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阮春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南投縣 集集鎮○○路十五之十三號一樓設立「全谷砂石行」,從事砂石建材批發業務, 並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⑴於八十三年間起 ,竊佔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九三六號部分土地(共計七四平方公尺)、同鎮 ○○○段洞角小段九八七號土地(共計一0七九平方公尺)、九八八號(共計一 二0三平方公尺)、九八九號(共計四0七二平方公尺)、一0六三號土地(共 一七一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二筆(共計七八四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土地 (面積共計七三八三平方公尺),得手後供其砂石行營業,而設置分石機具、預 拌混凝土機具、工寮及堆置砂石之用。又⑵於八十八年間,再竊佔坐落同鎮○○ ○段洞角小段第九八一號之部分(面積約六四三平方公尺)、九八五號之部分( 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九八六號之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及同鎮○○段九 三八號(共計一一0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0七一號(共計一七一平方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七號)等國有農牧用土地(面積共計約一一九二一平方公尺 ),得手後供其砂石行設置辦公室、堆置砂石及機具之用,共計竊佔國有土地共 計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廣大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顏秀華之證述、⑶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 三號函一份、土地清查資料十一份、現場使用略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測 量成果圖一份及竊佔現場照片三十九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佔 有使用上開文昌段九三八地號部分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 檢察官偵查中是因為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才這樣說的,實際上預拌混凝土廠與砂石 行是分開的,伊使用的是砂石行,預拌混凝土廠是伊哥哥廖永隆在使用;伊使用 的文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是向前手轉租繼受而來,並不是竊佔等語。 四、原審判決略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有竊佔之行為(參見九十二度偵字第四三四四 號卷第四十二頁),然於偵查中亦提出答辯狀辯以檢察官所指佔用之土地均是自 各該原承租人轉讓而來,並提出轉讓契約書為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 號卷第一三三至以下),復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辯以伊並沒有竊佔行為等語,是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調查審認,尚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 據。 ㈡關於上開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九八一、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 九地號及集集鎮○○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實際佔有使用人部分:業據證人廖永隆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現職為何?)全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泥公司),我是負責人的兒子,實際經營者是我。(全泥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 )預拌混凝土。(全泥公司使用的土地地號為何?)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一、 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九地號土地及集集鎮○○段九三五、九 三六地號土地,詳細應該要看地籍圖才清楚。(被告經營的事業名稱為何?)全 谷砂石行。(廠區如何區隔?)中間有一條農路,大約五到六米,材質是水泥或 瀝青鋪設而成。(請說明廠區使用土地如何得來?)九八一地號跟楊振成購買他 的使用權,我是私底下跟楊振成講好,我父親出面簽約,簽約時我不一定在場, 本筆簽約時我不在場,購買金額約六十五萬元。其他地號我來源我要看合約書才 知道,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出面接洽,我父親跟出賣人比較熟。(全泥公司與全谷 砂石場有無混合使用土地?)沒有,兩個公司中間有一條道路區隔。(全泥公司 前身有無其他公司?)沒有,但全谷砂石場的前身是永隆砂石場。我剛退伍,大 約七十九年時,我父親以我的名義設置一個砂石場讓我經營,做了一、二年我們 的採區被禁採,就沒有經營,我們就去做預拌混凝土,後來八十一年底,被告退 伍後,就由他來經營並改名為全谷砂石場。(廠區有各自使用不同的招牌嗎?營 業場所、辦公室是否各自分開?)都有。(全泥公司何時設立登記?)大約十幾 年了。(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我父親。(提示地籍圖,全泥公司有無使用到一 ○六三地號土地?)沒有,那塊土地上面有種植荔枝、檳榔樹。(九八七地號土 地北側實測圖斜線部分,有部分是否已經佔用一○六三地號土地?)九八七與一 ○六三中間有用石頭隔起來,區隔明顯,且有種植很高檳榔樹已經十幾年了,不 可能佔用到他們的土地。」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足認本件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九八一、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 八九地號及集集鎮○○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等地號確係由證人廖永隆佔有使用中 ,而非被告;且前揭第一○六三地號土地與九八七地號土地之界址附近,確早有 石頭砌成矮牆作為區隔,而現場之使用情形確是矮牆以北為種植檳榔樹等作物, 以南則是放置預拌混凝土的機具無訛,亦有照片六幀(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四 六至一四八頁)附卷可稽;另證人廖永隆證稱之使用範圍與被告承認之使用土地 間,確有道路可供區隔,此觀之卷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甚明 。 ㈢關於上開文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使用權源部分:業據證人黃炎明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在何時於集集河川地耕作?)約有二十多年,正確的日期不記 得。(使用土地有無承租?)有,向南投縣政府承租,我每年有交租金。(何時 開始承租?)正確日期忘記,已經二十多年了。(你在該土地耕作到何時為止? )至轉讓給廖文秀(註:即被告甲○○父親)為止,大約是民國八十八年的事情 。(請求提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一『轉讓契約書影本壹份』 ,請問該合約書是否你所簽的?)是,是我轉讓給廖文秀的合約書。(請問從八 十一年到轉讓給廖文秀之前,有無從廖文秀那裡收到租金?)從八十二年開始到 九二一地震前,有六年的時間將該筆土地出租給廖文秀,六年時間到後,我就轉 讓給廖文秀,這筆土地是我承租而來。(向縣政府承租的土地是否是洞角小段八 五號土地?)是。(如何知道洞角小段八五號土地是轉讓給廖文秀的文昌段九三 八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來是河川公地,後來登記為國有土地後有地政人員去測 量。(請求提示申請登記卡,請問是否於登記卡上所記載之八十四年間向縣政府 承租?)在八十四年以前我就開始使用,是不是每三年或五年就會重新登記一次 ,我不清楚,何時向縣政府申請使用我忘記了,應該如果有申請文件就是那個日 期吧。(土地出租給廖文秀是何時?)記憶中大約是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之前 ,有無使用權源?)是一位名叫李山林(譯音)的人轉讓給我的,當時就寫一個 合約書,找一個證人就轉讓了,當時的合約書沒有留下來了。(土地是李山林在 何時轉讓給你?)這筆土地我個人到目前至少就使用二十五年,何時承租我不確 定。(後來地政機關去測量時,重新編定地號你是否知道?)知道,大概是八十 六年左右,應該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前。(編定地號後,有無通知你去現場?)有 ,地政事務所要我們現耕人到現場指界。(後來編定的地號為何?)應該是與廖 文秀定契約的地號。」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三頁),並 有現金支出傳票五紙、轉讓契約書一份、南投縣集集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二紙 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四至四十頁、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三九、 二四四頁)。 ㈣關於上開文昌段九九七地號土地使用權源部分:業據證人尤坤德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在何時於集集河川地耕作?)不記得了,大約二十多年前。( 使用土地有無承租?)有。(何時開始承租?)忘記了。(你在該土地耕作到何 時為止?)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才轉讓給廖文秀。(土地所指的是何地?)柴橋 頭段洞角小段九九七地號。(出租給廖文秀有無簽約?條件為何?)沒有。條件 就他給我錢,大約給我一百三十多萬元,我土地給他使用,因為大家都是認識的 ,所以沒有簽約,租金是以現金支付,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已經十多年了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河川 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六頁)。 ㈤關於上開洞角小段九八一地號土地使用權源部分:業據證人楊振成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在何時於集集河川地耕作?)我父親留下來的。(使用土地 有無承租?)有,向水利河川局承租。(何時開始承租?)很久了,大約已經四 、五十年了。(你在該土地耕作到何時為止?)做到幾年忘記了,因為老了所以 沒有做。(請求提示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轉讓契約書影 本壹份』,請問該合約書是否你所簽的?為何簽這份合約書?)是,我是將土地 轉讓予文龍(譯音),他說他要我就賣給他。(你所出售給文龍,他使用有無越 界?)沒有。(你賣給文龍的土地,在契約書上為何知道要寫上何地號?)我不 知道,那是代書寫的。(你所出售的土地當初有無在縣政府登記?)有。(有無 繳納租金?)有,後來被水沖走,一段時間後我復建好了,政府要我把以前的租 金都繳清。(提示國有財產局提出的九八一、九八五地號相片,你所出售的土地 有無在照片上面?)(證人指出他所出售的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提出照片經註記為 九八一地號的土地)(為何認得照片上的土地?)我是看路去辨認,該土地在路 旁,所以我認的出來,我是一畦切割一部分賣給他,我賣他的部分就是我現在提 出地籍圖九八一地號註記為一之部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九十至 九十六頁),並有轉讓契約書、南投縣集集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各一份(附於 原審卷第一卷第四十四、二三八頁)附卷可稽。 ㈥關於上開洞角小段九八九地號土地使用權源部分:業據證人陳其新於原審卷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在何時於集集河川地耕作?)大約三十年前。(使用土地 耕作有無承租?)我是買來的,是向張金定(譯音)購買的,我在耕作期間也有 向政府機關承租,是向第四河川局承租。(地號為何?)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 九地號。(你在該土地耕作到何時為止?)忘記了。(後來該土地有無賣人?) 有,出賣給廖文秀。(請求提示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八十八年轉讓契約書影本 壹份』,請問該合約書是否你所簽的?為何簽訂該合約?)是,廖文秀說要寫壹 個憑據,所以才簽訂契約。(出賣給廖文秀的土地是如何來的?)一開始是向張 金定買來的,後來縣政府來圈土地跟我們收租金。(八十八年賣給廖文秀之前, 該土地何時開始沒有耕作?)我是耕作到與廖文秀簽約時。(請求提示陳其新的 登記卡,請問縣政府承租給你的時間是否到八十八年為止?)我不識字,我記得 縣政府有寄通知告訴我不要出租了,後來又有寄繳納租金的通知單來,我們才又 去繳納。」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並有轉讓契約 書、南投縣集集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四十五至四 十七、二四○頁)附卷可稽。 ㈦關於上開洞角小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使用權源部分:證人高錦郎雖於原審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使用土地耕作有無承租,對於土地並沒有使 用權,沒有任何條件讓給隔壁的人使用,沒有收錢等語,惟其於原審九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審理時則證稱:「(請求提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聲請狀所附證物面額新 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及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請問有無收到這兩張票 ?)有。(為何會收到這兩張票?)我的土地賣給姓廖的人,名字我不知道。( 請求提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狀證六之轉讓契約書,請問是否因為此份契 約書而收受上開之兩張支票?)是的。」等語、證人即高錦郎之妻周綉緞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與證人高錦郎何關係?)他是我先生。(有壹張廖文 秀的面額四十二萬元的支票是否由你兌領的?提示聲請狀所附之支票)是的。( 共收到多少錢?)其實對方的支票是交給我,也是由我拿去農會兌領的,分成兩 次,總金額好像是一百四十萬元或是一百四十二萬元,我先生自從地震後就生病 ,住過很多醫院,頭腦不是很清楚。(為何廖文秀會給你一百四十二萬元?)因 為我有一個在溪底的田地,有付租金承租,面積是一分二,我們原本是在種檳榔 ,收成不好,對方說他需要,我就賣給他。」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 七四至一七八頁),並有轉讓契約書一份、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總傳票二紙(分別 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四十八頁、第二卷第一五○、一五一頁)附卷可稽。 ㈧關於上開文昌段第一○七一地號土地佔有使用人部分:業據證人黃能漢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何時開始在集集河川地耕作?)大約十年左右,現在 還在耕作,種植柳丁。(現在耕作的地號為何?)集集鎮○○段一○七一地號土 地,這是新的地號,舊地號忘記了。(該筆土地有無承租?)有,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有無被人佔用?)沒有,我自己在耕作。(何時承租一○七一土地?) 確實的日期忘記了,最早是向河川局承租,到現在已經十年左右,最先是向別人 買的,後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提示國有財產局提供一○七一地號土地照片, 是否認得?何時所拍攝?)認得。這塊土地在台十六線旁大馬路旁邊。照片拍攝 的時間應該是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時候拍的。(一○七一地號土地你是否有全 部承租?)有。(是否知道這塊土地也是一○七一地號?)知道。(這塊有被砂 石廠拿去使用?)從來沒有。」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至一○九 頁)。 ㈨關於上開文昌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使用權源部分:業據證人唐定石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在何時於集集河川地耕作?)從九二一地震之前三、四年。 (使用土地耕作有無承租?)我在桃園工作,我是委託我第四哥哥買,接洽時我 不清楚,買來後我有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何時開始承租?)買的那一年我就承 租了,承租辦理完畢我才付錢的。(地號為何?)地號忘記了,面積大約三分多 地。(你在該土地耕作到何時為止?)九二一地震之後沒多久,我就出賣給一位 廖先生,全名我不知道,都是由我第四哥哥接洽。(賣了多少錢?如何付錢?) 五百萬元左右。付錢情形已經忘記了,只記得分了好幾次付。(該筆土地地號有 無變更過?)好像有聽說該地號要重新測量,但有無變更我不清楚。(提示國有 財產局提供地號九三五、九三六號照片,是否認得?)地形跟我當初賣他的很像 ,我的作物也是種植檳榔,我的土地中間有一條道路,沒有很確定是我出賣的土 地,但確實很像。」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並有 南投縣集集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六紙(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 二四一至二四三頁)附卷可稽。 ㈩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職員顏秀華雖於調詢筆錄陳稱:「(前述國有土地是 否有民眾承租?)只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一地號部分土地一二○○平方公尺 、四○八平方公尺租予楊振成及曾秋霞二人,另全泥砂石行佔用同地號約六○○ 平方公尺土地,其餘文昌段九三八地號、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五、九八六、九 八八及九八九地號土地均未出租,目前由全泥砂石行佔用中。」、「本分處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赴集集鎮辦理民眾承租國有土地辦理會勘時,發現全泥砂石行 佔用國有土地,經本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實際勘查,全泥砂石行佔用 國有土地集集鎮○○段九三八地號佔用面積七六七九點○五平方公尺堆放砂石、 砂石篩選機、置放貨櫃屋及設置砂石廠;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一地號佔用六○ ○平方公尺堆放砂石;九八五地號佔用一四三平方公尺堆置砂石;九八六地號佔 用七四平方公尺設置預拌攪拌器及設置預拌凝土廠;九八八地號佔用一二○三平 方公尺堆放砂石、混凝土攪拌器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九八九地號佔用四一七一 平方公尺堆放砂石及設置辦公室等。」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 卷第九、十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如何認定柴橋頭段洞角小 段九八一、九八五到九八九現場佔用狀況是由被告所佔用?)依據勘查員的勘查 資料認定,勘查時我沒有去現場,本區的勘查員是張世昌,他會比較清楚。(勘 查資料為何?)國有財產局內部之資料,我們去現場勘查會有好幾次。(請求提 示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清查表,請問是否就是這些清查表?)是,是張世昌所製 作。(請求提示國有財產局函覆之一○七一土地照片,請問出租給黃能漢時,該 照片是何人所拍攝?)要視當時承辦人員為何,九十一年出租之前我並沒有到現 場。(該筆土地有被發現堆置砂石,依據資料為何?)轄區勘查員之清查表,是 哪一位勘查員還需要再查,我們也有清查表。(在接管九三八地號土地時,是否 通知使用人到場?)當時沒有辦法通知使用人,我們只做登錄的動作,登錄時有 無重新測量我不清楚。(現場有無去查看過?)我在會勘時去過一次。(去的時 候,有無看到全谷砂石廠與全泥有限公司的區隔?)我沒有仔細看。(有無注意 到有招牌或營業場所?)我無法直接認定兩個公司的區隔。(函覆的資料中與南 投縣政府提供的出租資料有差距?)此部分不是我所承辦,無法回答。(系爭土 地在國有財產局接管前,由何機關管理?)在函覆給鈞院的登記簿上有記載,上 面有登記在何時間由何機關管理。(國有財產局在接管土地時,對先前該筆土地 有無出租資料,是否會移交?)我不知道,我負責追收使用補償金部分業務,詳 細部分要問承辦人員。本件為佔用的案子,補償金部分也是我負責,所以我才會 去會勘。(國有財產局的清查表中,例如九八八地號所載全泥砂石場代表人為廖 永哲,為何與本件移送情形不一致?)要問勘查員才知道。(去到現場是否知道 土地何地號?何人使用?)這部分都要問勘查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是證人顏秀華僅係依照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之現 有及勘查資料認定上開土地僅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一地號部分有出租楊振成及 曾秋霞,其他土地則為被告所佔用。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勘查員張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請求 提示偵卷第十八頁以下國有財產局清查表,請問是否你所製作?)是。(九八一 地號土地所載使用人廖永哲,如何認定?)該筆曾經以全谷砂石行的名義,要申 請變更為礦業用地,我們去勘查過,後來我們去附近訪查問到的,我們勘查後國 有財產局會寄發使用補償金繳交單據,如果使用人有異議應該會提出,我們就會 再去復查,我們有去勘查過很多次,有時名稱會變來變去,因為每次勘查都是廖 永哲(即被告)陪我們去,我才依據申請變更登記為礦業用地的資料認定。勘查 的紀錄上是記載現況,紀錄上如果與原來相同沒有變更就不會寫。(其他如柴橋 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五、九八六、九八八、九八九,集集鎮○○段九三五、九三六 地號土地情形也是這樣嗎?認定的依據是否記得?)想不出來。(請提示一○七 一地號土地照片,照片是否你拍攝的?)是我照的。(後來是否有再次去勘查? )印象中沒有再去勘查,後來黃能漢有終止租約,他再次提出申請時有再去勘查 ,終止租約之前就沒有去勘查。(部分土地國有財產局沒有承租資料,但在南投 縣政府卻有承租資料,是否知道何原因?)不是我所承辦的業務我不知道,我是 受理人民聲請我才去勘查。(去現場勘查時,有無看見全泥有限公司與全谷砂石 場兩個營業單位?)沒有,我只有看到『全泥』的字樣寫在預拌混泥土的料斗上 ,全谷公司的招牌沒有看到。(有無看到有兩個不同的辦公室或營業處所在那裡 ?)我不知道。(為何清查表有的記載廖永哲?有的記載廖文秀?)我不知道, 要調資料才知道,廖永哲是因為他以前有聲請變更礦業用地。(地政人員去測量 時,你有無在場指界?)我有在場,但不是我指界。」(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二 四至一二六頁)、「(請求提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國有財產局函所附土地使用清 冊,請問此清冊上之相關土地使用管理情形是否你實地勘查查證所作的紀錄?) 這份表是顏秀華所作的,現場是我去勘查的。(如何認定當時土地的佔用情形? )因為廖永哲(即被告甲○○)曾經聲請將九八八、九八九、九九一、九三八四 筆土地變更作為礦業用地,所以我就認定被告為佔用人。(實際去查看的情形為 何?)現場是砂石場,還有預拌混泥土廠。(文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在出租前 的佔用狀況為何?是否有去看現場?)文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是黃能漢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聲請承租的,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去勘查現場,勘查的情形土地 上有種植少部份的香蕉,並有雜草,當時一○七一土地上沒有砂石廠經營情形。 (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整理彙送地檢署之資料是否由你製作?)是顏秀華所製作 ,實際勘查人員是我。(上面的資料為何記載情形有些前後不一致?舉例而言, 九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勘查時,記載使用人為全谷砂石行代表 人廖永哲,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查時,記載為全泥砂石行代表人廖永哲。請 問不一致的原因如何發生?)被招牌誤導,因為招牌只有全泥而沒有全谷,前面 會記載全谷是依據礦業用地的申請書。(九三六地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查時 ,卻記載使用人廖文秀(全泥砂石行)?)因為廖文秀曾經承租,我們看到現場 有變更就加註進去。(九八一地號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查時,這筆沒有承租 的土地為何也記載廖永哲(全泥砂石行)?)會認定為全泥砂石行看到招牌,會 認定為廖永哲也是因為申請書,另當庭提出縣政府會同會勘函也是記載一樣。( 除此之外,有無查訪全泥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沒有,我們沒有職權。(現場是 否能看出預拌混凝土場與砂石廠是分成兩邊?)預拌混凝土的機器與砂石場的機 器是分成兩邊,但兩邊都有堆放砂石,中間有一條大約三米寬的路區隔。(一○ 六三地號土地,依據提出資料記載是陳慶成所承租,該筆土地有無提供給砂石行 使用?)以前勘查時地界不是很清楚,沒有發現有佔用,後來檢察官囑託地政事 務所測量才發現有部分被用到。(國有財產局是否曾經因此原因要跟承租人解除 契約?提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國有財產局函)現場我有去勘查,陳慶成有表示他 的土地並沒有被砂石廠佔用,我去現場看時,依據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去查看,陳 慶成的部分種植荔枝、檳榔、香蕉,陳慶成應該沒有讓砂石場使用,但因為地籍 不清楚,所以可能有部分被砂石廠使用到,他自己不知道。(依據你的判斷,陳 慶成是故意讓給砂石場使用?還是不知道?)他告訴我他不知情,我到現場去看 時,陳慶成使用的土地與砂石場使用的土地有一道石頭砌成的界址,在他自己的 範圍內都有種植作物。(界址看起來是新圍的?還是舊有的?)石頭界址上都是 雜草,應該是舊的界址。(請求提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聲請狀所附證八號照片, 請問照片所示是否即為剛所稱用石頭砌成的一○六三土地與被佔用土地之界址? 一○六三號土地被佔用的部分是預拌混凝土場使用?還是砂石場使用?)照片所 顯示確實是一○六三號土地與被佔用土地的界址。被佔用的部分做何用途,是砂 石廠或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我無法認定,被佔用的部分應該是在預拌混凝土場那 邊,依照實測圖顯示該部分土地應該是混凝土場使用,就在機台的旁邊,但就我 實際勘查而言,混凝土場與砂石廠我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七 九至一八四頁),是尚難僅據證人張世昌所製作之勘查表,遽認上開土地均係被 告所佔有使用;另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 三○○○八五二五號函表列南投縣集集鎮○○○段洞角小段九八五及九八六地號 二筆國有土地,經查誤繕原佔用使用人「全泥砂石場」為「甲○○」,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局九十四年(來函誤繕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九四○○○○八二六號函存卷可參。 關於上開第一○六三地號遭佔用土地部分:證人廖永隆證稱未佔用此部分土地, 證人張世昌亦證稱直到本案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現場會勘,並請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所涉土地面積及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套繪地 籍圖後核算,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本案涉及之 土地製作測量成果圖後,始知第一○六三地號部分土地被佔用,已如前述,並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 四號第一一○頁);且觀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九四○○○○八二六號函附歷次勘查圖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勘查 時除承租人陳慶成外,尚無其他佔有使用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時 ,始增列全泥砂石行(負責人廖永哲)為地上物使用人可知;另國有財產局南投 分處亦因此次之勘查,依「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 人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 規定,終止承租人陳慶成之租賃契約,嗣經陳慶成提出申訴,國有財產局南投分 處認「本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查時,台端領勘時表示本筆國有土地 為全筆使用,因現場勘查時並未經現況實際測量,後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現況實際測量發現,本筆國有土地亦有一部分為全泥砂石場( 負責人為廖永哲君)所使用範圍約一七九平方公尺,本案國有土地,應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最新勘查結果為準,另按台端陳情幾十年來都用作耕地,並未 移作它用。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勘查台端使用範圍,未包括該筆全泥砂石場所 使用範圍約一七九平方公尺部分,台端並未有『無自任作及轉租或轉讓』行為, 尚無違約情事,是同意恢復原與本分處訂立NZ0000000000號租約, 並減租該筆全泥砂石行使用範圍約一七九平方公尺」,此有該分處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三○○○二○三五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九三○○○五○一三號函附卷可憑。 關於起訴書所載之未登記土地二筆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應係依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載位於編號B3及L3之土地 上,其位置均係屬於證人廖永隆證稱伊佔有使用之土地上,已如前述。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新開管字第○九三○○○三四二 二號函覆雖稱:上開集集鎮○○○段洞角小段九九一地號土地為該局所經管,經 管期間並未有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等情事(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七十六頁)、國 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三○○○八五二五號 函覆雖稱:上開文昌段第九三八地號、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九八五、九八六、九八 七、九八八、九八九、一○六三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他人(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九 十二以下)等語,惟: ⒈上開第九九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 開發局接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 上開第九八七、九八八、九八九、一○六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南投縣政府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地用字第○九二七四六號函移交國有財產局,此有南投 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府流生字第○九三○一三一○三八○號函附卷可憑( 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八十三頁)。 ⒉上開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四五、八○、八三、八四、八五地號(舊地號)土地 於移轉接管前,確已出租他人使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五○○五四九四○號函附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一卷 第二三二頁)、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府流利字第○九三○一九一三 二五○號函附南投縣集集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 二三四至二四五頁)附卷可稽。是尚難據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及國有財 產局南投分處上開函覆遽認本件相關土地於八十八年之前均未出租予他人使用 。 五、綜上所述,本件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九八一、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 、九八九地號及集集鎮○○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廖永隆負責之全泥預拌 混凝土廠佔有使用,至被告所使用之文昌段第九三八地號土地係繼受黃炎明而來 等事實,業據證人廖永隆、黃炎明、尤坤德、楊振成、陳其新、高錦郎、周綉緞 、唐定石、黃能漢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轉讓契約書存卷可參;上開第一○六三地 號及未登記二筆土地部分亦非被告佔有使用,且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係 界址附近有矮牆阻隔,以致誤用,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尚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因認被告右揭被訴竊佔犯嫌尚有不足,而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認本件南投縣集集鎮○○○段洞角小段第九八一、九八五、九八六、九八 七、九八八、九八九地號土地及集集鎮○○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係證人廖永隆 負責之全泥預扮混凝土廠占有使用,而非被告甲○○所竊佔等情,係以證人廖 永隆於審理中之證詞為論據。然證人廖永隆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其證詞 不無有偏頗之可能性,自須再審酌其他佐證,以確定其真實性。經查:證人廖 永隆於原審中證稱其本人為全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甲○ ○僅係全谷砂石行之負責人,兩人使用之廠區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甲○○所 佔用之土地,均係供堆置砂石及機具使用,雖該佔用之土地,有供砂石車輛通 行之道路,然該土地上之辦公室、機具、堆置之砂石,在整體外觀上足認係同 一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所經營,此有卷內之照片可資參照。又經查詢財政部財 稅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全谷砂石行之登記資料,再 參以證人廖永隆係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路十五之七號長宏砂石行之負責人( 詳參財政部財稅資料營業登記查詢資料),並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路十五 之十三號全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僅憑證人廖永隆之片面證詞, 即遽認廖永隆係全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被告甲○○並 無佔用南投縣集集鎮○○○段洞角小段第九八一、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 九八八、九八九地號土地及文昌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之事實,似有違誤。 (二)原審另以證人黃炎明、尤坤德、楊振成、陳其所、高錦郎、周秀緞、唐定石、 黃能漢等人之證詞及被告甲○○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而認定被告甲○○所佔 用之土地,係自上揭證人繼受而來等情。然查: ⒈證人黃炎明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租約之詳細時間、金額及簽約等細節,非但前後 不一致,且語帶含糊,並有不符常情之處,例如:證人黃炎明證稱每期繳交給 南投縣政府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七四元,然其轉讓土地給被告甲○○之 父廖文秀使用時,收受廖文秀二一○○萬元,分三次給付,頭期款支票三○○ 萬元,中期支票大約五○○萬元,最後就全部付清云云。然證人以數百元之價 額向縣政府承租土地,竟以二一○○萬元之鉅額將土地轉租予廖文秀,顯與常 情有違,且證人並未提出付款之支票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亦未說明證人違反常 情之證詞為何足以採信,即認定被告甲○○就集集鎮○○段九三八地號土地有 合法使用之權利,自不足以令人信服。 ⒉證人尤坤德於審理時固證稱有將集集鎮柴橋頭洞角小段九九七地號土地出租予 被告甲○○之父廖文秀,然對於簽約之情形,證詞前後亦有不一致之處,例如 :『(辯護人問:你在該土地耕作到何時為止?)答:八七、八八年間才轉讓 給廖文秀。、(檢察官問:出租給廖文秀有無簽約?條件為何?)答:沒有。 條件就是他給我錢,大約給我一三○幾萬元,我土地給他使用,因為大家都是 認識的,所以沒有簽約,租金是以現金支付,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已經 十多年了。』證人尤坤德對於出租土地之時間及情節,經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 詰問後,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已令人生疑;又證人尤坤德證述被告之父廖文秀 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高達一三○幾萬元,竟連一紙書面契約均未訂立 ,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尤坤德所述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楊振成於審理時固證稱有將集集鎮柴橋頭洞角小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甲○○之父廖文秀,然其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亦有不一致之 處,如:『(檢察官問:是否有先付訂金給你?)答:沒有。(問:是否認識 字?)答:不會。(問:是否知道契約的內容為何?)答:不知道。(問:是 否知道簽名的作用?)答:不知道,代書叫我簽我就簽。』然被告所提出之轉 讓契約書之第二款,記載:『訂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本日如數收訖,餘款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故證人楊振成所證情節 ,既與被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不符,其證詞即不能予以採信。更何況證人楊 振成對於契約之內容亦不清楚,益徵其證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陳其新於審理時固然證稱有將集集鎮柴橋頭洞角小段第九八九地號土地出 租予被告甲○○之父廖文秀,且證述該土地係向縣政府承租,後來以八○○萬 元賣給廖文秀,然被告以低價(詳細金額不詳,應係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向政府承租土地,被告竟以八○○萬元之高價向其承租該土地,且該承租 而得之土地,隨時有遭政府終止租約之可能性,故證人陳其新所證之情節及被 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⒌證人高錦郎於審理時固然證稱有將集集鎮柴橋頭洞角小段第九八八地號土地出 租予被告甲○○之父廖文秀,然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 :轉讓契約書是我簽名的,他們說要管理我就讓他們去管理,契約書是隔壁的 人寫的,我不認識字,也不認識廖文秀,我沒有任何條件讓給隔壁的人使用, 沒有收錢,這塊地要給誰我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我沒有使用權,所以隔壁的要 管理我就給他們使用,他們叫我簽約我就簽約,我在還沒讓渡給別人前,就已 經使用二、三年,我並沒有向南投縣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機關承租等語,雖其另 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二張面額各為一○○萬元、 三二萬元之支票,是因為我的土地賣給姓廖的人,名字我不知道,我上次說沒 有收錢,回去後認為法律上這樣不行云云,然證人高錦郎之證詞前後出入甚大 ,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竟仍予採信,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至於 該轉讓契約書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⒍證人唐定石於審理時固然證稱有將土地以五○○萬元左右之價額出賣給一位廖 先生,然卻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書為證,對於付款情形亦無法清楚交代,對於出 賣土地之地號亦不清楚,且無法明確指認現場照片,故其證詞顯不足採。然原 審在此情形下,仍以證人唐定石之證詞,遽認被告對於集集鎮○○段九三六地 號土地擁有使用權源,其認定事實似有未當。 ⒎被告甲○○在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已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已擔任集集鎮全谷 砂石行實際負責人至今,並使用集集鎮○○段九三八、九九一等地號之土地等 情,縱若證人黃炎明等人確實在八十八年間將所承租而來之土地,轉租予被告 之父廖文秀,繼而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在獲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前,已開始在該 等土地上經營砂石行,顯然已具備為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竊佔國有不動 產之行為,自應論以竊佔罪,然原審對此亦未加以論述,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 ⒏被告甲○○經查獲時,上揭證人向主管機關承租之土地均已屆期,且主管(上 訴書誤為『觀』字)機關並未繼續出租該等土地,則被告甲○○占有上揭土地 已失其權源。詎被告甲○○經主管機關多次告知後,仍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繼 續佔用該等土地,其欠缺合法權源而佔用國有土地,何以未該當竊佔犯行,原 審未予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對於上揭證人具有瑕 疵之證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退步言之,若上揭 證人之證詞可採,則被告在訂立轉讓契約書前,已使用該等土地經營砂石廠為 期甚久,則此部分之行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國有土地之權源,自應論以竊佔 罪。又被告在上揭證人與主管機關之租賃契約期滿後,其繼續佔用國有土地之 行為,何以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均未予論及,即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 1、全泥企業有限公司、全谷砂石行、長宏砂石行、於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可以明確查得,此有①、負責人為廖文秀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號、營業項目為有關砂石級配、土石之開採、買賣之全泥企業有限公司、地址: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民生十五之十三號之登記資料、②、負責人為甲○○統一編 號為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之全谷砂石行、地址:南 投縣集集鎮八張里民生十五之十三號之登記資料,③、負責人為廖永隆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砂石買賣、採取之長宏砂石行、地址:南投 縣集集鎮○○里○○路七號一樓之登記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認並無全 谷砂石行之登記資料,即有誤會。而證人廖永隆於原審審理中係具結證稱:「( 現職為何?)全泥公司,我是負責人的兒子,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並能明 證稱伊係負責人廖文秀之兒子,且係實際經營之人,並能就全泥公司的營業項目 以及土地坐落與全谷砂石行之廠區如何區隔、廠區使用土地來源等為詳細之證述 ,核與右揭原審調查之全泥公司的營業項目、土地坐落以及與全谷砂石行之廠區 之區隔、廠區使用土地來源等大致相符,原審右揭認定,尚無從認定有何不當之 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2、證人黃炎明既已證明係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且證人黃炎明與廖文秀間復有轉讓書 可資佐證,證人雖未能提出支票,亦無從否定本件轉讓之事實,而被告既係使用 其父廖文秀因轉讓而得之土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而證人所繳交 予南投縣政府之租金,並非當然等於轉讓之權利金,尚包括證人得向南投縣政府 承租之權利以及土地之使用權,檢察官僅以二十餘年前所繳交之租金,漏未斟酌 租用權之取得以及土地使用權之利益,遽以租金與轉讓金額顯不相符,認證人黃 炎明之證詞不可採,即有未洽。 3、證人尤坤德之土地係出租予廖文秀使用,與上開證人黃炎明以轉讓之方式不同, 以出租方式即達一百三十幾萬元,則更足證證人黃炎明以轉讓方式之金額高達二 千一百萬元,即無何不符常情之處,而證人尤坤德復已明確證稱:租金以現金支 付,且不僅與廖文秀認識,更已向廖文秀收取一百三十餘萬之租金等語,且有南 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契約之訂定,並非要求需以 書面為之,如前所述,本件證人尤坤德已有上開收得款項之保障,縱未訂有書面 契約,亦難認與常情有何不符。 4、證人楊振成業於原審明確證稱有簽轉讓合約書,且有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而轉讓契約書已明訂:『訂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本日如數收訖,餘款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依本件八十八年間簽約收款日距 檢察官訊間日,已事隔四年餘,自難期證人楊振成對於簽約當日是否即已收取訂 金?為正確之答覆,況證人楊振成復自承不識字,本件既有上開上開字據載明訂 約事實,證人楊振成亦自認確有簽約,自不能僅以簽約當日,是否有收取訂金之 答覆,前後不一,即否定本件轉讓之事實,附予敘明。 5、證人陳其新既已證明讓渡予廖文秀,復有轉讓書可資佐證,而如前所述,證人陳 其新所繳交予南投縣政府之租金,並非當然等於轉讓予廖文秀之權利金,尚包括 證人陳其新得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權利以及土地之使用權,檢察官僅以二十餘年 前所繳交之租金,漏未斟酌租用權之取得以及土地使用權之利益,以租金與轉讓 金額顯不相符,認證人陳其新之證詞不可採,復有未洽。 6、證人高錦郎部分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證詞不可採,業據其配偶周秀 緞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周秀緞更同時就整個土地轉讓及金額交付為完整的證 述,業經原審詳細載明如前,茲不再贅,且證人高錦郎本身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審理時詳細證稱係將土地賣給姓廖的人等語,而自行更正其證詞,亦無何不 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7、證人唐定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詳細證稱: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且出賣給一位廖 先生,全名伊不知道,都是由伊第四哥哥接洽,賣了五百萬元左右等語,且有南 投縣集集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六紙附卷可稽。本件證人唐定石係委託他人處理 ,對於細節,不復記憶,尚與常理無違,惟其對於取得五百萬元之價金,業能為 詳細之指證,且依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六紙之記載,並無從否定證人確有承租集 集鎮○○段九三六地號土地,檢察官以其未能明證稱地號認其證詞不可採,亦難 認為有理由。 8、檢察官雖認被告自承自八十一年間即使用九三八號及九九一號土地,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一年設立時我是負責人,之前是我胞兄(永隆砂石行), 是永隆結束後,才設立全谷砂石行‧‧‧只有九九一地號是經過申請的,九九一 地號是當時永隆的九九七地號,九九七是向縣政府申請的,九九一是九九七的一 部分。(問:文昌段九三八、洞角小段九八八、九八九是否經申請?)沒有,我 沒有申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被告並未使用九九一號土地,此觀 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水地二字第09200850Ⅴ函所附 土地測量成果圖即明(詳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況九九一號土地,未見於起訴 事實內,另依卷附簽有九八三號土地承租人即證人黃炎明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復 載明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足證本件被告之父 親廖文秀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向承租權人即證人黃炎明取得使用該土地之同意。是 檢察官認八十一年間被告即使用九三八號及九九一號土地,應有竊佔,尚非有據 。 9、被告經查獲時,右揭證人黃炎明等向主管機關承租之土地固均已屆期,惟上開土 地並未有任何一筆,由受託之主機關出面為管領之行為,則被告接收其父親廖文 秀以承租、轉讓之方法取得土地的使用,並無從認定其有竊佔之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所指各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