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共 同 張國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5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即洪世昌)、丁○○二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二人僅係受案外人楊文村之僱用,在系爭土地整地而已,整地係為種植小黃瓜,並無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乙○○、丁○○二人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是於五十九年之前即使用郡坑溪、陳有蘭溪交叉處附近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地約有一點二公頃,後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我將其中約五分土地同意楊文村使用,使用一年代價為三萬元,他說要種小黃瓜」等語,但查坐落在南投縣信義鄉○○○○○段之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係屬河川公地,案發當時該地並未許可種植使用,亦無疏濬工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五○○八四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該地既屬河川公地,證人甲○○自無權出租或出借予楊文村使用,且證人甲○○嗣亦證稱:「上開土地(包括借給楊文村部分)並非我的土地,我並沒有權利借給楊文村,也沒有權利向他收錢,另我並未同意楊文村在該地上採土石」等語。次按苟證人甲○○確有出租上開土地之事,何以迄今證人甲○○、楊文村及被告乙○○、丁○○等人均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以供查證?況被告及楊文村等人係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並非種植小黃瓜(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益見證人甲○○前開所陳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並不足取。(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結證稱:「現場除『開挖位置』與『堆置位置』外,東邊沒有測量,數量大約一百多米,印象中有好幾堆,但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土與石頭分別堆,還是土石混在一堆。又原始地盤有動過的感覺,但我沒有看到有填土」等語。惟查依據查獲當天系爭土地開挖情形之照片五張及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現場除上開「開挖位置」與「堆置位置」外,僅有一部載有砂石之砂石車,並未見有其他大砂石堆,有上開照片五張及原審、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至現場土牆前之小土堆,依現場作業情形觀之,應係開挖時之高低不平現象或載運時所掉落之土石,並非刻意堆放,且數量些微,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所陳現場東側尚有未測量之砂石堆乙節,縱令屬實,惟該砂石堆並不能證明係案發當日被告等人盜採後所堆放,況退步言之,縱認該砂石堆為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所堆放而尚未載走,惟被告等人於盜取砂石後既已將之堆放成堆,顯已將該盜取之砂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不影響被告等人竊盜罪之成立。(三)又依證人丙○○所測繪之現場測繪圖顯示,系爭土地開挖之深度平均達一點四公尺,堆置砂石之高度,平均亦達一點六公尺,苟被告等人係為種植小黃瓜而在該地整地,豈會如此?益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二人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核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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