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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捨棄上訴權,指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之謂。至提起上訴後,僅得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捨棄上訴權,惟當時原審判決既尚未宣判,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自不生捨棄上訴權之效果,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將車號IJQ─一0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號誤載為IJQ─0九號,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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