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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 當事人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並移 度偵字第四二八九、四二九○、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鉗子、活動扳 手、拔釘器、鐵鉗各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亦經裁定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三號前,竊取張芳玉所有,現由戊○○使用之牌照 號碼五J─七○六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⑵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五巷四六號前,趁甲○○(車主登記為林 膾)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XL─二一七二號自小客車,鑰匙未予拔取之機會而 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 名間鄉○○村○○○路涵洞下,至同月十三日始經警尋獲,並循線查獲己○○。 ⑶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並戴上手套乙付,前往庚○○所經 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一號之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翻越圍牆無故 侵入該公司後,著手行竊而關閉公司電源開關,待以鉗子竊取公司內之電纜線時 ,因庚○○突覺使用之電腦斷電,察覺有異,立至廠房查看,適員警亦趕至而當 場查獲己○○,並扣得前開鉗子一支及手套一付等物,己○○始未得手。⑷復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七四巷 五十八號前,趁乙○○所有(車主名稱登記為德源號瘦肉販賣部)之報廢車輛( 車牌QZ─四○○九號未懸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之機會而予以竊取,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⑸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⑷所 竊得之贓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扳手、拔釘器及鐵鉗各一支等工具,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苦瓜寮 三塊厝段二九六之六十四號雞寮,趁何朝順不注意之際,以拔釘器先行破壞雞寮 之不銹鋼門之後,入內竊取鉛桶一個及鋁條四支等物,得手後搬放於所駕駛之贓 車上。經附近鄰居史曜同發現後除通知丙○○到場之外,另亦請路過之村民代為 報警,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前開⑷之車輛、鉛桶一個及鋁條四支等物, 並扣得己○○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拔釘器及鐵鉗各一支等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庚○○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由該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除陳稱伊至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時,因為 門沒鎖,就直接走進去云云外,對於其餘竊盜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就事實一之 ⑴部分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戊○○領回前開車輛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照片四幀附卷,及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就事實一之⑵部分,亦經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在卷可憑;就事實一之⑶部分 ,復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行竊現場照片、攜帶行竊工具照片 共四張在卷、行竊工具鉗子一支及手套一付扣押足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均 坦稱翻越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而得以進入該公司等語;就事實一之⑷部 分,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係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就事實一之⑸部分,再經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共八張在卷足稽。事證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事實一之⑴、之⑵、之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之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事實一之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時間內 反覆為之,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及加重其刑,復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嗣亦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前揭事實一之⑵至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 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如 前揭事實一之⑵至⑸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之前科(參見卷附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竟貪 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屢犯不悛,原應從重量刑,姑念其坦 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鉗子一支、手套一付、活動扳手一支、拔釘器一支、鐵鉗 一支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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