萬一千元之款項後,除未依約於│ │ │ │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施工外,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 │ │ │ │日以電梯設備、零件已運到工地為由,再向告訴人詐領發│ │ │ │ │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 │ │ │ │紙。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因本件電梯工程之配合廠商所│ │ │ │ │派之架設H型鋼骨人員,欲討論配合施工等相關問題而無│ │ │ │ │法與丁○○取得聯繫,旋向吳尊榮反應,然吳尊榮亦遍尋│ │ │ │ │丁○○未獲,嗣向崇友公司查詢後,才知丁○○已潛逃無│ │ │ │ │蹤;不久後,經崇友公司派員至地藏院施查驗丁○○運抵│ │ │ │ │之材料,發現欠缺組成電梯所需之主要設備、零件,且鋼│ │ │ │ │材亦非當初契約內規定之不鏽鋼材質,李文達始知遭詐騙│ │ │ │ │,遂將上開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 │ │ │ │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以止付。 │ └──┴──────┴─────┴─────────────────────────┘ 附表三:(崇友公司遭詐欺部分) ┌──┬────────┬─────┬─────┬──────┬───────┬────────┐ │編號│被告指定崇友公司│詐騙日期 │崇友公司交│ 被告指定送 │崇友公司是否已│崇友公司遭詐騙之│ │ │送貨(即指電梯機│ │貨時間 │ 貨數量 │送貨至被告指定│之金額(新臺幣)│ │ │件,下同)地點 │ │ │ │之上開地點 │ │ ├──┼────────┼─────┼─────┼──────┼───────┼────────┤ │ ⒈ │林元中位於臺中市│八十八年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建成路一○五二號│二月五日 │ │ │ │ │ │ │住處 │ │ │ │ │ │ ├──┼────────┼─────┼─────┼──────┼───────┼────────┤ │ ⒉ │莊瑞達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梧棲鎮○○路○段│二月五日 │ │ │ │ │ │ │三六○號住處 │ │ │ │ │ │ ├──┼────────┼─────┼─────┼──────┼───────┼────────┤ │ ⒊ │詹榮富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七萬三千元 │ │ │東勢鎮○○路六二│三月十一 │月三十日 │ │ │ │ │ │三巷一○五之一號│日 │ │ │ │ │ │ │住處 │ │ │ │ │ │ ├──┼────────┼─────┼─────┼──────┼───────┼────────┤ │ ⒋ │位於臺中市○○街│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五萬二千元 │ │ │與忠明南路口之隆│四月六日 │月二十日 │ │ │ │ │ │幼稚園 │ │ │ │ │ │ ├──┼────────┼─────┼─────┼──────┼───────┼────────┤ │ ⒌ │劉性昌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九萬四千元 │ │ │豐原市○○路六八│四月二十 │月三十日 │ │ │ │ │ │巷四○二弄二七號│六日 │ │ │ │ │ │ │住處 │ │ │ │ │ │ ├──┼────────┼─────┼─────┼──────┼───────┼────────┤ │ ⒍ │位於臺中市○○路│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二組 │ 已交付 │五十七萬四千元 │ │ │與大墩十二街口之│五月四日 │月十日 │ │ │ │ │ │時代精銳大樓 │ │ │ │ │ │ ├──┼────────┼─────┼─────┼──────┼───────┼────────┤ │ ⒎ │吳錦松位於彰化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九│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 │鹿港鎮○○段五六│七月二十 │月二十日 │ │ │十元 │ │ │三地號上之建物 │七日 │ │ │ │ │ ├──┼────────┼─────┼─────┼──────┼───────┼────────┤ │ ⒏ │施淵源位於彰化縣│同上 │八十八年八│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 │鹿港鎮○○段一一│ │月三十日 │ │ │十元 │ │ │二九地號上之建物│ │ │ │ │ │ ├──┼────────┼─────┼─────┼──────┼───────┼────────┤ │ ⒐ │吳俊民位於臺中縣│同上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大里市○○○路八│ │ │ │ │ │ │ │七號住處 │ │ │ │ │ │ ├──┼────────┼─────┼─────┼──────┼───────┼────────┤ │ ⒑ │亮亮公司位於臺中│同上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縣沙鹿鎮○○路二│ │ │ │ │ │ │ │四二號之便利商店│ │ │ │ │ │ ├──┼────────┼─────┼─────┼──────┼───────┼────────┤ │ ⒒ │張麗鳳位於臺中市│同上 │八十八年九│ 一組 │ 已交付 │三十萬六千一百十│ │ │永平路三九五巷內│ │月二十五日│ │ │元 │ │ │之住處 │ │ │ │ │ │ ├──┴────────┴─────┴─────┴──────┴───────┴────────┤ │崇友公司遭詐騙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 └───────────────────────────────────────────────┘ 附表四: ┌──┬────┬─────┬──────┬────────────────┬────────────────┐ │編號│購買電梯│侵害時間 │侵害過程 │ 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內容 │備註 │ │ │者 │ │ │ │ │ ├──┼────┼─────┼──────┼────────────────┼────────────────┤ │ ⒈ │丙○○ │八十八年 │同附表二編號│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 │ │ │乙○○ │三月十二日│⒈所示之內容│」服務標章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號偵查卷第八一頁。 │ │ │ │ │ │書封面壹張。 │ │ ├──┼────┼─────┼──────┼────────────────┼────────────────┤ │ ⒉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 │ │ │ │ │ │」服務標章之智慧網路電梯買賣契約│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 │ │ │ │ │書封面壹張。 │ │ └──┴────┴─────┴──────┴────────────────┴────────────────┘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