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一三六○號、第一九六五號及移 ○一號、第二五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警示燈貳個、 交通錐參個、乙炔鋼瓶切割器壹組及六角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單獨、共同或結夥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 (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丙○○與不知情之徐禮泉及邱 芳明(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趁送貨至苗栗 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二五四號長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廠房 內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長春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逆止閥四個、高壓閥一個及 法蘭片五個(約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搬上邱芳明所駕駛之九 F七三二號自用大貨車上時,即為長春公司之員工己○○發現報警查獲,丙 ○○乘隙逃逸。 (二)(九十三年度偵第一三六○號)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丙○○與金湘亞(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及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白老闆」之成年男子,暨「白老闆」所找來年籍 不詳之某一成年男子,四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駕駛金湘亞竊得之LN五六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登記為辛○○所營「恆 信藤椅行」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 山里文富三十三號前失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北上標示九十五點一公 里處,先在道路中間擺設警示燈、交通錐,並由丙○○指揮交通使車輛往外 側車道行駛,佯裝道路施工,隨即由金湘亞等人持「白老闆」所有,客觀上 有致人死傷之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切割器,將道路內側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處苗栗工務段管有之不繡鋼護欄逐段切割而竊取,得手 後搬上前述LN五六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計竊得不繡鋼護欄十四段,價值約 十一萬二千元,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示燈二個、交通錐三個及 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 (三)(九十三年度偵第一九六五號)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九時許,丙○○獨自一人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四十巷十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一頭已磨尖之六角型扳手一支,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壬○○所有之H二四 七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約值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而於同月十六 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贓車載不知情之徐禮泉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六角型扳手一支。 (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與金湘亞(由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及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老闆」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白老闆」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三十號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煜紡織公 司工廠內,以丙○○及金湘亞所共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一支(均 未扣案),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兩布袋銅線約六十公斤,銅線圈三捲約五十公 斤,得手後未及搬上車,為保全人員徐彥民發現報警,現場逮獲金湘亞,丙 ○○及「白老闆」則乘隙逃逸。 (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 丙○○與金湘亞(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持前述二人共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及十 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一支(併案意旨書原 僅記載為鉗子及扳手,經被告當庭供明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下列時 地竊盜: 1、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東頂坪三十號為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華煜紡織公司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癸○○所管領之角鐵約 一百多公斤及銅線約二布袋得手,因物重不便一次搬離,遂先搬走角鐵 ,銅線則藏放於附近樹林內,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共同前往取 走(併案意旨書原載為係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經被告當庭供明後,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裡水流娘十五號丸力陶 瓷廠內,竊取被害人丁○○所管領約二貨車載重量之角鐵。 3、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停車場旁,竊取被害人 庚○○○所有之H型鋼樑四支。 上述第1次竊取得手後,以車號不詳之機車後拉推鋼瓶用兩輪手推車載離; 第2、3次竊取得手後,以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載離。並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連 同上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子一支等 部分工具賣予辜紋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經 營之「吉山實業有限公司廢鐵資源回收工廠」(即併案意旨書所載之「吉山廢鐵 資源回收行」變賣現金花用。 (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不知情徐賴玉梅所有 車號九三二號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福星一二七之九號前之鐵工廠 左側,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立梯乙支,得手後旋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五一六號,以四百二十五元售予不知情之「晉昇舊貨行」張廷綦,嗣為乙○ ○之子朱昌煥在張廷綦之晉昇舊貨行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對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於本院供承不諱外,尚有下列之証據可資為 佐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據名稱: A、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 2、被害人即長春公司員工己○○警詢指述、證人邱芳明、徐禮泉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被竊財物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八張。 B、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部分: 1、被告丙○○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自白。 2、共同被告金湘亞偵查中供述。 3、被害人辛○○警詢指述。 4、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處苗栗工務段之員工戊○○警詢證述。 5、被竊之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6、被竊之不繡鋼護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7、被告等人行竊之現場、所用工具及竊得物品之照片共十五張。 8、扣案之犯罪工具:警示燈二個、交通錐三個及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 C、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部分: 1、被告丙○○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自白。 2、被害人壬○○警詢指述、證人徐禮泉警詢證述。 3、被竊之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被告行竊用之六角型扳手照片一張。 5、扣案之六角型扳手一支。 D、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移送併案部分: 1、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及共犯金湘亞警詢供述。 2、被害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廠房員工癸○○及負責該處保全 工作之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徐彥民警詢指、證述,及癸○○於原審法院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 E、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移送併案部分: 1、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及共犯金湘亞警詢供述。 2、被害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廠房員工癸○○、被害人丁○○ 、庚○○○警詢指述,及癸○○於原審法院指述。 3、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 F、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移送併案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2、被害人乙○○及之子朱昌煥之指述。 3、証人徐賴玉梅、張廷綦之証述。 4、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與金湘亞及不詳姓名之人等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五九二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一三 六○號、第一九六五號卷起訴之犯罪事實,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本件被告連續所犯上開數個竊盜犯行,應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處斷。 六、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一切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示 懲。 七、扣按之警示燈二個、交通錐三個及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雖為共犯「白老闆」所有 供犯罪使用,但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 任,仍應宣告沒收。六角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均應併予沒 收。但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五九二號移送併審,被告所使用 之工具原記載為鉗子及扳手,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應係伊與金湘 亞二人共有常用以竊盜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 及老虎鉗子一支,並供稱該工具除部分遺留現場外,部分連同竊得之上開部分物 品已售予辜紋甄所經營之「吉山實業有限公司廢鐵資源回收工廠」,此雖為辜紋 甄於警詢時所否認,而無法確認,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既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